【案情简介】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系“长城牌”商标注册权人,且将该商标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和长城图形注册为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葡萄酒、鸡尾酒等。经中粮公司长期使用、推广,其第70855号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涉案第70855号、第3244775号、第4883352号、第8136217号、第3235580号、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鸡尾酒、白兰地、白酒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上述商标经过中粮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在相关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6年5月18日,中粮公司发现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德福超市(以下简称合肥万德福超市)销售的标注为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出品的 “CHANGCHENG长城干红葡萄酒 5年精品窖藏解百纳”产品并非中粮公司授权生产和销售。该产品瓶身正帖上方中部的长城图形与中粮公司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均为酒杯形状的简化长城图形,两者高度近似。瓶身正帖使用的汉语拼音“CHANGCHENG”与中粮公司第7859364号“CHANGCHENG”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瓶身正帖和背帖中标注的“长城干红葡萄酒”字样中,其中汉字“长城”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中粮公司第4883352号“长城”注册商标相同。正帖中下部显著位置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8136217号“长城图案”注册商标相同且与第80755号商标近似。正帖左下角使用的繁体字“中国长城”中的“长城”两字与中粮公司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近似。中粮公司认为合肥万德福超市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合肥万德福超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合肥万德福超市辩称,其不知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上无侵权故意,且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一张送货单作为证据。
【合肥知识产权法庭裁判结果】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合肥万德福超市销售的商品与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3244775号、第4883352号、第8136217号、第3235580号、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涉案商品的瓶身正帖上方中部的长城图形与中粮公司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瓶身正帖使用的汉语拼音“CHANGCHENG”与中粮公司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瓶身正帖和背帖中标注汉字“长城”与中粮公司第4883352号注册商标相同,正帖中下部显著位置使用的长城图案与中粮公司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80755号商标近似,正帖左下角使用的繁体字“长城”两字与中粮公司第3244775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和误认,且该产品的生产、销售未经过中粮公司的许可,根据法律规定,合肥万德福超市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对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合肥万德福超市所举证据记载的商品未与被控侵权产品形成对应关系,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合肥万德福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及合肥万德福超市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判决合肥万德福超市赔偿中粮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商标是企业的一个标识,知名商标是一个企业竞争力的核心。知名企业因为产品质量、大量的宣传等已深入人心。但个别企业为了竞争,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不但损害了知名企业的商誉,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而且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根据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通过详细比对,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进行了无可辩驳的分析,并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合肥万德福超市侵权的情节等认定赔偿数额。该案判决成为相关案件的范例,判决之后在与本案相类似的一系列侵害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案件中,各案被告多数同意与中粮公司达成和解,起到判决一案、教育一片、化解一类的良好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