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未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告。但公告内容通常仅包括专有权的相关著录项目信息,而不包括布图设计的具体内容,公众若希望了解具体内容,仍需办理查阅手续。微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泉芯公司查阅了布图设计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最高法民申14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玄武大道699-8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玉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滨,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璇,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头关口二路智恒战略性新兴产业园22栋4楼。
法定代表人:CHAOGANGHUANG,该公司设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泉芯电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芯公司)侵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微盟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泉芯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主张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案外人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愿景公司)的报告,同一GDS的不同芯片个体相似度测试误差范围在1.7%-9.1%,微盟公司享有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的产品ME6206与泉芯公司的QX6206的相似度是89.04%,而泉芯公司从案外人深圳市京众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众公司)购买的产品JZ6026与QX6026的相似度是96.91%。如果推定JZ6206与QX6206未超过误差范围,使用了同一布图设计,则ME6206与QX6206的相似度超过了误差最大值,应认定JZ6206不同于ME6206。因此,泉芯公司购买JZ6206后贴标销售的行为与其侵权行为无关。(二)二审法院的逻辑是泉芯公司从京众公司购买产品,京众公司从微盟公司购买产品,三个公司的产品是同一产品,但ME6206与QX6206的相似度超过了误差最大值,应认定为不是同一产品,因此,二审法院的认定错误。(三)泉芯公司不能证明其将JZ6206贴标成QX6206进行销售。泉芯公司小批量购入JZ6206,而大批量销售QX6206,想用合法的外衣掩盖非法复制的事实。泉芯公司未经微盟公司许可,也从未取得微盟公司授权,非法利用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不构成《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所称的再次商业利用,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泉芯公司并非普通的销售公司,其作为专注于集成电路设计和开发的企业,应当知晓微盟公司已经登记并受法律保护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故微盟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泉芯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微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判令泉芯公司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泉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芯愿景公司的报告,JZ6206与QX6206的相似度为96.91%,可以证明泉芯公司从京众公司购买芯片。QX6206与ME6206的对比与泉芯公司陈述的事实无关。(二)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泉芯公司从京众公司购买JZ6206,并改标为QX6206销售,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泉芯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具体涉及以下两个问题:(一)二审法院认定QX6206合法来源于JZ6206是否存在错误;(二)泉芯公司是否不知道且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QX6206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
(一)二审法院认定QX6206合法来源于JZ6206是否存在错误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获得含有受保护的布图设计的集成电路或者含有该集成电路的物品时,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其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而将其投入商业利用的,不视为侵权。
本院认为,JZ6206和QX6206的相似度达到96.91%,虽然相似度未到达100%,但仍然在1.7%-9.1%的误差范围内。泉芯公司和微盟公司对芯愿景公司给出的相似度报告和误差范围均表示认可。因此,二审法院认定JZ6206与QX6026使用相同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并无不当。同时,泉芯公司提交了一审起诉之前从京众公司购买JZ6206的对账单、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泉芯公司经正常、合法的商业交易渠道,从京众公司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正确。
微盟公司主张泉芯公司小量买入JZ6206,然后非法复制大量卖出QX6206,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微盟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泉芯公司是否不知道且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QX6206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
微盟公司认为,泉芯公司为长期从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开发的企业,在微盟公司通过登记取得ME6206的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之后,泉芯公司应当知道QX6206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
本院认为,在泉芯公司主张其不知道且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时,二审法院判定应由微盟公司承担证明泉芯公司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主观状态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在本案中,微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泉芯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QX6206中含有非法复制的布图设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布图设计登记申请经初步审查,未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知识产权行政部门予以登记,发给登记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告。但公告内容通常仅包括专有权的相关著录项目信息,而不包括布图设计的具体内容,公众若希望了解具体内容,仍需办理查阅手续。微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泉芯公司查阅了布图设计的具体内容。因此,微盟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微盟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艳芳
审判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海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