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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主持】王太平教授
【嘉宾主持】张伟君教授 黄璞琳老师
【录入支持】陈小新 刘嘉熙
一、《反法》第6条的定位
王太平教授:各位好!现在沙龙开始。 第一个议题是关于《反法》第6条的定位。反法第6条在我国商标保护制度中的地位和该条保护的特点,这是理解该条的要素的前提条件。
赵俊杰 | 船长:以前是仿冒条款。目前从行为角度定位,转为突出“混淆”、“关联”。
王太平教授:我国商标保护制度包括商标法和反法第6条,商标法占主导地位,保护注册商标,反法6居于补充地位,保护未注册商标。
李祎:那么保护的客体是否要求满足可注册为商标的条件呢?
郭书荣律师:似乎比商标的范围广。
薛永谦:@李小祎 我觉得没有这个限制。
王太平教授:两种保护在保护对象的构成条件、侵权构成条件和法律效力上均不同。反法保护似乎不应该超越商标法。 我总结的反法6的保护特点:非设权性(参见李琛教授的博士论文)、补充性、有限性。
赵俊杰 | 船长:王教授的解析,有一个案例可以印证:念慈菴案。从(2008)粤高法民三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张学军法官等审判:上诉人京都念慈菴总厂有限公司VS潮州市京都保健食品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可以读出:第一,行为人的装潢是否构成仿冒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其成立的条件包括:1.商品须为知名商品;2.商品的装潢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使相关公众便于识别;3.该装潢须使用在先;4.两者之间构成相同或相似,使相关公众容易误认;5.该装潢如果已经由其权利人注册为商标的话,则不再以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来保护。第二,如果多种标记组合涉案引起分争,权利人既可以选择按照装潢思路寻求救济,也可以按照未注册驰名商标思路寻求救济,选择哪种权利作为启动诉讼的基础,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王太平教授:这个判决观念恐怕不对,商标法13.2实际上是授予商标权,注册豁免,条件非常严格、法律效力最强。而反法6并不取得商标权,条件要宽,保护具有地域性,效力要弱些。
赵俊杰 | 船长:这个解析是我总结的,仅说明反法与商标法可以关联适用或者分开适用。具体请参见裁判文书原文。
润雨(黄璞琳):我也赞同王老师有关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对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专项法的有限补充观点,也正因为如此,个人觉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对相关标识的保护应当有较高门槛。
王太平教授:在日本,反法6的“权益”不能转让(参见田村善之的日本知识产权法),而商标法13.2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应该可以转让。 我国最高法院认为可以转让,我觉得这是错误的。
润雨(黄璞琳):但新反法第六条的相关标识权益,其实是可以转让的。
王太平教授:反法6、商标法32、59.3均涉及未注册商标,不管条件是否相同,但至少会有部分未注册商标能够同时符合3条,59.3是商标先用权,与专利先用权似乎有对应性,众所周知,专利先用权不能转让,难道59.3的权益可以转让?同一未注册商标的不同效力难道有的能转让,有的不能转让?
杨淼:但是,事实上,反法已经成为知识产权的兜底性的战术,而且适用相当宽松。
薛永谦:@杨淼 一般都这么认为。
赵俊杰 | 船长:是补充,还是兜底?至少《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一般条款”,一直存有争议。可以参见林文大律师相关文章。
杨淼:个人感觉,这是现实判例给予的引导,偏向于兜底。
二、如何评价《反法》第6条的修改
王太平教授:我的总体评价是积极的,区分了不同的法律(商标法和反法、反法的混淆条款和虚假宣传条款、反法和产品质量法),拓宽了保护对象范围,理顺了保护条件,等等。
侯秀娟:进步:1、区分了商标法和反法的保护范围2、增加了域名。
杨淼:第六条明显更具有现实意义 ,更具有时代气息,积极评价。
润雨(黄璞琳):从理想状态、纯理论状态下,当然条款精准、概括为好。但我国行政执法和司法来讲,起码目前还是需要列举加概括式条款的。
王太平教授:实际上就是缺了概括,第四项看似概括,但并非对标志的概括,而是对行为的概括,我觉得会为商品化权留下空间。
赵俊杰 | 船长:与《商标法》或有冲突的第一种情形,进行了处理;加入网页、网站名称、域名主体部分等新内容。涉及商标的情形,也有观点认为,不宜删除?@王太平教授
薛永谦:反法第6条的修改相对不如旧法的规定,扩大了保护范围。当然,对于域名等规定还是有时代进步性的。
王太平教授:第2项第3项本质上均需要和商品服务相联系,本质上发挥的作用是商标,未注册商标,因此,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基本上是规定在一起的。这个问题仍然比较空,大家还是直接进入第3个问题吧。
三、如何理解“一定影响”
王太平教授:“一定影响”究竟是《商标法》13.2条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黄璞琳老师似乎采用这种观点)还是和《商标法》32和59.3的“一定影响”(王莲峰老师似乎采用这种观点)同义?
司帆:还真不好定义[呲牙]记得法工委的释义里有
李祎:认为应该是32和59.3
赵俊杰 | 船长:有一定影响,基本参照此前“知名度”认定。妥否?
薛永谦:@赵俊杰 觉得还是有不同。
王太平教授:我觉得基本上没有适用原5.1的空间,适用的情况也极少。
李祎:理解应该比之前知名度要求有所降低 。
杨淼:知名度和影响力有本质区别。
赵俊杰 | 船长:第32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59条-3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润雨(黄璞琳):《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过程中早期一直使用“知名”二字来限定被仿冒的商业标识。直到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回应学界呼吁删除“知名商品”表述时,才将法条中的“知名”字样删除,代之于“混淆”后果要件。三审稿对被仿冒的标识增加“有一定影响”限定,而未使用“知名”表述,据介绍主要是担心“知名”字样,会象“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字样那样被滥用于广告促销,尤其是西安地铁电缆事件导致立法者对“著名商标”“知名标识”有较大担心。但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立法人员的介绍来看,在立法参与人员本意上,新反法第六条的“有一定影响”,就是指旧法第五条的“知名”,即,“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杨淼:知名度一般举证为广告及宣传,影响力一般为对行业或者某领悟消费者的改变或者引导
王太平教授:孔祥俊的观点是现在的一定影响和过去的知名商品相当。
赵俊杰 | 船长:@王太平教授 适用原5.1的情况确实有,小伙伴们曾进行过激烈的争论。
薛永谦:@赵俊杰 32条和59条规定的“一定影响”算是对第六条的呼应。
杨淼:有一定重叠,到不认为等同。
李祎:如一致,为何不通过商标法中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尺度标准应该有差别。
司帆:没量化怎么比较?
王太平教授:我也认为“一定影响”和知名商品一样,不过知名或影响均应只考虑使用受保护标志的商品的情况,而不能拓展,不然会形成“以出身论英雄”。
润雨(黄璞琳):@赵俊杰 新反法第6条应当不再有原5.1的适用空间,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再适用新反法第六条。这是修订草案起草说明中就明确的态度 。
赵俊杰 | 船长:从璞琳同志、太平教授的分析看,可不可以理解为实际上“有一定影响”就是“知名”,只是对那些3年之类的并不广为人知的条件有所降低罢了。
王太平教授:“一定影响”肯定不等于驰名。就我所知,可能只有黄老师如此认为,其他没有见过有这样提的。
润雨(黄璞琳):就是指“知名”。
赵俊杰 | 船长:那是标准降低或提高的争议。
司帆:比较关心“一定影响”是多大影响,“知名”有多知名。
王太平教授:当然,实践中的操作把知名或者一定影响操作成了驰名那是另一问题,可能机关为了降低风险而使然,法理上说不通。不然当事人会用商标法13.2,反法6就没有意义了。 我认为“第二含义”即可。
张伟君教授:说个非主流的话,让大家拍砖。就商标保护而言,不认同反法第六条对商标法来说仅仅是补充保护关系。我认为更准确的说是平行保护。是两种不同的保护依据而已。即便在商标已经注册的情况下,也并非商标法必须优先适用,而应该是由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
润雨(黄璞琳):@王太平教授 我的观点后来有所修正,知产力推送的那篇稿件,当时表述确有不妥,我的意思是:商标法的“驰名”,其实门槛并非那么高;新反法第六条的“有一定影响”及老反法第五条的“知名”,其门槛不能低,不一定是全国广为知晓,但至少在一定地域市场为公众知晓。
杨淼:本来~一定~就是某种程度的表示,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我还是认为要看行业或者受众的影响力,不应该以出身及广告效果定英雄
司帆:驰名不太可能。
王太平教授:当然,有调整余地,应该是:“第二含义”“一定影响”<“驰名”。只有第二含义比较确定。
赵俊杰 | 船长:法释[2007]2号: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李祎:如果是商标法的补充,那么客体的标准应至少满足商标可注册性,同时不同于一般注册商标经过大量使用,性质相当于著名商标或驰名商标,仅为未通过商标局核准注册而已。
司帆:张老师说的倒不赞同,还是注册商标优先。
姜向阳:实践中,我们证明知名的证据,基本上是按驰名商标的要求准备的。
王太平教授:商标法强调注册,反法强调有实际影响,实际识别是商品服务,因此,只要达到第二含义即可保护。当然,这个有调整余地。
赵俊杰:@王太平教授 您认为有地域因素但并非一定是全国范围。使用时间呢,需不需要三年?
薛永谦:知名不一定要这样证明@姜向阳-北京浩天安理所
李祎:驰名商标也有大量是地域而非全国的。
润雨(黄璞琳):也不一定要三年使用才能寻求新反法第六条救济。
C.J.:我以为“有一定影响”是降低了门槛。
杨淼:@赵俊杰 不认为,需要这么硬。
赵俊杰 | 船长:第二含义,如何理解?可否举例说明。
王太平教授:反法不需要时间限制,是实际影响。
杨淼:不过实操过程中,一般驰名商标的材料提交比较管用。
司帆:应该是指向特定来源、建立固定联系。
李祎:现在的互联网时代,能迅速造就一个有一定影响商标,使用时间并非强制。
杨淼:@王太平教授 支持。
润雨(黄璞琳):我觉得,对于新反法第6条“有一定影响”的理解,从立法资料上去分析立法机关本意,可能更好。
薛永谦:@李小祎 对,时间不是问题。
赵俊杰 | 船长:在一个竞争案件的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出了三年的观点。
王太平教授:第二含义也很难有数量标准,我认为一定要有个标准的话,应该是有商业意义的数量的消费者认为它是商标即可。
薛永谦:@赵俊杰 个人解释不适用。
张伟君教授:理解新六条“有一定影响”,应该结合删除“特有”一并解释。有一定影响的标准就是在一定市场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就该名称包装装潢而言已经通过使用与特定的经营者之间建立起了稳定的联系。
王太平教授:那个观点没有任何依据。
杨淼:@润雨(黄璞琳) 立法本身就有滞后性,建议依照实际使用来讨论,个人感觉还是延展了。
赵俊杰 | 船长:立法机关的本意是怎样的呢?在当今互联资讯时代,海量推广一个标志可能易如反掌。
润雨(黄璞琳):如果曾经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商业标识,在诉争发生时,已经中断使用三年以上的,倒是要考虑应否继续保护@赵俊杰
赵俊杰 | 船长:这个是不是参考了撤三的原理。
润雨(黄璞琳):《反不正当竞争法》确立市场竞争规则时,既规定了民事责任,也规定了行政处罚责任。而行政处罚设定时,立法机关都会按照“过罚相当原则”进行价值平衡考量,即,同等社会危害的行为设定同等力度的处罚责任,同等力度的处罚责任意味着相关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同等。《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过程中,对于仿冒商标标识混淆行为,在处罚设定上,一直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处罚力度相衔接。立法者应当是认为,两类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
金玮:一定影响可以和引人误认联系起来考虑,如果一定影响但没有引人误认也就不能算违反第六条。
赵俊杰:综合张教授、璞琳同志、太平教授的观点,一定影响:一定地域、一定市场、一定公众、一定联系。四个一定。
薛永谦:@赵俊杰 这个总结很好。
王太平教授:但“一定”本身就“不一定”。[偷笑] 在日本,条件是为相关公众知晓,而知晓有两个层面:一个是地域,一个是纵向的顾客层。
“特有”是什么意思?按原先司法解释,似乎主要是固有显著性,但后面一款又讲可以通过使用而获得显著性而特有,全乱了。我理解的原来的“特有”主要是固有显著性。但由于反法仅包含已经实际成为商标的标志,固有显著性在我国反法上是没有法律意义的。
李祎:特有,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此调整为了保护有一定影响约等于取得显著性,但原因为缺乏显著性而未被核准的商标,给以保护。有些相关公众,原本就局限于一处,我国地大物博[呲牙]
王太平教授:原来司法解释第1条和第2条分开看都没有太大问题,但合起来就有问题了,知名商品和后面的获得显著性重叠。
赵俊杰 | 船长:@王太平教授局令33号:“特有”是指商品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王太平教授:这个没有意义。 商标法看注册(最主要),反法看实际效果,固有显著性毫无意义。
杨淼:恩,反法靠实力,当然最好的体现就是影响力,以果粒橙为例
润雨(黄璞琳):其实,原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对知名认定有个最低认定标准:只要商品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误认,就反推认定其商品知名。但执法实务中,很少采用此最低标准。实际上,若如此认定,可能会妨碍市场竞争中适度模仿自由。
王太平教授:反推更不符合反法愿意,当然,处理结果大部分不会错。我说的当然会主要的,商标法也涉及未注册商标。按最高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特有大概就是固有显著性,但后面又包括了获得显著性,乱了。
薛永谦:商标法也有不注册的部分。
赵俊杰 | 船长:参见高杉LEGAL微信公众号的推文《服装标记可否认定为反法上“装潢”?》写这篇小文时,也得到了璞琳同志的指导。里边讨论了特有、知名等问题。
四、“使用”的范围如何?是否包括销售?
王太平教授:这个应该比较简单。 我认为,使用当然包括销售。
杨淼:销售行为当然属于。
赵俊杰:使用是否包括销售,想到版权领域的同类问题。说几个容易挨批的概念:使用,商标性使用,商标法上意义上的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使用……
薛永谦:销售是最严重的使用。[微笑]
王太平教授: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大家看看商标法48条,看看是否很诡异?“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实际上是销售的辅助或预备,这些都包括,销售当然应该包括,但诡异的是商标法就是没有把销售规定进使用。
杨淼:使用,在反法中,体现在商业行为,而销售就是最重要一环 。
赵俊杰 | 船长:在具体的商标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首先必须有法律规定。这个争论在专利领域更有趣:销售、许诺销售……
王太平教授:大家可以对比一下台湾商标法的第五条和欧共体商标条例第九条——
1.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五條【商標之使用】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2.欧共体商标条例第9条:共同体商标所赋予的权利 1.共同体商标应赋予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所有人有权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其同意在贸易过程中使用:(a)与共同体商标相同,使用在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相同商品或服务上的任何标志;(b)由于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近似,同时与共同体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成类似的任何标志,其使用可能会在公众中引起混淆的;这种可能的混淆包括该标志和该商标之间可能引起的联系; (c)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类似,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共同体商标所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任何标志,如果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享有声誉,但由于无正当理由使用该标志,会给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造成不当利用或损害的;2.根据第1款,特别是下列情况,可以予以制止:(a)在商品或商品包装上缀附该标志;(b)提供带有该标志的商品,将其投入市场或为此目的持有或用该标志提供服务;(c)进口或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d)在商业文书或广告上使用该标志。
王太平教授:如此曲折何苦?
薛永谦:相关消费者提法很好。对比台湾法规定,48条说的使用就是销售的一种表现形式而已。
润雨(黄璞琳):反法15年6月的修订草案内部征求意见稿第5条第1款曾拟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商业标识从事市场混淆行为,在第2款拟规定“经营者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生产的商品,不得为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并在第21条拟规定:“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知道所销售或提供便利条件的商品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且能说明该商品的来源,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
王太平教授:商标法57.3将销售单列不一定是好事,可能反而导致法院适用法律的困惑,我曾发现,当单纯销售侵权时,有些法院引用57.3,有些法院引用了57.1.2 、57.123。最高的那个案例也太机械了。 销售是使用的一种。商标法48条的规定有缺陷,对比台湾和欧盟的规定就可以看出来。
金玮:商标法四十八条是将商标用于其他商业活动中。那么销售属于“将商标用于”吗?
赵俊杰 | 船长:黄晖同志在其所著《商标法》一书的第119页提到,“使用”与《TRIPS协定》中“在商业中使用”一样。认为是一个“范围非常广泛的定义。@王太平教授
王太平教授:可能是由于57.3将销售单列导致的问题。
张伟君教授:我国《商标法》硬生生把商标专用权控制的使用行为分别规定在第48和57条,又硬生生把第57.1~2条(规定商标相同或近似,类似专利相同或等同和作品相同或实质相似)和其它商标专用权控制的行为(规定权利的范围)并列,结果导致逻辑混乱。于是,解释起来也就很别扭了。
五、“引人误认”还是“足以引人误认”?
王太平教授:第6条出现了这两个表述?以哪个为准呢?可以第4项更合理。即“足以引人误认”,即混淆可能性,这个世界各国基本上没有争议。
赵俊杰 | 船长:第五个问题,想到实践中对虚假宣传的认定。最高法意见要求“足以”。具体是指:法释[2007]2号: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杨淼:对,就是普通大众的观点,这与商标审查的基本观点一致。
薛永谦:是有些矛盾,但是‘足以’又如何证明?
王太平教授:我觉得就是混淆可能性。
金玮:两个是在不同位置,因此各有其特定意思,并非以哪个为准。
赵俊杰:对此,有基层法院对版权及竞争纠纷复合案由的个案认定,不“足以”说服当事人。
张伟君教授:@王太平教授 共同体商标第9条非常清楚,1.是规定相同类似,2是规定权利(使用权)的范围。
王太平教授:第2款就是商标使用。
张伟君教授:@王太平教授 对的。第一款和第二款解决的是不同的问题@王太平教授。
六、其他混淆行为的可能范围
王太平教授:商品化权是否可以借机而入?
杨淼:今天我还跟袁法道歉了,的确没看到立法中引入商品化权,所以,个人觉得可能性不大。但是,现在有一部分判例已经开始引入商品化权益的概念
薛永谦:商品化权还有待时日,我看本群友发的那篇关于翻白眼的文章很赞。
金玮:足以要求这个行为本身就有较强的引人误认的可能性。如过一个行为本身没有足以引人误认的的可能,却引人误认了,并不违反第六条。
赵俊杰 | 船长:可不可以理解为,除了前三项列举的,其他情形才要求“足以”。
金玮:前三项被默认为足以了
薛永谦:@赵俊杰 如此会造成混乱解释。王教授提到的混淆可能姓还是很中肯。
杨淼:最后显然就是补充条款了,同意船长的。
杨淼:怎么混乱?
庄晓苑:个人浅见,商标法中的使用是标识商品来源于自己,但销售分为销售自己生产的商品(自产自销),和销售他人的商品(如经销商),前者是使用,但后者不是商标法的使用。所以销售不一定等于使用(经销商提供的是服务,商品上的商标并不标识来源于经销商),所以57.3分开,专门针对销售他人商品的行为,与前两款针对的情形不同。反法没有这个区分,使用包含销售。
润雨(黄璞琳):应当都是指混淆可能性,不应当出现反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仅要求“足以引人误认”,而第一至三项反而要求“已经引人误认或者必须引人误认”。
王太平教授:好了,时间也到了,本次沙龙结束,感谢各位参与,特别感谢黄璞琳和张伟君教授二位老师,感谢船长。
赵俊杰 | 船长:感谢王教授的热心主持,特别感谢伟君老师、璞琳同志担任嘉宾。谢谢各位船花船草的参与![玫瑰]
孫遠釗:很遗憾一直期待四个关键字的出现但是还是没有看到:【公示公知】。那是一切的基础、整个商标制度的根源。在这个大前提之下,一切以客观的行为或事实作为依据。至于有没有故意或过失,那是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至于使用的”意图”,表面上貌似一个主观要件,实则还是从各种客观的情况去推断。毕竟除非当事人自认,没有任何其他的人能够打开当事人的脑壳去知晓他的主观意图究竟是什么。在实践上法院可以藉由经验法则来【推定】某个当事人是否具有使用的意图,于是产生举证责任的转换,该当事人如要抗辩,就必须提出具有及高度盖然性的反证去推翻。
总结
王太平教授:
1.《反法》第6条的定位:该条在我国商标保护制度中的地位和该条保护的特点,这是理解该条的要素的前提条件。《反法》第6条是我国商标保护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有的认为是补充部分,张伟君教授教授认为和商标法平行,提供的保护具有非设权性、补充性和有限性,在保护对象条件、侵权构成条件和法律效力上与商标法有差异,不应该超过商标法。
2.如何评价《反法》第6条的修改?李扬老师曾评为“残缺而不完美”总体上是积极的区分了不同的法律和制度,拓宽了保护对象范围,理顺了保护对象的条件,等等。
3.“一定影响”的理解?“一定影响”究竟是《商标法》13.2条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还是和《商标法》32和59.3的“一定影响”同义?“一定影响”低于驰名,但究竟是第二含义还是第二含义到驰名之间的一个标准不能确定。
4.“使用”的范围如何?“使用”包括销售吗?使用当然包括销售。
5.“引人误认”还是“足以引人误认”?应该是“足以引人误认”,即混淆可能性。
6.其他混淆行为的可能范围?没有形成明确意见。
彩蛋
1.李扬:《残缺而不完美的新反法第六条》
2.黄璞琳:《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在仿冒混淆方面的衔接问题浅析》,《中国工商报》
3.黄璞琳:《新反法第六条规定的“擅自使用”包括销售行为吗?》
4.王莲峰、刘润涛:《新反法第六条“有一定影响”的理解与适用》,
5.孔祥俊:《继承基础上的创新——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解读》,《中国市场监管研究》2017年第12期。
6.王太平:《我国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法律保护制度之完善-基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分析》,《法商研究》2015年第6期。
7.张伟君教授:《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条款的修改和完善》,《知识产权》2017年第6期。
【编委成员】
赵俊杰、李虹炎、杨静安、乔万里、张洪波、韩晓永、田小军、崔灵灵、俱兴斌、侯秀娟、马晓林、贾娟、赵磊、袁吉、杨凯茗、刘嘉熙、付丽霞、李慧华、左健婷、李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