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处:知人善用IPRdaily
案件要点:
判断图形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综合考虑构成该图形的要素的异同、各要素之间的排列组合方式以及图形整体的视觉效果,以消费者是否容易产生混淆为标准。
具体案情:
2009年6月15日,巴鲁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470477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在”包装用皮带、皮革或皮革板制盒”等商品上。商标局以与路易威登马利蒂在18类商品上的第241012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见下图)近似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巴鲁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复审,商评委作出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的决定。巴鲁公司不服决定,遂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一中院经审理维持商评委的决定。巴鲁公司仍不服原审判决,继而又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起上诉,其理由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显著部分、整体外观以及呼叫上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2、巴鲁公司的其他相同近似商标已在第14、18、25类商品上获准注册或进入公告阶段,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相同的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和平共处;3、商评委和原审法院均忽略了”LV”在引证商标中的识别作用;4、申请商标在日本、法国等国家均获准注册,与引证商标在相同类似商品上和平共处,并未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最终,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巴鲁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律师点评:
原《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审查标准》中关于”图形商标的审查标准”规定:”商标图形的构图和整体外观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因此,图形商标近似是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个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提供者之间有特定联系。
在本案中,通过对比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虽然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各个构图要素都可以描述为十字变形图案,但构成十字的部分形状差异明显、十字变形状态差异显著,申请商标各十字变形呈正方形,而引证商标各十字变形呈圆形或星状图案。同时,各要素之间的排列方式不同,申请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呈正方形,而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呈菱形,申请商标各组成要素呈菱形排列,而引证商标各组成要素呈正方形排列,两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也有明显差异。此外,引证商标中还包含字母”LV”,该字母可以呼叫认读,当属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差异较为明显,二者共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总的来说,两商标的图形部分都采取了多个不同形态小图案呈特定方式排列的设计方案,但该设计方案本身不应被某一主体所独占。判断采取相同设计方案的图形商标是否近似,仍然应当综合考虑构成该图形的要素的异同、各要素之间的排列组合方式以及图形整体的视觉效果,以消费者是否容易产生混淆为标准。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
作者:李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