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华月饼商标系列纠纷案判决相互矛盾与冲突的比较分析意见

  作者 | 潘莹 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1950年,香港荣华在香港创立,并使用“榮華”作为商标生产销售月饼。上世纪70年代开始,香港荣华“花好月圆”图案、书法繁体“荣华月饼商标系列纠纷案判决相互矛盾与冲突的比较分析意见”四字作为包装及商标名称,并持续使用至今(后简称“香港荣华月饼”)。自1978年中国大陆改革开放以来,香港荣华月饼通过两地探亲访友、旅游交往以及省港直通车等方式,开始进入中国大陆尤其是广东地区,成为颇受欢迎的送礼佳品。1990年香港荣华月饼的销售范围已经到达北京、上海、辽宁、新疆、内蒙、甘肃、广东等七省市,连新疆、内蒙等地区。随后,香港荣华月饼通过赞助世界女排大奖赛等方式,其在内地的知名度进一步提升,一时间几乎红遍大半中国。
  
  1996年,苏国荣成立“顺德市勒流镇荣华面包厂”(以下简称“苏氏荣华”),1997年从案外人山东永乐糖果厂受让带圈荣华商标“荣华月饼商标系列纠纷案判决相互矛盾与冲突的比较分析意见”,该商标为三十类,保护范围为糖果糕点等,当时月饼尚未在分类表中列明。受让带圈“荣华月饼商标系列纠纷案判决相互矛盾与冲突的比较分析意见”注册商标后,苏氏荣华并未规范使用该注册商标,反而生产与香港荣华包装及名称均极为近似的“荣华月饼”,甚至完全照抄香港“荣华月饼商标系列纠纷案判决相互矛盾与冲突的比较分析意见”的字体。于是,在先进入中国大陆的香港繁体“荣华月饼商标系列纠纷案判决相互矛盾与冲突的比较分析意见”与在后注册的顺德苏氏“荣华月饼商标系列纠纷案判决相互矛盾与冲突的比较分析意见”的品牌诉争从此拉开序幕。
  
  双方诉争缠绵二十一年,诉讼数十场,多次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还首次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判决提起抗诉。对于基本相同或近似的案情,何方构成侵权,不同法院认定结果不同,同一法院前后两个案件的认定标准也不一致,甚至在同一法院的同一份判决书中,对于核心问题的认定标准也不相同,令人匪夷所思。就此,本文特别梳理相关判决,梳理其中矛盾点,以便公众客观评价。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对第(2012)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苏氏荣华拥有带圈荣华“荣华月饼商标系列纠纷案判决相互矛盾与冲突的比较分析意见”注册商标使用权,因此苏氏荣华使用“荣华月饼”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对该判决提出抗诉。第二,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香港荣华的繁体“荣华月饼商标系列纠纷案判决相互矛盾与冲突的比较分析意见”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判决苏氏荣华侵权,而北京高院(2013)高民终字第43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香港荣华“荣华月饼商标系列纠纷案判决相互矛盾与冲突的比较分析意见”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香港荣华构成对苏氏荣华注册商标的侵犯,两地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第三,北京高院在(2014)高行终字第2010号行政判决中认定应当予以“荣华月饼商标系列纠纷案判决相互矛盾与冲突的比较分析意见”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保护,而对于在后的(2013)高民终字第4324号民事判决中却否认相关标识的在先权利,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同一法院前后的判决标准不一。第四,北京高院(2013)高民终字第4324号民事判决中,在评判是否构成对“荣华月饼商标系列纠纷案判决相互矛盾与冲突的比较分析意见”对侵权时,认定了在“荣华月饼商标系列纠纷案判决相互矛盾与冲突的比较分析意见”通过在香港地区的大量使用以及香港与中国内地、特别是广东地区的特殊关系,在“广东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消费群体”,而评判“荣华月饼商标系列纠纷案判决相互矛盾与冲突的比较分析意见”时,该份判决却全然不考虑香港荣华在先的使用证据以及其所形成的知名度,在同一法院的同一份判决书中,对于同一问题的认定标准也不相同。
  
  为进一步说明上述问题,下文将上述判决具体矛盾之处,通过表格形式列举如下:
  
  1、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2012)民提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的前提下,认定苏氏荣华“荣华月饼商标系列纠纷案判决相互矛盾与冲突的比较分析意见”注册商标能够变形为“荣华月饼”进行使用。针对此次判决,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高检民抗[2016]1号抗诉书中予以否认,认定“荣华月饼商标系列纠纷案判决相互矛盾与冲突的比较分析意见”为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名称,未给予香港荣华公司“荣华月饼商标系列纠纷案判决相互矛盾与冲突的比较分析意见”这一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积累了一定商誉的商品名称以法律保护,有失公平。该观点具有合理性。对应判决书详见下表。荣华月饼商标系列纠纷案判决相互矛盾与冲突的比较分析意见

  2、2017年年中,广东高院二审判决认定香港荣华的繁体“”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判决苏氏荣华侵权[案号:(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88号];北京高院接着在几个月后的苏氏反告的二审判决中却反过来认定,香港荣华的繁体“”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抗辩不成立,侵犯了苏氏荣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号:(2013)高民终字第4324号]。对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基础,两地法院却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对应判决书内容详见下表。

荣华月饼商标系列纠纷案判决相互矛盾与冲突的比较分析意见荣华月饼商标系列纠纷案判决相互矛盾与冲突的比较分析意见  3、北京高院(2013)高民终字第4324号民事判决书,对于香港荣华知名度的认定标准,也与其在先审理的(2014)高行终字第2010号双方关于“荣华”商标异议复审行政案截然不同。在先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北京高院已经认定香港荣华公司基于持续大量使用“荣华”商标并持续使用至今的事实,认定香港荣华公司实际使用的“”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而(2013)高民终字第4324号判决中却认定“”未通过使用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同一法院、同一知识产权庭、同一时期、同一审判长对同一事实,在前一生效判决已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事实上,在北京案中又作出完全相反的认定与判决,不禁令人生疑。对应判决书内容详见下表。

荣华月饼商标系列纠纷案判决相互矛盾与冲突的比较分析意见荣华月饼商标系列纠纷案判决相互矛盾与冲突的比较分析意见  4、即便仅仅关注北京高院(2013)高民终字第4324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对于香港荣华公司使用的“”是否构成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评判标准不一,前后相悖。评判“榮華月”时,北京高院认定了在“榮華月”商标注册之前,“”通过在香港地区的大量使用,以及香港与中国内地、特别是广东地区的特殊关系,各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及主要营业地极为接近,认定在“广东地区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了相对稳定的消费群体”;而评判“带圈荣华”时,北京高院却全然不考虑香港荣华的在先使用证据以及“”所形成的知名度。至此,同一判决中都出现认定标准不一的情况,更加是匪夷所思,难于令人信服。对应判决书内容详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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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与其他案件相比,北京高院(2013)高民终字第4324号民事判决书,对“ ”知名度的认定标准达到“未注册驰名商标或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程度,即用到了等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换而言之,北京高院第4324号民事判决书实际上以是否达到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标准,来认定应否给予香港荣华“”标识在先使用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抗辩与保护。判决书内容详见下表。而在其他案件的判决中,如最高院的(2012)民申字第1475号“哈纳斯”商标案,在先权利人提前使用4年,使用范围仅限于银川一地,法院也认定了是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香港荣华虽作为一家香港企业,但其也应当如同内地其他企业一般被同等对待,采取同等的判定标准。荣华月饼商标系列纠纷案判决相互矛盾与冲突的比较分析意见

  鉴于荣华月饼商标系列案件存在上述前后不一的判决,系该列案件也吸引了媒体及重多学者的关注,许多学者也针对该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发表过许多文章。中国科学院大学李顺德教授在《合法商标的使用应遵循诚实信原则》一文中指出,多起案件的本质问题为苏氏荣华合法商标进不正当竞争,苏氏荣华对于合法的注册商标并非正常使用,是滥用商标权,是超出合法范围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清华大学法学院陈建民教授在《议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注册商标冲突的解决之道》一文中,指出香港荣华月饼的名称从1950年开始使用,虽然首先在香港的使用,但至少在1990年时,其已经进入了内地的七个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尤其是在广东省,因其与香港在地理上的和其他方面的密切关系,更是被广泛所知,荣华月饼无疑应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袁真富教授在《诚信为王,共存为宜》一文中指出,苏氏荣华长期不使用或不规范使用自己注册商标,而仿冒香港“荣华月饼”的名称及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包装、装潢,此行为本身是不诚信的行为,在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竞争法均不应进行鼓励和纵容。
  
  针对这一系列案件中出现法律问题,多位专家学者普遍认为,香港荣华与苏氏荣华的商标纷争,根据历史事实,香港荣华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苏氏荣华带圈“”注册商标存在共存的法理基础,正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吴汉东教授所言,“惟有坚持合理避让、规范使用原则,才是对双方当事人最为有益的定纷止争之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