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司法定性——以法院相反结果案例为样本评价商标平行进口行为

  作者 | 裴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提要
  
  本文以商标平行进口行为法律属性为研究标本,提出了商标平行进口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本质上应属于市场竞争行为,归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范畴的观点。以事实论证法和比较论证法为主要分析方法,以法院实际裁判结果相反的三件判例为研究素材,进行比较分析和实证解析,发现商标平行进口行为属性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司法权威,弱化了司法确定性,无法与市场贸易政策协调衔接。在正文中采用先破后立的逻辑顺序,首先,针对商标平行进口行为造成市场混淆和商标平行进口行为侵害商誉的观点,从商标功能心理学和消费者心理学两个维度,从消费者福利角度,综合分析推导得出商标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结论。其次,商标平行进口行为属于市场竞争行为,平行进口商与授权经销商具有竞争关系,如果平行进口商人为制造了实质性差异,低质高价销售商品赚取不正当利益,违反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法属于设权性规范,司法确定性较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行为法,具有补充性和灵活性,将商标平行进口纳入规制范畴,可以更好地与国家贸易政策协调配合,体现司法灵活性。最后,从商标法防止市场混淆平衡商标权人与消费者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鼓励公平竞争的立法本意分析,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将商标平行进口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主观扩大商标权垄断范围,本质上为商标权人创设了商誉权,强化了商标权的财产属性,挤压了消费者的福利空间,背离了商标法的价值追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以诚信原则审视商标平行进口行为,人为制造实质性差异违反商业道德体现了不正当性,应当施以惩罚;正当的商标平行进口行为则属于公平竞争,应当予以鼓励和保护。
  
  上世纪的中国市场尤其是沿海开放城市中,就悄然出现了“洋货市场”等专卖进口商品的自发市场。与这些小打小闹的自发市场同样,在沿海开放城市的海关监管区内,也出现了销售进口汽车的展厅。这些进口汽车在当时被称作“小贸车”,相比国内品牌销售商进口的高端车型,这些车的价格要便宜许多,但是受到国家进口汽车政策和各地汽车管理政策的限制,“小贸车”却不能大张旗鼓地销售。2014年7月31日,国家工商总局公布的《关于停止实施汽车总经销商和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备案工作的公告》,取消了对汽车总经销商和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的备案,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也统一登记为“汽车销售”,而非“汽车品牌销售”。2014年10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制定的《关于加强进口的若干意见》第五条规定:“进一步优化进口环节管理。调整汽车品牌销售有关规定,加紧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率先开展汽车平行进口试点工作。” “平行进口”一词正式出现在官方文件中。随后,天津等多地自贸区纷纷开展汽车平行进口试点工作,从国家层面积极推动汽车平行进口贸易。至此,平行进口商品从我们生活中常见的日用消费品开始转向了汽车等大件商品。
  
  虽然世界上各个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国际贸易中出现的平行进口现象,采取的国内贸易政策和公共政策不尽相同,但是至今这一贸易形式未曾衰弱,随着互联网带来的巨大便利,借助电商平行进口在全球贸易一体化的大趋势下愈演愈烈。在今天的中国,电商已经成为了人们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网购不仅是时尚更是生活方式和习惯之一。在各种大大小小的电商平台中,必不可少的是所谓的“跨境电商”、“海淘”、“全球购”等等,来自全球各个地区和角落的各种商品,甚至可以买到汽车等大件货物,人们生活需要的各种物品无不能通过这些平台从世界其他国家买到。其中,有许多是中国境内没有的品牌;也有的是中国境内虽然有这个品牌,但是由于国内税收政策、国外生产商的销售策略以及人民币汇率等原因,国外相同商品的售价远低于国内或相同品牌下有的款式和型号,国内还没有或还未来得及销售。这些林林总总的原因,驱动了这些商品被进口到国内,也造就了平行进口商品的巨大市场和无限的商机,也正是源于这一点,许多国外商标权人或者国内授权销售代理商不甘心自己的蛋糕被平行进口商分掉,便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平行进口商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停止平行进口。
  
  一、实践检视
  
  —-以法院结果相反的案例为样本
  
  国内外学界和实务界关于平行进口尤其是商标平行进口探讨的非常广泛和深入,主要源于TRIPS协议未对商标平行进口予以明确,同时各个国家立法对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差异较大。学界和实务界的大多数观点依照地域性原则和普遍性原则从商标权的国际穷竭和国内穷竭,或者从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平衡等角度,对商标平行进口进行了阐述。多维度的探讨和分析,均没有脱离商标法的框架,就是将平行进口纳入商标法评价,在商标法语境中分析。鉴于我国商标法未将权利穷尽理论纳入其中,造成司法实践认定的不确定性较大,采用权利穷尽观点,依照混淆标准分析平行进口成为了解决方案的重要现实选择。自较早的“力士案”至近期的“芬迪案”,法院判决分化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构成商标侵权两种观点。
  
  (一)成立侵权的观点
  
  典型的有“绝对伏特加案”[1]和“普拉达案”[2]。
  
  “绝对伏特加”案中,法院对被告在原产品上加贴中文标签后销售的行为分析后认为:“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别商品的来源。商标的识别功能节约了消费者的搜索成本,作用于对注册商标的信赖。当商标注册人即许可使用人将标有该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后,产品本身在注册商标、包装装潢等多种要素发生紧密联系,并于商标权人的商誉形成了专属的对应关系。改变商标或商品的某一要素都可能导致商品的差异,并且当这种差异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就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使商标表彰的商标权人的主体身份和商品特征的功能受到损害。”
  
  “普拉达案”中,法院对被告在门头、灯箱广告、外墙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分析后认为:“涉案商标系世界著名奢侈品牌,在消费者即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告在中国内地一直采取直营方式经营店铺,而且对店铺的选址亦有严格标准。被告作为百货经营者,对涉案品牌及经营模式应是知晓的,被告以店中店方式销售PRADA商品,虽然采取了商品零售者通常采取的利用商标表明该区域在售品牌的基本形式,但由于其所售产品非通过原告或其授权中国销售的经营者取得,而是通过国际货物平行进口方式取得,即二者产品均根源于原告,但进入我国市场的途径、方式不同,所以被告在门头、灯箱广告、外墙上使用涉案商标时如不加注任何说明性的文字陈述,无法使消费者认知二者商品进入我国市场不同途径的区别,易使前往购买该品牌的消费者产生该店对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商业关系的误认,超出了商标合理、规范使用的范畴。被告的不当使用行为借助了原告涉案商标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商标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侵权成立的观点多是从商标法的角度分析,认为被告虽然销售的是标识原告注册商标的平行进口商品,但是被告销售的平行进口商品与原告商品存在差异,或者被告销售的模式与原告商业模式不同,被告未在销售时充分向消费者表明这些差异或者不同,造成消费者对平行进口商品和原告商品产生混淆,误将平行进口商品当做原告商品,或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如果这些差异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注册商标的综合评价,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可以认定被告平行进口行为属于商标法兜底条款规定的其他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二)不成立侵权的观点
  
  典型的有“芬迪案”,法院认为:“被告店铺仅销售其自行购置的正牌商品,所售产品系从原告经销商处合法取得,其在出售时保持了商品的品质和样态,而且采取措施显著标明被告公司标识。被告在此情况下,由于经营者折扣商场的营业面积较大,为便于消费者寻找其欲购买的品牌,有必要在店招标明其出售产品的品牌。这种使用方式只是为了向相关公众传递出其出售商品来源于原告的客观事实,用以指示其提供商品的真实来源,属于商标合理使用。涉案产品系被告从原告经销商处大批量购买所得,原告应当意识到这种批量购买商品的方式,必然是为了实现商品的再次销售,原告应当对这种再销售过程中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予以容忍,允许其为了实现再次销售对原告商标的合理使用及以此为目的的宣传和推广。倘若原告为了维护其专卖店的利益,则应当通过合同形式约束其生产商和销售商向专卖店以外的客户群体批量出售货物,而不应再完成首次出售行为后,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对再出售商品的行为予以限制。”
  
  侵权不成立的观点是从首次销售原则演变的权利穷尽角度,认为商品经首次销售后,权利人不应对出售商品的权利包括知识产权予以限制;在店招中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是为了指示消费者购物,属于合理使用;同时被告作为折扣店合法购进正牌商品并原样销售的再次销售行为,不应再受到权利人的限制。侵权不成立的观点与侵权成立的观点基础都是在商标法的语境下评价平行进口行为,只是结论认为被告销售的平行进口商品未造成消费者混淆和未损害权利人的商誉。
  
  二、实证解构——认定商标平行进口构成商标侵权的不合理性分析
  
  我国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商标平行进口纠纷,多数是注册商标权利人起诉平行进口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些纠纷与欧洲和美国等国家发生的案件大体相似,共同点就是平行进口商品由国内权利人没有垄断权的域外进入了其具有垄断权的区域内,导致商标权的平行。欧洲和美国在立法上采用不同的原则和态度,导致相似的案件司法解决的方案和结果不同。欧洲1988年《缩小成员国商标差异的理事会一号指令》确立了区域权利穷尽的原则,但对于货物状态被改变或者损坏设立了例外情形。美国确立了共同控制原则,曾经一度对商品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不认定侵权,但近年的法院判例发生了转变,将实质性差异归入禁止之列。美国最高法院禁止授权销售的商品和平行进口商品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异的理据是,如果两个商品之间存在包括产品的原材料或成分、包装、质量保证、储存、销售方式和用于质量控制的生产批号等内容的实质性差异,即被认为是假冒伪劣商品。美国法院认为,使用假冒伪劣商品导致消费者发生混淆,消费者依据商标选购货真价实的商品的期望未能如愿,而且商标所有人的信誉也会因为商品质量低劣而受到影响。[3]我国司法实践中成立侵权的观点虽然没有认定平行进口商品为假货,但是倾向于禁止实质性差异的观点占一定的比例,如“普利司通轮胎案”、“法国大酒库葡萄酒案”。
  
  鉴于国内立法未明确权利穷尽理论,国内穷竭和国际穷竭之争尚无定论,下文笔者从侵权成立观点主要依据的混淆标准和商誉损害说的角度,实证分析商标平行进口不应置于侵权法模式下进行考察被界定为侵害商标权行为。
  
  (一)适用混淆标准缺乏理据
  
  现行商标法自2013年修订后,进一步明确商标侵权的认定不仅以商品类别和商标近似作为要件,也需要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没有明确混淆要件,根据此前通说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直接构成混淆,无需再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这样规定的价值取向主要是基于商标专有使用权,在“双相同”的情形下,无需再做混淆的法律判定。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将容易导致混淆确定为侵权构成要件,这一规定的价值取向主要是基于商标禁用权,而且容易导致混淆是法律判断而非事实判断,基于这一条规定的标准又被称为混淆标准。立法者的解释认为,混淆是事实认定基础上的价值判断,应当在具体案件中综合认定。通常情况下,以具有一般谨慎程度的消费者,用普通注意力观察时,易于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相关信息产生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作为判断标准。商标的识别功能是体现商标核心价值的本质属性,而混淆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实质破坏。[4] 在上文中提到的“绝对伏特加案”中法院认定实质性差异导致混淆的理由为:“改变商标或商品的某一要素都可能导致商品的差异,并且当这种差异达到一定程度时,就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类似案件的理由也认为实质性差异的达到一定程度将导致消费者的混淆。
  
  笔者认为,混淆构成要件在商标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常常将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和商品类别同一或者类似作为主要考量因素过于粗糙和简单化,判定混淆是一个多因素考量的过程和结果,消费者是选购商品的主体,也是判定混淆的主体。商标功能心理学的观点认为商标识别功能的正常发挥与消费者心理直接联系。消费者大脑中建立了以商标为中心节点的认知网络,当相同的商标标志再次刺激消费者的视觉、嗅觉以及听觉器官,消费者的认知网络就会自动将其识别为该商标,帮助消费者准确地找到所需要的商品。通过这样的认知过程,节约了消费者的搜索商品的成本,也降低了错误决策的风险。消费者心理学将影响商标功能发挥的实质性因素归纳为“激励”和“能力”,就是消费者选择商品的客观外在因素和主观内在因素。“激励”因素包括商品的价格、知名度等等,“能力”因素包括购物时的环境、促销效果等等。“激励”和“能力”因素不同,消费者选择效果也不同。平行进口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均是由商标权人取得授权的合法商标,符号、文字或图形等外在特征均是相同的。权利人为了增强商标的竞争力,在市场营销中进行广告宣传和加强售前、售后服务以此来吸引消费者的关注。平行进口商正好借此机会利用进口渠道的优势,搭乘商标权人商品宣传和销售服务网络的便车,赚取平行进口商品与授权销售商品价差的市场利润。平行进口商品和授权销售商品的“激励”和“能力”因素是基本相同的,消费者选择商品的效果也是基本相同的。从商标功能经济学功能的角度分析,平行进口商在市场经营中追求的利益最大化,商标的标识功能是其追求利润的有利手段和工具,任何妨碍商标发挥识别功能的因素都弱化了商标的经济功能,也违背了商品流通的市场规律。
  
  综上,侵权成立观点忽视了商标功能与消费者心理的必然联系,忽略了商标促进市场流通的功能,没有全面科学地构建商标平行进口语境下的混淆标准,武断适用混淆标准认定商标平行进口侵害商标权,缺乏说服力和法理支撑。
  
  (二)商誉保护说的流弊
  
  从保护商标权人的角度,保护商誉是商标法的功能之一。商标权为绝对权,性质上属于财产性权利,主要包括专用权和禁用权。专用权是指商标权人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权利,禁用权是指未经许可他人不能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绝对权公示效力要求商标权的权利范围要明确,社会公众可预见和及时避让,商标权的保护强度与商标使用和市场知名度密切相关。商标权人不能随意创设和扩大商标权的范围,近年来有观点认为商标上凝结的商誉可以作为商标权权属中的一项全能,甚至称为“商誉权”,而且将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扩大为侵害了商誉就是侵害商标权。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例就将侵害商誉归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商标侵权行为的兜底条款,例如普拉达案。
  
  笔者认为上述案例的观点扩大了商标权的垄断范围,创设了商标权项下的商誉权,损害了消费者及社会公众利益。商誉积累的贡献应归属消费者,过度强调商誉最终会损害消费者利益。“商誉是社会公众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产生的,对经营者的产品质量、服务品质、资信状况和遵纪守法情况等营业素质的综合评价。”[5]在市场竞争的刺激下经营者为了提升品牌的竞争能力和赢得消费者的青睐,往往使用大量的广告等商业手段来提高品牌的消费者口碑和评价,这就是提升商誉积累和价值的过程。以网络购物为例,随着淘宝双十一交易额纪录每年递增,时至2016年的1207亿,网购在中国已经成为许多消费者购物的主要方式,许多实体店受到网购挤压而日渐萎缩,曾经一片繁华景象的商业街已没有了当年的人流如织。许多网购的消费者关注某商标品牌并不是因为对其商品十分了解或者亲自使用过,而是因为强大广告宣传声势或者经他人推荐,在没有用户体验的情况下便在心中对品牌建立了一定的信任和好感。为了提升品牌的商誉,网络卖家想尽办法获得消费者的好评,同时借助各种促销手段和大量广告宣传提升商标品牌的商誉,其结果是可能导致商标自身的吸引力超过了商品。现实中网络卖家愿意商标积累的商誉越来越多,在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的反馈已经足以满足市场需求后,在积累商誉的努力上网络卖家的付出会更多。这样的结果是商誉的评价者—消费者,丧失了话语权,造成许多商品在市场中的真实竞争力无法得到体现,虚高的商誉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虚假宣传的结果,更不应被作为受保护的权益。同时,从法解释学的角度分析,商标法是侵权法,其认定构成侵权的法定要件主要体现在五十七条中,法解释学认为文义解释是效力优先的解释,对于兜底条款的解读应当有司法解释层级以及以上效力的法律规则予以明确方可适用兜底条款。在没有有效法律规则明确的情况下,随意适用兜底条款有违于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同时,如果不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而直接以侵害商誉认定构成商标侵权,与商标法的设权规则性质相悖。
  
  (三)出离商标法原意
  
  商标保护制度目的是限制竞争者采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造成消费者混淆,节约消费者搜索商品的成本。如果过分强调防止商标的商誉受到损害,过多关注商标在市场中建立的商业价值,商标权的权利性质则被泛化为类似所有权,这样的权力泛化扩张没有进一步节约消费者的搜索商品的成本,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品质反馈未因商誉提升而发生变化,正如上文举例说明的那样,经营者更多关注和投入的是商业宣传和市场营销,这样会直接提升商标的商誉。表现出来的效果就是商标权迅速扩张,商标对市场的控制力增强,经营者的垄断利益增加,消费者和社会的福利空间变小。因为经营者提升商品质量去竞争市场的动力被弱化,更加偏向增加商誉积累的投入,反而增加了商品的成本。将平行进口以商标法来进行限制,实质上是商标权人与消费者争夺话语权,企图借助司法诉讼手段扩充商标权的垄断范围,最终消费者在商标权人面前失去了对商品质量、价格等提出异议的权利,只有被动接受商标权人的垄断性价格和现有商品,这样的结果是现代市场经济不能接受和容忍的,更加背离了商标法为了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的终极目标。
  
  三、破解之路—-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学界的通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其他知识产权法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补充性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性质为行为法,将市场竞争行为作为规制和调整的对象和客体,对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发挥着补充作用。补充作用体现在反不正竞争法保护的法益为未设权的法益,对于商业标识法益中商誉的保护可以在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进行探索,破解商誉无法充分保护的困境。
  
  (一)商标平行进口行为本质是市场自由竞争行为。笔者认为,将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理据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法,调整对象是市场竞争行为,平行进口行为本质上是市场中进口商与授权经销商争夺市场资源,创设销售渠道的竞争行为的属性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对象一致。
  
  反不正当竞争法语境下,自由竞争是原则,而对自由竞争限制为例外。自由竞争和公平竞争的关系本质上是公有领域和法律禁区的关系,这个反不正当竞争法设立的法律禁区应当是以公平为标尺,对竞争行为进行限制的区域,违反了公平的平行进口行为闯入禁区应受到法律限制。商标平行进口行为本质上属于自由竞争行为,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不是合作而是争夺竞争机会,但在这样的关系中并不是无底线的争夺,这个底线就是诚实信用,就是遵守商业道德。因为进口渠道简单快捷和销售成本低廉,平行进口商的竞争优势优于授权经销商和商标权人,虽然会损害竞争对手的市场利益,但是这些是公平竞争的必然结果,更是自由竞争的代价。正因为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性质和属性是在市场中利用商业资源,与授权经销商争夺利润,遵守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的平行进口行为是公平竞争,而违反商业道德,提供质低价高的商品,借助商标商誉欺骗消费者,损害商标法益的行为具有了不当性,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禁止。
  
  (二)实质性差异可责性分析。商标平行进口行为违反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的集中体现为,消除实质性差异,将平行进口商品美化为授权商品,获取非法利益。借鉴美国立法关于实质性差异的规定,平行进口商品在原材料或成分、包装、质量保证、储存、销售方式、用于质量控制的生产批号、原料产地等与授权销售商品之间的差异,上述的差异可以认为是实质性差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诚信原则,市场经营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行为结果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该市场经营行为具有了不正当性,具有了可责性基础。
  
  可责性主观恶意表现为平行进口商具有明知或应知的义务,即知道其进口的商品与授权商品之间在原材料、包装、质量保证、储存、销售方式、用于质量控制的生产批号、原料产地等方面的差异和区别。将善意与恶意作为是否合法的判断标准,体现了法律与道德的重合性。……在不正当竞争法领域,道德与法律往往具有重合性,商业道德是其基本的法律价值,是否符合商业道德被作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因素。[6]为了赚取更高的利润,平行进口商“修改”平行进口商品的商品标识,去除平行进口的商品上存在的实质性差异,意图使消费者将平行进口商品误认为是具有较高品质和价格的授权商品的行为,不符合进口商品销售中的商业习惯。虽然平行进口商可以利用授权经销商的宣传和服务,但是导致消费者将低端商品误认为高端商品,违反了商业道德,可以推定平行进口商的主观恶意成立。
  
  可责性客观损害后果是平行进口商品导致消费者误认,将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低端平行进口商品误认为是高端的授权商品,损害了商标权人的法益,也即注册商标的商誉,造成注册商标的商誉受到贬损,本质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不正当竞争法最终目的是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学者认为,一个品牌的存续和成功,不仅依靠拥有者的设计智慧和苦心经营,更重要的是消费者在时间、兴趣和金钱方面对品牌的投入。消费者不是商标传递的信息的被动接受者,不是不吭声的哑巴,他们始终在积极地通过商标来表达自己、建立与他人的联系并寻找信息。品牌是通过消费者的认识和投入逐渐形成的,商标权人独自创造和控制商标之上形成的商业信誉的看法是片面的……在商标保护中,应客观公正地认识消费者在商标商业信誉形成中的作用,将消费者的贡献留给消费者。[7]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保护商业成果的功能,在现有条款已将包括商誉在内的法益作为受保护的权益,至少赋予类似权利的属性。基于上述法理,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商标平行进口行为,既可以充分保护商业成果类法益——商誉,也可以兼顾商标权人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
  
  结语
  
  构成实质性差异的平行进口商品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那么将这样的行为归入商标侵权行为缺乏法律要件的支撑,依照商标法限制的结果会导致扩大商标权的垄断范围,侵入公有领域损害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在利益衡量的框架中消费者利益是最重要的因素,商誉最大的贡献者是消费者,商标法作为设权性质的法律,规定商标侵权行为要件,规制侵权行为的结果就是保护商标权的垄断地位,而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似乎成为商标权保护的反射面,由此以商标法作为消费者利益保护制度会在消费者和商标权人之间失衡;平行进口行为是市场竞争行为,在平行进口商与商标权人或其被许可人之间存在围绕同一品牌的竞争关系。在全球贸易自由化趋势下,自由竞争是原则,而自由竞争要在保证公平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市场经济中,市场能够通过自身调整例如价格调整、质量控制等做到在经营者之间维持正常秩序,就尽可能让市场去做,即对平行进口而言原则上“非禁即可”,可以创设限制平行进口的负面清单,而不应正面设置权利的壁垒。
  
  注释:
  
  [1]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知民字第0175号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201号
  
  [3]陈丽丽:《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中的平行进口问题述论》,华东政法大学2001年法学硕士论文。
  
  美国混淆概念经过扩张最终被界定为:“可能引起混淆,或者引起(在后使用者与在先使用者之间的)附属关系、联系或者关联的错误或者欺骗”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18页。
  
  [5] 范较强:《商誉权的法律属性及其保护模式》,载于《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5年5月,第30卷第3期。
  
  [6] 孔祥俊:《商标与不正当竞争法—原理和判例》,2009年第一版,第623页。
  
  [7] 杜颖:《商标法律制度的失衡及其理性回归》,《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