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自己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以及被许可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
二、向商标局提供作为证据的物证,应是原物;确实无所提供原物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一致的复制版本,或证明盖物证的照片、录像等证据等。
三、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材料作为证据的,应符合:
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版本,确实无法提供的,可提供复制本;
2.提供声音资料的,应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3.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以及证明事实等。
四、提供书证的应当是原件,确实无法提供原件的,可提供经过公证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五、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在证据目录上签名盖章、注明提供日期。
六、向商标局提供书面证言的,应符合:
1.注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2.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以盖章等其它方式证明;
3.出具的日期需注明;
4.应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其它证明证明人身份的文件。
七、向商标局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载明委托人和鉴定部门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鉴定部门及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取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八、以下商标使用证据如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商标使用事实的依据:
1.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2.商品销售合同等;
3.书面证言;
4.难以判断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等;
5.不能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