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刘庆辉 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来源 | 知产力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the 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前首席法官Rich曾言,现代专利法是一场名为“权利要求的游戏”。这个比喻太贴切了。专利法实践中最基础、最关键也是最精细的“活儿”就是权利要求的解释,舍此无它。在专利法中,很多关键性法条的适用都涉及权利要求的解释。例如,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说明书的公开是否充分,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等问题,都涉及如何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即权利要求的解释,只有先理解、解释并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后,才能就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公开是否充分,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等法律问题作出准确的判断。
权利要求的解释,在专利授权程序、专利确权程序和侵权诉讼程序中都会涉及。这三个程序中的解释标准是应当保持一致还是有所区别?专利确权程序中究竟应当采用什么样的解释标准?对此,争论很多。有的认为在专利确权程序中应当对权利要求作出字面意义上的宽泛理解。有的则认为应当采用内部证据对权利要求作出合理的限定解释。这一问题的争论,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之前,恐怕还将持续下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作为专利确权诉讼的终审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司法态度非常关键。笔者通过梳理近年来的判决书,发现该院近年来总体上倾向于采用内部证据对权利要求进行合理的限定解释。在2017年审结的李珵谊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中,该院明确提出了专利确权程序中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这是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司法实践的最新发展。下面,笔者结合案情,详细介绍这一最新发展情况,并谈谈专利确权程序中“符合发明目的”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的合理性。
一、 李珵谊案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01139459.5,名称为“印刷电路板的铜锡置换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2月2日。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共9项,其中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印刷电路板的铜锡置换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
(a)提供一印刷电路板,它具有数个铜接点;
(b)提供一第一槽体,它装设有数根喷水管,并有一化学锡药液自所述喷水管内流出,而形成一喷水管式水幕,且所述印刷电路板被放置于所述第一槽体中;
(c)装设数根排水管,它们位于所述第一槽体下方,用以排出所述药液;
(d)提供一第二槽体,用以从所述排水管接纳所述药液;以及
(e)提供一第一泵,它用以将所述化学锡药液由所述第二槽体抽送至所述第一槽体,且于所述第一槽体内形成一液位差,而所述数根排水管于排出所述药液同时,在所述第一槽体的两侧形成一侧边液位,且与所述喷水管的一中央液位形成所述液位差,并从所述喷水管流出至所述印刷电路板上,以使所述铜接点得以被置换成一锡接点。”
针对涉案专利,安美特(中国)化学有限公司(简称安美特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之一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1是公告日为1990年1月23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4895099及其中文译文。安美特公司选择对比文件1中的第(3)步的技术方案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用于否定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1)第一槽体下方装设的数根排水管用以将所述锡溶液排至第二槽体;(2)所述数根排水管于排出所述药液同时,在所述第一槽体的两侧形成一侧边液位,且与所述喷水管的一中央液位形成所述液位差。基于上述区别,能够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将第一槽体内的化学锡药液回收再重复利用以及借助槽体内的液位差增进化学锡药液与印刷电路板的接触,缩短铜锡置换过程所耗时间。关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印刷电路板湿制程的模组化构造,给出了将区别特征(1)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关于区别特征(2),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制造印刷电路板或多层板的装置,给出了将区别特征(2)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启示。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遂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认为被诉决定的认定正确,判决驳回李珵谊的诉讼请求。
北京高院认为:在适用“三步法”的过程中,应当对发明的技术方案以及现有技术作出正确的理解和认定。在理解发明(即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时,不应当对权利要求进行孤立的解读,而应当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等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出符合发明目的的理解和认定。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印刷电路板的铜锡置换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都知道,在制作完成了印刷电路板后,为了将印刷电路板与电子器件进行连接,首先要在印刷电路板上预设的连接位置钻孔,然后在孔内镀铜,这些用于焊接电子器件的镀铜孔叫做“铜接点”。铜虽然导电性好,但因为其熔点太高,高温会损坏电路板,因此铜并不适合焊接作业。与铜相比,锡的熔点较低,是一种适合进行焊接作业的材料。因此,为了印刷电路板上的焊接作业,应当首先进行“铜锡替换”,即把印刷电路板上的铜接点部分地替换成锡。根据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现有技术中“铜锡替换”的速度较慢,通常都在十一、二分钟。涉案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印刷电路板的“铜锡替换”方法,可以使“铜锡替换”更加方便、快速,大大缩短“铜锡替换”的时间。从涉案专利发明书的记载可以明确知道,涉案发明的“铜锡替换”方法用于印刷电路板制作完成之后、与电子器件进行焊接作业之前,即该方法是对已制作完毕的印刷电路板进行“铜锡替换”,以利于后续的焊接作业。
对比文件1公开了用于制备电路板内层的化学溶液连续喷洒施加之设备。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多层印刷电路板是通过将多个“内层”层叠而成,每个内层由夹在两个铜箔之间的编织玻璃材料组成,这些内层通过环氧粘合剂相互粘接在一起。虽然可以利用环氧粘合剂粘合相邻的内层的铜箔表面,但铜箔表面与环氧粘合剂之间的粘合性不够好,导致内层的粘接不太牢固。为了改良铜箔表面与环氧粘合剂之间的粘合性,一般要在进行内层粘接之前对内层的铜箔表面进行预处理,具体地说就是在内层的铜箔表面电镀一层锡盐,这种锡盐对铜箔表面与环氧粘合剂都具有良好的粘合性。通过这种设置在铜箔表面与环氧粘合剂之间的锡盐,提高了铜箔表面与环氧粘合剂之间的粘合性,最终提高了内层的粘接强度。这种改良铜箔表面与环氧粘合剂之间的粘合性的化学处理包括在电路板的铜箔表面上依次喷洒四种化学组合物:(1)碱性清洁剂;(2)蚀刻液;(3)水性锡盐溶液;以及(4)后处理溶液(参见对比文件1第1页的相关内容)。
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改进这种“在内层的铜箔表面上依次喷洒四种化学组合物的工艺”,以便减少不必要的化学品浪费。为此,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是使用机械输送带沿着固定的路径以固定的速度移动内层依次通过四个化学组合物的喷洒区域,在每个区域中喷洒一种化学组合物。本案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是对比文件1中的第(3)步:喷洒“水性锡盐溶液”。其技术方案是:喷洒歧管安置在机械输送带的上方和下方,“水性锡盐溶液”从喷洒歧管喷洒到印刷电路板内层的上、下铜表面上。当印刷电路板内层以4英尺/分钟的固定速度沿着输送带前进时,其被暴露于浸锡溶液喷洒共计1分钟(两个30秒钟的暴露)。
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其中第(3)步的技术方案是向印刷电路板内层的铜箔表面上喷洒水性锡盐溶液,使之进行电镀反应,期间发生一定程度的“铜锡替换”,使锡被镀在先前被蚀刻的铜表面上,以此提升铜箔表面的粗糙度,便于后续的粘接作业——让铜箔表面与环氧粘合剂可以更牢固地粘接在一起。
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中的第(3)步的技术方案相比,虽然两个方案都涉及“铜锡替换”,但两个方案的技术目的、技术手段、技术效果和应用环境均有明显的不同。就技术目的而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铜锡替换”是为了方便印刷电路板和电子器件之间的焊接作业,而对比文件1中的第(3)步的“铜锡替换”是为了提升铜箔表面的粗糙度,便于后续的粘接作业(亦即让铜箔表面与环氧粘合剂可以更牢固地粘接在一起)。就技术手段而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括(a)(b)(c)(d)(e)五个步骤,而对比文件1中的第(3)步的“铜锡替换”与上述五个步骤显然差距甚远。就技术效果而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铜锡替换”的速度由背景技术中的十一二分钟提升到了四五分钟,而对比文件1中的第(3)步的“铜锡替换”的时间是共计1分钟(两个30秒钟的暴露)。就应用环境而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应用环境是已制作完毕的印刷电路板,而对比文件1中的第(3)步的“铜锡替换”的应用环境是尚未制作完成的印刷电路板的内层。
鉴于上述两个技术方案存在根本上的差别,因此,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两个技术方案只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例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a)在对比文件1中并不存在,构成区别技术特征。在此情况下,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概括也是不正确的。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二、李珵谊案中权利要求解释的新发展
专利确权程序中应当如何解释权利要求?对此,专利界并不存在共识。有的观点认为应当对权利要求作出字面意义上的宽泛理解,另有观点则认为应当采用内部证据对权利要求作出合理的限定解释。法院的司法意见也未统一。
关于这一问题,早在十几年前,北京一中院和北京高院在“具有宽视野的潜水面罩”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案(简称“潜水面罩”案)中即作出了一个很好的判决。该判决采用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涉案发明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及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合理的限定,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镜片”合理地解释为“平面镜片”。该判决尽管没有明确说在专利确权案件中应当对权利要求作出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但是其判决理由中体现了这一思想。遗憾地是,这一裁判要旨并未得到完全的贯彻。此后的判决,有的遵循了该裁判要旨,有的则未遵循。
在李珵谊案中,北京高院在既往判决的基础上,明确提出在专利确权程序中应当对权利要求作出“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在理解发明(即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时,不应当对权利要求进行孤立的解读,而应当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等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作出符合发明目的的理解和认定。“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是北京高院针对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的解释作出的最新表态,提出的最新解释原则,是这个领域的最新发展。
三、专利确权程序中“符合发明目的”解释的含义及其合理性
李珵谊案的争议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而焦点是如何理解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1中的技术方案,说到底是如何理解或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由于本案是专利确权案件,这就涉及近年来争议较大的问题:专利确权程序中应当采用何种权利要求解释原则。本案二审判决明确提出,专利确权程序中应当对权利要求作出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这可以称为“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
所谓“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是指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即不应当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结合本领域的技术背景的基础上,在阅读了说明书及附图的全部内容之后,仍然认为不能解决专利的技术问题、实现专利的技术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内。
笔者认为,在专利确权程序中适用“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是合理的,理由如下:
第一,专利确权程序中解释的对象是已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和专利侵权程序中的解释对象相同,故二者采用相同的解释原则——“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是合理的。北京高院2017年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4条明确规定了“符合发明目的原则”,即在专利侵权程序中应当对权利要求作出“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由于专利确权程序和专利侵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对象都是已授权的权利要求,解释对象完全相同,故采用相同的解释原则更属合理。
第二,如果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不对权利要求作出“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而是作出字面意义上的宽泛解释,将导致大量授权专利被宣告无效,这是不合理的。首先,对权利要求进行宽泛的理解,动辄宣告授权专利无效,会极大地降低国家“专利授权”行政行为的权威性,损害专利权人对于国家“专利授权”行政行为公信力的信赖,会损害专利权人的“信赖利益”。其次,对权利要求作出字面意义上的宽泛理解,动辄宣告授权专利无效,会极大地挫伤发明人、专利权人的创造热情,与当前的“鼓励发明创造”“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宏观司法政策不符,不利于建设专利强国。再次,鉴于我国目前专利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修改方式的限制较严格,故对权利要求作出“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对专利权人较为公允。根据《专利审查指南》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2017)的有关规定,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其中,“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由此可见,在专利确权程序中,专利权人享有的修改权利要求的自由度较小。如果一方面严格限制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自由度,另一方面又要对权利要求进行字面意义上的宽泛解释,则专利权人将限于两难境地,既不能对权利要求的文字进行限缩性的修改,又不能对权利要求的文字进行合理的限定解释,只能坐等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
第三,在专利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作出“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并不会损害权利要求的公示价值和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首先,专利权利要求的本质不是文字,而是文字所表达的技术方案。发挥公示作用的不是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本身,社会公众信赖的对象也不是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本身,而是专利文件语境下权利要求所表达的技术方案。由于说明书是发明人定义其发明的技术词典,是权利要求之母,因此,理解权利要求所表达的技术方案,不仅要结合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本身,还要结合其具体的语境——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说明书及附图等。其次,所谓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是指权利要求授权公告后,具有公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作用。权利要求一旦被授权公告,社会公众信赖其公示作用,相信其权利边界不会扩大,据此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由此形成信赖利益。只要授权公告后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权利边界不扩大,就不会损害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和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对权利要求作出“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只会限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不是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因此并不会损害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和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
第四,在专利确权程序中采用“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原则,并不会对授权专利的质量造成多大影响。有些人担心,在专利确权程序中采用“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会纵容发明人在撰写权利要求时故意采用一些宽泛的文字,获得宽泛的专利保护范围,进而降低专利授权质量。这种担心,是不必要的。对于发明专利而言,我国对于发明专利申请实行实质审查原则,专利审查员在实质审查阶段,可以运用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等对权利要求进行合理的解读,并要求专利申请人修改、完善权利要求,将不符合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从权利要求中排除出去。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来讲,我国并不实行实质审查原则,上述担心似乎有一定的道理。但是,由于我们在专利确权程序和专利侵权程序中都要对权利要求作出“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采用宽泛的文字撰写权利要求,并不能获得不当利益。在无法获利的情况下,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不存在故意采用宽泛的文字撰写权利要求的动机。因此,上述担心并无必要。
第五,在专利确权程序中采用“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原则,能较好地实现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首先,“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只会限缩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不会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以不会损害权利要求的公示价值,侵蚀社会公众的行为自由边界。其次,在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自由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况下,“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可以合理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合理保护专利权人作出的技术贡献,对专利权人较为公平。再次,如前所述,“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并不会鼓励专利申请人采用宽泛的文字撰写权利要求。如果专利申请人确实采用了宽泛的文字撰写权利要求,那也是无心之举,是撰写上的细小瑕疵,对于这类瑕疵应当容忍。这种撰写上的细小瑕疵并不会带来什么大问题,顶多会因为采用内部证据对权利要求作“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而增加一定的解释难度。然而,只要我们对“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原则达成了共识,所谓“解释难度”也就不存在了。总之,在专利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作出“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既不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又能合理地保护专利权人作出的技术贡献,有利于保护发明人的创造热情,是公平合理的。
最后,在专利确权程序中采用“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原则,符合“语境主义”的认识方法论。“语境主义”是哲学上的一种认识论,它强调动作、说话或表达所发生的语境的作用,认为只有结合语境才能理解动作、说话或表达的具体含义。“语境主义”者认为,在知识的认识路径上,不是简单地探求知识文本的字面含义,而是要将语言文本置于具体的语境下去获取客观的知识。专利权利要求由语言文字构成,如何解释专利权利要求,确定其真实的含义,当然采用“语境主义”的认识论。基于“语境主义”的认识论,专利权利要求表达的技术方案必须透过其所在的语境去理解,不能脱离其语境仅根据其字面含义确定。脱离具体语境,对专利权利要求进行孤立的、字面含义的理解,违背了“语境主义”的认识论,不符合人类探求知识的认识规律,是不可取的。相反,对权利要求作“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符合“语境主义”认识论,应当提倡。
四、结语
虽然北京高院在李珵谊案中明确提出“符合发明目的”的解释原则,并不表明法院在这一问题上达成了共识,杂音仍然存在,但是,总体上而言,从十几年前的“潜水面罩”案到2017年的李珵谊案,北京高院在该问题上的司法态度已经基本清晰。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关于专利授权确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笔者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注意并采纳北京高院的有关裁判规则,在这个问题上“一锤定音”。
【注释】
[1] See Giles S. Rich,Extent of the Protec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Claims—American Perspective,21 Int’l Rev. Indus. Prop. &Copyright L. 497,499(1990).转引自闫文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解释和等同原则适用》,法律出版社2007年4月版,“前言”第1页。
[2]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2017)京行终878号行政判决书,简称李珵谊案
[3]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523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书,简称“潜水面罩”案。
[4]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4条。
[5] 参见刘庆辉:《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授权确权的法律适用——规则与案例》,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年版,第88-96页。
[6] 参见王娜:《”语境主义”知识观:一种新的可能》,载《哲学研究》2010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