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民初189号
原告:合肥芯硕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北、习友路东。
法定代表人:朱光伟,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林,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虎,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芯硕半导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硕公司)与被告方林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芯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杨毅,被告方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吴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芯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林停止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2、判令方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3、方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芯硕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依法设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集成电路设备及软硬件相关产品。方林自2007年受聘于芯硕公司,在公司的机械工程部和系统集成部担任要职。方林与芯硕公司之间亦签订了《员工保密协议》。2015年6月30日,在方林的发起和主导下,方林与芯硕公司数名前任员工和管理层人员成立了合肥芯碁微电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碁公司)。方林利用其所掌握的芯硕公司的技术信息,帮助芯碁公司生产有关激光直接成像LDI设备、直写光刻设备等,并提供给相关客户试用,从中获利。具体来说,方林侵犯原告的发明专利名称如下:综合式直写光刻方法、具有对焦机构的直写光刻装置、具有对焦机构的直写光刻装置、整体式精密五轴调整装置、一种应用于直写式光刻机的灰阶曝光的方法、一种在FPGA中实现梯形图填充的方法、一种直写式光刻机的对准系统及对位标记精度提取方法、一种扫描式无掩膜光刻机的数据处理方法、一种制版光刻设备静态稳定性测量方法、一种基于CUDA的梯形填充方法、同步信号触发扫描方式延迟时间测量方法、直写式光刻系统中图像数据串的压缩方法、直写式光刻系统中的图像灰度数据的压缩方法、直写式光刻系统中倾斜扫描的图像数据压缩方法、一种精密定位平台绝对定位精度的测量及补偿方法、一种气体保护镜头、一种两自由度运动真空吸盘管线结构、一种侧立安装式双工件台装置、一种上下分布式双工件台装置、一种基准式双工件台装置。芯硕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林辩称:1、被告没有专利法规定的任何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原告专利的行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其专利的上述行为;2、保密协议是被告于2013年3月在天津芯硕公司工作前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既未支付经济补偿,也超过了竞业限制的两年期限,协议已失去法律效力;3、关于原告所谓被告伙同他人成立新公司事宜,原告没有相应证据。公证的邮件内容不能证明使用者为本案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被告并无任何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芯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下列证据:
1、芯硕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依法成立并存续的企业法人;
2、发明专利权利证书及专利列表、权利说明书,证明原告是被侵权专利的权利人;
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员工聘任通知书》及《员工股权激励备忘录》,证明被告曾经是原告聘用的雇员;
4、员工保密协议,证明被告不得利用原告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和任何形式的合作等活动;
5、网站截屏,证明被告伙同他人设立新公司芯碁公司;
6、合肥日报报道,证明被告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商业秘密;
7、(2017)津汉沽证字第280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光盘所载电子邮件打印件,证明被告伙同他人侵害原告权益;
8、邮件打印件,证明lfa×××@126.com邮箱为方林所有;
9、2014年第四季度及最后一个正常运营的公历季度业绩汇总、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100万元赔偿的依据;
10、(2017)沪长证字第3016号公证书;
11、(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4600号公证书;
证据10-11证明芯碁公司在其网站中宣传其生产了侵犯我方专利的设备;
12、芯硕公司员工辞退通知书,证明方林因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
1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是被侵权专利的权利人。
被告方林对原告芯硕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请法庭注意保密协议的印章主体并非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道是否属实无从考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邮件的使用者为方林,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法庭注意,原告做公证时打开电脑FOXMAIL软件就能直接进入邮箱操作,无需登录输入密码,任何人都能对该邮箱进行任意操作。对证据8的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原件,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不能证明其公证的第三方网站公示的产品即为侵权产品。对证据1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因原告长期拖欠工资,公司经营陷于瘫痪,被迫提起劳动仲裁,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并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方林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的劳动关系情况,被告在2013年3月26日-2014年3月25日于天津芯硕公司任职,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由合肥劳动争议仲裁委依法裁决;
2、企业信息变更情况,证明被告入股芯碁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7月1日;
3、企业基本信息两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司法拍卖成交公告、(2017)皖0191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费缴费凭证,证明原告实际大股东朱光伟同时经营数家同类型企业,原告现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名存实亡,公司股东正通过申请破产和提请法院解散公司方式维权。
原告芯硕公司对被告方林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企业基本信息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拍卖成交公告的三性均予认可;原告的破产申请已经被合肥高新法院驳回,公司现仍在经营,并没有解散。
对于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芯硕公司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3、4、5、8、9无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7、10、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13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专利的权利人。对被告方林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
综合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6年4月26日,芯硕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集成电路设备及软硬件相关产品。芯硕公司享有的发明专利如下:综合式直写光刻方法(专利号为ZL20071002××××.5)、具有对焦机构的直写光刻装置(专利号为ZL20071013××××.1)、具有对焦机构的直写光刻装置(专利号为ZL20071013××××.2)、整体式精密五轴调整装置(专利号为ZL20081009××××.2)、一种应用于直写式光刻机的灰阶曝光的方法(专利号为ZL20111009××××.5)、一种在FPGA中实现梯形图填充的方法(专利号为ZL20111009××××.2)、一种直写式光刻机的对准系统及对位标记精度提取方法(专利号为ZL20111013××××.9)、一种扫描式无掩膜光刻机的数据处理方法(专利号为ZL20111014××××.3)、一种制版光刻设备静态稳定性测量方法(专利号为ZL20111014××××.1)、一种基于CUDA的梯形填充方法(专利号为ZL20111043××××.5)、同步信号触发扫描方式延迟时间测量方法(专利号为ZL20121012××××.9)、直写式光刻系统中图像数据串的压缩方法(专利号为ZL20121018××××.4)、直写式光刻系统中的图像灰度数据的压缩方法(专利号为ZL20121018××××.5)、直写式光刻系统中倾斜扫描的图像数据压缩方法(专利号为ZL20121018××××.2)、一种精密定位平台绝对定位精度的测量及补偿方法(专利号为ZL20141042××××.3)、一种气体保护镜头(专利号为ZL20141047××××.3)、一种两自由度运动真空吸盘管线结构(专利号为ZL20151009××××.3)、一种侧立安装式双工件台装置(专利号为ZL20151039××××.9)、一种上下分布式双工件台装置(专利号为ZL20151039××××.1)、一种基准式双工件台装置(专利号为ZL20151039××××.4)。
2015年6月30日,芯碁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集成电路、印刷电路、平板显示、平板印刷、新能源工业领域的高端制造装备及软硬件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的进出口业务(国家法律法规限定或禁止的除外)。
2015年10月16日,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方林与芯硕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2016年5月13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出具一份(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4600号《公证书》,就芯碁公司网站上的相关图片和文字内容予以公证。
2016年7月1日,方林成为芯碁公司的股东。
2017年3月27日,天津市汉沽公证处出具一份(2017)津汉沽证字第280号《公证书》,就芯硕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岩峰操作计算机及计算机显示器相关显示内容予以公证。
2017年5月8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一份(2017)沪长证字第3016号《公证书》,就芯碁公司网站上的相关图片和文字内容予以公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芯硕公司主张被告方林侵犯了其相应的发明专利,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依据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方林实施了侵害了原告发明专利的行为,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芯硕半导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合肥芯硕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思
审判员朱治能
审判员王倩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玢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