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IvesDuran
来源 | 知产力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蒙娜丽莎集团公司)与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佛山市贝佳斯洁具有限公司(下称贝佳斯洁具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作出再审判决,维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蒙娜丽莎”系列标识的行为,并未侵犯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在第19类商品上享有的“蒙娜丽莎”驰名商标专用权。
该案中,原被告双方各自在第19类、第11类上拥有“蒙娜丽莎”系列商标专用权,该案争议的实质为被告注册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
第19类“蒙娜丽莎”驰名商标可否跨类保护至第11类?
(第1476867号“M+蒙娜丽莎+MONALISA+图形”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商标;第1765162号“MONALISA”商标; 第3263410号“蒙娜丽莎头像”商标)
该案中,蒙娜丽莎集团公司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停止侵害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第1476867号“M+蒙娜丽莎+MONALISA+图形”驰名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中文驰名商标权益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蒙娜丽莎”字号,并限期变更“蒙娜丽莎”字号;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及其经销商贝佳斯洁具公司停止侵害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第1765162号“MONALISA”英文驰名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中文驰名商标、第3263410号“蒙娜丽莎头像”驰名商标权益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宣传推广过程中使用含“MONALISA”、“蒙娜丽莎”、“蒙娜丽莎头像”的商标;蒙娜丽莎建材公司、贝佳斯洁具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万元。
经查,2006年10月,商标局认定蒙娜丽莎集团公司使用在第19类陶瓷商品上的第1476867号“M+蒙娜丽莎+MONALISA+图形”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同年12月,佛山中院在判决中认定,第147867号“M+蒙娜丽莎+MONALISA+图形”商标、第3260410号“蒙娜丽莎头像”注册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中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针对被控商标侵权行为,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则认为,自己有权在核定商品上合理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经查,2001年4月21日,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广州市现代康体设备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并于2012年4月13日受让取得该件商标。2009年12月21日,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与其关联公司蒙娜丽莎洁具公司共同核准注册第5550936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蒸汽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等商品上。
蒙娜丽莎集团公司曾以该案涉案商标为引证商标,对被告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 Lisa”商标提出异议。
对此,最高院在再审裁定中认为,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类别上,其中除“浴室装置”以外的蒸汽浴设备、电热水器、淋浴隔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的第19类的瓷砖等商品,功能、用途存在较大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
针对商标侵权案,佛山中院一审判决认为,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侵犯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第1476867号“M+蒙娜丽莎+MONALISA+图形”、第1765162号“MONALISA”英文商标、第3406138号“蒙娜丽莎”中文商标专用权。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 Lisa”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时,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的涉案商标尚未驰名,而且该件商标经行政异议程序、诉讼程序,其合法性均受到确认。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的商标权利基础稳固,并经过长期使用获得了一定知名度。
蒙娜丽莎画像为世界名画,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以原画作未加改变地悬挂于店铺内,该使用方式仅起到店面装饰的作用,未发挥指示商标来源的功能,不能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蒙娜丽莎集团公司无权禁止。
对于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使用“MONALISA”、“蒙娜丽莎”、“蒙娜丽莎头像”标识是否侵犯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第3406138号、第1476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广东高院认为,蒙娜丽莎建材公司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核心识别特征在于“蒙娜丽莎”、“monalisa”两个要素;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既有规范使用,亦有对上述商标稍加变形使用,但仍保持了“蒙娜丽莎”和“monalisa”的核心识别特征,并未做实质性改变,仍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相关公众亦不会因此认为该被诉标识与该注册商标属于不同的商品来源。蒙娜丽莎集团公司仅以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存在不规范使用的行为,即要求对其核准注册在第19类上的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该院不予支持。
被控侵权标识在整体效果和所用商品上均可区别于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发挥了指示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不足以造成市场混淆。因此,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并未侵害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第1761562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不能禁止他人在其他类别商品上的使用。蒙娜丽莎建材公司将“蒙娜丽莎”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的行为,不符合在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商标性使用条件,不属于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蒙娜丽莎集团公司不服广东高院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理认为:
被诉侵权标识实际使用的商品浴缸,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与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浴室装置等商品均较为一致,而与蒙娜丽莎集团公司第1467867号等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瓷砖、建筑类墙砖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别。蒙娜丽莎集团公司关于“浴缸”与其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蒙娜丽莎集团公司涉案商标最早被认定驰名的时间为2006年,迟于第1558842号商标申请注册的1999年及核准注册的2001年。故蒙娜丽莎集团在后驰名的商标应扩张保护以对抗在先核准注册的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另外,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与其注册商标发挥指示来源功能相一致。故二审判决认为,蒙娜丽莎建材公司使用“蒙娜丽莎”字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侵害蒙娜丽莎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