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存证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审查认定

  作者 | 周丽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涉及电子存证的著作权侵权案例,介绍电子存证在著作权诉讼中审查认定的司法现状,并提出个人对完善电子存证制度的几点建议。笔者通过对于涉及电子存证的著作权侵权案件进行收集整理发现,这些诉讼中对于电子存证的应用存在如下特点:一是,存证形态较为单一,绝大部分都是针对网页内容作出的静态存证。二是,电子存证服务提供主体相对单一,以时间戳为主。三是,采用电子存证服务的主体相对集中,大多数为图片公司。四是,被告的抗辩能力相对较差,针对电子存证证据的可采性问题难以进行有效的对抗和反驳。
  
  一、司法实践对电子数据存证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电子数据存证认定的态度,支持的比较多,不支持的比较少。具体案件中,支持电子数据存证的方式有直接认可、经过庭审勘验后认可、结合证据规则综合认可等;不支持的理由主要有存证机构不具备提供服务资质,以及存证方单方操作,缺乏监督等等。下文,列举了部分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对于电子存证予以支持或否定的具体理由。
  
  1、支持——直接认可
  
  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281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仅采用联合信任时间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该案中,从判决书的撰写方式来看,法院对于时间戳作为证据的证明力是直接认可。
  
  2. 支持——经庭审验证后认可
  
  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鄂武东开知初字第133号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采用时间戳作为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存在,且没有其他证据。在庭审中,法院登录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的网站,验证原告取证过程的视频文件内容完整、未被更改。从形式上看,该院对于电子存证证明力的认可,属于经庭审验证后认可。
  
  3. 支持——对方当事人认可
  
  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6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原告采用时间戳用以证明涉案权利归属于被控侵权行为,对于权属问题还提交了系列证据,而侵权证据只有时间戳。该案中,法院在被告对时间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认可了原告时间戳证据的证明力。
  
  4.支持——无反证推翻
  
  在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06、907、909、910号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系列案中,原告提交了时间戳与电子证据固化报告作为权属证据。该案中,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基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原告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
  
  5. 支持——无反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16)京73民终147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采用了无反证证明与高度盖然性相结合的认定标准。法院认为,判断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由取证方自行操作,而在于生成、储存、传递电子数据方法的可靠性以及保持电子数据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等因素。
  
  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证据,不论生成、储存方法还是保持内容完整性的方法,均较为可靠。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和验证方式存在影响证据真实性的瑕疵,并且在二审询问中明确表示对被控侵权行为事实不持异议,这与原告证据所反映的内容是相符的。
  
  6. 不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15)朝民(知)初字第17865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并未认可原告提交的时间戳证据。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出具《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机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是否系依法成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否具有出具此类认证证书的资质的相关证明。其次,即便该证书系合法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也仅仅能证明原告在其申请认证的时间将光盘中的文件上传至该机构网站,该认证行为针对的只是上传时间,而非文件本身。由于该文件的来源和操作过程均由原告单方控制和操作,缺乏第三方有效监督,因此无法确保光盘内容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合法性。再次,被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因此,法院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通过上述司法案例可以看出,对于电子存证证据的认定,司法既是保守的也是开放的。说保守,是指法院在裁判案件中,一般会结合庭审勘验、其他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等对电子存证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说开放,是指法院一般不会轻易从认证主体资质和证据形式上对电子存证证据的证明力予以否定,而是倾向于给新事物和新行业适当发展空间,鼓励充分暴露问题、合理解决问题,最终促进证明手段的有效、便捷、低成本。
  
  二、关于电子数据存证的审查认定的建议
  
  电子存证具有维权成本低、固定证据及时等优点,但同时也存在安全性、可靠性的问题,为司法审查认定带来了困难。特别是电子存证取证过程由当事人自行操作,无第三方监督,所取证的电子数据是否真实来源于被诉网站容易形成质疑。
  
  笔者认为,对于电子证据的可靠性认定,应从证据三性入手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判断。要对取证电脑的清洁程序是否完善及录像文件是否完整进行审查判断,考察电子数据形成、发送、接收、存储的过程及方法的可靠性,电子数据本身的完整性及保持信息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程度等,必要时还可结合技术勘验手段。
  
  在电子商务领域,对于电子数据的安全也有完整性、防御性、不可否认性等要求,即保证所有存储和管理的信息不被篡改、能够阻挡不希望的信息或黑客、防止通信或交易双方对已进行的业务的否认等。
  
  笔者认为,在电子存证的安全性认定上,可以借鉴上述要求。此外,建议电子数据存证认证主体制定、完善、公布其电子存证操作规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相关监管机构应对电子存证操作规范进行审查、备案,加强日常监管,制定惩戒规则,建立行业准入及退出机制。诉讼相对方也应提高诉讼能力,在诉讼中注重提交反证、反例,共同促进电子存证行业良性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