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权纠纷中对赔偿数额合理界定的考量因素

  作者 | 陶钧
  
  要旨:
  
  虽然《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从减轻权利人举证难度上进行了指引性规定,但是如何科学界定计算赔偿数额的因素仍然在司法实践中留下了较大的适用难题。本文从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存在具体计算顺序、权利人在未主张其实际损失而直接适用侵权人获利是否具有正当性、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出示相关账簿等资料是否限定为书面告知方式以及如何量化具体因素对侵权人获利进行科学界定等方面进行分析,以期能够实现对赔偿数额合理界定提供有益借鉴。
  
  案情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美巢集团股份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王晓亮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2002年9月11日,北京美巢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3303708号“墙锢”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核定使用于: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美巢集团股份公司(简称美巢公司)。
  
  2005年9月7日,美巢公司向商标局提出第4882697号“墙锢”商标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核定使用于:工业用胶、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现为有效商标。
  
  自2005年至2015年,美巢公司先后在《北京日报》、《北京晚报》、《新京报》等报纸,《中国胶粘剂》、《中国砂浆》、《绿色建筑》、《室内装饰》等期刊杂志以及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天津人民广播电台、天津卫视等电台、电视台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墙锢”商标。根据美巢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以及《专项审计报告》显示,2011年至2014年6月,美巢公司在“墙锢”牌“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商品”方面的研发投入为695.95万元,固定资产投入为1927.36万元,销售金额共计2 211 736元。“墙锢”牌“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商品销售地域包括北京市、天津市、内蒙古自治区、河北省、河南省、山西省、辽宁省、陕西省、湖北省等省、自治区、直辖市。
  
  在实际商业宣传和使用中,美巢公司将“墙锢”商标与“美巢”商标联合使用于“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商品外包装、装潢上。其中“美巢”商标于2004年、2007年、2010年、2013年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并于2007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同时,美巢公司在建筑材料领域也获得过多项殊荣。
  
  2006年获得“涂料、胶粘剂类”北京市行业质量标杆企业(北京质量协会授予);2009年家装十年最具影响力企业奖(北京市建筑装饰协会授予);中国建材商年度总评榜2011年度最具价值品牌(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授予);2014年京城消费者最钟爱的建材品牌(北京家居行业协会授予)。
  
  2014年10月29日,美巢公司到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东海洪村顺沙路路南亿宏建材城A区4厅7号摊位,购买“秀洁墙锢(通用型)”、“秀洁墙锢(强效型)”粘合剂各一桶,取得北京阳光顺杰建材经销部出具的销售发票以及销售收据各一张,金额210元。此外,还在该建材城的“北京运通盛发装修材料经营部”购买“兴潮墙锢(无醛净味)”、“易康墙锢(通用型)”各一桶,共计150元。
  
  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被控侵权商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秀洁公司)对上述商品为其制造、销售没有异议。
  
  秀洁公司主张,该公司先后申请注册了“秀洁”、“兴潮”、“易康”三件注册商标。同时秀洁公司主张在被控侵权商品上分别使用了上述三件注册商标,在商品上使用“秀洁墙锢”、“兴潮墙锢”、“易康墙锢”字样,并非商标意义的使用行为,“墙锢”为建材家装领域内对“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商品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
  
  秀洁公司在其官网中宣称,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员工百余人,资产数亿元。先后与万科、富力等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北京龙发、实创、居然之家等装饰公司开展合作,在全国开有一百余家专卖店。在“招商加盟”栏目中,秀洁公司宣称其产品毛利润率为30%。
  
  2014年11月5日,美巢公司对阿里巴巴旗下的商友圈网络商业信息发布平台中秀洁公司发布的商情信息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该网页内容显示:秀洁公司是该网站的认证会员,其中发布的“秀洁”品牌建筑材料包括“秀洁墙锢”等共16种,月产量为10 000吨、年营业额为5000万至1亿元。“秀洁墙锢”每桶重量为17公斤或18公斤。至迟从2009年8月秀洁公司已经开始销售“秀洁墙锢”。11月6日,美巢公司对慧聪网中秀洁公司发布的商情信息内容进行证据保全,相关网页内容显示:秀洁公司是该网站的认证会员,其中发布的“秀洁”品牌相关信息与商友圈中的内容一致。
  
  根据美巢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所提交的公证书所载明的内容可知:1、美巢公司所主张秀洁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分别为75元/桶、85元/桶和125元/桶。2、秀洁公司在进行商业宣传中记载“其现有员工100余人,资产数亿元…2014年2月16日向广大用户隆重推出秀洁、易雪、易康、尚邦、兴洁、兴潮等品牌胶类、涂料类系列新产品…促销产品:秀洁、易雪、易康、尚邦、兴洁、兴潮品牌新上市桶类产品…新产品明细如下:秀洁、易雪、易康品牌:粘木王白胶(强效型、通用型、防水型);墙锢(强效型、通用型);精品108胶(强效型、通用型);精品界面剂(强效型、通用型)、内墙漆两款、外墙漆。尚邦、兴洁、兴潮品牌:木工胶、腻子胶、墙锢、界面剂(高强型、经济型)、108胶(高强型、经济型)。…秀洁品牌适应市场的产品组合:粉类、胶类、涂料、防水、外墙保温等墙面装饰系统全面覆盖…秀洁品牌包括秀洁粉类系列、胶类系列(具体又分为6类具体产品)、防水系列、涂料系列、外墙外保温系列、秀洁尚邦系列等…秀洁公司分别在杭州、天津、潍坊设有公司…收入、月毛利润9万元、30%毛利润、纯利润3.9万元(前述内容详见下标2909、2922、2924、2928、2931、3011和3068页)。3、秀洁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于2014年4月18日通过中诚信专业认证…详细信息:主营产品或服务(腻子粉、白乳胶、涂料、防水涂料),月产量(10000吨),年营业额(人民币5001万元/年-1亿元/年),品牌名称(秀洁),秀洁品牌产品共计17种(具体为秀洁环保全效外墙漆、秀洁墙锢、秀洁精品界面剂、秀洁耐水腻子、秀洁找平腻子等)…秀洁墙锢推广通知,时间:2009年8月15日-2009年9月30日,一级代理商定价78元/桶,经销商和分销商80元/桶(前述内容详见下标3107、3110、3111、3112和3126页)。4、慧聪网关于秀洁公司的情况简介:员工人数(91-100人),年营业额(人民币5000万元-1亿元),经营品牌(北京易雪),月产量(10000吨),认证信息(已通过认证)…慧聪网对秀洁公司的另一篇信息介绍中,除经营品牌记载为“北京秀洁”,其他内容与上述内容相同。
  
  美巢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以秀洁公司因商标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主张赔偿数额。其主要考虑因素为:
  
  (1)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区间为75元/桶-125元/桶,毛利率为30%,平均利润为30元/桶,考虑到市场因素,将被控侵权商品利润确定为26元/桶。
  
  (2)秀洁公司宣称仅“秀洁墙锢”单品的月产量即为10000吨,单位商品为18公斤/桶,月产量为555 555.6桶。
  
  (3)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月利润为14 444 445.6元,年利润为173 333 347.2元。
  
  (4)秀洁公司从2009年8月即开始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因此其获利远超1000万元。
  
  原告美巢公司认为被告秀洁公司、王晓亮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秀洁公司和王晓亮停止侵犯“墙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秀洁公司和王晓亮连带赔偿美巢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1000万元;3、秀洁公司和王晓亮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
  
  秀洁公司认为,商友圈和慧聪网均为盈利性网站,其发布信息的公信力和权威性较低,会员注册门槛较低,企业发布的商情信息真假难辨且容易修改。针对美巢公司主张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原审法院通过电话告知的方式,通知了秀洁公司应当就被控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提交财务账簿及相关资料,但秀洁公司未予提交。
  
  审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美巢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当予以保护。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认定秀洁公司在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商品包装容器上使用“墙锢”文字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秀洁公司涉案的被控侵权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与美巢公司“墙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来源产生关联认知,造成混淆、误认,侵犯了美巢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美巢公司以秀洁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主张赔偿数额,并尽所能提供了公开信息渠道可以获知的秀洁公司经营被控侵权商品的证据。在一审法院向秀洁公司释明后,该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所载信息的客观性提出异议,但仍不提供相关帐簿、资料予以反驳,也未就相应公证书效力向公证行政主管机关提出撤销,一审法院将结合美巢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对赔偿数额予以判定。美巢公司索赔计算主要考虑因素包括:秀洁公司的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单位销售利润、产量、销售时间、销售门店数量、地域范围。其中针对销售利润部分,美巢公司根据证据显示的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价差、毛利率予以酌情确定具有合理性。对于销售数量部分,虽然没有确切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据,但仅“秀洁墙锢”单品的月产量即为10 000吨,秀洁公司针对“秀洁”、“易康”品牌设立有单独销售部门,结合其经营规模、销售门店数量、地域范围等因素,“秀洁墙锢”、“易康墙锢”、“兴潮墙锢”三款被控侵权商品总计的单月销售数量酌定为10000吨亦具有合理性。在上述因素的基础上,结合秀洁公司的销售时间跨度,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美巢公司两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在本案中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美巢公司关于1000万元侵权赔偿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额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秀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制造、销售的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商品上使用“墙锢”字样;二、秀洁公司赔偿美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一千万元;三、驳回美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美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综合考量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形、所列举应当予以参考的因素,以及彼此之间的关系,秀洁公司所实施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确实存在持续时间长、销售规模大、分布地域广、主观恶意明显的情形,故依法确定秀洁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以及美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二项共计为600万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秀洁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部分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秀洁公司赔偿美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六百万元;四、驳回美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点评析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在侵害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上作出了较大变化,同时因关于《商标法》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并未随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正式施行进行同步颁布,目前2002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未明确废止之前,且与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不存在冲突的内容,仍然可以继续适用。因此,面对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如何科学、精细化地合理计算赔偿数额,如何充分体现并实现现行《商标法》关于加大商标权保护的立法初衷,仍然是司法审判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2018年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第四项“依法保护企业家的知识产权”部分明确指出,“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诉讼证据规则,着力破解知识产权权利人‘举证难’问题。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审判三合一,增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整体效能。建立以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侵权损害司法认定机制,提高知识产权侵权赔偿标准”。由此,突破损害赔偿的计算难题不仅要正确理解与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具体规定,而且也要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合理运用,适度减轻权利人的举证难度,加大就怠于举证侵权人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事实推定,探索建立完备的知识产权市场价值为指引的损害赔偿机制。
  
  本文将以上文具体案例为研究对象,明确损害赔偿数额应当存在具体计算顺序、权利人在未主张其实际损失而直接适用侵权人获利时应当具体分析其正当性、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出示相关账簿等资料并不限定为书面告知方式、以及归纳了具体十个方面的考量因素进而实现对损害赔偿数额的合理界定。
  
  一、赔偿数额所依据的计算方式应当存在具体适用顺序
  
  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因为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赔偿数额计算的方式在侵权人获利与被侵权人所受损失之间采取并列的排序,即被侵权人可以根据自身的意愿任意选择上述二种方式之一作为其主张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选择应当准许。该项规定引进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赔偿额的计算,不但人民法院在审判中可以根据案情依法予以选择,而且当事人(这里主要是指作为原告的权利人)也有权选择,并且人民法院的选择一般应当基于当事人的选择请求。”[1]因此,基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具体规定,故《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权利人计算赔偿的任意选择权。
  
  然而,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并未沿用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的表述方式,而是确定了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的法定顺序,“本次修改商标法时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确定方式及顺序作了重新规定”[2],即首先以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在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获利进行计算,若均无法确定时,还可以参照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在未对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与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具体变化进行认知的基础上,仍然适用《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任意确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显然存在错误,二审法院对此也予以了纠正。
  
  二、权利人直接选择适用侵权人获利作为损害赔偿计算方式应当具有正当性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所以将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作为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第一顺位,更多的体现了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损害赔偿理念,而权利人直接的损失更能充分实现补偿功能的落地。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是指“因侵权人的侵权商品在市场上销售,使商标专用权人的商品销售量下降,其销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商品的利润所得之积,即为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3]。然而,若权利人能够基于案件情况,合理说明其无法根据实际损失进行计算具有正当事由,此时从《商标法》保护商标权的立法目的去考量,也不宜过于苛求仅限定损失作为唯一损害赔偿数额的判定依据。
  
  上述案例中,根据在案证据,美巢公司所提交的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中,均系其“墙锢”商标与“美巢”商标共同在商品上进行使用、宣传,不宜直接认定因秀洁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导致美巢公司相关商品销量产生的变化,但是客观上秀洁公司已经侵害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并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得了相关利益,故在无法确定美巢公司基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其要求按照秀洁公司因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具有合理性及正当性,二审法院也采纳了美巢公司的上述观点。
  
  三、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出示相关账簿等资料并不限定为书面方式
  
  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并未对人民法院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的具体方式作出规定。该条款的规定系为了减轻商标专用权人的举证责任,避免侵权人通过拒不提交自身持有且不利于其的证据,而使侵权人获利的数额无法准确查明,进而达到减轻自身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因此,只要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人民法院通过明确告知,但不限于书面的方式,使侵权人能够清楚知悉所应当提供证据的种类、范围、内容等,以及拒不提交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就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已经责令秀洁公司提供相关侵权账簿、资料,并且告知其拒不提交的法律后果,而秀洁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拒不提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在秀洁公司并未说明其具有合理事由的情况下,即使在二审程序中提交了专项审计报告,二审法院也可以不予以接受。当事人应当对于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举证义务采取积极地方式,而不能故意怠于举证,通过不同审级程序采取差别对待方式,无视法律规定,由此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该当事人自行承担。
  
  四、损害赔偿数额合理界定应当考量的具体因素
  
  在权利人主张以侵权人获利作为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基本依据,并且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侵权人无正当理由在人民法院责令其提交相关账簿、材料而拒不提交的情况下,从减轻权利人举证负担、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营造诚信社会环境的视角出发,可以将涉案侵权人对外宣传所载明的内容作为判断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参考,但应当避免在案证据证明内容之间相互冲突,以及违背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上述案例中,一审法院将秀洁公司对外在网页宣传中所载明的月产量10 000吨认为系仅针对“秀洁墙锢”单品,进而将“秀洁墙锢”、“易康墙锢”、“兴潮墙锢”三款被控侵权商品总计的单月销售数量酌定为10000吨,从而支持了美巢公司关于1000万元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然而,根据二审法院对一审诉讼中美巢公司所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网页所显示的内容进行查证,可知秀洁公司在2014年2月16日推出了包括秀洁、易雪、易康、尚邦、兴洁、兴潮等至少六个品牌的粘木王白胶、墙锢、精品108胶、精品界面剂、内墙漆两款、外墙漆、木工胶等多款产品;同时即使存在网页介绍秀洁品牌月产量10 000吨,但是该网页随后所附载的秀洁品牌产品包括了秀洁环保全效外墙漆、秀洁墙锢、秀洁精品界面剂、秀洁耐水腻子等17种产品,显然并非仅针对“秀洁墙锢”一款产品所确定的月产量;而且秀洁公司在慧聪网上还有针对“北京易雪”品牌的记载,显然与“秀洁”无关。因此,基于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无法得出一审法院所认定的“秀洁墙锢”单品月产量即为10000吨的事实,亦无法进而得出“秀洁墙锢”、“易康墙锢”、“兴潮墙锢”三款被控侵权商品总计的单月销售数量酌定为10000吨的结论。由于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所依据的事实方面存在认定错误,故其得出的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即使将市场经营主体(即侵权人)对外宣传所载明的企业自身情况作为认定损害赔偿的参考依据时,仍然应当从被控侵权行为实施过程中实际所产生的获利进行理性分析,也就是可以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被控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率、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位总量、被控侵权产品的年销售额、被控侵权行为的分布地域、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人的主观意图、涉案要求保护商标知名度等十个方面的因素综合进行整体考量。在上述案例中,可以作如下分析:
  
  (1)被控侵权产品销量的推定。侵权人因侵权行为的获利系基于其销售行为所发生,故一般不宜将生产数量等同于销售数量。但是考虑到建筑行业中特别是涉案此类涂料、胶类产品的使用、保质周期,以及秀洁公司对外宣传的年营业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等情况,上述案例中,只有秀洁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绝对多数对外销售,方能实现其所宣传的经营规模,故可以将月产量作为秀洁公司销售数量的参考因素进行推定。
  
  (2)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的推定。考虑到美巢公司实际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为75元/桶、85元/桶和125元/桶,在无法具体划分不同单价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比例的情况下,按照各单价被控侵权产品均占销售比例的1/3进行推定计算,故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确定为95元/桶。
  
  (3)被控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年限的界定。虽然基于秀洁公司自身宣传其系自2009年8月15日即开始推广秀洁墙锢产品,但基于一般常识在市场上实现如此规模数量的被控侵权产品绝非一蹴而就,因此不应当每年均按照相同销量计算获利数额,应当进行适当区分。
  
  (4)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位利润率的推定。秀洁公司对外宣传加盟其厂家,月毛利润达到9万元,比率为30%,其中纯利润为3.9万元,由此计算(3.9万元/9万元)×30%=13%。考虑该利润率明显高于同行业所公布的数据,兼顾秀洁公司应当承担对外进行加盟推广所宣传的后果,故应在二者之间进行酌情确定。
  
  (5)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位重量的确定。根据美巢公司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宣传情况中所标示的重量,可以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位重量确定为18千克/桶。
  
  (6)被控侵权产品的年销售额的推定。年销售额的判断应当结合秀洁公司对外宣传的产量、年营业额、所拥有品牌、产品类型等因素综合进行推定。若直接依据秀洁公司对外宣传的月产量10000吨,即使考虑到秀洁公司对外宣传其“秀洁品牌”产品达到17种,若依次计算,再结合秀洁公司宣传其一共拥有六个品牌的情况,显然年营业额将远远超过其对外宣传的1亿元,明显违背常理,故被控侵权产品应当结合秀洁公司对外宣传的产量(10 000吨/月)、年营业额(5000万元-1亿元)以及其对外宣传的具体品牌(秀洁、易雪、易康、尚邦、兴洁和兴潮等6个品牌)、产品类型(秀洁品牌共计17类产品)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7)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分布地域及规模。按照秀洁公司自身的宣传网页介绍,其销售地域较广,并且基于其持续销售时间可以判断,已经达到了较大规模。
  
  (8)主观意图的认定及涉案商标知名度的判断。根据美巢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秀洁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应当对美巢公司相关品牌产品有所接触与知悉,故其仍然实施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主观上恶意明显。
  
  因此,综合考量上述因素,二审法院最终确定秀洁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以及美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二项共计为600万元,对一审法院所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予以了改判。
  
  结论
  
  本文结合上述案例,对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与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之间的差异进行了梳理、分析,并进而提出了具体十个方面合理界定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实现将抽象认定转化为具体要素认定的判断逻辑之中。
  
  [1]陶凯元主编,宋晓明副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145页。
  
  [2]郎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22页。
  
  [3]同注2,第12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