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障科技创新典型案例

  1、涉高新技术职务发明创造归属的认定  ——苏州泛普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诉苏州触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罗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2、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权的司法保护  ——李某、周某诉苏州恒听电子有限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案
  
  3、实施他人专利应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余某诉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
  
  4、劳动者个人能力与竞争优势的关系及权益归属的认定  ——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诉南京中特化工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张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以技术研发实现企业创新发展,不得逾越他人权利边界  ——苏州市佳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湖北香园食品有限公司、陆某等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6、司法直接认定商业秘密,有效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  ——首美创新方案有限公司、首美安全系统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无锡三角洲计算机辅助工程有限公司、刘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7、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认定  ——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诉南通市粮棉原种场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案
  
  8、职务发明权属争议的规避以及企业研发管理制度的完善  ——江苏长顺高分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诉杨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9、创新发展过程中勿忘尊重他人知识产权  ——磊若软件公司诉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磊若软件公司诉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10、员工离职时应增强知识产权风险意识,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  ——江苏擎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南京云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某、杨某、王某、金某、韦某侵害计算机软件纠纷案
  
  一、涉高新技术职务发明创造归属的认定
  
  【案件信息】
  
  案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2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45号
  
  原告:苏州泛普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苏州触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罗某
  
  【基本案情】
  
  苏州泛普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普公司)是一家从事纳米触控膜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罗某自2011至2013年在该公司任职,担任研发总监。2013年1月14日,罗某离职并于同年6月27日投资设立苏州触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触动公司)。7月18日,触动公司以罗某为发明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一种投射式电容触控屏制作工艺”的发明专利申请。罗某的本科阶段专业为电子科学与技术,硕士阶段专业为电路与系统。罗某陈述其在进入泛普公司之前,在摩托罗拉公司做软件工程师,没有从事与诉争专利申请技术研发有关的工作。泛普公司认为,上述专利申请应为罗某的职务发明,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发明的专利申请权归泛普公司所有。
  
  【法院裁判】
  
  从罗某的专业知识背景来看,其在进入泛普公司之前,既不具有与金属纳米材料科学和技术有关的学历,又无从事与纳米触控膜制造工艺研发相关的工作经历。而诉争专利申请所涉技术领域并非普通技术领域,而是属于前瞻性的金属纳米材料应用技术领域。如果如罗某所辩称,其在泛普公司从事的仅是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件研发及公司IT建设和维护工作,与涉案专利申请没有任何关系,那么其从泛普公司离职后,在无专业基础知识背景的情况下,仅凭个人之力在半年内就研发出诉争专利申请的技术成果,这明显有违该领域的科研规律。更重要的是,罗某在职期间参与了泛普公司的“纳米导电油墨的功能化及改性研发”项目,该项目结题报告中提到的“在制备超细导线的研发方向上,还可以采取使用金属粉末直接成型工艺,采用静电吸附和3D打印排布金属粉末并采用激光烧结的方式进行精细加工成型”,实际上已经包含了诉争专利权利申请的主要发明点,因此,现有证据亦能证实诉争专利申请与罗某在泛普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直接相关。
  
  综上,诉争专利申请与罗某在泛普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直接相关,且是罗某在从泛普公司离职后1年之内作出的,属于专利法规定的职务发明,故法院判决: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权归泛普公司所有。
  
  【典型意义】
  
  随着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的深入推进,我国专利申请量和授权量逐年大幅攀升,与此同时,专利权属纠纷也开始增多。在涉及“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发明创造内容与发明人本职工作或单位任务之间关联性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的单位来承担。但是,单位应当提供何种类型证据,证明到何种程度,则需要裁判者在准确理解职务发明制度立法本意的基础上作出公平裁量。本案从发明创造对发明者本身内在专业背景要求以及对已有研发基础、物质条件的依赖程度等多角度出发,对“执行本单位任务”与发明创造内容的关联性进行了探索与论证。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了鼓励企业研发投入的裁判导向,对于促进企业自主研发知识产权,提升我国企业专利申请质量,实现中国制造2025具有重要意义。
  
  二、职务发明人奖励报酬权的司法保护
  
  【案件信息】
  
  案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24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71号
  
  原告:李某、周某
  
  被告:苏州恒听电子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李某和周某均为苏州恒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听公司)的研发人员,长期负责相关领域的研发活动,在恒听公司工作期间两人共完成100多项专利申请,其中大部分专利已经获得授权。2013年1月10日,苏州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发布苏高新委[2013]2号文件,授予李某等人“苏州高新区科技创新创业领军人才”称号,所从事的领域为超微高灵敏电声/声电转换器。
  
  2016年3月12日李某、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恒听公司支付涉及84项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奖励,其中李某和周某作为共同发明人的专利共计38项,包括15项发明专利和23项实用新型专利;周某单独作为发明人的专利共计46项,包括1项发明专利和45项实用新型专利。诉讼中,由于有3项专利已因重复授权而放弃专利权,故李某、周某变更诉讼请求,主张81项职务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奖励。恒听公司确认上述专利均处于有效状态。双方当事人均无关于奖励数额的约定,恒听公司规章制度中亦无关于发明人、设计人奖励的规定,恒听公司也未能提交其曾向李某和周某支付发明人奖励的证据。
  
  【法院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本案中,恒听公司未与李某、周某约定,也未在其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人奖励和报酬的数额和计算方式,按照涉案专利的性质、数量、两人在涉案专利研发中付出的劳动情况,法院酌定恒听公司应支付李某和周某作为共同发明人的专利奖励55000元,应支付周某作为单独发明人的专利奖励45000元。
  
  【典型意义】
  
  现代科技创新模式是资金加人才的双擎驱动,我国的职务发明的制度也是围绕这两个方面而设计:对于为科技创新投入大量资金和管理的企业,由其享有研发成果的知识产权;对于提供创造性劳动的发明人,赋予其享有奖励和报酬的权利。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单位与职务发明人的地位并不对等,无论单位与职务发明人之间是否存在奖励报酬的约定,职务发明人都会因顾忌与单位关系僵化而惮于向单位主张奖励报酬,这是职务发明人利益难以得到落实的根本原因。另外,即便是职务发明人向单位主张奖励和报酬,由于职务发明人难以掌握单位的财会资料,无法证明单位实施发明的营业利润或者收取的许可费等事实,最终只能依据法律所规定的固定数额主张奖励数额,对于一些重大发明而言,这些法定奖励数额与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明显是不相称的。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法院最终按照涉案专利的性质、数量、职务发明人在涉案专利研发中付出的劳动情况,并参照法定的奖励数额予以酌定。本案的裁判结果充分体现出司法保护科技创新的价值取向,通过对职务发明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引导单位建立鼓励员工创新的长效机制,最终实现职务发明人、单位和社会的三方共赢。
  
  三、实施他人专利应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9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510号
  
  原告:余某
  
  被告: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19日,余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名为“一种抗神经衰弱的药物”的发明专利,并于2004年12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117431.8。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从2003年12月18日至2015年2月9日,余某担任立业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一职,并持有5%的公司股份。立业公司于2002年起开始实施涉案专利,并承诺视生产经营情况向余某支付报酬,但至本案起诉时,立业公司合计销售专利药品6481519盒,获得销售收入6667万元,未向余某支付任何专利使用费。故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立业公司向其支付涉案专利使用费666.7万元,支付违约金133.3万元,并立即停止实施该专利。
  
  【法院裁判】
  
  立业公司实施了余某享有专利权的涉案发明专利,应当向余某支付专利使用费。虽然专利使用费首先应当属于双方协商并形成合意的范畴。双方可以就许可的内容、方式、时间、许可费及其计算方法和支付方式等进行商谈并达成协议。然而,就本案而言,双方曾经就许可费问题进行过商谈,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且立业公司已经在实施余某涉案专利并形成销售和获利。因此,法院可以就涉案专利使用费进行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规的规定,鼓励发明创造和成果转化并给予发明创造完成人员一定的奖励是一种法律共识,且余某要求销售额的10%作为其专利实施许可费,并未超出涉案药品的正常利润范围。故对余某要求立业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666.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专利制度,是一种利用法律和经济的手段确认专利权人对其发明享有专有权,以保护和促进技术发明的制度。专利权人可以自行实施其发明,也可以在收取一定的许可使用费后,许可他人实施其发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发明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本案的特别之处在于,专利权人余某作为立业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多年,立业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应该经过余某许可,因此余某在本案中未以专利侵权的案由起诉。但是余某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收入,并不等同于其作为专利权人应获得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故虽然双方未就专利许可使用费达成一致,但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法院仍支持了余某要求销售额的10%作为其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裁判结果,进一步体现了法院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明确了发明创造完成人享有获得奖励及许可使用费等经济收益的权利,对在全社会营造保护创新、激励发明创造的良好氛围具有积极意义。
  
  四、劳动者个人能力与竞争优势的关系及权益归属的认定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3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241号
  
  原告: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中特化工动力设备有限公司、张某等
  
  【基本案情】
  
  本案系招投标竞争领域中产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标的额高达1000万元。涉案招标项目为高压、中压、低压管道支架,其振动分析、脉动分析、热应力分析及支架的设计是高压、中压、低压振动管道系统安全设计的关键。曾在江苏中圣高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圣公司)任职的张某被称为“国内减震设计的灵魂人物”,她领导设计团队攻克了国内第一套LDPE装置的高压管道减震支架国产化设计工作,填补了国内的空白,后续所有的国内高压管道支架的设计,她都是技术总负责人。张某从中圣公司离职后到南京中特化工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特公司)工作。中圣公司与中特公司共同参与涉案项目的投标,最终中特公司中标,故中圣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中特公司与张某等在投标中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裁判】
  
  尽管企业的过往业绩、资金实力、经营规模、技术水平等因素对于形成竞争优势比较重要,但是从事涉案管道支架领域的优秀技术人员的个人知识、经验和技能在涉案招投标竞争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中特公司中标的关键因素是招标项目业主更看重中特公司技术人员张某等人所拥有的技术,故中特公司在标书中对其核心技术骨干业绩宣传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中特公司在标书的“公司简介”部分将中圣公司及其他同业竞争企业的业绩和技术能力宣传为自己公司的业绩和能力,从而误导评审专家、承包商等认为其在同类高压聚乙烯装置方面具有成功的应用经验、业绩和技术能力,客观上影响了评审专家的评判,提升了其在涉案招投标中的竞争优势,对中特公司最终中标具有正面影响,该宣传应认定构成虚假宣传,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主要涉及劳动者个人能力与竞争优势的关系及权益归属如何认定问题。法院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自由竞争、公平竞争和择业自由的立法精神,结合招投标的一般实践、涉案招标项目的特点、投标人在投标中实施的具体行为及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涉案技术人员离职后因利用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而赢得评审专家、承包商信赖并形成投标竞争优势的,在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对于中特公司将与其他同业竞争企业的业绩和技术能力宣传为自己公司业绩和能力的行为,认定仍然构成虚假宣传。本案判决对于如何平衡技术人员与单位在技术创新活动中的利益关系,准确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激励创新的公平竞争环境,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五、以技术研发实现企业创新发展,不得逾越他人权利边界
  
  【案件信息】
  
  案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知民初字第0119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276号
  
  原告:苏州市佳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香园食品有限公司、陆某等
  
  【基本案情】
  
  苏州市佳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拥有涉案植脂末产品配方及相关生产工艺的技术秘密。陆某原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佳禾公司员工,在离职前利用其在佳禾公司的ERP系统账户多次输出了涉及商业秘密的文件并存放于自己的电脑、U盘等载体内。陆某随后在湖北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园公司)工作期间,又利用其掌握的上述文件资料,指导香园公司进行生产。生效刑事判决认定陆某离职后向香园公司披露、使用其所掌握的佳禾公司商业秘密,协助香园公司生产相类似的植脂末产品,侵犯了佳禾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造成佳禾公司203万余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遂判处陆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随后,佳禾公司即以香园公司等至今一直仍在侵害其涉案商业秘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香园公司提出:2009年10月陆某被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后其植脂末产品即已停产,后在当地管委会的协助下与他人重新进行研发,2010年6月恢复生产时的植脂末配方及技术已不同于陆某的配方及技术。为此香园公司提交其现有的植脂末产品配方及生产工艺。
  
  就双方植脂末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问题,法院委托进行了技术鉴定。结论为:香园公司现有植脂末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与佳禾公司涉案植脂末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不具有同一性。
  
  【法院裁判】
  
  佳禾公司生产植脂末产品的配方及工艺技术中的控制参数构成技术秘密。陆某自佳禾公司离职后就职于香园公司至2009年10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期间,使用所掌握的佳禾公司保密技术信息协助香园公司形成生产技术并生产出相类似的植脂末产品,侵犯了佳禾公司的商业秘密。经司法委托鉴定。香园公司现有植脂末配方及生产工艺与佳禾公司涉案植脂末产品配方、生产工艺不具有同一性。故佳禾公司有关香园公司在陆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仍延续使用陆某非法披露的植脂末配方及生产技术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佳禾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提出诸多异议,但均因无确切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佳禾公司因被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为203万余元。但鉴于该判决查明的侵权生产期间仅为2009年6-8月,而香园公司在2009年10月陆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方停产,故在前述203万元之外可依法再酌定损失70万元。佳禾公司为制止涉案侵权支出的费用应根据具体情形予以合理酌定,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陆某、香园公司等停止侵权;香园公司等赔偿佳禾公司经济损失273万元,陆某对其中的203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陆某、香园公司等共同赔偿佳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
  
  【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重要财产权利,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依法制裁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保护企业产权的重要方面,也是维护公平竞争,保障企业投资、创新、创业的重要措施。本案系先行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处理的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法院在前案判处侵权人刑事责任的基础上,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判决侵权人等应赔偿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保护了企业商业秘密合法权益,极大激发了企业的创新创业动力。同时,如果被控侵权行为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在某一特定时间段内或自某一特定时间起,其所使用的相关信息不同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则也应认定其未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亦保障其基于自身创新而获得的合法权益。
  
  六、司法直接认定商业秘密,有效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
  
  【案件信息】
  
  案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首美创新方案有限公司、首美安全系统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被告:无锡三角洲计算机辅助工程有限公司、刘某
  
  【基本案情】
  
  首美创新方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美创新公司)为碰撞测试假人模型的设计、开发和销售的企业,拥有包括H303、H306儿童假人模型在内的相关假人模型的商业秘密。首美安全系统设备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美安全公司)为首美创新公司的关联公司,有权使用关于上述模型的商业秘密,并有权处理与之有关的诉讼案件。首美创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从案外人珠海枫艾迪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艾迪斯公司)、王某处获知刘某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其拥有商业秘密的假人模型数据,并通过刘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无锡三角洲计算机辅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角洲公司)使用及向枫艾迪斯公司披露、销售,严重侵害了涉案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三角洲公司、刘某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裁判】
  
  根据首美创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提交的声明书、光盘及现场演示内容,涉案儿童假人模型由点构成元素,由元素构成部件,部件由材料、属性信息等来定义,其中每个点均为一个不同的数据,可以说每个点所对应的数据是假人模型的基本构成要素。这些数据需要假人模型文件打开运行时才能得以直观体现,相关公众不可能在公开渠道获得上述数据,假人模型销售后对于购买者而言,亦有期限、复制、传输等诸多限制,据此可以认定涉案儿童假人模型的数据为非公知信息。同时,首美创新公司、首美安全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显示涉案儿童假人模型折算到一天的使用价格近218元,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和实用性。合同还约定了案外人负有维护模型安全,不得擅自复制及向外界传输模型及文档,不得允许在外界使用模型的保密义务,并对具体使用人应签有保密协议亦作了约定,可以认定首美安全公司在经营中对上述数据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根据上述事实,涉案儿童假人模型的数据具备非公知性、价值性及保密性等构成要件,可以认定为技术秘密。
  
  对于刘某获取的假人模型数据,三角洲公司、刘某声称涉案模型数据来源于网络,但无法说清取得的具体渠道和途径,对于涉案模型数据为何会与涉案儿童假人模型数据基本相同,亦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此外,刘某在删除了版本信息、许可协议及公司简称之后将涉案模型数据提供给王某,足见其明知其行为的性质,并以此掩饰其侵权事实。故可以认定刘某、三角洲公司实施了非法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的行为。刘某在上述行为中起了主导作用,并收取了相应的报酬,其理应与三角洲公司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基于三角洲公司、刘某实施的上述侵权行为,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具有的商业价值、三角洲公司、刘某主观系恶意侵权及首美安全公司支付的相关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决三角洲公司、刘某立即销毁涉案儿童假人模型数据,禁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该项技术秘密,直至该项技术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为止;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典型意义】
  
  在知识产权技术类案件审理中,法院对涉及专利、技术秘密、软件、植物新品种、技术合同等复杂技术事实的查明,主要依靠司法技术鉴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技术鉴定的周期普遍较长,影响审判效率,且鉴定费用过高,导致当事人诉讼负担较重,极易挫伤企业开展技术创新和利用知识产权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积极性。本案突破以往一般将系争技术问题先提交司法技术鉴定,再根据鉴定意见作出侵权判定的传统做法,通过对涉案技术信息性质的分析,充分理解并掌握该信息的运用原理及功能实现途径,结合此类技术信息在客户使用过程中的诸多条件制约以及被告未提出足够有效的相反证据等因素,直接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很难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系非公知技术,并在分析该技术信息亦具备价值性且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形下,认定涉案技术信息为商业秘密。本案的审理方式与思路有助于克服司法技术鉴定耗时多、成本高的缺陷,有助于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防止出现“赢了诉讼,丢了市场”的状况,有效维护当事人创新创业的积极性。
  
  七、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认定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396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58号
  
  原告: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市粮棉原种场
  
  【基本案情】
  
  江苏省农科院(以下简称农科院)以武香粳14为母本,以关东194为父本杂交,经系谱法选择10代育成涉案粳稻新品种“南粳9108”,并申请了植物新品种权。从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该品种经实体审查获授权公告,审查期间长达4年多。在品种权授予后,农科院发现南通市粮棉原种场(以下简称南通原种场)未经其许可,在上述审查期间生产、销售了涉案“南粳9108”的繁殖材料。农科院授权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种业公司)向南通原种场追偿品种使用费30万元。
  
  【法院裁判】
  
  根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是植物新品种的临时保护期,品种权被授予后,可以向在该期间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予以追偿,但相关法律对于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的上述行为的性质、实施者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对此法院认为,临时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品种被授权,即在品种被授权的情况下,才对此前公布的该品种给予延伸保护。因此,品种授权后,在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品种权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而根据品种权人的主张,参照许可使用的方式确定该期间的使用费符合鼓励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的立法精神,也相对公平合理。综合考虑涉案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时间、品种类型、南通原种场的经营规模等多种因素,法院判决南通原种场支付使用费3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我省法院审理的首例追偿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涉案品种“南粳9108”为粳稻,粳稻新品种的培育需着重在增产、提升食味品质等诸多方面进行改良创新,倾注了科技工作者的极大心血。但涉案品种从初步审查至实体审查长达4年多,对于该期间品种权人的权益如何保护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本案探索性地确立了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的裁判规则,对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确定充分体现了强化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激励农业科技创新,促进农业发展的司法理念。
  
  八、职务发明权属争议的规避以及企业研发管理制度的完善
  
  【案件信息】
  
  案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61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39号
  
  原告:江苏长顺高分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
  
  被告:杨某
  
  【基本案情】
  
  江苏长顺高分子材料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研究院)的母公司江苏长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集团)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的购销、高分子材料技术的研发等,杨某于2010年10月8日入职长顺集团担任研发中心副总经理,2011年1月长顺研究院成立,杨某即至长顺研究院工作,历任总经理、副董事长兼总工程师等岗位,负责长顺研究院研发项目,2013年10月1日杨某从长顺研究院离职。
  
  2013年12月,长顺研究院通过专利检索,发现杨某将其在长顺研究院任职期间的发明创造“具有多羟基结构的氨基树脂及其制备方法”(专利号为:201110128180.8,以下简称诉争专利)擅自申请为专利共有权人。长顺研究院认为,诉争专利系杨某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属长顺研究院独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诉争专利的申请权为长顺研究院独有、杨某立即履行协助办理变更诉争专利权为长顺研究院独有之相关手续。杨某辩称,诉争专利的技术方案和配方设计形成于其入职长顺研究院之前,其在长顺研究院只是完成了验证实验,并口头约定专利权为双方共有。
  
  【法院裁判】
  
  关于诉争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问题。根据杨某的入职时间、诉争专利的申请时间、长顺研究院经营范围、诉争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杨某在诉讼中的相关陈述,应认定该专利技术方案系杨某在长顺研究院任职期间所作出的、与杨某执行的本单位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杨某声称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系其在入职前即已形成的抗辩主张,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即便诉争专利技术方案的确形成于杨某入职前,但因其接受了长顺研究院的相应工作安排,故仍可视为杨某自愿将诉争专利技术方案作为其执行本单位任务的工作成果。关于长顺研究院与杨某之间是否对诉争专利的权属存在共有约定问题。长顺研究院否认双方曾口头约定诉争专利由双方共有,但从长顺研究院知晓诉争专利的专利权登记为长顺研究院、杨某共有的时间点起算,至杨某离职前的长达两年半的时间内,未曾对诉争专利为共有提出异议,从侧面佐证了杨某关于双方已约定诉争专利共有的陈述内容。综上所述,虽然诉争专利系杨某在长顺研究院任职期间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但因双方间存在着共有诉争专利的约定,故诉争专利应由双方共有。基于此,法院判决驳回长顺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关于员工在职期间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益分配,我国法律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即员工与单位之间如有约定,则按照约定进行分配。如无约定,则需要进一步判断该发明创造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并进而确定权益归属。如果为职务发明,则该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应归单位所有,员工作为发明人可以获得相应的奖励和报酬;如果为非职务发明,则该发明创造的所有权益归员工个人所有,与单位无关。在这样的利益分配规则之下,为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同时也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有法律对单位和员工双方都提出了一定要求:对于单位而言,应当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监管制度,以防止单位花费大量研发成本所形成的技术成果,被员工申请至其个人名下;对于员工而言,尤其是对于某技术领域专家,应当在与单位进行充分协商的基础上,就其在入职后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归属予以明确约定,以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本案纠纷同时暴露出我国一些单位技术研发监管体系不完善,以及员工个人的法律保护意识薄弱这两方面的问题。长顺研究院在其发现员工将诉争专利申请为个人与单位共有时,并未在员工在职期间及时提出;在诉讼发生后,亦不能提供其应当妥善保管的与诉争专利有关的申请资料,上述情况对于市场经济环境下的研发企业而言是极其不正常的。而杨某虽称双方曾约定专利权为单位与个人共有,但仅是口头约定,这给其应当享有的权益是否能够获得法律的保护带来了非常大的不确定性。在此情况下,法院根据我国目前关于职务发明的法律规定和立法宗旨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形,认定诉争专利权系个人与单位共有,平衡双方利益的同时,也为一般单位和员工如何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及避免纠纷给出了较为明确的指引和借鉴。
  
  九、创新发展过程中勿忘尊重他人知识产权
  
  【案件信息】
  
  案例1:磊若软件公司诉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2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08号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
  
  被告: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
  
  案例2:磊若软件公司诉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4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300号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
  
  被告:江苏林芝山阳集团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系在美国设立的企业,是涉案Serv-U FTP Server系列软件的著作权人。
  
  磊若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方式进行远程取证,公证书内容主要包括: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点击打开电脑桌面“开始”项下的“运行”项,在“打开”右边的空格中输入“telnet 被告网站域名 21”,再点击“确定”按键后,计算机电脑界面显示“220 Serv-U FTP Server v6.4 for WinSock ready…”等字样,其中“v6.4”是涉案软件的版本号,对不同的被告版本号可能不同。通过工信部网站查询被告网站域名,获得该被控侵权网站的主办单位信息。
  
  磊若公司还提交其指定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中国唯一分销商的授权手续及其与不同第三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其销售的Serv-U FTP Server软件售价在十几万至三十几万不等。
  
  磊若公司以上述证据为依据,起诉要求相关被告停止使用侵权软件,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法院裁判】
  
  在磊若公司诉捷奥比电动车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通过Telnet检测服务器的21端口,其反馈信息具有较高的确定性,已经可以达到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磊若公司通过公证取证得到了涉案服务器的反馈信息,证明在21端口存在有涉案软件服务,即已完成了初步举证,捷奥比公司主张不构成侵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其提交服务器日志等相关证据进行反证。在捷奥比公司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情形下,法院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磊若公司诉林芝山阳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网络空间服务商负责相关服务器的连接入网以及系统软件的维护、设置,并负责将客户空间中的网站内容以web方式发布。一台服务器中的空间可以被划分为若干份分配给若干个公司。在这种模式下,购买空间的公司对服务器没有控制权,仅对自己购买空间中的数据有上传、下载、删除等有限的操作权限。当被告是通过购买服务器空间发布公司网站时,其不能在服务器中复制、安装系统软件,相关的侵权行为不可能由空间使用者实施。故在空间购买者没有过错的情形下,侵权责任一般应由侵权行为实施者,即服务器的实际管理者和控制者承担。林芝山阳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公司网站系使用无锡市网之易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器空间,故其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判决驳回磊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目前我国已进入“互联网+”时代,许多传统产业依托互联网信息技术实现互联网与产业的联合,以优化生产要素、更新业务体系、重构商业模式等途径来完成经济转型和升级。磊若公司系列案件提醒我们,在与互联网技术联合的创新发展过程中,企业需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要注意尊重他人知识产权,要有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互联网技术的应用可能会涉及商标、专利、软件著作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诸多知识产权的范畴,因此不能认为别人这么做我也这么做肯定没问题,要防止成为无意识的侵权者、防止成为诉讼中的“被告”。二是在与其他企业的业务往来中,也要时刻具备知识产权意识。若是委托其他企业开发相关技术、设计相关产品等,需要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若是委托其他企业完成相关工作,需要在合同中明确工作中使用到的可能涉及知识产权的产品由哪方负责提供,若出现侵权纠纷如何处理等,以防企业在毫不知情的情形下,因为证据不足而成为“侵权者”。
  
  十、员工离职时应增强知识产权风险意识,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
  
  【案件信息】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9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554号
  
  原告:江苏擎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云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张某、杨某、王某、金某、韦某
  
  【基本案情】
  
  江苏擎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是涉案“擎天反贪系统”等四个软件著作权人。张某原系擎天公司销售总监,杨某原系擎天公司政法产品事业部技术经理,对擎天公司涉案四个项目进行协助管理,王某、金某、韦某原系擎天公司通信产品事业部软件开发人员,参与擎天公司涉案软件的开发,后五人先后离开擎天公司。
  
  南京云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松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公司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技术开发等。该公司股东分别为杨某的妻子与张某的母亲,张某还系云松公司监事,王某、金某、韦某均系云松公司的员工。云松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11月2日分别获得国家版权局登记的云松异构系统等四个软件著作权,擎天公司主张云松公司登记的上述软件分别侵犯了其四个软件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云松公司、张某等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400万元。
  
  【法院裁判】
  
  擎天公司系涉案四个软件的著作权人。经比对,云松公司的被控侵权软件分别侵犯了擎天公司涉案四个软件著作权。张某、杨某、王某、金某、韦某在擎天公司工作期间主要从事涉案软件的研发和销售工作,可以接触到擎天公司涉案四个软件的源代码等核心内容。但张某等人在离开擎天公司任职云松公司期间,明知擎天反贪系统等涉案软件属于擎天公司,却仍然在该软件源代码的基础上制作完成被控侵权软件,且张某作为云松公司的监事,并在其母亲为云松公司股东的情形下,亦应当知道没有杨某等人的上述行为,云松公司不可能在短期内将被控侵权软件进行著作权登记。因此,在云松公司等未举证证明拷贝擎天公司涉案软件源程序的侵权人或被控侵权软件的实际编写者的情形下,法院认定张某等与云松公司具有共同侵犯擎天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故意,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擎天公司向法院申请法定赔偿,考虑到计算机软件的研发需要公司及技术人员耗费大量的时间,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擎天公司需要为软件的销售付出包括拓展市场在内的劳力、云松公司被控侵权软件可能的销售数量、价格、张某等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以及擎天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最终判决云松公司立即注销被控侵权软件著作权,立即删除与擎天公司涉案软件有关的资料,云松公司、张某等共同赔偿擎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万元。
  
  【典型意义】
  
  人才的合理流动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显著标志,但因离职带来的不当人才流动,也为企业和社会带来诸如商业秘密流失、专利权著作权被侵犯等问题,本案即系因员工离职引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本案提示企业员工在离职过程中应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离职之前应当全面交接自己的工作,不带走公司的相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严格遵守公司的相关规定,再重新从事与原公司同业工作时应该谨慎判断侵权界限,否则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为防范企业员工的不当离职行为给企业带来的风险,企业也应当加强对企业人员的合同约束,与企业员工签订职务发明归属、竞业禁止等协议,明确员工应保守商业机密、技术机密等,从而防范内部用工流失给企业造成的知识产权风险,更好地保障企业的创新成果,促进企业的持续创新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