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本指引由袁真富博士执笔完成,陈飞虎等协助完成,完成时间2012年初。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宗旨】为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落实浦东新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推进浦东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决定》,增强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技术秘密管理意识,提升企业技术秘密管理能力,完善企业技术秘密管理工作,保护企业技术秘密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指引适用于企业技术秘密管理和保护。
所谓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i]
前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技术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ii]
前述“具有商业价值”,是指有关技术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iii]
前述“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技术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iv]
前述“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物理的、电子的、化学的、生物的或者其他形式的载体所表现的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造或生产流程、制作工艺、制作方法、专有生产技术、新生产技术、技术方案、工程设计、电路设计、技术指标、计算机程序、数据库、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等。[v]
第三条【技术秘密保护选择】企业可以从技术、法律和商业等层面对其技术成果进行评估,并比较专利保护和技术秘密保护的优势与不足,以对特定技术成果决定采取专利保护还是技术秘密保护。
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建立技术委员会或类似机构,并由企业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人员、法务人员、主管领导以及相关营销人员等组成,定期召集举行会议决定企业技术成果所需要采取的保护形式。
企业决定以申请专利的方式保护其技术成果的,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依法公开之前,尤其是在提交专利申请文件之前,以技术秘密的方式加以保护。
第四条【技术秘密向专利保护的转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如果企业的技术秘密因下列情形而公开,可以自公开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专利,将技术秘密转换成专利申请加以保护,但其前提是该技术秘密在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方面,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法律规定。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vi]
第五条【技术秘密成果归属】技术秘密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除另有约定外,其所有权以及使用、转让等权利,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vii]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viii]
对于委托和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应当通过合同明确约定所有权归属,以及各方使用、许可、转让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利和义务。[ix]
第二章 组织制度建设
第六条【管理机构】企业可以建立专门机构,负责技术秘密管理工作。专门机构可以根据企业内部的组织体系和职能划分,设置在知识产权部门、信息安全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业务部门。
企业规模较小或因其他情况不宜设立专门机构时,可以指定一名或多名员工专职或兼职负责技术秘密管理工作。
为加强技术秘密管理工作,有效执行技术秘密规章制度,管理技术秘密的机构或员工,应当对企业较高级别的主管领导负责。
第七条【责任划分与协作】企业应当根据其部门设置及其职能分配,明确各相关部门及其员工应当承担的技术秘密管理职责。
在技术秘密管理活动中,企业内部与技术秘密管理相关的各部门应当共同协作,实施企业的技术秘密管理制度。
第八条【管理制度】企业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制定书面的技术秘密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在研发、生产、销售、行政管理等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贯彻落实。
第九条【泄密事件报告】一旦发生技术秘密泄露等信息安全事件,相关部门及员工在发现后,应当及时地通过适当渠道向企业技术秘密管理机构或主管领导报告该信息安全事件。
技术秘密管理机构或主管领导在发现或获悉泄密事件后,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查处相关责任人员。
第十条【管理评审】企业应当定期或者当重大变化发生时,对其管理技术秘密的机构、制度及其执行实施状况,进行评价、审查和整改,以改进和完善企业的技术秘密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秘密确认
第十一条【研发记录】企业应当建立研发记录制度,要求从事研究开发的员工,每天或定期记录研发过程及其成果,并在研发记录上签字、注明日期。然后交由档案管理或相关部门统一存放、统一保管。
企业可以对员工研发过程及成果采用电子记录,并要求员工定期将研发材料或成果以电子文档的形式提交到指定的数据库保存。
第十二条【技术交底】企业应当建立技术成果提交制度,要求员工定期提交技术交底书,描述近期完成的技术成果,包括技术成果名称、所属技术领域、背景技术或现有技术情况、技术成果解决的技术问题或发明目的、具有的有益效果、相关附图等。
第十三条【保密确认】企业应当根据技术的商业价值、重要程度等因素,将特定的技术信息确认为技术秘密加以保护。
企业应当合理界定技术秘密的范围,不鼓励将不需要或不重要的技术信息划入技术秘密保护范围,导致没有保密重点,浪费企业资源。
第十四条【保密标识】企业对技术秘密信息或其载体应当标明保密标识(如保密印章等),用以确认技术秘密,具体方式可以包括:
(一)在包含技术秘密的信息或载体上标明保密标识;
(二)不适宜在包含技术秘密的载体上标明的,用书面形式标明保密标识并粘贴在技术秘密载体上;
(三)不能标明保密标识的,用专门文件加以确认,并将文件送达负有保密义务的有关部门和人员;
(四)在涉及技术秘密的电子文档中以电子印章等方式嵌入保密标识。
(五)使用其它易于为接触者所认知的方式标明保密标识。[x]
第十五条【信息解密】企业应当定期对技术秘密进行审核,对没有必要作为技术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应当及时解密。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将技术秘密及时解密:
(一)国内或国外已经公开的,尤其是已经通过专利申请文件公开的;
(二)在国内外无竞争能力且不影响本单位的技术秘密安全的;
(三)在业内已经流传或者业内一般技术人员基本能够掌握的。[xi]
第四章 人力资源安全
第十六条【员工保密手册】企业可以根据所属行业的具体情况,针对可能存在的技术秘密泄露等情况,制定本技术秘密员工保密手册或指南,指导、培训员工(尤其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员工)保护企业技术秘密,防止企业技术秘密泄露。
第十七条【新员工宣传培训】企业在聘任新员工时,应书面宣传或告知其企业的技术秘密管理规章制度,发放员工保密手册,使员工了解保密义务,理解其承担的责任,减少因故意或过失而造成的技术秘密风险。
有条件的企业应当对新进员工进行技术秘密、信息安全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第十八条【对前雇主保密义务】企业在聘任新员工时,应了解其之前的工作内容,是否对前雇主承担保密义务,是否签有竞业限制协议,并评估企业在聘用该员工后,该员工是否会违反与前雇主之间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等合同义务,是否可能发生侵犯前雇主技术秘密的情形,进而采取防范纠纷发生的措施。
企业在聘任新员工时,可以要求该员工签署保证书或确认书,承诺其在企业任职期间不利用或不侵犯前雇主的技术秘密等知识产权。
第十九条【保密义务督促】企业在员工任职期间,应当通过教育培训、表彰奖励等方式,督促或提醒员工遵守企业建立的技术秘密管理制度,履行其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
企业可以每隔一段时间或定期要求员工签署保密确认书,重申员工承担的保密义务,提醒员工谨慎行为,防止发生泄密问题,借此培养员工的保密意识,加强员工对企业保密政策的理解。
对违反企业技术秘密管理制度的员工,应当给予适当的惩戒。
第二十条【离职面谈】企业人力资源部门或相关部门在员工离职时应当进行面谈,并书面告知其负有的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以及其他约定或法定的注意事项,并让离职员工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资产归还】在员工离职时,应当要求其返还属于公司的一切物品,尤其是包含企业技术信息的计算机、文件材料等物品。
技术秘密管理部门或相关部门应当出具离职员工已返还技术秘密资料、物品等证明后,人力资源部门才应当办理该员工的离职手续。
第二十二条【离职去向跟踪】企业人力资源部门或相关部门应当了解员工离职后的工作去向,并在一定期间内跟踪离职员工的工作去向,以便了解和评估离职员工是否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或其他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接触权限】企业应当根据技术秘密的重要程度,以及员工接触必要性等因素,对技术秘密设定不同的接触权限,仅对有接触权限的员工开放相应的技术秘密信息。
员工对相应的技术秘密是否有接触权限,主要是根据员工的工作职责和工作任务,评估其是否有必要接触相应技术秘密。
没有接触权限的员工需要接触相应技术秘密的,应当向技术秘密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申请,并由企业主管领导批准。[xii]
第二十四条【接触权限删除】在员工离职或者不应保留相应接触权限时,应删除该员工对技术秘密信息及相关设施的接触或访问权限,或根据变化调整。
第二十五条【接触记录】对统一存放、统一保管的技术秘密资料,应当做好员工接触记录,包括接触员工姓名、所属部门、接触时间、接触资料名称及其主要内容、经办人员等。
第二十六条【人事档案】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员工的人事档案材料,包括员工的学历、专业方向、劳动合同、岗位职责、工作任务书,以及接触过企业技术秘密的书面材料或电子痕迹档案等,为以后与员工发生技术秘密纠纷时提供证据。
第五章 员工合同管理
第二十七条【保密的合同管理】企业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与员工签署技术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合同,以保护和管理企业的技术秘密。[xiii]
在企业技术项目立项等任务交付或安排的过程中,可以向参与员工明确保密义务,并签署承诺保密的确认书,该确认书可以注明其内容将作为先前保密协议的一部分,或其本身即构成保密协议。
第二十八条【合同形式】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等可以单独签署,也可以作为员工劳动合同等其他合同的一部分。
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签署,并且必须经过员工本人签字。
第二十九条【保密员工范围】企业签署保密协议的对象为企业的管理人员、研发人员、行政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可能知悉技术秘密的员工。
第三十条【保密协议主要条款】员工的保密协议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保密的内容和范围;
(二)保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保密协议的期限;
(四)违约责任;
(五)其它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保密内容的范围】保密协议应当对保密内容做出比较明确的规定,或者说明如何确定保密内容的范围,并尽可能前瞻性地延伸到员工将来可能接触或掌握的保密内容。
企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对保密协议所确定的保密内容,及时调整、补充和完善。
为有效执行保密协议,尤其是确定具体的保密内容,企业在技术秘密管理工作中,应当注意保存员工接触技术秘密的记录。
第三十二条【员工保密义务】员工承担保密义务不一定仅限于其在企业的任职期间,根据技术秘密的重要程度和实际情况,可以要求员工在离职以后继续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企业可以通过保密协议,要求员工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保密制度,防止泄露技术秘密;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企业的技术秘密;
(三)在受聘期间,不得私自到同行业的其他企业任职或工作;
(四)未经企业书面同意,不得自行使用该技术秘密进行生产与经营活动,不得利用企业技术秘密自行进行新的研究和开发;
(五)其他需要员工承担的合理义务。
第三十三条【在职竞业限制】企业可以明确告知并限制员工未经许可不得于在职期间与其他单位,尤其是竞争对手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到存在竞争的单位从事兼职工作。[xiv]
第三十四条【离职竞业限制】企业可以与知悉或可能接触企业重要技术秘密的员工订立竞业限制协议,要求员工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通常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主要与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以及掌握有重要技术秘密的员工签署。
对离职员工竞业限制的业务范围应当合理,最好在协议中明确列出。[xv]
第三十五条【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主要条款】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主要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竞业限制的业务范围、地域范围;
(二)竞业限制的期限;
(三)经济补偿费的数额及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其它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离职竞业限制的期限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离职员工的竞业限制期限一般不得超过2年。[xvi]
在离职员工的竞业限制期限内,企业应当向离职员工按月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xvii]
第三十七条【脱密措施】 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技术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一般不超过6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使该员工脱离接触相关技术秘密的工作岗位。[xviii]
第六章 环境安全与物理防范
第三十八条【安全或重要区域】企业应当将厂房、车间或办公场所等,划为安全区域,通过配备安全值班人员、设置门禁系统等,禁止外来人员未经允许的进入。
对于研发部门、制造车间等企业在日常工作中经常产生、传递、使用和管理技术秘密的内部机构,集中制作、存放、保管技术秘密载体的场所,以及技术秘密产品研制、实验的场所,应当确定为技术秘密管理的重要部门或区域,并应当采取安装防盗报警装置、配备安全值班人员等严格的保密防护措施。
涉及技术秘密管理的重要部门或区域的新建、改建工程项目要符合安全保密要求,采取的保密防护措施应当经企业技术秘密管理部门的审核,与工程建设同步计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三十九条【外部环境威胁】企业应当设计和实施针对火灾、洪水、地震、爆炸、骚乱等天灾或人为灾难的物理保护措施,避免外部环境对于技术秘密管理造成威胁。
第四十条【设备安全】企业应当妥善安置及保护涉及技术秘密或与技术秘密管理相关的设备,减少来自环境的威胁或危害以及未经授权的访问,尤其应保护设备的电源供应安全、电缆传输安全,定期进行设备维护。
第四十一条【设备报废、维修或再利用】计算机、机器等设备报废之前,应当以毁坏、删除等适当的方式,确保其不存在任何涉及技术秘密的信息、数据、软件或结构等。
设备维修或再利用之前,应当转移或清除其中存在的技术秘密信息,避免向无关维修人员或设备利用人员泄露技术秘密。
第四十二条【物理载体管理】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技术秘密物理载体,应当注意保密工作。
对文件资料、光盘、设备等技术秘密信息的物理载体,应当采取加锁或者采取其他物理防范措施,避免被窃取或者非法利用。[xix]
为防止因存储技术秘密的设备或其他物理载体发生损坏、遗失、偷盗等情形而丧失技术秘密,企业应对技术秘密信息进行备份存储,并尽量分开保存。
第四十三条【文件复制】未经企业技术秘密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的批准或者接触权限的明确允许,员工不得对技术秘密文件进行复制,包括复印、摘抄、印刷、扫描、拍照、下载、存储、对外发送等。
为便于识别和查核,对于员工需要复印企业的文件或其他资料的,可以设置专门的复印部门进行复印,并登记复印人姓名、所属部门、复印内容、复印张数、复印时间、复印用途等信息。
第四十四条【文件粉碎】废弃的文件等材料,应当粉碎或其它方式的销毁处理,不能任意丢弃。
企业可以购置若干纸张粉碎机或类似设备,合理分布于办公区域,以方便员工进行文件粉碎。
第四十五条【会议安全】涉及技术秘密的会议应当在具备安全保密条件的场所召开。
技术秘密管理机构应当对与会人员进行身份确认,负责发放、回收或销毁涉密载体。并根据具体情况,禁止使用不适当的扩音设备,禁止使用手机等移动通信工具,禁止带入具有无线上网功能的便携式计算机,未经批准禁止带入具有摄录功能的设备等。
涉密会议应当要求参会人员在会议报到单等材料上签名。会议应当指定专人记录和制作会议纪要,注明会议地点、参会人员。
【法条注释】
[i]《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i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
[iv]《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五)签订保密协议;(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v]《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5款:“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vi]《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24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vii]《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6条第1款:“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viii]《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6条第2款:“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款:“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一)履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所称‘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一)对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ix]《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41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第3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标志;……”。
[x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x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第1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只对必须知悉的相关人员告知其内容;……”。
[xiii]《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1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第5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五)签订保密协议;……”。
[xiv]《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第1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xv]《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1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xvi]《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4条第2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xvii]《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xviii]《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15条第2款:“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作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在此期间,用人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脱密措施”。
[xix]《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第2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二)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等防范措施;……”。
第七章 计算机与信息系统管理
第四十六条【计算机带出限制】对于可能涉及掌握技术秘密内容的员工,尤其是从事研究开发的员工,应当禁止其携带计算机离开企业办公场所。
未经技术秘密管理机构审批,可带出的便携式计算机不得存储涉及技术秘密的信息。
第四十七条【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管理】未经技术秘密管理机构审批,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用户终端禁止安装或拆卸硬件设备和软件,禁止对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格式化或重装操作系统,禁止删除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的移动存储介质及外部设备等日志记录。
企业可以要求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禁止使用具有无线功能的外部设备,要求拆除涉密便携式计算机中具有无线联网功能的硬件模块。
第四十八条【计算机及信息系统保护】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应当采取身份鉴别、访问控制等技术保护措施,及时升级病毒和恶意代码样本库,进行病毒和恶意代码查杀,及时安装操作系统、数据库和应用系统的补丁程序。
从国际互联网和其它公共信息网络下载信息、程序和软件工具等到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中应当加强管理与控制。
第四十九条【涉密信息区隔】企业应当要求不得使用非涉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存储介质存储和处理涉及技术秘密的信息。同时,可以禁止将涉密计算机和信息系统接入企业内部非涉密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互联网隔离】 对于存储有技术秘密的计算机或服务器,企业可以禁止连接外部的互联网和其它公共信息网络,以保护技术秘密的信息安全。
在必要的情况下,可以禁止特定员工在上班期间以任何设备连接互联网或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尤其是从事邮件发送、信息发布等活动。
第五十一条【信息系统访问管理】 对于员工登录内部信息系统,应当采取实名制账户登录,并对信息输入和输出保留相关电子记录。
对于内部信息系统中的技术信息,应当根据其重要程度等因素,设定不同的访问、复制或下载等权限,对拥有相应接触权限的员工开放;对于内部信息系统中非常重要的技术秘密信息,可以针对每次访问、复制或下载等操作,设置必要的审批程序。
第五十二条【计算机及文件加密】应当要求员工,尤其是从事研究开发和掌握重要技术秘密的员工,应当对其使用的计算机或网络系统设置开机或登录密码等加密措施。
对于计算机或者信息系统中涉及核心技术秘密的文件材料,可以再单独设置密码保护。
前述设置的密码,尤其是计算机开机密码应当要求定期(如每个月或每三个月)更换。
第五十三条【外接设备管理】为保护重要的技术秘密,可以将特定计算机(如研究开发人员的计算机)的外接接口设置为禁用,也可以禁止员工将计算机移动存储介质或外部设备带入办公场所或带出办公场所。
第五十四条【打印管理】对员工需要打印计算机或内部信息系统中的资料、信息的,可以设置审批程序,并在规定的打印部门集中打印,同时登记打印人姓名、所属部门、打印内容、打印张数、打印时间、打印用途等信息。
第五十五条【涉密电子文档带出限制】员工因工作需要须携带涉及技术秘密的电子文件外出的,经过审查批准后,应当将该电子文件复制到无其他技术秘密内容的计算机或存储介质中,并将该计算机或存储介质带出企业。
员工返回企业后,应当立即交还该计算或存储介质给相关管理机构,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删除相关电子文件。
第五十六条【涉密电子信息管理】对涉及技术秘密的电子信息载体,应当采取加锁、加密或者其他控制接触的防范措施,避免被窃取或者非法利用。
涉及技术秘密的信息通过电子邮件、MSN等方式进行传输时,应当采取密码保护措施。[i]
第八章 对外安全管理
第五十七条【信息公开的审查】企业各部门以及员工从事下列活动或行为,需要对外提供或公开企业拥有或者涉及企业的资料或信息(包括员工自己制作的PPT等)的,应当在对外提供或公开之前,将前述资料或信息提交企业技术秘密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审查,评估是否有可能泄露技术秘密,经过审查批准后,才可以对外提供或公开相关资料或信息:
(一)进行公开的演讲、进修、考察、交流以及合作研究等活动;
(二)利用广播、电影、电视、网络以及公开发行的报刊、书籍、图文资料和声像制品等媒体或媒介,进行宣传或发表文章;
(三)进行产品展览、技术演示等活动;
(四)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五)通过网络发布内容,利用包括但不限于微博、博客、BBS以及其它传递信息的网络工具发布内容。[ii]
第五十八条【外部风险管理】企业在对外业务往来时,应该加强技术秘密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培训员工注意识别在对外业务往来过程中的技术秘密风险,并在允许访问前实施适当的控制。
当与客户接触时应当强调技术秘密的信息安全,在允许客户访问企业的技术秘密信息或资产之前应当检查所有可能的安全需求。
第五十九条【外部组织人员的管理】对于客户等外部组织的人员需要接触企业的技术秘密信息时,应当参照对企业员工的管理,包括但不限于确保外部人员了解并理解其承担的保密责任,督促其遵守企业建立的技术秘密管理制度,在业务合作结束后收回全部属于企业的材料、设备等资产,并删除其对于技术秘密信息和信息处理设施的访问权限等。
第六十条【对外往来的保密协议】在商业谈判、合作开发、商业交易等对外交往过程中,对可能涉及技术秘密的,应当签订技术保密协议。在对外交往中需要向对方提供技术秘密的,应当事先经过技术秘密管理机构批准。
在以下情形中,应当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一)在以合作或委托方式与其他单位进行技术、产品的研究开发前,应约定保密条款或签订保密协议;
(二)在商业谈判、业务交往过程中需要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三)任何涉及商业秘密的交易合同,包括但不限定于买卖合同、销售合同、服务合同、中介合同、加工合同、培训合同等,均应当设置保密条款。
第六十一条【对外往来保密信息固定】在对外往来中除了签署保密协议以外,还应当就其向对方交付的技术秘密信息,要求对方或其授权代表以签字或盖章的方式确认签收,并在签收的确认书中表明交付的技术秘密名称、资料目录、主要内容以及交付时间等。必要时,可以将交付的技术秘密资料作为确认书的附件,一并要求对方签字或盖章。
第六十二条【参观访问】企业接待客户、院校学生等外来人员参观访问时,应当事先划定专门的参观访问区域。
企业接待外来人员参观访问时,应当提前获得参观访问人员名单及其工作单位、身份信息,并对参观访问人员进行适当筛查和审核,防止不宜接待的人员进入参观访问人员之中。
参观访问涉及存在技术秘密的区域的,应当报请技术秘密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领导的批准,并做好相应的保密措施。
参观访问应当尽量避开涉及重要技术秘密的敏感区域,尤其不要对重要的生产制造工艺进行演示,也应当避免对涉及技术秘密的事项进行介绍。[iii]
第九章 侵权行为与法律救济
第六十三条【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果其他企业或个人有以下的行为,构成侵犯企业技术秘密的违法行为: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技术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技术秘密;
(四)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技术秘密,视为侵犯技术秘密。[iv]
第六十四条【侵犯技术秘密的抗辩】企业被指控侵犯他人的技术秘密时,如果存在以下情形,可以以此抗辩侵权不成立:
(一)企业使用的技术信息属于公有领域信息的;
(二)企业通过自行研究开发,并获得技术信息的;
(三)企业通过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技术信息的;
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v]
第六十五条【诉讼主体资格】企业作为技术秘密的所有权人,有权作为原告,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在技术秘密许可使用中,被许可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可以作为原告针对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技术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同意或授权,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vi]
第六十六条【解决纠纷的途径】对于侵犯技术秘密的纠纷,企业作为权利人可以采取协商解决、民事诉讼、行政查处、刑事保护等途径解决技术秘密纠纷。
协商和解,是指双方通过协商谈判,和平解决技术秘密纠纷。
民事诉讼,是指企业作为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技术秘密的侵权行为人。企业在提起技术秘密侵权案件的诉讼时,可以向法院申请进行不公开审理和质证,在诉讼过程中可以要求诉讼参加人签订保密协议。[vii]
行政查处,是指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行政机关投诉或申请,由行政机关依法查处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viii]
刑事保护,是指企业以侵犯商业秘密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通过检察机关提起刑事诉讼的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对于符合刑事自诉案件受理条件的,企业作为权利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自诉。[ix]
第六十七条【技术秘密的鉴定】技术秘密的鉴定,是指在技术秘密侵权或犯罪的立案侦查、案件审理等过程中,依照规定的程序、形式和要求,由鉴定机构对案件所涉技术信息内容进行审查和评价,做出科学、正确结论的过程。
权利人对于需要鉴定的事项,可以委托司法机关批准有鉴定资质的鉴定结构进行鉴定。
鉴定的主要内容包含权利人所诉被侵权技术秘密是否为公知技术,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与权利人技术秘密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等。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指引效力】本指引主要列举了比较常见的涉及技术秘密管理的策略与措施,只能作为建立和完善企业技术秘密管理和保护工作的参考。企业应当结合自身的组织架构和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针对性、操作性较强的技术秘密管理制度、机制和方案,不能完全依赖或照搬本指引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专业服务】在必要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信息安全咨询机构等法律或信息服务机构,为企业技术秘密管理工作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提供专业的咨询、指导和服务。
(本指引由袁真富博士执笔完成,陈飞虎等协助完成,完成时间2012年初。转载请标明作者和出处“法务收藏家”(ID:lawfi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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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注释】
[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第4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四)对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ii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第6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漏的,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六)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iv]《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2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v]《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的商业秘密,不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前款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
[vi]《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vii]《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第2款:“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第2款:“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6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viii]《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5条:“权利人(申请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时,应当提供商业秘密及侵权行为存在的有关证据。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当如实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证据。权利人能证明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信息与自己的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者相同性,同时能证明被申请人有获取其商业秘密的条件,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证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有关证据,认定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5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ix]《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第1款:“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第2款:“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