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但时至今日,美菱集团公司与美菱智能公司的商标许可协议早已到期,且美菱智能公司与美菱集团公司或美菱股份公司并无关联关系,加之美菱智能公司现在的经营范围已远远超过了当年合同约定的移动电话业务范围,故美菱智能公司继续使用“美菱”为自己的企业名称组成部分已无合法依据,且其在宣传时突出“美菱智能”或“美菱”,主观上有搭“美菱”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以为美菱智能公司与商标权人美菱股份公司有着某种联系,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美菱智能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美菱股份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民终4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翔,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美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韦俊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股份公司)与上诉人合肥美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智能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美菱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阁、鞠翔,上诉人美菱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旗、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菱股份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美菱智能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2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支持其主张的“美菱智能公司在《经济日报》、《新安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错误。美菱智能公司未经授权或许可,以“美菱”作为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擅自在其生产产品、互联网网站、经营场所(包括在移动电话项目合作范围外)使用其商标,在企业宣传时突出“美菱智能”、“美菱”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美菱智能公司和美菱股份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采用搭“美菱”便车的方式提升自己产品的竞争力和影响力。美菱智能公司的以上侵权事实,不仅给美菱股份公司的商业信誉带来巨大损害,也导致消费者对美菱智能公司侵权产品与美菱股份公司“美菱”系列产品产生混淆,故只有判决美菱智能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才能割断美菱智能公司侵权产品与美菱股份公司品牌之间的关联关系,以及防止侵权影响的进一步扩大,真正维护美菱股份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对美菱智能公司侵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的数额认定过低。美菱智能公司借用曾经与其合作关系,在《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经合肥仲裁委员会确认解除后及大量拖欠授权期间商标使用费的情况下,仍继续使用美菱股份公司的商标,并大量突出宣传美菱股份公司“美菱”商号和相关商标,侵权行为长达六年之久。故一审判决酌定赔偿5万元显然与美菱股份公司品牌、商标的商业价值不符,更与美菱智能公司侵权的性质、情节及侵权获利不符。综上,一审判决在确认美菱智能公司侵权情况下,未判决侵权人为美菱股份公司消除影响,且裁判的赔偿数额极低,这不足以制止侵权及维护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予以纠正。
美菱智能公司辩称:结合二审证据,其在2017年3月15日才取得公证书域名,之前域名不属于美菱智能公司所有,为第三人行为。故美菱智能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更不应承担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美菱智能公司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美菱股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美菱股份公司在诉状中仅要求停止侵害,在一审庭审中也只是明确侵权的表现形式,并未要求变更企业字号,而一审法院却直接判决美菱智能公司变更企业字号,不符合诉讼的基本规则,于法无据。2、美菱股份公司起诉的法律关系是侵犯商标权,未涉及不正当竞争。美菱股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只是明确侵权的表现形式,对案件的法律关系及法律性质并未变更,故一审判决认定美菱智能公司侵害美菱股份公司的商标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3、美菱智能公司中“美菱”二字的取得合法有据,并非恶意注册,且美菱智能公司当初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均未对企业名称使用时间做出约定和限制。4、美菱智能公司在2008年变更企业名称时和美菱股份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美菱智能公司在注册时已经取得美菱股份公司许可,系合法成立。其后,因美菱股份公司擅自解除《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不再授权美菱智能公司经营移动电话,美菱智能公司遂于2014年将企业名称变更现名称,而美菱股份公司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此默认。5、一审法院不判令规范使用企业名称,而直接判令变更企业字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2012)民提字第166号]确定的商标侵权裁判基本规则相违背。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二款也规定,对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当事人不具有恶意的,应视案件具体情况,在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基础上,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6、美菱智能公司主要经营的是空气能热泵产品,而美菱股份公司并未在热泵领域注册美菱商标;况且,美菱智能公司使用的是“伽帝芙”商标,并非美菱商标,不易造成混淆。7、美菱智能公司在网站宣传时,从未突出宣传“美菱”二字,个别页面将“美菱智能”放在网页右边均是与“中航工业”联合排列,并未突出使用“美菱”二字。
美菱股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美菱股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表述为“立即停止在网站、宣传册以及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菱字样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据此作出要求美菱智能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的判决,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诉讼基本规则。2、如上所述,美菱股份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表述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事实与理由及庭审中,均举证证明和明确阐述了美菱智能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裁判,合法有据。3、美菱智能公司企业名称中的“美菱”二字取得不合法,使用也不合法且具主观恶意。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菱集团公司)无权将“美菱”字号对外授权,美菱智能公司提到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早已于2013年就被合肥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而《合作协议》中也明确约定美菱智能公司只能使用“合肥美菱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名称,且只能生产手机产品。但美菱智能公司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擅自扩大经营范围、变更企业名称,也早已不生产手机产品,《合作协议》因根本无法履行而归于终止。加之美菱智能公司恶意突出使用“美菱智能”或“美菱”字样,侵犯美菱股份公司商标权、搭美菱股份公司商标商号便车,但与美菱股份公司及美菱集团公司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历史和现实情况作出判决,公平公正。4、美菱股份公司从未默认美菱智能公司的商号变更,恰恰相反,美菱智能公司2014年底变更企业名称,美菱股份公司2015年初就开始向肥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合肥市工商局进行投诉,同时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维权。而且,美菱股份公司对美菱智能公司并无默示同意商号变更的法定或约定义务。5、一审法院判令美菱智能公司直接变更企业名称合理合法,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商标侵权裁判规则和相关意见完全吻合。首先,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即使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也只是参考,而不是直接定案依据。其次,美菱智能公司援引的(2012)民提字第166号案裁判规则并不适用于本案,该案处理的是“长期善意使用”,而美菱智能公司却是“长期恶意使用”。美菱智能公司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也是针对不具恶意的当事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民申字第982号案中认为不停止使用企业名称不足以防止产生混淆后果的情况下,即可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使用的责任。使用他人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企业名称字号,因处于同一地域而极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的,可以直接判决经营者承担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的民事责任。6、美菱智能公司的产品主要是烟机、灶具、热水器等小家电产品,这与美菱股份公司产品高度重合。而且,美菱智能公司使用与美菱股份公司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美菱智能公司使用不规范的企业名称简称“美菱智能”、“美菱智能科技”,美菱智能公司使用与美菱股份公司广告语“让美好来临”高度近似的标语“开启美好生活”,这些“傍名牌”的近似元素,极易造成社会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实际已经造成混淆误认。至于使用“伽帝芙”商标的空气能热泵,是合肥伽帝芙环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而非是美菱智能公司生产。7、美菱智能公司在网站宣传时突出使用“美菱智能”字样及与美菱股份公司商标近似的
商标,美菱股份公司对网页进行公证并投诉至合肥市网监局,后美菱智能公司关闭了其侵权网站。8、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虽都应予以保护,但若企业名称权侵犯了注册商标权,则应停止侵权,依法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
美菱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美菱智能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美菱”、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31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0万元。一审庭审中,美菱股份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请所主张的美菱智能公司侵权表现形式为在网站、宣传册以及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菱”字样的行为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变更第三项诉请为判令美菱智能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合计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美菱股份公司系第918234号“美菱”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冰箱、空调器、热水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21日至2006年12月2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0日。美菱股份公司系第582313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电冰箱、空调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1992年2月10日至2002年2月9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9日。1997年4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予美菱股份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美菱”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12月15日,美菱集团公司(甲方)与合肥平彰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二、项目投资:1、乙方如能成功以甲方名义申报“美菱”品牌移动电话入网许可,甲方将授权乙方以美菱商标运作该项目业务,并同意乙方名称变更为“合肥美菱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公司重组后,协议双方将签订公司新的股东会决议、章程等法律文件,完善公司法人治理机构。甲方保留对公司的增资权利,原则上对公司拥有股权在30%左右,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同意;3、甲方第一期授权公司商标许可五年。三、商标使用及产品许可:1、公司获得手机入网许可证,并进入实质经营后,乙方承诺公司在前三年内实现共计2.5亿元的销售收入规模,其中第三年不低于1.5亿元销售收入,第四、五年不低于第三年水平。甲方将按公司年销售收入的1.5%收取商标许可费。为支持项目,前三年内对公司每年收取超过50万元的商标使用费,以合适方式返补给公司。如公司未完成销售指标,即按上述1.5%收取,但前三年共计收取商标使用费不低于150万元;2、乙方承诺经营公司后,只以公司运作移动电话项目等。
2008年4月5日,美菱集团公司(甲方)与合肥美菱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主要约定:1、甲方许可乙方在乙方自身生产和销售的移动电话产品上使用甲方的“美菱”商标及标识。2、甲方仅授权乙方使用甲方许可使用的商标及标识,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许可第三方使用甲方的商标及标识;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的商标及标识仅限于本协议约定的商品,前述商品系乙方有权生产、销售的产品。3、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商标及标识的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年,期满后根据需要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协议还就商标许可费的支付方式、协议终止条件等条款进行了约定。
2008年4月9日,合肥平彰商贸有限公司名称被核准变更为合肥美菱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9月10日,美菱集团公司获得工业和信息化部颁发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
2011年5月4日,美菱集团公司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美菱集团公司与合肥美菱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已解除,并要求合肥美菱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商标使用费。合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1)合仲字第194号裁决:双方于2008年4月5日签订的《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因期限届满自行解除,合肥美菱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美菱集团公司商标使用费146712.33元。
2014年11月12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合肥美菱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美菱智能公司。美菱智能公司在其网站上进行宣传时,多次对自己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为“美菱智能”,并放置于显著位置。同时,美菱智能公司在宣传其自有的“伽帝芙”品牌时,将“美菱”与“伽帝芙”并列使用。
上述事实,有美菱股份公司提供的商标证书、公证书等证据,美菱智能公司提供的《合作协议》、《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应当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美菱智能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菱”文字,以及在网站等处进行宣传时,是否侵害了美菱股份公司享有的“美菱”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美菱股份公司享有“美菱”和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包括冰箱、冰柜、空调器等电器产品,未经商标权人的授权,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侵权。
美菱智能公司辩称其企业名称注册时,系经过美菱集团公司授权,其在网站上合法使用自己的字号,并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有关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冲突问题,应本着尊重历史和现实,且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进行判断。美菱集团公司于2007年与美菱智能公司的前身合肥平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许可其使用“美菱”注册企业名称的背景是为了开拓移动电话业务,对合肥平彰商贸有限公司进行重组,并保留美菱集团公司持股的权利,且重组后的公司只能运作移动电话项目。在此基础上,美菱集团公司授权变更名称后的合肥美菱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美菱”商标,且授权的使用范围仅为移动电话。但时至今日,美菱集团公司与美菱智能公司的商标许可协议早已到期,且美菱智能公司与美菱集团公司或美菱股份公司并无关联关系,加之美菱智能公司现在的经营范围已远远超过了当年合同约定的移动电话业务范围,故美菱智能公司继续使用“美菱”为自己的企业名称组成部分已无合法依据,且其在宣传时突出“美菱智能”或“美菱”,主观上有搭“美菱”便车的故意,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产生误以为美菱智能公司与商标权人美菱股份公司有着某种联系,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美菱智能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美菱股份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美菱股份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美菱智能公司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美菱智能公司侵权所获利润,故应综合考虑美菱智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美菱股份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美菱智能公司赔偿美菱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鉴于美菱股份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商誉因美菱智能公司的侵权而遭受损害,故对美菱股份公司主张美菱智能公司在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此外,美菱股份公司在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主张美菱智能公司对自己企业名称的使用行为侵害了美菱智能公司的商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本案争议的是美菱智能公司对自己企业名称的使用是否构成对美菱股份公司“美菱”等商标权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对美菱智能公司的此节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美菱智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美菱股份公司享有的“美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美菱”文字;二、美菱智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美菱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三、驳回美菱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美菱股份公司负担1300元,美菱智能公司负担3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美菱股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美菱股份公司提供一组证据:1、美菱股份公司现行工商登记信息及部分历史档案,证据内容为:美菱股份公司于1992年经安徽省体改委批准,由“合肥美菱电冰箱总厂”改制而成,同时仍保留“合肥美菱电冰箱总厂”作为从属名称。2、美菱集团公司现行工商登记信息及部分历史档案,证据内容为:1993年“合肥美菱电冰箱总厂工会”申请设立“合肥美菱实业发展公司”(美菱集团公司前身),1997年美菱集团公司改组为现名称“合肥美菱集团控股有限公司”,2010年美菱集团公司股东由合肥兴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美菱股份公司。3、《产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据内容为:美菱集团公司原控股股东合肥兴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无形资产“美菱”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美菱集团商号转让给美菱股份公司。上述三份证据共同证明:1、“美菱”字号的使用日期非常早,至今已使用20多年,经过多年使用、宣传和推广,在家电产品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美菱股份公司是“美菱”字号最早使用者,“美菱”字号在家电产品领域积累和承载的商誉由美菱股份公司享有,美菱股份公司是“美菱”商标与字号的完整所有权人。美菱智能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工商登记信息体现的是美菱股份公司的历史沿革,不能当然推断出美菱股份公司在家电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美菱”字号及美菱商标均为一般商标,仅在电冰箱领域具有较高名誉,在空气能产品领域并不具有任何知名度,反而美菱智能公司为空气能产品十强品牌。
美菱智能公司亦提交两组证据:一、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查询单,证明美菱智能公司在2017年3月15日才拥有www.mlrb.cn的域名,美菱股份公司公证的内容与美菱智能公司无关。二、《2014年中国空气能行业十强品牌》证书1份、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证书1份、资质证书1份、荣誉证书1份、实用新型证书2份,证明美菱智能公司在空气能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美菱股份公司质证认为:经当庭核对,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美菱股份公司所举证据,因美菱智能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组证据能否实现美菱股份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加以分析评定。对美菱智能公司所举证据,均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其中,证据一的网址虽反映为2017年3月15日审核通过的网址,但该网址备案/许可证号为皖ICP备16015251号,这表明该网址首次备案时间为2016年,而2017年3月15日仅为最后修改时间。而且,美菱智能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美菱股份公司举证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其在网站中仅使用了美菱字号,并没有使用美菱商标,而该公证书所附打印件载明的网址即为www.mlrb.cn。证据二均为合肥伽帝芙环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证书,与本案无关。综上,该两组证据均达不到美菱智能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3月25日,美菱股份公司与合肥兴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美菱股份公司受让后者持有的美菱集团公司100%股权,以及美菱集团公司持有的“美菱”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美菱集团商号。
美菱股份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有:制冷电器、空调器、洗衣机、电脑数控注塑机、电脑热水器等。美菱智能公司经营范围主要有:太阳能热水器、空气能热水器、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抽油烟机、洗衣机等,但美菱智能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实际只做空气能产品。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美菱智能公司在企业名称中及网站等处进行宣传时使用“美菱”文字的行为是否侵害美菱股份公司享有的“美菱”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美菱股份公司起诉要求判令美菱智能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美菱”、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一审庭审中将该诉请中美菱智能公司的侵权形式明确为“立即停止在网站、宣传册以及企业名称中使用美菱字样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进行审理和裁判,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诉讼基本规则。美菱智能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查明的事实,美菱智能公司的前身合肥平彰商贸有限公司获准许可使用“美菱”商标及在企业名称使用“美菱”二字,系基于其与美菱集团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上述协议约定授权合肥平彰商贸有限公司以美菱商标运作移动电话项目业务,并同意名称变更为“合肥美菱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但明确只能运作移动电话项目,且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5年。也正基于此,合肥平彰商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9日将名称变更为合肥美菱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然而,《商标使用权许可协议书》因期限届满已被合肥仲裁委员会在2013年12月31日裁决确认自行解除,而《合作协议》事实上也已终止。由此,美菱智能公司在上述协议终止后继续使用“美菱”为其企业名称组成部分已无合法依据。然而,美菱智能公司不仅在2014年11月12日将其名称由“合肥美菱通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合肥美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且其现在的经营范围已远远超出了当年协议约定的移动电话业务范围,并在宣传时突出“美菱智能”或“美菱”,主观上有搭“美菱”便车的故意。况且,美菱智能公司与美菱股份公司处于同一地域,客观上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美菱智能公司与商标权人美菱股份公司有着某种联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美菱智能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并判决美菱智能公司停止侵害美菱股份公司享有的“美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美菱”文字,于法有据。美菱智能公司上诉称其有权使用“美菱”二字及不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美菱股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美菱智能公司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美菱智能公司侵权所获利润,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美菱智能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美菱股份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美菱智能公司赔偿美菱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并无不当。又因美菱股份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商誉因美菱智能公司侵权所遭受的损害,故一审判决对美菱股份公司主张美菱智能公司在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妥。因此,美菱股份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美菱股份公司及美菱智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95元,合肥美菱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
审判员 郑霞
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梦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