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成电路产业是信息技术产业的核心,是支撑经济社会发展和保障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基础性和先导性产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以下简称布图设计)是集成电路生产过程的中间产品,TRIPS协议中规定了对布图设计的知识产权保护。我国现有关于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法律法规主要是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在侵害布图设计纠纷案件中,首先应当准确界定专有权的保护范围即其中的独创性内容。但《条例》规定专有权人登记时应提交的材料包括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及样品(已投入商业利用的),但未明确规定三者之间的关系,亦未要求专有权人明确其独创性的具体内容。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涉案专有权人登记时虽提交了样品,但其提交的复制件仅有两层金属层的图样,如何确定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内容,即以图样为准还是以样品为准,争议很大。
一审法院经过反复调研、论证得出的结论是,布图设计的保护方式虽然采取类似于版权保护独创性的制度设计,但由于其在本质上是一种技术方案,因而其保护内容应当体现促进技术公开的原则精神。二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裁判理由,充分体现出该案司法裁判的价值引领所在,即本案判决对专有权人在申请布图设计登记时,应当提交满足何种条件的布图设计复制件或者图样进行了探索,对于今后规范和完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程序,实现专有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加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有效利用,促进集成电路产业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裁判要旨】
1、对于登记时未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因登记时不提交样品,应以复制件或者图样确定专有权的保护内容;而对于登记时已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则专有权的保护内容仍然应当以申请登记时提交的复制件或图样为准,必要时样品可以作为辅助参考;2、确定布图设计保护内容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必须满足《条例》对布图设计基本定义的要求,即作为确定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内容的复制件或者图样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
一审:南京中院(2013)宁知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江苏高院(2013)苏知民终字第018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9年11月19日,昂宝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宝公司)获得名称为OB2535/6/8,登记号为BS.09500527.7的布图设计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记载,该布图设计创作完成日为2008年9月27日,首次投入商业利用日为2009年4月1日,申请日为2009年8月28日。昂宝公司在申请涉案布图设计登记时,除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涉案已投入商业利用的样品外,其同时提交了两层金属层的图样。
南京智浦芯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芯联半导体有限公司系型号为CL1100、CL1101集成电路芯片的生产者,深圳市梓坤嘉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芯片。昂宝公司主张南京智浦芯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市芯联半导体有限公司直接复制并商业利用了涉案布图设计,深圳梓坤嘉公司商业利用了涉案布图设计,侵害其享有的布图设计专有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本案中,昂宝公司要求依样品确定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内容,因此,能否以样品作为确定涉案布图设计保护内容是各方争议的关键所在。对此,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登记时未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因登记时不提交样品,应以复制件或者图样确定专有权的保护内容;而对于登记时已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则专有权的保护内容仍然应当以申请登记时提交的复制件或图样为准,必要时样品可以作为辅助参考。
第一,以复制件或图样为准确定专有权的保护内容,符合《条例》规定的精神。根据《条例》第十六条及《细则》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可知,对于申请时已投入商业利用的布图设计,申请人除了需要提交样品外,仍然需要提交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如果仅凭样品即可确定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内容,则无须要求申请人再提交复制件或图样。
第二,以复制件或图样为准确定专有权的保护内容,符合布图设计专有权制度以公开换保护的原则精神。首先,布图设计本质上是关于电路图或逻辑图中每个元件或功能单元在版图中的位置摆布、压焊点、电源线、地线及信号线走向等的一种技术方案。《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社会公众有查阅权,这说明设立布图设计专有权制度的目的首先是要促进技术公开,通过赋予社会公众查阅权,使得社会公众通过查阅可以获知布图设计的内容,从而促进集成电路技术的进步与创新。尽管根据《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布图设计在申请日之前没有投入商业利用的,该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可以有保密信息,其比例最多不得超过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总面积的50%,可见对于登记时未投入商业利用的,虽允许权利人保留部分保密信息,但同时又对保密的比例做了限定,也即仍然是要求权利人将其部分布图设计的内容贡献给社会,以促进集成电路技术的发展。因此,布图设计专有权在本质上就是以公开换保护。其次,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程序中不公布复制件或图样的内容,根据《细则》规定布图设计登记公告后,公众可以请求查阅的仅是该布图设计的复制件或者图样的纸件,对电子版本的复制件或者图样,除侵权诉讼或者行政处理程序需要外,任何人不得查阅或者复制。由此可见,布图设计制度中对社会公众公开的仅是复制件或者图样,社会公众通过查阅复制件或者图样即能直接获取布图设计的三维配置信息。最后,尽管样品是直接含有布图设计三维配置信息的载体,社会公众可以从商业渠道获得投入商业利用的集成电路芯片,并通过对芯片的剖析进行反向工程,提取布图设计三维配置信息,但反向工程技术要求高、相对费用不菲,且并非一定能够准确提取到布图设计的完整三维配置信息。因此,通过样品获取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内容,显然是增加了社会公众获取专有权公开内容的成本,不利于鼓励集成电路技术的创新,不利于促进产业的发展。
第三,在样品与复制件或图样中的布图设计一致的情况下,必要时也可以用样品来辅助确定复制件或者图样中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内容。鉴于实践中确存在复制件或者图样不清晰,且又无图样或者复制件电子版的情形,对此登记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登记程序,除要求权利人提交的复制件或者图样尽可能完整、清晰,便于阅读外,同时还应当明确要求权利人提交图样或者复制件的电子版本以供核对。当然,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案件中,如果现有涉案复制件或者图样纸件放大的倍数尚不足以完整、清晰地反映布图设计的内容,也可以通过专业机构对从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到的样品进行反向剖析,提取其中的三维配置信息,在确认样品与复制件或图样中的布图设计一致的情况下,辅助确定复制件或者图样中布图设计的保护内容。但这显然是加大司法成本的不得已之举,应通过如前所述完善登记程序加以改善。
二、涉案布图设计不符合《条例》对布图设计基本定义的要求。《条例》第二条规定,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可见,作为确定布图设计专有权保护内容的图样或者复制件必须满足《条例》对布图设计基本定义的要求。本案中,涉案布图设计在登记时已投入商业利用,上诉人昂宝公司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时,提交了集成电路样品,但其提交的图样仅包含单独两层金属层,并不包含任何一个有源元件,完全不符合布图设计的基本定义。故,虽然涉案布图设计已获得专有权并仍处于有效状态,但由于不能以样品反推涉案两层金属层图样符合布图设计定义的基本要求,因此,亦不能依据昂宝公司登记时提交的样品来确定涉案布图设计的保护内容,否则,势必将变相鼓励布图设计登记人只提交样品,而对应给予公众查阅的公开内容故意违反《条例》限定的比例,不予公开,而这显然是不符合《条例》以公开换保护的基本价值取向。
一审判决:驳回昂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合议庭成员:梁永宏、张晓东、龚震;
二审合议庭成员:施国伟、袁滔、张长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