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在门店招牌上须慎用他人商标——评五粮液公司诉刘某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作者 |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吴名
  
  【案号】
  
  (2013)盐知民初字第24号
  
  【裁判要旨】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包括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上的侵权行为。商标法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该案原告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粮液公司)。被告是刘某。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通过授权,许可该案原告独占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是一名从事烟酒食品类商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工商登记名称为滨海县东坎镇保真名酒经营部,该经营部成立于1999年。2008年12月20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将“五粮液1618”商品在盐城地区的销售权授权给盐城市民众商贸有限公司,授权期至2009年12月19日止。2009年1月1日,盐城市民众商贸有限公司与该案被告订立分销协议书,许可被告在滨海县市场上销售盐城市民众商贸有限公司经销的“五粮液1618”产品,许可期至2009年12月31日。2012年8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被告经营的门市进行了现场公证保全。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和图片,被告经营的门市门牌为纬中路112号,在其店面招牌的醒目位置标有“五粮液1618”文字。其中“五粮液”文字为突出使用,且和原告注册的“五粮液”文字商标在字体、字形上完全一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门店的招牌上突出使用原告“五粮液”文字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是“五粮液1618”品牌白酒的地区分销商,经销的“五粮液”商品来源合法。被告在其经营门头使用“五粮液”文字是为了宣传其经销的商品“五粮液1618”,并未欺骗消费者,客观上起到了对原告产品的推广作用,该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酒类商品经营中,将“五粮液”文字作为其门头招牌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经营的商铺与原告有某种特定的关系或是经原告授权在当地经销“五粮液”商品的专卖店,从而获得额外的经营收入。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如需宣传自己销售的商品,应当使用描述性文字规范使用,而不得将他人的注册商标进行突出使用,故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判决被告刘某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该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该案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责任承担问题的司法判断上,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服务商标侵权行为的司法判定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包括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案中的涉案商标并非附着在商品上,而是以醒目特征出现在门店招牌上,有其特殊性。那么在商标侵权判定问题上,首先要对被告商标的使用性质作出法律界定。笔者认为,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标注“五粮液”文字的行为是一种服务性商标使用。被告开设名酒经营部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商品销售服务,即通过商业销售和某种服务性劳动,向消费者提供烟酒食品和消费场所的服务活动。被告的服务内容包括在店招、名片和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五粮液”商标,这些商标使用是为了表明提供服务的来源,是在向公众宣示其对外提供“五粮液”商品的品牌服务,使消费者在消费时通过这些标识知晓为其提供服务的对象,因此,涉案商标在法律上应属于服务商标的使用范畴。
  
  由于该案原告主张的是“五粮液”商品商标,被告使用的商标和原告商标完全相同,那么在侵权判定上,就涉及到商品与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的判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在该案中,原告“五粮液”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是第38类的“各种酒水”。被告的实际经营范围是名烟名酒的销售与服务。以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加以判断,被告的实际经营范围与原告“五粮液”商标核准使用范围之间非常相似,存在着特定联系,因而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
  
  对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及商标法市场混淆的基本理论,被告在同类商品经营服务中,将原告的“五粮液”商标文字作为其门头招牌的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经营的商铺与原告有某种特定的关系或是经原告授权在当地经销“五粮液”商品的专卖店,从而获得额外的经营收入。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原告从未授权被告使用“五粮液”商标,被告只是一家普通的烟酒商品经销商,并非原告在当地设立的“五粮液”品牌专卖店。综上分析,被告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店招的行为显而易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被告提出的合理使用的抗辩
  
  在案件审理中,被告提出其是“五粮液1618”品牌白酒的地区分销商,经销的“五粮液”商品来源合法,是正牌商品。被告使用“五粮液”文字是为了宣传其经销的商品“五粮液1618”,并未欺骗消费者,客观上起到了对原告产品的推广作用,该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立法层面上,从国际到国内,商标立法都没有使用“商标合理使用”这一概念,但有“商标合理使用”含义的措辞。比如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的规定。而在商标法理论上,“商标合理使用”通常是指第三人对某件注册商标的使用基于正当目的,以善意方式为之,且没有对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其中,正当目的是指使用人旨在向消费者介绍自己及其产品或服务;善意方式是指使用人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无不合理的损害指既没有造成消费者混淆,也没有减损该注册商标的声誉或显著特性。在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中,仅有主观善意和非商标性使用是不够的,还需要在客观上看该商标的使用效果。
  
  在该案中,被告使用“五粮液”文字商标并未获得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充其量只是一名“五粮液”系列商品的分销商, 即使在合法经销期内,被告也只能按协议销售一定数量的“五粮液”商品,而不能处分“五粮液”注册商标。其次,被告是在其店面招牌的醒目位置,标注了“五粮液1618”文字。其中“五粮液”文字为突出使用,且和原告注册的“五粮液”文字商标在字体、字形上完全一致。很明显,这种将“五粮液”文字在招牌上突出使用的方式属于表明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性使用,即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第三,在涉案商标的使用效果上,被告的这一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混淆,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经营的商铺是经原告授权在当地经销“五粮液”商品的专卖店,从而损害了原告作为“五粮液”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综上,被告的“合理使用”抗辩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该案的社会典型性和普遍性,法院在分析论述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同时,还从知识产权社会公共利益出发,从法律上对店招门头文字的规范使用问题给予了正面引导,产生了很好的法制宣传和社会教育效果。关于店招门头的商标使用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早在1996年就已下发了《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在需要说明本店经营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可使用“本店修理XX产品”“本店销售XX商品”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的商标部分。因此,法院在该案判决中也明确指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如需宣传自己销售的商品,应当使用描述性文字规范使用,而不得将他人的注册商标进行突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