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等与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虽然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字面解释均是对在中国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但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从目的解释的视角,显然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标的近似商标,亦应当纳入到驰名商标保护的范畴中。然而,为了防止驰名商标成为企业的荣誉标志或者被“异化”予以使用,一般情况下,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能够予以保护的情况下,基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已无直接予以认定的必要。然而,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中均明确载明了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驰名的情况下,其他主体不得注册并禁止使用。特别在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中,对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禁止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民事纠纷,至少存在二种适用情形,均为产生民事权利冲突时所启动:第一种情形为当被控侵权主体使用的商标系经依法核准注册,并在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规范进行的使用,即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产生的权利冲突,此时因上述法律中已经存在具体禁止性规定,基于诚实信用的商业经营道德,即使他人使用的为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但是由于驰名商标更高、更强、更宽保护范围与程度的考量,此时只要不超过商标法所规定撤销期限及被控侵权人的注册商标申请时,在先要求保护的商标已经构成驰名,此时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解决不同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并根据在案情况认定是否构成驰名;第二种情形为当被控侵权主体将他人驰名商标通过复制、摹仿、翻译的形式,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予以使用,但并不属突出使用的,此时为了解决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益之间产生的权利冲突,从规制有序、公平市场竞争秩序的视角,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要件,对在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予以认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民终413号

  
  上 诉 人 : 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 迪尔公司 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企业信息
  
  上诉人代理律师: 王振嵩 [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 王振嵩 [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 王振嵩 [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党喆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张家绮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党喆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张家绮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1701-1703室(华腾北搪集中办公区177200号)。
  
  法定代表人:马宁,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嵩,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金山镇武营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赵国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嵩,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兰西县五方天雅亚麻产业园18栋9号(一期)。
  
  法定代表人:赵国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嵩,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迪尔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莫林市约翰迪尔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W·米姆,助理公司秘书和知识产权助理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28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镜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绮,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简称约翰迪尔北京公司)、上诉人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约翰迪尔丹东公司)、上诉人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迪尔公司、被上诉人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嵩,被上诉人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党喆、张家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均为:一、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具体包括:1、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就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HY—GARD”商标和“PLUS—50”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据此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中止审理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准许;2、本案起诉材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并无迪尔公司的书面授权,应当裁定驳回迪尔公司和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起诉;3、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超过审理期限;4、迪尔公司和约翰迪尔中国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许可协议以及润滑油行业调查报告等证据不应予以采纳。二、本案并无认定“JOHNDEER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必要。三、“佳联迪尔”商标并未构成对“JOHNDEERE”、“约翰.迪尔”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四、“佳联迪尔”企业字号并未构成对“JOHNDEERE”、“约翰.迪尔”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五、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有失公正,被扣押产品数量并不等同于实际销售产品数量,同时经销商处存货时间并不等于销售产品的时间,而且分公司与总公司按1:1计算销售额,存在重复计算等情形,加盟商的具体数量以10家为基数为主观臆断。
  
  迪尔公司和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存在需要中止的情形,亦不存在超期举证的问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存在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同时一审法院判定的数额具有合理性,然而一审判决在第一项中遗漏了“PLUS-50”商标,并且关于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的内容并未明确在判项中写明。
  
  迪尔公司和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宣传手册、产品目录、店铺招牌、店铺内部装潢和网站(www.deersh.com和www.johndeerexj.com)上使用与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约翰.迪尔”、“JOHNDEERE”、“”图形、“HY-GARD”、“PLUS-50”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立即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产品宣传手册、产品目录等宣传材料,并删除网站上的侵权信息;2、判令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即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约翰迪尔”、“JOHNDEERE”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3、判令约翰迪尔北京公司、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立即停止使用johndeerexj.com、deersh.com域名;4、判令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5、判令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立即停止涉案损害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商誉的行为;6、判令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北京晚报》、《辽沈晚报》、《黑龙江晨报》、《乌鲁木齐晚报》公开发布声明,消除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7、判令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连带赔偿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68756元。
  
  一、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权利情况:
  
  1、迪尔公司对下列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1)第G9100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轴承润滑剂;棉花收割机轴用润滑剂;水压调节器油;液压油;工业用油及油脂,如,润滑剂;传动器润滑剂;润滑剂,包括油脂及植物油中提炼的油;多用途润滑剂;喷淋油;伺服油等。该商标自2005年5月3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至2025年5月3日。2015年5月29日,第G910051号“”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以商标撤三字(2015)第W008313号决定给予撤销,后迪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4日作出商评字[2016]第69248号撤销复审决定书,撤销该商标在粉状炭精、照明材料商品的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因此,至一审结案时,第G910051号“”商标在第4类轴承润滑剂;棉花收割机轴用润滑剂;水压调节器油;液压油;工业用油及油脂,如,润滑剂;传动器润滑剂;润滑剂,包括油脂及植物油中提炼的油;多用途润滑剂;喷淋油;伺服油商品上依然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2)第8380174号“HY-GAR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液压油;润滑油;工业用油;工业用脂。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1年6月20日。
  
  (3)第8380176号“PLUS-50”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发动机油;工业用油;工业用脂;机械润滑油。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4年4月20日。
  
  (4)第206346号“JOHNDEE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播种机;收割机;施肥机;农业机器;伐木用机器;挖掘机;推土机;滩晒机;农用耕机;建筑工程用机器和运料机;进料机;机引犁;洒化肥机;装货机。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3月29日。
  
  (5)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农业机械;收网机(捕鱼用);挤奶机;粉碎机;动物剪毛机;原木传送机;造纸机;纸尿裤生产设备;印刷机器;纺织工业用机器;染色机;制茶机械;制食品用电动机械;搅拌机;电动制饮料机;烟草加工机;制革机;缝纫机;自行车工业用机器设备;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石刻机;电池机械;制搪瓷机械;制灯泡机械;包装机;搅拌机;洗衣机;粉碎机;制药加工工业机器;塑料工业用机器塑料切粒机;玻璃加工机;化肥设备;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矿井作业机械;钆钢机;石油开采、石油精炼工业用机器设备;粉碎机;搅拌机;起重机;压力机;铸造机械;蒸汽机;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水力发电机和马达;图钉机;制纽扣机;机床;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非手工操作的手工具;电子工业设备;眼镜片加工设备;气体分离设备;涂漆机;发电机;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泵(机器);阀(机器零件);压缩机(机器);气动元件;机器传动装置;滚珠轴承;机器传动带;气动焊接设备;清洗设备;粉碎机等。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2年10月6日。
  
  (6)第1253470号“JDL约翰·迪尔佳联”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7类:收割机;农业机械;播种机;脱粒机。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3月6日。
  
  (7)第206347号“JOHNDEE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农用拖拉机;农具。该商标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3月29日。
  
  2、迪尔公司与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将其商标非独占许可给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使用。协议约定本协议自2013年11月1日生效,部分许可商标列在附件A中,双方之前签署的与本协议中许可商标相关的任何协议在本协议生效日期终止。协议附件A所附商标图样包括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主张的第G910051号“”商标、第8380174号“HY-GARD”商标、第8380176号“PLUS-50”商标、第206346号“JOHNDEERE”商标、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商标、第1253470号“JDL约翰·迪尔佳联”商标及第206347号“JOHNDEERE”商标。
  
  二、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经营被控侵权产品及宣传情况
  
  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68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3月27日,经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会同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代理人张动波一同来到位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农机大市场安庆路亿鑫酒店对面的一家挂有“天邦农机”标牌的店铺。该店铺标牌上方还挂有“约翰迪尔纯正部品授权经销商”标牌,标牌一侧有图形,其下有“JOHNDEERE”字样,标牌下方有“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佳木斯区域”字样。张动波在店铺购买了一桶“约翰迪尔金鹿”增压发动机纯正油(18.9升装),支付现金450元,店铺工作人员现场为其开具了一张《商品明细表》,载有:“品名:迪尔金鹿油”、“数量:1”、“单价:450”,并加盖有“佳木斯市东风区天邦农机商店”的印章。张动波询问该工作人员能否开具正式发票,该工作人员答复当日无法开具。该油品桶身正面标签印有图形、“JOHNDEERE”、“约翰迪尔金鹿”及“适于进口和国产约翰迪尔、凯斯等联合收割机”字样,背面标签印有“约翰迪尔纯正部品专利产品仿冒必究”、“《JOHNDEERE》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注册注册号:国作登字-2013-F-00095254”、“《产品包装外观专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注册专利号:201XXXXXXXX3.7”、“《产品技术发明专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注册专利号:201XXXXXXXX9.1”、“约翰迪尔专利配方,特别为保护约翰迪尔发动机研制,具有极高的品质,提供最大限度的功能保护”、“通过美国石油学会API认证”、“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TS1694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技术:美国约翰迪尔国际集团”、“出品: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HR)山推石化集团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SD)”等字样。购物过程中,张动波从店铺工作人员处取得“范长江”名片一张及“约翰迪尔纯正部品”宣传册一本。产品宣传册封面正上方印有“约翰迪尔纯正部品”字样,其下依次印有“”图形、“JOHNDEERE”、“专利产品仿冒必究”、“美国约翰迪尔国际集团”、“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字样,其内产品图片显示油品桶身标签印有“”图形、“JOHNDEERE”、“约翰迪尔金鹿”、“约翰迪尔强鹿”等字样,产品介绍中“约翰迪尔专利配方,特别为保护约翰迪尔发动机研制,具有极高的品质,提供最大限度的功能保护”、“通过美国石油学会API认证”、“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TS694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等字样,公司简介中有“战略合作伙伴主要有:中国石油、中国石化、山东山推集团、RISSOIL(润石高难度金属加工润滑产品)、VISCOL(意大利维思科冶金行业润滑产品)、KUKDONG(韩国极东油化株式会社白油产品)、ARDECA(阿迪科特殊润滑脂)、ADDINOL(德国爱德龙润滑油品)、BP(英国石油润滑产品)、CASTROL(特种润滑油)等知名企业”、“稳居中国行业百强之列”等字样。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予以公证,并对所购油品进行现场封存。
  
  2、(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383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28日,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申请,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会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委派的调查员张动波一同来到位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东路112号的一家店铺,该店铺门牌号码显示为“北站东路112”,店铺招牌有“东方红迪申强农机新疆中心库电话:135XXXXXXXX”等字样。张动波从店铺内码放的货品中选购了两桶油品,一桶桶身正面标签印有“”图形、“JOHNDEERE”、“约翰迪尔银鹿CF-4SAE15W-40”等字样,另一桶桶身正面标签印有“”图形、“JOHNDEERE”、“约翰迪尔银鹿”图形、“JOHNDEERE”、“约翰迪尔强鹿传动液压油”等字样,两桶油背面标签均印有“约翰迪尔纯正部品专利产品仿冒必究”、“《JOHNDEERE》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注册注册号:国作登字-2013-F-00095254”、“《产品包装外观专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注册专利号:201XXXXXXXX3.7”、“《产品技术发明专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注册专利号:201XXXXXXXX9.1”、“约翰迪尔专利配方,特别为保护约翰迪尔发动机研制,具有极高的品质,提供最大限度的功能保护”、“通过美国石油学会API认证”、“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TS1694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技术:美国约翰迪尔国际集团”、“出品: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HR)山推石化集团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SD)”等字样。张动波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人民币800元,现场取得了销售单号为XS01201512的《乌鲁木齐迪申强农机公司销售单(凭票三包)》一张及名片一张。销售单印有“名称:约翰迪尔强鹿、单位:桶、数量:1.00、单价:400.00、金额:400.00”、“名称:约翰迪尔银鹿、单位:桶、数量:1.00、单价:400.00、金额:400.00”、“人民币(大写):捌佰圆整”等字样。名片印有“乌鲁木齐迪申强农机配件销售公司杨丽手机:135XXXXXXXX”等字样。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予以公证,并对所购油品进行现场封存。
  
  3、(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384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28日,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申请,长安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会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委派的调查员张动波一同来到位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祥云东街101号的新东方汽配机电商城(该商城入口处上方悬挂有“新东方汽配机电商城”字样的标识)内一家标注有“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店铺。店铺门头上标注有“润滑油防冻液”、“”图形、“JOHNDEERE”、“采棉机配件棉机配件电话:158XXXXXXXXA1-B13”等字样。店铺内墙上张贴有“”图形及“JOHNDEERE”字样。张动波从店铺内码放的货品中选购了三桶货品。其中一桶油品桶身正面标签印有“”图形及“DEERETCASE”、“SAE15W-40”等字样;背面标签印有“约翰迪尔纯正部品高端重载发动机油专利产品仿冒必究”、“《JOHNDEERE》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注册注册号:国作登字-2013-F-00095254”、“《产品包装外观专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注册专利号:201XXXXXXXX3.7”、“《产品技术发明专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注册专利号:201XXXXXXXX9.1”、“约翰迪尔专利配方,特别为保护约翰迪尔发动机研制,具有极高的品质,提供最大限度的功能保护”、“通过美国石油学会API认证”、“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TS1694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技术:美国约翰迪尔国际集团”、“出品: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HR)山推石化集团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SD)”等字样。一桶油品桶身正面标签印有“”图形及“HUI-GARD”等字样;背面标签印有“DEERETCASE”等字样;桶盖所贴标签印有“高端重载液压、传动、刹车一体油”、“出品:美国迪尔凯斯国际石化集团美国纽瓦克市巴克戴尔中心”、“监制:丹东约翰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等字样。一桶货品桶身正面标签印有“”图形及“Spindle-GardDEERETCASE摘锭清洗剂”等字样;背面标签印有“技术:美国约翰迪尔国际集团”、“出品: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HR)山推石化集团源根石油化工有限公司(SD)”等字样。张动波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1500元,现场取得了盖有“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送货单》一张。该送货单载有“名称及规格:CJ-4、单位:桶、数量:1、单价:520”、“名称及规格:三用油、数量:1、单价:520”、“名称及规格:清洗剂、数量:1、单价:460”等字样。张动波还现场取得了货品宣传册一份、产品目录单一张及名片一张。产品宣传册封面正上方印有“约翰迪尔纯正部品”字样,其下依次印有“”图形、“JOHNDEERE”、“专利产品仿冒必究”、“美国约翰迪尔国际集团”、“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字样,其内产品图片显示油品桶身标签印有“”图形、“JOHNDEERE”、“约翰迪尔”、“约翰迪尔液压油”、“约翰迪尔齿轮油”、“约翰迪尔锡柴纯正油”、“约翰迪尔金鹿”、“约翰迪尔强鹿”、“约翰迪尔银鹿”、“佳联迪尔”等字样,产品介绍中“约翰迪尔专利配方”、“通过美国石油学会API认证”、“ISO9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国际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TS694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等字样,公司简介中有“战略合作伙伴主要有:中国石油、中国石化、山东山推集团、RISSOIL(润石高难度金属加工润滑产品)、VISCOL(意大利维思科冶金行业润滑产品)、KUKDONG(韩国极东油化株式会社白油产品)、ARDECA(阿迪科特殊润滑脂)、ADDINOL(德国爱德龙润滑油品)、BP(英国石油润滑产品)、CASTROL(特种润滑油)等知名企业”、“稳居中国行业百强之列”等字样。产品目录中展示的产品包括“约翰迪尔冷却液”、“约翰迪尔三用油”、“约翰迪尔液压油”、“约翰迪尔金鹿”、“约翰迪尔进口机油”、“约翰迪尔进口三用油”、“约翰迪尔锡柴纯正油”、“约翰迪尔玉柴纯正油”、“约翰迪尔齿轮油”、“约翰迪尔银鹿”、“佳联迪尔抗磨液压油”、“佳联迪尔锡柴专用油”、“佳联迪尔玉柴专用油”、“佳联迪尔重负荷齿轮油”、“约翰迪尔机油”、“约翰迪尔强鹿”、“约翰迪尔防冻液”、“约翰迪尔高温油脂”。名片上印有“”图形及“JOHNDEERE”、“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美国约翰迪尔国际集团”等字样。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予以公证,并对所购油品进行现场封存。
  
  4、(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812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3月21日,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潇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在长安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启动计算机后,连接网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www.deersh.com”,敲击键盘上的回车键,显示相应网页名称为“约翰迪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该页面上部左上角有“”图形及“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字样,其右侧陆续排列“首页”、“关于我们”、“产品展示”、“招商加盟”、“新闻中心”、“联系我们”;其下图片中的油桶上有“DEERECASE”字样;页面中部有“关于我们”的相关介绍;页面下部产品展示处有“约翰迪尔纯正油(进口)”、“进口迪尔凯斯发动机油”等油品;页面右部“联系我们”下方有“美国迪尔凯斯国际石化集团”、“约翰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等字样;页面底部有“美国迪尔凯斯(中国)约翰迪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字样。点击“关于我们”,显示内容包括“美国迪尔凯斯国际石化集团组建于1998年总部坐落于美国纽瓦克市”、“中国境内分设约翰迪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佳联迪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区域内推出DEERETCASE(迪尔.凯斯进口)、佳联、佳联迪尔、上海纽荷兰、中油舰牌五大知名品牌”、“战略合作伙伴主要有:中国石油、中国石化、山东山推集团、RISSOIL(润石高难度金属加工润滑产品)、VISCOL(意大利维思科冶金行业润滑产品)、KUKDONG(韩国极东油化株式会社白油产品)、ARDECA(阿迪科特殊润滑脂)、ADDINOL(德国爱德龙润滑油品)、BP(英国石油润滑产品)、CASTROL(特种润滑油)等知名企业”等字样。点击“产品展示”,展示产品包括“约翰迪尔纯正油(进口)”、“进口迪尔凯斯发动机油”、“售保专用防冻液”、“售保专用齿油”、“售保专用液压油”、“售保专用机油”、“佳联迪尔重负荷齿轮油”、“佳联迪尔抗磨液压油”等。点击相关产品,显示的放大产品图片上有“”图形、“DEERETCASE”、“迪尔佳联”等字样。点击“新闻中心”,显示内容包括“我集团公司与农业机械协会‘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签约仪式”、“我集团公司与陕西农垦总局、山推小松集团等三家知名企业成立‘石油产品开发推广联盟’签约仪式”、“我集团公司与山东山推小松集团‘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签约仪式”等。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deersh.com”域名,显示的主办单位为“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网站名称为“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www.deersh.com”,审核时间为2013年8月13日,网站负责人为“赵国利”。
  
  5、(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271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8月7日,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贺诗佳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在长安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启动计算机后,连接网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www.deersh.com”,敲击键盘上的回车键,显示相应网页名称为“约翰迪尔石化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该页面上部左上角有“”图形及“JOHNDEERE”、“约翰迪尔”字样,其右侧陆续排列“首页”、“关于我们”、“产品展示”、“招商加盟”、“新闻中心”、“联系我们”;其下图片显示“”图形及“JOHNDEERE”、“约翰迪尔”、“约翰迪尔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字样;页面中部有“关于我们”的相关介绍;页面下部产品展示处有“约翰迪尔进口三用油”、“约翰迪尔强鹿液压传动油”、“约翰迪尔金鹿发动机油”、“约翰迪尔银鹿发动机油”等油品;页面右部“联系我们”下方有“美国约翰迪尔国际集团公司”、“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字样;页面底部有“美国约翰迪尔国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等字样。点击“关于我们”,显示内容包括“约翰迪尔集团法律部郑重声明:近期由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操纵’勾结黑龙江省某个市县工商部门通过私通工作人员的方式,以及在网络上对我公司约翰迪尔金鹿、约翰迪尔强鹿、约翰迪尔银鹿等系列产品进行恶意查处、诽谤宣传和攻击,对我公司的产品信誉和公司信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和影响”、“美国约翰迪尔集团”、“中国子公司: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区域内推出DEERETCASE(迪尔.凯斯)、佳联迪尔、佳联、JOHNDEERE约翰迪尔、上海纽荷兰、中油舰牌、金克森美孚、克拉斯几大知名品牌包含售后保养专用润滑油品、多效能润滑脂、防冻液、全系列产品”、“战略合作伙伴主要有:中国石油、中国石化、山东山推集团、RISSOIL(润石高难度金属加工润滑产品)、VISCOL(意大利维思科冶金行业润滑产品)、KUKDONG(韩国极东油化株式会社白油产品)、ARDECA(阿迪科特殊润滑脂)、ADDINOL(德国爱德龙润滑油品)、BP(英国石油润滑产品)、CASTROL(特种润滑油)等知名企业”、“稳居中国行业百强之列”等字样。点击“产品展示”,展示产品包括“约翰迪尔强鹿液压传动油”、“约翰迪尔金鹿发动机油”、“约翰迪尔银鹿发动机油”、“约翰迪尔进口四用油”、“约翰迪尔进口发动机油”、“约翰迪尔进口三用油”、“约翰迪尔高端发动机油”、“约翰迪尔玉柴纯正油”、“约翰迪尔锡柴纯正油”、“约翰迪尔液压油”、“约翰迪尔齿轮油”、“约翰迪尔防冻液”、“佳联迪尔锡柴专用油”、“佳联迪尔增压机油”、“佳联迪尔液压油”、“佳联迪尔齿轮油”、“约翰迪尔高温脂”、“中油舰牌润滑油”、“约翰迪尔发动机油”等。点击相关产品,显示的放大产品图片上有“”图形、“JOHNDEERE”、“佳联”、“约翰迪尔强鹿”、“约翰迪尔金鹿”、“约翰迪尔银鹿”、“DEERETCASE”、“约翰迪尔”、“佳联迪尔”等字样。点击“新闻中心”,显示内容包括“关于我们”处显示的“美国约翰迪尔集团法律部郑重声明”等。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输入网站首页地址“www.deersh.com”,显示的主办单位为“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网站名称为“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网站负责人为“赵国利”。在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www.aliyun.com”,敲击键盘上的回车键,在显示的页面搜索栏内输入“www.deersh.com”,点击“查询”,显示deersh.com域名注册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有效期至2019年7月17日,注册人为兰西佳联迪尔公司。
  
  6、(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332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12月22日,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潘晶晶与长安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在长安公证处办公室,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启动计算机后,连接网络,打开“360安全浏览器7”,在地址栏内输入网址“http://www.johndeerexj.com/index.html”,敲击键盘上的回车键,显示相应网页名称为“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该页面上部左上角有“”图形及“JOHNDEERE”、“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字样,其右侧陆续排列“首页”、“关于我们”、“产品展示”、“招商加盟”、“新闻中心”、“联系我们”;其下图片中的油桶上有“”图形及“JOHNDEERE”、“约翰迪尔金鹿”、“约翰迪尔强鹿”、“约翰迪尔银鹿”等字样;页面中部有“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相关介绍;其下“产品展示”处有“约翰迪尔齿轮油”、“约翰迪尔高端发动机油”、“约翰迪尔进口三用油”、“约翰迪尔进口发动机油”、“佳联迪尔锡柴专用油”、“佳联迪尔齿轮油”、“佳联迪尔液压油”、“佳联迪尔增压机油”;页面底部有“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等字样。点击“关于我们”,显示公司简介内容包括“美国约翰迪尔集团”、“中国子公司: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中国区域内推出DEERETCASE(迪尔.凯斯)、佳联迪尔、佳联、JOHNDEERE约翰迪尔、上海纽荷兰、中油舰牌、金克森美孚、克拉斯几大知名品牌包含售后保养专用润滑油品、多效能润滑脂、防冻液、全系列产品”、“战略合作伙伴主要有:中国石油、中国石化、山东山推集团、RISSOIL(润石高难度金属加工润滑产品)、VISCOL(意大利维思科冶金行业润滑产品)、KUKDONG(韩国极东油化株式会社白油产品)、ARDECA(阿迪科特殊润滑脂)、ADDINOL(德国爱德龙润滑油品)、BP(英国石油润滑产品)、CASTROL(特种润滑油)等知名企业”、“稳居中国行业百强之列”等字样。点击“产品展示”,展示产品图片中有“”图形、“JOHNDEERE”、“佳联”、“约翰迪尔强鹿”、“约翰迪尔金鹿”、“约翰迪尔银鹿”、“DEERETCASE”、“约翰迪尔”、“佳联迪尔”等字样。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www.johndeerexj.com”网站主办单位为“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网站名称为“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网站负责人为“连鑫坤”,网站域名为“johndeerexj.com”。经查询johndeerexj.com域名注册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有效期至2016年9月15日,注册人为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7、《高端装备纯正油》产品宣传手册中记载中国官网为www.deersh.com,宣传的发动机油桶身上显示“HY-GARD”、“HYI-GARD”、“PLUS-50A”、“佳联迪尔”等字样。

  三、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对第206346号“JOHNDEERE”商标、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商标、第206347号“JOHNDEERE”商标的使用情况
  
  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对第206346号“JOHNDEERE”商标、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商标、第206347号“JOHNDEERE”商标进行了较为持续的广告宣传。从约翰迪尔中国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发票来看,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其支付广告宣传费用的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1917612.59元。此外,约翰迪尔中国公司还提交了大量广告服务协议,例如有与北京华丰农业工程开发公司签订的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在中国农机推广网进行推广的网站宣传服务协议,与北京雨润四季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11月至2016年10月在农机360网发布广告的服务合同,与联动通达(北京)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在公交车身发布约翰迪尔农机产品广告的公交车身广告发布合同,与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签订的在《农机质量与监督》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刊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与北京卓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在《农业机械》杂志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刊、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刊、《农机导购》杂志2014年2月至2016年10月刊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与新疆农业科学院农业经济与科技信息研究所签订的在《农村科技》杂志2013年11月至2013年10月刊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与农业部农业机械化技术开发推广总站签订的在《农机科技推广》杂志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刊、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刊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与《农机市场》杂志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在《农机市场》杂志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刊、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刊发布广告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与中国农机安全报社签订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在《中国农机化导报》发布宣传稿件的宣传报道协议,与中国农业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与中国农业机械流通协会签订的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在《中国农机市场发展报告》进行品牌广告和企业简介等宣传的宣传服务合同,2015黑龙江省国际绿色有机食品产业博览会暨哈尔滨世界农业博览会展位申请表,第二十二届中国杨凌农高会农机展览交易会预展位确认通知,与长春现代农业示范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农机展场参展合同,第十四届中国长春国际农业博览(交易)会邀请函。广告宣传方式包括网络媒体宣传纸质期刊杂志宣传,展会宣传等。
  
  2014年12月,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签订的大量经销商协议,经销商包括广西富力众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黑龙江省盛凯迪农机有限公司、荆州市石松农业机械贸易有限公司、嫩江县北方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潜江市驰丰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巴彦淖尔市恒利达农机有限公司、北安市北迪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北京富力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博乐赛里木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富力众诚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哈尔滨动力科技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灵璧县创新农机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宁夏润通达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石河子市金开元农机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奔路农机有限公司、武威市红日农机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棉麻公司,经销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经销产品包括约翰迪尔农业机械(拖拉机设备和零件、收获机械设备和零件)、约翰迪尔进口农业机械、高尔夫及草坪机械、GreenSystem农具中的几种或全部。
  
  约翰迪尔中国公司还提交大量的销售发票,发票开具时间从2009年2月28日到2015年8月28日,其中涉及2009年至2012年期间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农业机械、润滑油等商品的销售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49208355.5元。其中,2009年的部分共计人民币55600103元,2010年的部分共计人民币69308374.24元2011年的部分共计人民币74375362元,2012年的部分共计人民币149924516元。
  
  约翰迪尔中国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显示,约翰迪尔中国公司2007年主营业务收入为人民币69506846.34元,营业利润(亏损)为人民币29382676.35元,利润总额为人民币2343774.16元;2008年主营业务收入为人民币85866670.91元,营业亏损为人民币28112714.30元,利润总额为人民币58619408.69元;2009年主营业务收入人民币2164387939.85元,营业亏损为人民币75198412.66元,利润总额为人民币168455329.89元;2010年主营业务收入人民币3071882622.10元;2011年主营业务收入人民币3660394398.56元,营业亏损为人民币82878600.60元,利润总额为人民币52234616.22元;2012年主营业务收入为人民币3949630577.81元,营业亏损为人民币102330893.94元,利润亏损为人民币271475274.59元;2013年主营业务收入为人民币5141618755.11元,营业亏损为人民币28112714.30元,利润亏损为人民币58619408.69元;2014年主营业务收入为人民币4180074450.75元,营业亏损为人民币76029951.72元,利润总额为人民币570050144.75元。
  
  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提交了如下知名度证据:2005年至2012年间在中国大陆进行的公益活动、展览会、论坛、研讨会及庆典活动、领导会见等活动照片。2012年2月,时任国家副主席习近平在美访问时登上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生产的带有“JOHNDEERE”商标的农业机械,被新华网、新闻联播等全国性知名媒体在中国大陆进行广泛宣传报道。约翰迪尔2204型拖拉机荣获2013中国农业机械年度产品技术创新奖,约翰迪尔S660型收割机荣获2013中国农业机械年度产品应用贡献奖,约翰迪尔JD950型轮式拖拉机2014年被评为山东省第六届农民满意农机产品,约翰迪尔S680联合收割机荣获2015中国农机行业年度效率优胜奖,约翰迪尔C230联合收割机荣获2015中国农机行业年度市场表现力奖,约翰迪尔7M系列2204拖拉机荣获2015中国农机行业年度产品金奖、第六届“精耕杯”农业机械行业评选二十佳“匠心产品”奖,约翰迪尔中国公司获第三届中国用户喜爱的十大农机品牌奖、第四届“精耕杯”农机行业最具市场竞争力十佳品牌称号等。2012年11月30日,中国农业机械化协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关于迪尔公司在农业机械行业情况的说明》,称迪尔公司系其协会成员,成立于1837年,是世界上最大的农业机械制造商和世界领先的工程及林业设备制造商,迪尔公司自1976年进入中国,“JOHNDEERE”是迪尔公司的主要商标之一,在中国已广泛使用在拖拉机、收割机等农业机械上,在农业机械领域和农机化行业享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四、其他事实情况
  
  1、原告迪尔公司诉被告赵国辉、美国约翰迪尔石化工业集团公司案,美国华盛顿西区联邦地区法院于2015年5月6日颁布第C14-1831RAJ号法庭命令:1、永久性禁止美国约翰迪尔石化工业集团公司(包括其任何代表人)未经迪尔公司授权擅自使用迪尔公司的商标、标识和商号,包括但不限于“JohnDeere”字样,或包含“JohnDeere”字样或与任何迪尔商标、标识和商号混淆性近似的其他名称、标识或商标,无论是单独使用或与其他字样或标识共同构成任何商标、服务商标、标识、商号、企业名称、别号、域名、网址或邮件地址的一部分,使用在被告销售的任何产品或提供的任何服务上或与之相关的产品或服务上,或任何其他方式的使用。2、永久性禁止美国约翰迪尔石化工业集团公司(包括其任何代表人)以任何形式或方式使用“JohnDeere”标志,以至于将被告误认为原告或其业务或服务与原告相关,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或服务的营销、宣传、广告、识别、销售或经销,或任何其他方式。3、法庭命令美国约翰迪尔石化工业集团公司(包括其任何代表人)立即解散其华盛顿州法人资格,或将其名称变更为不包含“JohnDeere”商标。
  
  2、2014年12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工商局向阳(东)分局作出佳向(东)工商处字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佳木斯市向阳区鸿运收割机配套产品销售部、张春鸿(经营者)进行处罚。决定书所含内容包括:销售部2014年2月开始从兰西佳联迪尔公司购进四季通用高温透明脂40箱(每箱6桶)进货价格每箱人民币360元、高温重载齿轮变动箱油(中油)5箱(每箱6桶)进货价格每箱人民币320元、锡柴专用纯正油50桶进货价格每桶人民币254元、PLUS-50A5桶进货价格每桶人民币400元、PLUS-50H10桶进货价格每桶人民币400元、PLUS-50Y10桶进货价格每桶人民币350元、HY-GARD(液压油)5桶进货价格每桶人民币450元。以上产品外包装标注有迪尔公司注册的“跳跃的鹿”、“PLUS-50”、“HY-GARD”商标,但经约翰迪尔中国公司鉴定,以上产品均不是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生产,属于侵犯迪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佳木斯市工商局向阳(东)分局于2014年10月23日向佳木斯市向阳区鸿运收割机配套产品销售部、张春鸿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2014年11月28日举行了听证会。佳木斯市向阳区鸿运收割机配套产品销售部经营者张春鸿、其委托授权的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国利及赵国辉均到场进行陈述申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扣押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印有“”图形、“JOHNDEERE”等字样产品933桶、查封322桶。
  
  4、赵国辉对“”图形享有著作权,其持有第0009525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著作权登记证书》,所载内容为:申请者赵国辉(中国)提交的文件符合规定要求,对其于2010年10月15日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JOHNDEERE》,申请者以作者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95254,登记日期为:2013年6月4日。
  
  5、赵国辉对授权公告号为CN302965572S的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的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包装桶,用途主要用于盛装润滑油。约翰迪尔丹东公司、赵桂辉以约翰迪尔中国公司、黑龙江盛凯迪农机有限公司、北京富力众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其前述外观涉及专利权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后该案以撤诉方式结案。
  
  6、约翰迪尔丹东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申请注册第15998069号“约翰迪尔金鹿”商标,2015年11月20日初审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燃料、矿物燃料、工业用蜡、照明用蜡、除尘制剂、电能等。原告迪尔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就该商标提出异议且已被受理,目前该商标尚处于异议审查中。
  
  7、兰西佳联迪尔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第11750705号“佳联迪尔”商标,2014年1月20日初审公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到2024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剂、润湿油、车轮防滑膏、气体燃料、矿物燃料、蜡烛芯、除尘制剂、电能等。
  
  8、兰西佳联迪尔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受让取得第7583173号“佳联”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油、传动带用润滑油、齿轮油、导热油、燃料、气体燃料、引火剂。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0年11月6日。
  
  9、兰西佳联迪尔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受让取得第8869795号“DEERETCASE”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工业用油、润滑脂、润滑剂、传动带用润滑油、齿轮油、导热油、燃料、气体燃料、引火剂。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1年12月6日。
  
  10、约翰迪尔北京公司于2014年11月2日申请注册第15627343号“迪尔凯斯DeereCase”商标,2015年9月27日初审公告,商标专用权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易燃制剂(发动机燃料用化学添加剂)、蓄电池防泡沫溶液、汽车燃料化学添加剂、汽油净化添加剂、制冷剂、工业用化学品、燃料节省剂、制动液、刹车液、防冻剂。
  
  11、约翰迪尔北京公司2014年11月2日申请注册第15627368号“迪尔凯斯DeereCase”商标,2015年10月13日初审公告,商标专用权自2016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农业机械、粉碎机、木材加工机、纺织工业用机器、烘干机(制茶工业用)、食品包装机、酿造机器、打包机、食品加工机(电动)、洗衣机。
  
  12、约翰迪尔北京公司2014年11月2日申请注册第15627387号“迪尔凯斯DeereCase”商标,2015年9月20日初审公告,商标专用权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拖车(车辆)、翻斗车、拖拉机、叉车、自行车、缆车、倾卸式斗车、轮胎(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用刹车盘。后该商标因异议无效。
  
  13、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提交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第11730705号“佳联迪尔”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该证据显示产品为抗磨液压重负荷齿轮油、增压柴机油等,产品图片上有“佳联迪尔”、、“”图形商标、DEERETCASE、PLUS-50II以及PLUS-50A等,该份证据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作为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虽然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提交该份证据已经超出了法院给定的举证期限,但其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送达该份证据的时间显示为2016年12月4日,属于法院给定的举证期限外发生的证据,且考虑到该份证据本属于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可以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但其在法院多次要求其提交相关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证据时均未提交,因此,对于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提交的该份销售证据予以采信。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为证明润滑油的行业利润提交了“润滑油行业调查数据分析报告2016版”,该报告显示本数据报告基于中华产业网十余年对润滑油产业研究的积累,全面涵盖润滑油行业经济运行、生产、销售、采购以及投资五大环节数据,各环节均按照行业总体及细分数据进行统计分析。2015年润滑油行业关键经济指标统计分析中显示利润率高位数为26%,中位数为15%,平均值为15%。此外,经一审法院责令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提交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兰西佳联迪尔公司提交了一份自制的出库清单,该清单显示2015年3月5日至12月20日,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为325桶,总金额为67600元。该份证据为单方制作且不符合出库单的一般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14、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提交国标GB润滑剂与润滑油牌号中表19易燃的烃类液压油ISO分类中流体静压系统(液压系统)用油ISO分类符号有HH、HL、HM、HR、HV、HG、HS;表20抗燃液压油ISO分类中ISO分类符号有HFA、HFB、HFC、H(F)DR、H(F)DS、H(F)DT、H(F)DU等。
  
  15、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针对其维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如下:2014年deersh网页公证费人民币1139元、2015年佳木斯购买公证费人民币12460元、2015年deersh网页公证费人民币1730元、2015年johndeerxj网页公证费人民币1079元、2015年新疆购买公证费人民币30658元、2015年新疆购买公证调查员费用人民币19273元、文件翻译费人民币2417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0元、2016年公证费发票人民币1226元、2016年国图检索费人民币1718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7164元,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
  
  一、关于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兰西佳联迪尔公司被诉行为是否侵害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被诉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868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约翰迪尔金鹿”增压发动机纯正油(18.9升装)的桶身正面标签印有“”图形、“JOHNDEERE”及“约翰迪尔金鹿”,背面标签印有“出品: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HR)”等字样,产品宣传册封面产品宣传册封面正上方印有“约翰迪尔纯正部品”字样,其下依次印有“”图形、“JOHNDEERE”及“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字样,其内产品图片显示油品桶身标签印有“”图形、“JOHNDEERE”、“约翰迪尔金鹿”、“约翰迪尔强鹿”等字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383号公证书中公证购买的两桶油品桶身正面标签均印有“”图形,其中一桶油桶身上标注有“约翰迪尔银鹿”及“JOHNDEERE”,另一桶油桶身标注有“约翰迪尔强鹿”及“JOHNDEERE”,背面标签均印有“出品: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HR)”等字样。(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384号公证书中记载一家名为“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店铺门头上标注有“润滑油防冻液”、“”图形、“JOHNDEERE”字样,公证购买的三桶油品桶身正面标签印有“”图形、“HYI-GRAD”及“DEERETCASE”,并标注“出品: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制造: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HR)”、“监制: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等字样。现场取得加盖“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送货单》一张。(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812号公证书记载在www.deersh.com网站上的展示产品包括“约翰迪尔纯正油(进口)”、“进口迪尔凯斯发动机油”、“售保专用防冻液”、“售保专用齿油”、“售保专用液压油”、“售保专用机油”、“佳联迪尔重负荷齿轮油”、“佳联迪尔抗磨液压油”等。点击相关产品,显示的放大产品图片上有“”图形。“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deersh.com”域名,显示的主办单位为“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271号公证书记载在www.deersh.com网站首页左上角有“”图形及“JOHNDEERE”、“约翰迪尔”字样,其下图片显示“”图形及“JOHNDEERE”、“约翰迪尔”字样,页面下部产品展示处有“约翰迪尔进口三用油”、“约翰迪尔强鹿液压传动油”、“约翰迪尔金鹿发动机油”、“约翰迪尔银鹿发动机油”等油品,页面右部“联系我们”下方有“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字样;点击相关产品,显示的放大产品图片上有“”图形、“JOHNDEERE”、“佳联”、“约翰迪尔强鹿”、“约翰迪尔金鹿”、“约翰迪尔银鹿”、“DEERETCASE”、“约翰迪尔”、“佳联迪尔”等字样。经“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显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332号公证书记载在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的网站上有“”图形及“JOHNDEERE”字样,图片中的油桶上有“”图形及“JOHNDEERE”、“约翰迪尔金鹿”、“约翰迪尔强鹿”、“约翰迪尔银鹿”等字样。此外,被诉侵权行为还体现在《高端装备纯正油》产品宣传手册中记载中国官网为www.deersh.com,宣传的发动机油桶身上显示“HY-GARD”、“HYI-GARD”、“PLUS-50A”、“佳联迪尔”等字样。另,行政强制措施扣押的涉案侵权商品上亦印有“”图形、“JOHNDEERE”等。
  
  (一)关于被诉行为是否侵犯第4类核准注册的第G910051号“”、第8380174号“HY-GARD”和第8380176号“PLUS-50”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迪尔公司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享有第G910051号“”、第8380174号“HY-GARD”和第8380176号“PLUS-50”注册商标专用权。
  
  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在其生产销售、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宣传推广的发动机纯正油等商品上使用了“”图形。在一审庭审中,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就在其生产销售及推广的发动机纯正油等商品上使用“”图形的行为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图形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且其享有“”图形的著作权。本案中,“”图形用于涉案商品的包装或者容器上,并在宣传推广活动中突出使用,该使用方式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关于“”图形为非商标性使用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虽然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主张其享有“”图形的著作权,但第G910051号“”商标为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此外,其所提交的2013年6月4日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在先权利证明,但该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美术作品《JOHNDEERE》完成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而迪尔公司于2005年5月3日即已获准注册第G910051号“”商标,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主张的作品完成时间晚于第G910051号“”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更晚于其申请日期。因此,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亦缺乏依据。
  
  因此,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的增压发动机纯正油等商品上使用了第G910051号“”商标,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侵犯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享有的第G9100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在公证购买的油品桶身上及产品宣传册中亦有“HY-GARD”、“HYI-GARD”、“PLUS-50A”等字样。迪尔公司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享有“HY-GARD”及“PLUS-50”注册商标专用权,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的油品上使用了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就其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予以认可,但主张“HY-GARD”是工业用油等商品的通用名称,“PLUS-50”为描述性使用,均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为证明“HY-GARD”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属于行业标准,提交了国标GB润滑剂与润滑油牌号说明及详解润滑油标示符号的相关文章。但在前述证据中均未明确表明“HY”是通用名称或行业标准。其虽还主张“GARD”是法国公众知晓省会英文名称也是本类型产品的主要原料的世界唯一产地和供应地,但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HY-GARD”是通用名称或行业标准。关于“PLUS-50”为描述性使用的抗辩主张,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认为“plus”为“加”的含义,“50”是润滑油的粘度,但是从其提交的详解润滑油标示符号的文章来看,50确实是机油的一种粘度等级,但其表述方式却未体现出“PLUS-50”,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PLUS-50”为机油的一种常用描述方式。因此,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关于“HY-GARD”是工业用油等商品的通用名称及“PLUS-50”为描述性使用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及推广的工业用油等商品上使用了与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HY-GARD”及“PLUS-50”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共同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被诉行为是否侵犯了第7类第206346号“JOHNDEERE”,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注册商标及第12类第206347号“JOHNDEER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迪尔公司享有在第7类播种机等商品上的第206346号“JOHNDEERE”和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注册商标及在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的第206347号“JOHNDEERE”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及推广的工业用油等商品上使用了“JOHNDEERE”、“约翰迪尔”、“约翰迪尔金鹿”、“约翰迪尔强鹿”、“约翰迪尔银鹿CF-4SAE15W-40”、“约翰迪尔银鹿”等商标。“约翰迪尔”、“约翰迪尔金鹿”、“约翰迪尔强鹿”、“约翰迪尔银鹿CF-4SAE15W-40”、“约翰迪尔银鹿”的显著识别部分与“约翰.迪尔”呼叫一致,因此,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及推广的工业用油等商标上使用了与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在播种机、拖拉机等农用机械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较为近似的商标,前述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关键在于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是否与第7类农用机械等商品及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以及是否容易造成混淆。迪尔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JOHNDEERE”及“约翰迪尔”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结合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使用“JOHNDEERE”及“约翰迪尔”等商标的具体方式和宣传用语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其与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JOHNDEERE”及“约翰迪尔”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这一事实,故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工业用油等商品上使用“JOHNDEERE”及“约翰迪尔”等商标的行为构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抗辩主张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约翰迪尔金鹿”商标,其使用行为属于对其注册商标的使用。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迪尔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就该商标提出商标异议且已被商标局受理,目前该商标尚处于异议审理中。因此,前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使用“佳联迪尔”商标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主张的驰名商标第206346号“JOHNDEERE”,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及第206347号“JOHNDEERE”商标的摹仿、翻译进而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以及是否构成对第1253740号“JDL约翰·迪尔佳联”商标的侵权问题
  
  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主张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206346号“JOHNDEERE”,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及第206347号“JOHNDEERE”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使用“佳联迪尔”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翻译。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及推广的油品上及相关网站上突出使用了“佳联迪尔”商标,并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其对“佳联迪尔”商标的使用行为,但抗辩称其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标上获准注册第11750705号“佳联迪尔”商标,其使用行为属于对自身核准注册商标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兰西佳联迪尔公司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第11750705号“佳联迪尔”商标,2014年1月20日初审公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24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剂、润湿油、车轮防滑膏、气体燃料、矿物燃料、蜡烛芯、除尘制剂、电能等商品。本案中,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第4类工业用油脂等商品上享有“佳联迪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使用的商品亦为核定使用的商品,有鉴于此,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主张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因此,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依据第1253740号“JDL约翰·迪尔佳联”注册商标主张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使用“佳联迪尔”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同时,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主张第206346号“JOHNDEERE”,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及第206347号“JOHNDEERE”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就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使用“佳联迪尔”商标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驰名商标第206346号“JOHNDEERE”,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及第206347号“JOHNDEERE”商标的摹仿、翻译进而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应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关于审理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审理。
  
  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主张其构成驰名商标的是第7类第206346号“JOHNDEERE”,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及第12类206347号“JOHNDEERE”商标。虽然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与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及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已构成类似商品,但并不影响法院适用关于审理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第11750705号“佳联迪尔”商标于2014年4月21日核准注册,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于2016年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按照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尚未超过五年的请求撤销期限。
  
  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提交的涉及第206346号“JOHNDEERE”、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及第12类206347号“JOHNDEERE”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主要为广告宣传合同、销售合同、发票、财务报表、审计报告以及获得的荣誉等,其中在2012年11月12日之前,2010年至2012年期间约翰迪尔中国公司支付广告宣传费用的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1917612.59元,2009年至2012年期间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在农业机械、润滑油等商品的销售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49208355.5元,其中2009年的部分共计人民币55600103元,2010年的部分共计人民币69308374.24元2011年的部分共计人民币74375362元,2012年的部分共计人民币149924516元。约翰迪尔中国公司提交的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2007年主营业务收入为人民币69506846.34元,利润总额为人民币2343774.16元;2008年主营业务收入为人民币85866670.91元,利润总额为人民币58619408.69元;2009年主营业务收入人民币2164387939.85元,利润总额为人民币168455329.89元;2010年主营业务收入人民币3071882622.10元;2011年主营业务收入人民币3660394398.56元,利润总额为人民币52234616.22元;2012年主营业务收入为人民币3949630577.81元,利润亏损为人民币271475274.59元;此外,还提交了2005年至2012年期间在中国大陆进行的公益活动、展览会、论坛、研讨会及庆典活动、领导会见等活动照片及2012年2月,时任国家副主席习近平在美访问时登上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生产的带有“JOHNDEERE”商标的农业机械,被新华网、新闻联播等全国性知名媒体在中国大陆进行广泛宣传报道等。从前述证据可以看出,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JOHNDEERE”及“约翰.迪尔”商标在农业机械、拖拉机等商品上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且销售数量大,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第206346号“JOHNDEERE”、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商标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第206347号“JOHNDEERE”商标在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于2012年11月12日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申请注册第11750705号“佳联迪尔”商标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
  
  “佳联迪尔”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迪尔”构成对驰名商标显著识别部分“DEERE”及“迪尔”的翻译和复制,考虑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从商标的整体构成来看,“佳联迪尔”已经构成对“JOHNDEERE”及“约翰.迪尔”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故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四)关于兰西佳联迪尔公司使用“佳联迪尔”企业字号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对第206346号“JOHNDEERE”,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及第206347号“JOHNDEERE”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主张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www.deersh.com上将“佳联迪尔”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亦主张根据关于审理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认为其主张的第206346号“JOHNDEERE”、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及第206347号“JOHNDEERE”商标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鉴于已经就第206346号“JOHNDEERE”、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及第206347号“JOHNDEERE”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作出认定,因此,在此无重复认定之必要。鉴于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将“佳联迪尔”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在与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准注册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因此可直接适用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
  
  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将复制、摹仿、翻译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驰名商标的“佳联迪尔”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
  
  (五)关于约翰迪尔北京公司注册并使用www.johndeerexj.com域名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注册并使用deersh.com域名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经查询johndeerexj.com域名注册人为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注册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deersh.com域名注册人为兰西佳联迪尔公司,注册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的规定,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为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的分公司,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其民事责任由约翰迪尔北京公司承担。迪尔公司在第7类播种机等商品上享有第206346号“JOHNDEERE”注册商标及在第12类农用拖拉机等商品上享有第206347号“JOHNDEERE”注册商标,前述两商标均自1984年3月30日获准注册。约翰迪尔北京公司与兰西佳联迪尔公司注册并使用的johndeerexj.com及deersh.com域名与“JOHNDEERE”较为近似,约翰迪尔北京公司与兰西佳联迪尔公司通过前述域名提供销售顾问电话、物流负责人电话、招商加盟信息等方式进行工业用油等商品的交易及宣传,鉴于前述工业用油等商品与农业机械等商品关联密切,在“JOHNDEERE”商标注册时间早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约翰迪尔北京公司、兰西佳联迪尔公司通过前述域名进行相关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认为其与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因此,构成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二、关于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涉案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一)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将“约翰迪尔”作为企业字号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将“佳联迪尔”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迪尔公司在1976年进入中国,2000年成立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约翰迪尔北京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6日,约翰迪尔丹东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3日,兰西佳联迪尔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6日。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2014年以前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在农业机械领域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约翰迪尔”成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字号,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于2014年之后将“约翰迪尔”作为其企业名称并从事工业用油等商品的经营活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情形。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的企业字号为“兰西佳联迪尔”,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主张的驰名商标“JOHNDEERE”及“约翰.迪尔”经前述分析可知在2012年11月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且其注册商标“佳联迪尔”已经被认定为对前述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及翻译,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佳联迪尔”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关于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将“佳联迪尔”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
  
  (二)关于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问题
  
  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产品宣传及网站中宣称其与各大石油公司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稳居中国行业百强之列”,其产品获得了美国API认证等,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认可上述宣传行为系其所为,但认为上述宣传内容均为真实信息,不存在虚假宣传,但其对于上述宣传信息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使得相关公众对其产品品质具有较高的评估和预期,从而在同行业中获得了竞争优势,在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其宣传内容为真实的情况下,其通过提供不真实或夸大的信息获得不正当的竞争优势,使得相关公众对其提供产品的品质产生误认,因此,该行为构成虚假宣传。
  
  (三)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实施的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诋毁的问题
  
  (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271号公证书记载在www.deersh.com网页上点击“关于我们”,显示内容包括“约翰迪尔集团法律部郑重声明:近期由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操纵’勾结黑龙江省某个市县工商部门通过私通工作人员的方式,以及在网络上对我公司约翰迪尔金鹿、约翰迪尔强鹿、约翰迪尔银鹿等系列产品进行恶意查处、诽谤宣传和攻击,对我公司的产品信誉和公司信誉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和影响”。www.deersh.com网站的“联系我们”下方有“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字样,其注册人为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因此,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共同实施了上述行为。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宣传中采用“操纵”、“勾结”、“私通”等明显具有贬义的词语及“恶意”、“诽谤”等没有事实依据的表达,捏造、散布虚伪事实,一定程度上损害了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商业信誉。此外,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主张律师函亦构成商业诋毁,但从律师函中的内容及措辞来看尚未达到构成商业诋毁的程度,并且该份律师函是向国家行政机关请求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函件,并非向相关市场的合作伙伴或相关消费者分发,并未实质产生损害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后果,因此,对于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主张律师函构成商业诋毁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的增压发动机纯正油等商品上使用了第G910051号“”商标及与“HY-GARD”及“PLUS-50”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JOHNDEERE”及“约翰.迪尔”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共同侵权。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使用“佳联迪尔”的行为构成对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驰名商标“JOHNDEERE”及“约翰.迪尔”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的侵犯。此外,约翰迪尔北京公司注册并使用www.johndeerexj.com域名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注册并使用deersh.com域名的行为亦构成对“JOHNDEERE”商标的商标侵权。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将“约翰迪尔”、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将“佳联迪尔”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共同实施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因此,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为关联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商标许可合同,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依据商标许可合同就涉案全部商标享有实体上的相关权利。鉴于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主张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停止在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宣传手册、产品目录、店铺招牌、店铺内部装潢和网站(www.deersh.com和www.johndeerexj.com)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约翰迪尔”、“JOHNDEERE”、“”图形、“HY-GARD”、“PLUS-50”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半成品及产品宣传手册、产品目录等宣传材料,并删除网站上的侵权信息;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约翰迪尔北京公司、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立即停止使用johndeerexj.com、deersh.com域名的诉讼请求通过法院判令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被诉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已经能够实现,不再分别进行表述。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明确主张依据被控侵权人获利且主张在此基础上按照三倍确定赔偿数额。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掌握着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法院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提交,但其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并未提交。然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却在第11730705号“佳联迪尔”注册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为证明该商标经投入使用未使相关消费者对相关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提交了大量的使用证据,足见兰西佳联迪尔公司持有并隐匿对其不利的销售证据,主观恶意明显。
  
  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主张按照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其计算方式分为两种:一、为按照公证购买及工商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价格推算,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的侵权获利为人民币438万。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直接销售额=1255桶(新疆分公司成立半年内被工商查扣的侵权产品,其中扣押933桶,查封322桶,共计1255桶)×人民币500元/桶(公证购买的三款侵权产品中有两款价格为人民币520元,一款为人民币460元,取其平均单价为人民币500元)×2(在前述半年销售金额的基础上计算全年的销售额)×2(按分公司和总公司直销的侵权产品经营额比例为1:1计算一个被告的销售额)×2(从侵权行为发生时向前推两年内的销售额)×2(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兰西佳联迪尔公司自成立时起至起诉之日已满两年,按照两年计算)+1255×500×2×2×1.5(约翰迪尔北京公司自成立时起至起诉之日共计1.5年)=人民币1380万元;2、加盟部分的销售额,按照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网站中宣传其加盟商以每年68%的速度递增推算其加盟上数量应该在75家,以佳木斯工商查处的侵权产品数量和进货价格为基数进行计算,证据显示佳木斯工商查处的侵权产品总价为人民币40450元,虽然这仅为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的进货查处,但以此作为全年的销售额进行计算可得加盟商的总销售额为人民币303万。3、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侵权获利=(人民币1380万+人民币303万)×26%(润滑油的行业利润)=人民币438万。二、按照兰西佳联迪尔公司自认的销售数额进行推算。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销售证据显示,其在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的销售额共计约人民币83万元,以此推算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全年的销售额为人民币124.5万元,按照其自称的每年68%的增长速度,其2014年的销售额约为人民币209万元,2015年的销售额约为人民币351万元。由此推算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的销售额=(人民币209万×1/2+人民币351万)+(人民币209万+人民币351万)×2=人民币1615.5万元。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的侵权获利=销售额人民币1615.5万元×26%(润滑油的行业利润率)=人民币420万元。同时,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主张侵权行为属于恶意侵权,应该适用一至三倍的惩罚性赔偿。无论按照那种计算方式,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人民币500万元赔偿数额也仅为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获利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到20%,没有超过法定的一至三倍的惩罚性赔偿范围。
  
  针对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和计算数额,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均不予认可,认为计算销售数额的方式不科学,且每桶油的单价过高,其加盟商并没有以宣称的增长速度增加,同时,其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认为润滑油等产品的利润率仅为2.5%-3%之间。但是,经一审法院充分释明,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并未就赔偿数额的计算提出自己的依据及计算方式。
  
  对此,将参考新疆地区查封扣押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佳木斯行政处罚的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商标无效案件中提交的销售数量、平均销售单价、涉案商品所在行业的平均利润,同时,考虑到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辽宁、黑龙江、新疆、北京均有销售网络的情况,进行赔偿数额的计算。此外,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方式多样,不仅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通过域名、企业名称等方式使用涉案商标,还通过注册商标的方式复制、摹仿、翻译驰名商标,同时,涉及的侵权商标众多,且在商标侵权的同时实施了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商标、不正当竞争全方位侵权,特别是在行政处罚后依然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侵权情节严重且主观恶意明显,因此将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三倍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计算如下: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的侵权获利=1255桶(新疆分公司成立半年内被工商查扣的侵权产品)×人民币500元/桶(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平均价格)×2(在前述半年销售金额的基础上计算全年的销售额)×2(按分公司和总公司直销的侵权产品经营额比例为1:1计算一个被告的销售额)×2(从侵权行为发生时向前推两年内的销售额)×15%(平均行业利润)=人民币753000元;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的侵权获利=(人民币461896元+人民币371163元/9(依据其在商标无效程序中交纳的证据计算平均每月的销售额)×24月×15%(平均行业利润)+人民币42987元/8(依据被佳木斯行政处罚的违法经营额计算该销售网点每月的销售额)×24月×15%(平均行业利润)=人民币352567元;约翰迪尔丹东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因此以平均值作为约翰迪尔丹东公司的侵权获利,即约等于人民币550000元;同时,关于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加盟商的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表明具体数量,一审庭审时,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曾称估计有十家左右后又予以否认存在加盟商,结合涉案律师函中提到有七家分公司的事实以及当事人的一审当庭陈述,对加盟商的数量推定为十家并假设每家加盟商侵权为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的平均获利即人民币551856元。按照前述方式计算的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及其加盟店的侵权获利为人民币753000元+人民币352567元+人民币550000元+人民币551856元×10=人民币7174127元;在前述计算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侵权获利的基础上按照三倍计算赔偿数额已经远远超出了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所主张的人民币500万索赔数额。因此,对于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关于赔偿数额人民币5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部分,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提交了2014年deersh网页公证费人民币1139元、2015年佳木斯购买公证费人民币12460元、2015年deersh网页公证费人民币1730元、2015年johndeerxj网页公证费人民币1079元、2015年新疆购买公证费人民币30658元、2015年新疆购买公证调查员费用人民币19273元、文件翻译费人民币2417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0元、2016年公证费发票人民币1226元、2016年国图检索费人民币1718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87164元,均有相应发票予以佐证,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仅主张合理支出人民币368756元,考虑到上述合理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必要性,对于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合理支出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的涉案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在其主要销售地辽宁、黑龙江、新疆、北京产生了误导消费者,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商誉和企业形象的不良影响,因此,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该责任方式应及于上述造成影响的地区。
  
  综上,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商标、HY-GARD商标、JOHNDEERE商标及“约翰.迪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三、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兰西佳联迪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晚报》、《辽宁晚报》、《黑龙江晨报》、《乌鲁木齐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一审法院将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费用由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共同承担);四、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兰西佳联迪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迪尔公司及约翰迪尔中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三十六万八千七百五十六元;五、驳回迪尔公司及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887号行政案件的开庭传票(该案针对的复审商标为第G910051号图形商标)、商标局作出的关于第11730705号“佳联迪尔”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4807号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但无法明确该案所针对诉争商标的具体信息)、商标局作出的关于第15279537号“迪尔佳联”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7965240号“佳联迪尔”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的驳回复审决定、商标局作出的关于第15627387号和第15627343号“迪尔凯斯DEERECAS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关于对第8380174号“HY-GARD”商标和第8380176号“PLUS-50”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通知书等证据,用以支持其上诉主张。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针对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补充提交的上述证据,提交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488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定第G910051号图形商标在“润滑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同时提交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8380174号“HY-GARD”商标和第8380176号“PLUS-50”商标维持有效的无效宣告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11730705号“佳联迪尔”商标在“工业用油、车轮防滑膏、润湿油、润滑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的裁定书,还有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以及商标法释义等证据。
  
  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和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经作出行政判决对第G910051号图形商标在“润滑油”商品上的专用权并未予以撤销,同时第8380174号“HY-GARD”商标和第8380176号“PLUS-50”商标经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仍然维持有效,故上述商标不能当然被认定无效;虽然第11730705号“佳联迪尔”商标在“工业用油、车轮防滑膏、润湿油、润滑剂”商品上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宣告无效,但相关裁定是否生效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该商标不能当然确定无效;关于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所出示的其他商标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接受;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提交的其他案件裁判情况以及商标法释义不能当然成为本案定案依据,故本院亦不予以接受。因此,本院将结合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涉案商标效力状态对本案予以认定。
  
  在二审庭审中,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明确表示因本案为涉外案件,故放弃上诉理由中关于一审法院超出审理期限的相关主张,同时其认为因第G910051号图形商标处于撤销程序、第8380174号“HY-GARD”商标和第8380176号“PLUS-50”商标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而且其并未对在一审诉讼中拒绝提交涉案相关财务账簿、资料具有合理事由进行说明。另,经涉案各方当事人确认,一审判决中“第11750705号‘佳联迪尔’”商标的注册号应为“第11730705号”,一审判决对此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虽然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在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但是一审法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并且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均对相关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所补充提交的证据多为证明涉案商标效力状态以及涉案被控侵权人所获得利润的相关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对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1730705号“佳联迪尔”商标引述商标注册号存在错误,本院在对此内容予以纠正的基础上,对一审法院其他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均委托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党喆、张家绮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明确其代理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起草、签署、提交起诉状、代理意见以及补充代理意见”等,同时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再次通过书面声明的形式对上述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予以了确认。同时,迪尔公司和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均明确主张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侵害了其第8380176号“PLUS-50”商标专用权,并且一审判决也对上述行为的违法性予以了确认(相关内容详见一审判决第4、5、6、46、64页),但在一审判决主项中却未涉及第8380176号“PLUS-50”商标;而且一审判决对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分别使用“约翰迪尔”、“佳联迪尔”构成不正当竞争予以确认(相关内容详见一审判决第61、64页),但在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以概括性的表述对此予以判决,对此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均在二审庭审中明确提出了异议,认为一审判决此部分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国际域名注册证书、公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票、起诉状、经公证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的上诉意见,以及迪尔公司和约翰迪尔中国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及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本案中,虽然涉案的第G910051号图形商标被申请撤销、第8380174号“HY-GARD”商标和第8380176号“PLUS-50”商标被申请无效宣告,但是在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的情况下,因上述商标并未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而且亦无证据证明相关商标将被予以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较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同时,直至二审诉讼中,基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6)京73行初4887号行政判决中认定第G910051号图形商标在“润滑油”商品上构成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在其作出的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中维持了第8380174号“HY-GARD”商标和第8380176号“PLUS-50”商标的有效,故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中止的情形,相关商标仍然可以作为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主张商标专用权的依据,因此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其关于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申请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该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本案中,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明确了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在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相关委托代理行为存在虚假、伪造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其关于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行为存在违法情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根据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提交的二份许可协议可以证明,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与迪尔公司共同提起诉讼,已经得到迪尔公司的认可,并不违背迪尔公司的意愿,故迪尔公司及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本案中,基于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在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涉案相关商标效力状态,以及在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拒不提交相关财务账簿、资料的情况下,对该行业盈利情况补充提交的证据,同时针对补充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了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不存在损害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故一审法院采纳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并不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亦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有无认定第206346号“JOHNDEERE”商标及第206347号“JOHNDEERE”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必要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关于审理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虽然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字面解释均是对在中国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保护,但是基于法律规定的“举重以明轻”的原则,从目的解释的视角,显然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标的近似商标,亦应当纳入到驰名商标保护的范畴中。然而,为了防止驰名商标成为企业的荣誉标志或者被“异化”予以使用,一般情况下,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能够予以保护的情况下,基于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已无直接予以认定的必要。然而,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中均明确载明了在他人注册商标构成驰名的情况下,其他主体不得注册并禁止使用。特别在侵害商标权民事纠纷中,对于上述法律所规定的“禁止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的民事纠纷,至少存在二种适用情形,均为产生民事权利冲突时所启动:第一种情形为当被控侵权主体使用的商标系经依法核准注册,并在其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规范进行的使用,即注册商标专用权之间产生的权利冲突,此时因上述法律中已经存在具体禁止性规定,基于诚实信用的商业经营道德,即使他人使用的为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但是由于驰名商标更高、更强、更宽保护范围与程度的考量,此时只要不超过商标法所规定撤销期限及被控侵权人的注册商标申请时,在先要求保护的商标已经构成驰名,此时人民法院可以据此解决不同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问题,并根据在案情况认定是否构成驰名;第二种情形为当被控侵权主体将他人驰名商标通过复制、摹仿、翻译的形式,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予以使用,但并不属突出使用的,此时为了解决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益之间产生的权利冲突,从规制有序、公平市场竞争秩序的视角,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要件,对在先商标是否构成驰名予以认定。
  
  本案中,因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第4类工业用油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11730705号“佳联迪尔”商标,故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所主张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工业用油等商品上使用“佳联迪尔”商标的侵权行为,实际上形成了第11730705号“佳联迪尔”商标与第206346号“JOHNDEERE”商标及第206347号“JOHNDEERE”商标之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冲突问题。同时,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亦主张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对第206346号“JOHNDEERE”商标、第206347号“JOHNDEERE”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彼此构成近似,实则是需要解决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权益之间权利冲突的问题。基于本院上述分析,一审法院在对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所提出诉讼主张中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具体认定时,必然要涉及对第206346号“JOHNDEERE”商标、第206347号“JOHNDEERE”商标是否构成驰名予以相关认定,故一审法院并不违背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基本原则,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佳联迪尔”商标及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对“JOHNDEERE”商标和“约翰.迪尔”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关于审理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本案中,第11730705号“佳联迪尔”商标于2012年11月12日申请注册,兰西佳联迪尔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正式成立。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为证明在第11730705号“佳联迪尔”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以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正式成立前,涉案的第206346号“JOHNDEERE”商标和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商标在第7类农业机械、第206347号“JOHNDEERE”商标在第12类拖拉机商品上构成驰名,提交了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就上述商标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的广告费、2009年至2012年期间的产品销售发票、相关财务报表、所获荣誉以及媒体报道等证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第206346号“JOHNDEERE”商标和第7879578号“约翰.迪尔”商标在第7类农业机械、第206347号“JOHNDEERE”商标在第12类拖拉机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当。因第11730705号“佳联迪尔”商标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的“佳联迪尔”企业字号均非汉语中的固定搭配,在“JOHNDEERE”商标和“约翰.迪尔”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且二者使用中存在对应关系的情况下,“佳联迪尔”与“JOHNDEERE”、“约翰.迪尔”均含有“迪尔”文字,并且“佳联迪尔”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迪尔”新的含义,故“佳联迪尔”商标和企业字号已经构成了对“JOHNDEERE”的翻译,构成了对“约翰.迪尔”的摹仿。一审判决该部分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一审法院所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存在明显错误
  
  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同时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本案中,虽然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失公正,被扣押产品数量不能等同于实际销售产品数量,而且存货时间并不等于销售产品时间,分公司与总公司销售额不应按照1:1进行计算,加盟商数量以10家为基础也缺乏依据,但是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并未对其上诉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一审法院是在结合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销售地域较广、销售渠道较多、实际公证购买产品价格、工商查扣产品数量、被控侵权人自行的商业宣传数据、一审庭审陈述、代理意见的内容以及行业平均利润率的基础上,并在责令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出示相关账簿、资料等,而其在无合理事由拒不提交的情况下,由此一审法院综合上述情况合理确定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的获利数额,经本院审查,在无明显错误的情况下,对此予以确认。
  
  同时,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应当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应当从以下几方面予以认定:第一,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所确定的“惩罚性赔偿”仅限于按照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的获利、或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赔偿数额时方可据此按照一倍以上三倍以下,即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基数范围时不包括按照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酌定赔偿情形,以及不能将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纳入到计算的基数范围。本案中,一审法院是以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基于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利润为基数,计算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故计算范围与方式并无不当。第二,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以被控侵权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为要件,其中“恶意”应当仅限于“明知”即故意而为,虽然注册商标经申请核准注册后具有公示性,诚实信用的市场主体应当主动避让,但是一般而言被控侵权人从事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并不当然能够认定为“故意”。同时,关于“情节严重”是指被控侵权人从事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从方式、范围、所造成的影响等方面均对权利人产生了巨大的损失与消极影响。本案中,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在多个省市、通过多种渠道、利用多种手段,并且在工商行政部门已经查处的情况下继续从事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考虑到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主张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一审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因此,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判决是否存在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主要体现了当事人有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并且应当得到尊重,但同时也要保证法律原则的贯彻执行,纠正违法行为,二者应相互兼顾,综合平衡,最大限度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和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整体利益。对当事人处分权的界定,应当从其处分客体是否属于该当事人权利行使的范畴予以考虑。
  
  本案中,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在一审起诉中明确提出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实施了对第8380176号“PLUS-5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而且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此亦予进行了认定及确认,然而在一审判决中却遗漏了第8380176号“PLUS-50”商标,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同时,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将“约翰迪尔”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以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将“佳联迪尔”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却在一审判决的判决主文部分以概括式的方式予以表述,将可能导致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若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并未主动履行一审判决的情况下,使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无法申请强制执行的状况,故为了确保民事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与执行力,本院在确认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结论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该部分判决主项予以纠正。
  
  因此,虽然迪尔公司、约翰迪尔中国公司并未对上述内容提出明确的上诉请求,但是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该部分错误应属二审法院主动予以纠正的范畴,本院将依法进行纠正。
  
  综上所述,约翰迪尔北京公司、约翰迪尔丹东公司及兰西佳联迪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虽然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其判决主项存在错误,本院将对其遗漏第8380176号“PLUS-50”商标以及概括表述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项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商标、HY-GARD商标、PLUS-50商标、JOHNDEERE商标及“约翰.迪尔”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约翰迪尔”字号,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佳联迪尔”字号;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虚假宣传及商业诋毁的行为;
  
  六、驳回迪尔公司及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万九千三百八十一元,由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万九千三百八十一元,由约翰迪尔(北京)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钧
  
  审判员王晓颖
  
  代理审判员孙柱永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