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吴炳均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虽然西门子公司在本案并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的合理开支证据,但二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系涉外案件、标的额较大、案情较为复杂、侵权取证地域范围较广,西门子公司为此聘请了律师,并支出了公证费、差旅费,在此基础上对其关于7万元的合理开支诉请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亦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新昌县城南乡石溪村。
  
  法定代表人:钱友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炳均,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嵊州市。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慧,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华,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特斯巴赫广场2号。
  
  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博士。
  
  代表人:沃克玛·邦博士。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轶喆,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嵊州市三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赵兴灿。
  
  再审申请人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吴炳均因与被申请人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邦代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代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浙民终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西门子公司同时在江苏、福建、浙江三地提起同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和证据相同,属于重复诉讼。二审法院未予审查,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西门子公司在浙江省内提起多宗同类诉讼,判决赔偿额均在10万元以下。本案赔偿数额畦高,违反了“同案不同判”的原则,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而且在西门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合理开支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全额支持其合理开支,侵犯了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一审、二审法院关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西门子”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错误的。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其有权在正常的商业活动中使用该企业名称。同时,网上充斥着西门子公司退出中国市场的报道,新昌县西门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使用该公司名称有法律依据。如果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西门子”字号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其过错也在核准其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应由其承担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予以再审。
  
  吴炳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为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就是股东不能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事实上,只有公司与股东存在财产、人事、住所、业务等高度混同时才能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我国普遍存在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现象,如果就此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将会动摇我国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的基础。(二)二审法院从股权比例、银行账户信息以及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网页的在线客服系吴炳均等三个方面认定吴炳均为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认为两者存在人员、财务、业务方面的高度混同,并据此否定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独立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格基础,事实认定错误。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予以再审。
  
  西门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西门子公司的“西门子”“SIEMENS”商标及字号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应给予较高层次的法律保护。(二)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与吴炳均个人财务混同、收益难以区分,而且没有提交任何反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符合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三)二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合法合理,且西门子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聘请专业的律师参与诉讼,其合理开支理应获得支持。(四)企业名称工商登记只是权利的公示形式及初步“认可”。工商行政登记行为并不确定权利的归属,权利的最终归属及确定应经过司法裁判。
  
  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民初3号民事判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知民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初449号民事判决、(2016)浙06民初346号民事判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3民初01706号民事判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5852号民事判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7087号民事判决,用以证明西门子公司同时在江苏、福建、浙江三地提起同类诉讼,构成重复诉讼,且人民法院对于该类诉讼认定的赔偿金额均在10万元以下。提交(2017)浙嵊证民字第3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各大媒体纷纷报道了“西门子退出中国家电市场”的新闻。
  
  在申请再审程序中,吴炳均亦向本院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商事卷(第二版)》第281-288复印页,用以证明二审法院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二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二审法院关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西门子”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否正确;(四)二审法院关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与吴炳均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主张,西门子公司同时在江苏、福建、浙江三地提起同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都相同,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查明,西门子公司虽然同时在江苏、福建、浙江三地提起侵权之诉,但案件的当事人、侵权行为以及侵权行为地不完全相同,而且本案一审判决的作出日期早于其他两案一审判决的作出日期。对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二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畦高,违反了同案不同判的原则,并且在西门子公司没有提交合理开支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全额支持其维权开支,显属不当。本院认为,首先,由于本案权利人未提供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也未提交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也没有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因此,西门子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二审法院在充分考虑知识产权市场价值的基础上,综合考量下列权利信息和侵权信息,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有理有据。包括:l.涉案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显著性较强、知名度极高。2.涉案侵权行为包括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3.三侵权人均系侵权产品的制造商,属于共同故意侵权。4.侵权地域范围广、持续时间较长。5.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数量无法查清。6.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较低、西门子公司相关产品的售价较高。7.被诉侵权标识在被诉侵权产品获利中的贡献较大。8.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和邦代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及庭审缺席情况。二审法院秉持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在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后,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将合理开支在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使权利人获得足额的损害赔偿,符合商标法的立法精神。虽然西门子公司在本案并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的合理开支证据,但二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系涉外案件、标的额较大、案情较为复杂、侵权取证地域范围较广,西门子公司为此聘请了律师,并支出了公证费、差旅费,在此基础上对其关于7万元的合理开支诉请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亦支持。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二审法院关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西门子”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西门子公司1872年进入中国市场,自晚清、民国至今,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的报纸期刊对于“西门子”品牌进行了持续而广泛的宣传报道,《申报》、《人民日报》的相关新闻报道数量分别达6900余篇、500余篇即可以佐证;西门子公司于1989年在中国开始设立合资企业,后又设立了以“西门子”为字号的全资子公司及多家以“西门子”为字号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从事电气、电子和机械产品的制造经营活动,并取得了一系列社会荣誉。西门子公司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SIEMENS”曾在第11类柜式和箱式冷冻机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G637074号注册商标“SIEMENS”和第G683480号注册商标“西门子”曾在第9类控制器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可见,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和商标都具有极高的社会知名度。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作为家用电器、厨房用具的经营者,其应当知晓西门子公司及其“西门子”字号,却仍然将西门子公司的企业名称用于其自身的商业使用中,包括将“西门子”注册为企业名称,将“西门子”用于侵权厨电产品及其包装上,并且在实际经营中突出使用“西门子”,进行大量误导性宣传,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之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新昌县西门子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据此维持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登记注册其企业名称,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注册和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审查和认定。
  
  (四)二审法院关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与吴炳均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吴炳均先是申请注册了被诉侵权域名www.siemives.com,并提出了被诉侵权标识“「SIEMIVES」”的商标注册申请,后设立了以“西门子”为字号的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同时授权许可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域名“www.siemives.com”和被诉侵权标识“「SIEMIVES」”。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不仅使用上述域名和标识,还存在使用吴炳均的个人银行账户作为公司的收款账户、吴炳均担任公司网页在线客服等行为。再结合邦代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新昌县西门子公司签订经销合同所载明的公司地址,即为邦代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址,可见三者主观上具有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共同故意,客现上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相关规定,吴炳均应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新昌县西门子公司与吴炳均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均不影响认定吴炳均与新昌县西门子公司、邦代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三者就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新昌县西门子公司、吴炳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昌县西门子生活电器有限公司、吴炳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夏君丽
  
  审判员郎贵梅
  
  代理审判员傅蕾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华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