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
商评字[2016]第92587号
一审:(2016)京73行初6788号
二审:(2017)京行终2603号
二审合议庭:
刘继祥 亓蕾 孔庆兵
裁判观点:
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六一八店庆”构成。诉争商标标志整体可以理解为“六月十八日店铺成立纪念庆祝日”。
随着市场营销方式的多样化,电商平台或者实体商店通过“店庆”方式进行优惠促销活动已经成为较为普遍的商业活动,该词汇与可以表示某一特定日期的“六一八”结合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其认知为商家进行商品推广促销活动的事由,难以将其识别为标示上述服务来源的商标。因此,诉争商标标志缺乏显著特征。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2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广杰,北京云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项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67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京东公司。
2.申请号:15554892。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22日。
4.标志:
六一八店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2;3506):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在计算机数据库中升级和维护数据、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上述服务项目即为复审服务。
二、其他事实
2015年8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2016年3月8日,京东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16年11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92587号《关于第15554892号“六一八店庆”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
诉争商标由数字组合“六一八”及文字“店庆”构成,其中数字组合“六一八”系日期“六月十八日”的简化表达方式,文字“店庆”系商业活动中的常见用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缺乏商标应有的能够对服务来源进行区分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审诉讼过程中,京东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广告发布证明、2014年候车厅灯箱监播报告、2014年电梯广告监播报告、2015年候车厅灯箱监播报告、2015年影院广告监播报告以及其他相同或近似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等主要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审查一致性标准。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诉争商标为文字“六一八店庆”,其含义是指“六月十八日是商家的店铺成立纪念日”,使用在“替他人推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商家推销商品具体理由的陈述,以达到宣传广告的目的,一般不会将其识别为区分服务来源的商标。
京东公司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出诉争商标,或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后,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能够予以注册的显著性。
其他相同或近似商标与诉争商标构成要素、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及是否经过司法程序等情形均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因此,诉争商标缺乏其他显著特征,不应予以核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京东公司的诉讼请求。
京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1、诉争商标并非一般商家推销商品的具体理由,而是相关公众识别京东公司举办促销活动的标志,该商标的文字组合是京东公司独创,具有显著识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
2、诉争商标经过京东公司长时间宣传已经产生了识别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
3、与诉争商标类似的“618狂欢节”、“双11”商标均已获准注册,诉争商标予以驳回有违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
经审理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商标局以诉争商标与第4425635号“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商标驳回复审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8月8日向京东公司作出发文编号为×××的《商标评审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认为诉争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能够对服务来源进行区分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京东公司于2016年9月7日提交书面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通过特定标志在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使相关公众能够基于该标志区别商品或服务的具体来源。若某标志难以被识别为商标,则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进而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六一八店庆”构成。诉争商标标志整体可以理解为“六月十八日店铺成立纪念庆祝日”。
目前,随着市场营销方式的多样化,电商平台或者实体商店通过“店庆”方式进行优惠促销活动已经成为较为普遍的商业活动,该词汇与可以表示某一特定日期的“六一八”结合使用在“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其认知为商家进行商品推广促销活动的事由,难以将其识别为标示上述服务来源的商标。
因此,诉争商标标志缺乏显著特征。
京东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显示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取得显著特征。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诉争商标与其他商标标志并不相同,且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并未经过司法审查,不能成为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京东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京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继祥
审 判 员 亓 蕾
审 判 员 孔庆兵
二 ○ 一 七 年 八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刘 妍
来源:北京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