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的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与整个芯片的布图设计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是两个概念,不能因原、被告芯片整体布图设计的不相同或者不实质性相似而否定涉案两个具体布图设计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事实。2、关于“相似度”问题,“条例”也未规定两者芯片的布图设计达到怎样的“相似度”才能认定侵权,任何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经登记都应受到“条例”的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权利人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均构成侵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51号
原告钜泉光电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钜泉光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奕,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雅创电子零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力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佳,上海雅创电子零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岚,上海雅创电子零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深圳市锐能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亓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承当,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钜泉光电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泉公司”)诉被告上海雅创电子零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创公司”)、深圳市锐能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能微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雅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雅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雅创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上诉。2010年5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被告锐能微公司对涉案名称为ATT7021AU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提出撤销请求,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6日启动上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撤销程序,本院根据被告锐能微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本案中止诉讼的民事裁定。2011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未发现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存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可以被撤销的缺陷,故撤销程序终止。本院随后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并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张奕,被告锐能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承当参加了两次审理,被告雅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佳参加了第一次审理,被告雅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岚参加了第二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钜泉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日完成了名称为“ATT7021AU”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并于同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同年7月2日获得布图设计登记证书,登记号为BS.08500145.7。原告发现在未经其许可情况下,被告锐能微公司复制原告前述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并与被告雅创公司为商业目的销售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行为;2、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及涉及原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产品的宣传资料;3、在《环球表计》或《国际电子商情》的显著位置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保证今后不再侵犯原告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4、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被告锐能微公司辩称:1、被告锐能微公司芯片的布图设计系自主开发,并获得了登记证书,同时还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2、该芯片的布图设计与原告的布图设计不同,并通过自身的独创性实现芯片功能的提升和飞跃。3、原告的布图设计不具有独创性,属于常规设计。因此,被告锐能微公司芯片的布图设计没有落入原告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被告雅创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锐能微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08年3月1日,原告钜泉公司完成了名称为ATT7021AU的布图设计创作,同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布图设计登记申请,同年7月2日获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登记号为BS.08500145.7。该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的图样共有16层,依次为:1、NWELL;2、DIFFUSION;3、CONT;4、TG;5、POLY0;6、POLY1;7、PPLUS;8、METAL1;9、VIA1;10、METAL2;11、VIA2;12、METAL3;13、VTNH;14、SAB;15、PAD;16、HR。登记文件中的“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结构、技术、功能简要说明”记载:1、达成业界相同芯片(单相电能计量)功能/性能最优化面积的版图设计诉求;2、数模混合高抗干扰/高静电保护芯片版图设计;3、采用电路设计技术和金属层、扩散层、信号流合理布局等版图技术实现灵敏信号噪声屏蔽,大小信号干扰隔离。
2010年1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并于同日由原告代理人会同公证人员到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3266号1号楼3楼的被告雅创公司经营场所购买集成电路芯片100片,原告代理人支付货款500元,并取得收据1张。公证人员将原告购买的芯片进行封存,并于同日出具(2010)沪东证经字第609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该芯片显示的型号为RN8209G。被告雅创公司确认该芯片系其销售,被告锐能微公司确认RN8209、RN8209G芯片系其制造、销售。
2010年3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于同年3月18日在被告锐能微公司扣押其制造的RN8209G集成电路芯片2片,并复制含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相关资料。
2010年4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被告锐能微公司对原告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提出的撤销意见,启动撤销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未发现原告涉案布图设计专有权存在不符合“条例”规定可以被撤销的缺陷,故于2011年6月27日终止了撤销程序。
根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1年6月29日出具的(2011)沪东证经字第6036号公证书的记载,被告锐能微公司网站“关于我们•足迹”栏目中显示:2008年5月公司于深圳市成立,2009年4月研制出单相多功能防窃电专用计量芯片RN8209系列,……2010年7月获得中国电子工程权威杂志电子工程专辑评选的“2010年度热门产品奖”,2010年9月RN8209销售量突破1,000万片。
2011年8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查封、扣押被告锐能微公司2008年5月6日至本裁定之日销售RN8209集成电路芯片的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出库单以及反映该芯片销售情况的财务账册作为证据的民事裁定。被告锐能微公司根据此裁定,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8月至12月期间集成电路销售收入明细账、2009年10月至2011年7月RN8209G芯片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2009年8月至9月RN8209芯片销售发票8张及2008年12月、2009年12月损益表各1张。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销售RN8209G芯片共计1,120片,单价大多在5.50元至4.80元之间,有1张发票显示单价约为2元;销售RN8209芯片共计6,610片,单价在4.80元至4.20元之间。
2011年11月28日,本院委托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两被告制造、销售的RN8209G集成电路产品中的布图设计与原告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以及如存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则该部分的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鉴定。2012年3月26日,本院补充委托该鉴定机构对两被告制造、销售的RN8209集成电路产品的布图设计就上述相同鉴定内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委托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对RN8209G芯片和RN8209芯片分别进行剖析,经比对,两个芯片的剖析报告相同。原告主张其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具有独创性的共有十个部分,分别是:1、整体布图呈现正方形北模南数的布图;2、城廓环绕的布图;3、三个侧边打线方块安排的布图;4、藏在城墙内的电路的布图;5、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6、南边打线方块的布图;7、模拟数字转换电路的布图;8、模拟数字转换电路的布线通道的布图;9、电压基准电路的布图;10、长塔形电路的布图。经鉴定专家的技术对比和判断,2012年11月2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RN8209、RN8209G与原告主张的独创点5(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相同;2、RN8209、RN8209G与原告主张的独创点7(模拟数字转换电路的布图)中第二区段独立升压器电路的布图相同;3、依据现有证据应认定上述1、2点具有独创性。原告已支付鉴定费用209,174元。
2013年1月5日,因前述鉴定结论中关于相同部分布图设计独创性的认定没有充分阐述依据和理由,故本院再次致函鉴定机构对原告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模拟数字转换电路的布图中第二区段独立升压器电路的布图”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补充鉴定。同年2月25日,鉴定机构向本院发函,函中鉴定专家对被告锐能微公司作为常规设计抗辩的证据逐一进行分析,最终意见是原告ATT7021AU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模拟数字转换电路的布图中第二区段独立升压器电路的布图”不是常规设计。(具体理由见下面鉴定专家针对被告质证意见的答复)
2003年3月21日,珠海炬力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炬力公司”)与杨建明签订劳动合同,杨建明的工作岗位是炬力公司研发设计部工程师,双方劳动关系于2007年3月31日终止。后杨建明到被告锐能微公司担任技术顾问。2006年5月,原告与炬力公司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炬力公司将电能计量系列芯片的专有技术转让给原告,合同总价款为1,200万元。原告受让该专有技术后进行后续研发,并将研发完成的布图设计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登记,即涉案ATT7021AU布图设计。2006年9月12日,原告与陈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聘用陈强为销售经理,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6日止。同日双方还签订保密合同,约定陈强对原告的相关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陈强现为被告锐能微公司的总经理。2007年3月16日,原告与赵琮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聘用其在研发部门从事IC设计工作,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双方也签订了保密合同。赵琮现为被告锐能微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证书及其申请备案文档、公证书、劳动合同、被控侵权的RN8209、RN8209G芯片、被告锐能微公司部分财务资料和发票、鉴定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质证意见是:1、总体认可鉴定意见,基本同意鉴定机构关于实质性相似判断的原则,但对判断标准的掌握过于严格,应考虑被告有接触原告布图设计的事实。2、虽然鉴定机构没有支持原告多数独创点实质性相同的主张,但在未认定实质性相同的独创点中的许多具体特征两者是相同的,足以说明被告在其芯片中大量复制原告布图设计的事实。
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是:1、原告主张的10个独创点在集成电路布图中仅占一小部分,而且通过比对,有8.9个独创点两者不相同。因此,根据鉴定意见可以得出被告布图设计与原告布图设计不相同或者不实质性相似的结论。2、鉴定机构没有核实原告主张的独创点是否与其登记的布图设计相符,被告发现有些独创点在原告登记的布图设计中并未体现,反而是被告的布图设计特征。3、不认可被告芯片的布图设计与原告布图设计存在1.1个点相同的结论。具体来讲:(1)关于原告布图设计独创点5“数字地轨和模拟地轨的衔接布图”:a、被告布图的位置在数字电路南边,位于模拟电路区域,与原告布图特征1“衔接处安排在芯片东侧、居中附近的位置”不同;b、原告布图特征3“与四个二极管相连的是两条宽轨”,其实是三条轨,而被告布图设计中是两条轨,两者不同,而且数字地轨、模拟地轨的宽度也不同;c、原告布图特征6“两条地轨经过两口方眼布图后再走一小段才断掉、停住”,该布图没有到达外部保护环的位置,且不再与任何器件相连,而被告布图则一直延伸到二极管外部的保护环,且模拟地轨与保护环相连,故两者不同;d、原告布图特征7“两条地轨断处一样长、南北切齐”,但实际并非南北切齐,而是南边比北边长,而被告布图反而是南北切齐的;e、原告布图特征8“衔接处由一个田字形布图构成,并无他物,衔接处北边空白,面积约若为田字形布图面积大小”,但事实上原告布图南边空白高度为95微米,北边空白高度为50微米,相差1.9倍,并不“约若”相当,而被告布图南北空白高度均为45微米,可见两者差别明显;f、原、被告布图中轨至轨器件的四个二极管也不相同。(2)关于原告布图设计独创点7中“独立升压器电路的布图”:a、原告布图中四个电容下方有四块N型阱,呈田字形排布,被告布图中四个电容下方是一大片连在一起的一个N型阱,呈口字形排布,由于田字形、口字形差别,使得两者在此处的电容存在较大不同,故两者不同;b、两者所有MOS管的尺寸均不相同;c、该区段的其他布图也不同。4、原告所谓的布图设计独创点5及独创点7中第二区段不具有独创性,是常规设计。具体来讲:(1)关于原告布图设计独创点5“数字地轨和模拟地轨的衔接布图”:a、属于“ESD轨至轨器件”,这种电路设计以及轨至轨器件的二极管数量的选择已成为教科书内容(详见2006年出版的《ESDCIRCUITSANDDEVICES》第82-83页,其译本是2008年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的《ESD电路与器件》第62-63页),更早在柯明道教授于1999年IEEE(电气与电子工程师协会)电路与系统国际研讨会上发布的《ESDbusesforwhole-chipESDprotection》论文中有公开描述;b、在ADE7755、BL6503、CS7005中均有与原告相同的布图设计;c、原告布图特征1“衔接处安排在芯片东侧、居中间附近的位置”,在2004年BL6503布图设计中芯片东侧居中间附近也有四个二极管构成的轨至轨器件,表明原告布图设计的该特征属于常规设计;d、原告布图特征2“衔接处由一个田字形布图构成,田字形的四个口都有一个方眼布图在中间位置”,其实就是CMOS工艺中基本二极管的布图方式,被告芯片中二极管布图是依照上海华虹NEC所提供的设计规则《DM-CZ6H-0430-011》进行设计,这种田字形设计是常规设计,在BL6503布图设计中清晰可见;e、四个二极管排列成正方形的田字形布图是对称性排列的选择,在《THEARTOFANALOGLAYOUT》(主讲人林正松,矽拓科技有限公司,2002年3月23日)第21-22页就有描述,属常规设计;f、原告布图特征4“两条地轨不相触碰、不相联接”和布图特征5“数字地轨横经在田字形上面两口方眼布图的位置的中间”都是常规设计。(2)关于原告布图设计独创点7中“独立升压器电路的布图”:a、在BL6503布图中也有独立升压器布图,也有四块电容,电容面积接近,MOS管数量、类型、尺寸也相同,只是在布图上作简单挪动,不具有独创性;b、原告布图设计中ADC与ADE7755、BL6503中的架构一致,具体的升压器电路与在先布图设计也一致,不具有独创性;c、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1)鉴字第26号鉴定报告已认定升压器电路属于ADC电路中起辅助功能的次要电路,且属于常规设计。
针对原、被告就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及质询,鉴定专家陈述如下意见:
针对原告的意见,鉴定专家认为,鉴定比对时考虑电路布图的三维结构,还要考虑电路的功能和性能,对核心部分的权重会大些。
针对被告的意见,鉴定专家认为:1、关于“数字地轨和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原、被告同在芯片的东侧,位置相差无几,不足以构成不同点。2、四个二极管与地轨的连接关系是次要的,原告的布图不是南北切齐,而是南边比北边长。3、空白高度不同也是次要的,布图登记时不涉及具体的尺寸。4、关于轨至轨电路,鉴定时也注意到连线的宽度和是否对齐等,但核心电路是四个二极管田字形布局,至于尺寸上细小差异是具体工艺问题,所以认定两者相同。5、关于“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的衔接布图”。(1)被告提供的《ESD电路与器件》中“ESD轨至轨器件”章节中的公式描述为“电源轨之间的阻抗与ESD事件的频率和轨至轨之间的电容CRR的乘机成反比”,柯明道教授论文中有“二极管串中二极管的数目取决于分离电源线之间的电压电平或者噪声电平,当芯片发生ESD事件时,位于分离电源线之间的二极管串可以用来传导ESD电流,以避免内部电路产生ESD损伤,但当芯片处于正常电源电压的工作条件时,该二极管串则是用来阻止分离电源线之间的电压或者噪声”。上述讲了ESD网络的原理,其中的公式和图例给出的是ESD电路的原理及电原理图例,而不是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实现ESD网络电原理图的布图设计。(2)关于ESD电路布图的位置,被告提供的BL6503布图设计的图样没有显示与原告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布图,也看不到田字形布图。(3)被告提供的“上海华虹NEC公司C26H工艺设计规则”中反映了二极管的制造工艺,并不是布图设计。(4)林正松《THEARTOFANALOGLAYOUT》一文中的图8、图9,二极管呈长方形或正方形排列,与原告ESD电路的田字形布图不同,它讲的是二极管在集成电路芯片制造过程中的工艺,图中没有涉及二极管的连线,与ESD电路的布图设计不是一回事。6、关于“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被告提供的BL6503布图设计中看不到与原告布图设计中升压电路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布图设计。因此,基于原告布图设计创作时间,以及该布图设计在特定应用领域电度表中的实现,上述“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的布图”不属于常规设计。
本院认为:一、原告对涉案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享有专有权。
根据“条例”第二条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指集成电路中至少有一个是有源元件的两个以上元件和部分或者全部互连线路的三维配置,或者为制造集成电路而准备的上述三维配置。“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创作的布图设计,依照本条例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条例”第四条规定,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应当具有独创性,即该布图设计是创作者自己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且在其创作时该布图设计在布图设计创作者和集成电路制造者中不是公认的常规设计。受保护的由常规设计组成的布图设计,其组合作为整体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涉案ATT7021AU芯片的布图设计于2008年3月1日创作完成,同年5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布图设计登记,同年7月2日获得登记证书。虽然被告锐能微公司曾于2010年4月对上述布图设计提出撤销请求,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未发现该布图设计专有权存在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可以被撤销的缺陷,撤销程序随即终止。因此,原告对涉案ATT7021AU芯片的布图设计依法享有专有权,即享有复制权和投入商业利用的权利。
二、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图设计与原告ATT7021AU芯片布图设计中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相同。
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根据本院委托,对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图设计与原告ATT7021AU芯片的布图设计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进行鉴定,通过技术比对,认定被告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图设计与原告ATT7021AU芯片的布图设计中的“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和“模拟数字转换电路的布图中第二区段独立升压器电路的布图”相同。被告锐能微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认为被告芯片“数字地轨和模拟地轨的衔接布图”中衔接处的位置、地轨的宽度、长度、模拟地轨与二极管外部的保护环是否相连、田字形布图南北空白处面积的大小以及“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中N型阱排布的形状、MOS管尺寸等与原告芯片的布图设计存在不同。针对被告的上述异议,鉴定专家的答复意见在前文已经阐述,在此不再赘述。本院同意鉴定专家的意见,被告锐能微公司所提的上述差异是细小的、次要的,并不影响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图设计与原告ATT7021AU芯片中“数字地轨和模拟地轨的衔接布图”和“模拟数字转换电路的布图中第二区段独立升压器电路的布图”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被告锐能微公司认为,原、被告的芯片产品是不同技术时代的产品,两者在功能上存在较大差异,因而它们的布图设计也一定有较大差异。即使关于两个具体布图设计相同的鉴定结论成立,考虑它们的功能以及该部分布图设计在原、被告芯片整个布图设计中仅占极小面积等因素,该部分布图设计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不影响原、被告布图设计不实质性相似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芯片都属于电能计量芯片,即使它们在整体功能上存在一定差异,它们中的部分具体布图设计也有可能存在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的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与整个芯片的布图设计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是两个概念,不能因原、被告芯片整体布图设计的不相同或者不实质性相似而否定涉案两个具体布图设计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事实。因此,被告锐能微公司对涉案RN8209、RN8209G芯片的布图设计与原告ATT7021AU芯片布图设计存在上述两个相同部分布图设计的鉴定结论所持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原告ATT7021AU芯片中“数字地轨和模拟地轨的衔接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的布图”不属于常规设计。
被告锐能微公司认为,原告ATT7021AU芯片中的该两部分布图设计是同类芯片的常规设计,不具有独创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条例”第四条规定,判断布图设计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判断布图设计是否具有创作者的智力劳动成果,同时还应当判断布图设计是否是公认的常规设计。首先,原告ATT7021AU芯片的布图设计是其在受让案外人炬力公司电能计量芯片专有技术基础上进一步研发而完成创作,故该布图设计包含了原告的智力劳动成果,被告对此亦未持异议。其次,原告ATT7021AU芯片中“数字地轨与模拟地轨衔接的布图”的主要特征是“位于芯片东侧居中”、“田字形布局且每个口均有一个方眼在中间”、“两条地轨南北走向、经过两个45度后转向往东”、“两条地轨不相触碰、不相联接”等,原告ATT7021AU芯片中“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的主要特征是“左右对称”、“迷宫般电路分成四格且每格各有小电路”、“顶着两个方片再顶着两个竖着的哑铃”、“方片与哑铃之间有一门楣状布图且有一垂直于门楣的短线”等,原告的上述布图设计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告用于常规设计抗辩的证据,有的是ESD电路的原理及电原理图例,而不是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实现ESD网络电原理图的布图设计,有的在先布图设计没有显示与原告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的布图设计,也看不到田字形布图,有的仅是集成电路产品制作过程中的相关工艺,而不是具体布图设计,有的虽然是原告上述布图设计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并非主要、核心部分。由此可见,被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数字地轨和模拟地轨的衔接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的布图”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故本院对被告相应的抗辩亦不予采纳。
四、被告锐能微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布图设计专有权。
“条例”第七条规定,布图设计权利人享有下列专有权:(一)对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进行复制;(二)将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投入商业利用。“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除条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布图设计权利人许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为人必须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一)复制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全部或者其中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的;(二)为商业目的进口、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受保护的布图设计,含有该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的。本案中,两被告制造、销售的RN8209、RN8209G芯片中包含了原告享有布图设计专有权的“数字地轨和模拟地轨的衔接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的布图”,而且从查明的案件事实表明,被告锐能微公司的个别员工原先在原告处从事研发等工作,有接触原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可能和机会,因此,被告锐能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原告ATT7021AU芯片中具有独创性的“数字地轨和模拟地轨的衔接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用于制造RN8209、RN8209G芯片并进行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ATT7021AU布图设计专有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锐能微公司认为,即使极小部分的布图设计属于原告独有设计,但因该部分布图设计系唯一或者有限的表达,属于基本电路,只起到辅助性功能,故不应得到专有保护。另外原、被告芯片的“相似度”很低,故也不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布图设计是唯一或者有限的表达,相关技术人员通过进行一定的研发,可以创造出替换性布图设计。“条例”并未将那些基本电路或者起辅助性功能的布图设计排除在受保护的布图设计之外,这些布图设计如果具有独创性,且不属于公认的常规设计,同样应受到保护。关于“相似度”问题,“条例”也未规定两者芯片的布图设计达到怎样的“相似度”才能认定侵权,任何具有独创性的布图设计经登记都应受到“条例”的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权利人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任何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均构成侵权。因此,被告锐能微公司的上述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雅创公司销售的涉案芯片系被告锐能微公司制造,在原告未能举证两被告系共同侵权的前提下,被告雅创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涉案芯片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故其行为不应视为侵权,原告关于被告雅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礼道歉,因侵害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系财产权纠纷,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销毁侵权产品等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对该主张未进行举证,况且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民事责任后,原告的相关权利已经得到了充分保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五、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主张两被告应赔偿其1,500万元,其主要理由是:1、被告锐能微公司网站页面显示其截止2010年9月销售RN8209芯片已突破1,000万片,故原告主张赔偿的侵权期间为本案起诉前两年至2010年9月,侵权芯片数量以1,000万片计;上述芯片2010年9月之前销售单价在4.50元至4.80元之间,现统一以4.50元计算;被告上述芯片的销售利润高于50%,现以50%计算销售利润。由此可以计算出被告锐能微公司的销售利润为2,250万元,高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数额。2、被告还销售了RN8209G芯片,原告为本案维权已支出公证费1,600元,翻译费3,300元、律师费20万元、差旅费1万余元。被告锐能微公司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其理由是:1、网站内容只是宣传,并不反映实际销售数量,根据被告锐能微公司财务核实,从2009年8月19日(芯片投产日)到2012年11月30日,RN8209芯片销售6,610片,含税金额为31,002.59元,RN8209G芯片销售20,000片,含税金额为70,000元。关于涉案芯片的销售情况法院也进行过证据保全,保全内容与被告财务核算一致,故应以此数量来计算。2、涉案芯片系2009年8月开始生产,故原告从2008年开始计算赔偿没有依据。3、涉案芯片的利润远不到50%,涉案芯片起先销售利润为1元,2012年左右大约为0.50元。4、律师费仅看到发票,是否实际支付不清楚,原告律师同时代理了撤销程序案件,该费用是否指向本案不清楚;差旅费中有些并非必要。本院结合原、被告关于赔偿责任的诉辩主张,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来确定具体赔偿数额:1、关于涉案芯片销售数量,被告锐能微公司自己在网站上宣称其至2010年9月销售RN8209芯片已突破1,000万片,但审理中又予以否认,本院为查明其实际销售数量及获利情况,决定启动审计程序,但被告锐能微公司不同意审计,并拒绝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在此情况下,本院以被告锐能微公司网站宣称的销售数量作为赔偿计算的依据。2、关于销售价格及销售利润,从本院保全到的被告锐能微公司的部分增值税发票表明,其于2010年9月前RN8209芯片的销售价格在4.10元至4.60元之间,原告主张被告销售利润为50%,被告锐能微公司主张销售利润为1元左右,但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3、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中的大部分系其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涉案“数字地轨和模拟地轨的衔接布图”和“独立升压器电路布图”在涉案芯片中所占的布图面积较小,它们的功能和作用在涉案芯片中也并非主要和核心,故不能以被告芯片的全部获利来进行赔偿。基于上述分析,本院确定被告锐能微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万元。
据此,依照《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锐能微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钜泉光电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ATT7021AU(登记号为BS.08500145.7)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
二、被告深圳市锐能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钜泉光电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20万元;
三、驳回原告钜泉光电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锐能微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9,174元,合计人民币325,974元,由原告钜泉光电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975元,被告深圳市锐能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1,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军欢
代理审判员 易嘉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