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案件管辖问题

  作者 | 姚兵兵
  
  很高兴来跟大家讨论一下有关网络环境下商标的有关问题。我今天的演讲选取了一个较小的问题——管辖问题,但这个问题也是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在网络环境下的管辖问题,可能比实体商业环境之下问题更多,也更复杂一些。
  
  问题的提出:
  
  § 甲公司作为商标权人,发现网上销售平台、网上商城或网店,销售的商品涉嫌侵害其商标权。
  
  § 甲公司工作人员分别通过网购下单方式从网上购买涉嫌侵权商品,并通过物流快递送至甲公司住所地。
  
  § 甲公司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
  
  § 甲公司向其公司住所地即网购收货地的乙市丙区法院对不同的被告提起侵害商标权的系列维权诉讼。
  
  § 在案件立案后答辩期内,各被告分别提出管辖异议。理由均是认为案件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乙市丙区,而原告所诉的商标侵权行为地或者结果发生地均不在乙市,故乙市丙区法院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至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
  
  提管辖本身在知识产权领域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也到了滥用管辖权的程度,所以这是我们去年有些地方法院对这一类的滥用管辖权在文书当中直接地指出这种所谓的无正当理由的管辖异议是不当地使用权利做出了权责。当然裁定出来以后,受到了很多的反对,这里涉及到法律赋予的权利到底如何使用的问题。
  
  这样的问题涉及到有关法律条款,目前所涉及的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 第25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1款: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13条、第57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上几个司法解释除了最新的2014年的网络纠纷司法解释跟《民诉法》的解释是一致的,在此之前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都跟《民诉法》司法解释有一定的差别和不同,正因为存在差别和不同,所以在这个问题上各地法院才出现了不同的观点和实际的做法。
  
  这里我简单归纳了一下,为了更集中,这里面到底所谓的乙市丙区的法院作为商标权的管辖权,正因为存在那么多不同的司法解释,各自对司法解释的适用不同、所以造成了不同的观点。对这个问题目前存在的主要观点有三个:第一种观点认为,乙市丙区法院作为收货地法院可以行使案件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第25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这里面有一个细节需要关注,实际上很多问题出现在这儿,第25条当中的所谓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身在我们法律术语当中并不存在,只是在我们司法解释当中出现,正因为这样的词跟我们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一定的文字上相同,但是含义不相同。此处侵权行为这个概念本身到底如何去界定?这里就带来很多不同的理解。如此,依据上述规定,认为本案当中,原告以信息网络方式与销售商订立买卖合同,认为不论是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还是侵权结果发生地均在乙市,所以具有管辖权。第二种观点认为,乙市丙区的法院作为收获地可以行使管辖权,原告在网络上下单收到货为止,被告的整个销售行为才算完成,收获地可视为整个网络销售行为的延伸地。第三种观点认为,收获地法院不享受管辖权,其主要的理由就是刚才所列举的《民诉法》第28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希望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13条、第57条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此前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作为原告住所地和收货地的乙市丙区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所以乙市丙区的法院不享有管辖权。前面两种观点认为是有管辖权但是理由不同,第三种观点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这里面明确的是侵权行为和被告住所才能够行使管辖权,同时基于《商标法》司法解释明确侵权行为储存地这样特定的地点才享有管辖权。
  
  在此之前,北、上、广知识产权院的观点:北京知识产权院的观点是,2015年的第2454号所表明的态度,倘若网络销售面临全国应诉,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制度设计将落空。这是从整个的管辖制度,原告就被告的角度去表述这样的观点,认为这样的管辖将会造成管辖的混乱,所以认为不应当支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年的裁定上面,同样认为网络收获地如果认为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会致使管辖制度形同虚设。理由跟北京知识产权院的观点基本相同。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如果商标权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环境中,由于该类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的管辖连接点,如果仍然必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商标纠纷解释》第6条规定,将导致信息网络环境中侵害商标侵权行为的管辖点只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与《民诉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相矛盾。因此,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这里对刚才所说的到底怎么去理解?我找了几个对于跟我们这个案件的《民诉法》权威解释,这是我们起草司法解释主要的主导人杜法官所明确的,它是这样说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条对以网络方式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做了规定。根据该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是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情况下是以买受人住所地而不是以经营者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从约定。另外一个涉及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地的问题,认为第25条是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做了规定,这是跟有关最高院在2014年对网络侵权的实体法的规定,《民诉法》相关的司法解释跟网络侵权相关的司法解释相一致,这就是刚才讲的涉及到人身权的问题。同时认为实施地包括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根据本条规定,管辖连接点很多,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和被侵权人住所地都是连接点。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要防止当实施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在国外时我国法院却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情形出现,这也是维护我国司法主权的要求,增加连接点后,更方便受害人起诉,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此处,最核心的就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到底包括什么?现在是大家议论最多的最新的最高院涉及这一类问题的裁定,即(2016)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书 ,根据2002年商标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 这里面明确讲到,正因为有商标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排除了其他的行为。所以认为不能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来确定管辖,这样的话我们大家想一想,2002年司法解释当时的商业环境和今天的商业环境发生了多么大的变化,我们至今仍然认为已经落后于网络环境下的已经不适应我们现有商业环境的东西还在坚持使用,我们试图去寻找这里面到底有没有其他的办法。
  
  此处更完整的理由是: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而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其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专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考虑到上述区别,并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简言之,其核心就是说,我得按照原来的司法解释规定,因为是司法解释上已经明确,不包括,所以说不能扩大。
  
  在这里,我想提出的争论是:侵权行为到底包不包括网络交易收货地?新的司法解释其实是非常明确的,它对《民诉法》第28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明确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同时我们再看看《立法法》第92条规定,认为新的规定和旧的规定不一致,适用新的规定。所以说这里面不存在法律适用的障碍。最后我想说的一点是,我们现在至少在这个问题上,以收货地为管辖联结地方便权利人诉讼维权。在当前网络侵权行为仍然较为普遍的情形下,管辖联结点的确定应当适当向权利人倾斜,且连接点与纠纷有实际关联性。权利人可以基于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自身利益以及诉讼策略的考量,根据法律规定自主选择管辖法院,这本身与知识产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以销售地为侵权行为地的规定并不矛盾,同时也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网络交易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的内在逻辑不相冲突。 我仍然认为按照新的《民诉法》的司法解释,是完全有根据,有充分的理由能够按照收货地来确定连接点,可以选择不同的法院来进行诉讼。这样的诉讼第一有利于权利人维权,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去倾向于侵权人,我想司法政策也是存在一定的不足或者不当的地方,所以我想我们在新的形势之下,希望能够与大家形成共识,对这个问题有一个统一的认识。
  
  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