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裁判要旨
  
  被告产品宣传册中宣称的企业规模、从业人员数量、销售区域范围、产量等可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依据,当其否认其宣传册真实性但又不能提供反证,只是简单否认的,应合理予以认定。同时权利人在明知侵权人存在其他经营场所线索,在法庭要求下应尽力收集证据却疏于举证的,属于懈怠举证,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亦可予以酌减。
  
  案件信息
  
  一审:南京鼓楼区法院(2013)鼓知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南京中院(2014)宁知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原告于1994年12月7日取得“捷豹”商标注册证,经多年经营,“捷豹”空气压缩机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较大,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和同行业所知晓。被告南京捷豹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空气压缩机及包装、网站域名以及企业名称上均使用了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和 “捷豹”注册商标,被告蔡金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20260元等。
  
  被告南京捷豹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企业简介中称其“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高新技术企业。专业生产制造各种型号的空压机、混凝土振动器、切割机、台钻等,是中国机电产品制造品种最全、产量最大的制造商之一。公司厂房面积20000多平方米,员工400多人,其中工程师20多名,技术人员30多名。……生产10万台空压机的雄厚实力。……公司现已在全国20多个省市200多个大、中城市设立了分公司或代理公司,并在全国率先设立了网络式的售后服务。”另该产品宣传册中还在封面、内页等突出使用“JIEBAO”字母,该字母与原告涉案商标字母相同,字型不同。
  
  二审庭审中南京捷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企业产品宣传册中内容并不真实,厂里一共只有17、8个人,但未提交证据。
  
  法院认为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南京捷豹公司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被告南京捷豹公司在其生产的空气压缩机上使用“”的标识,该标识具有显著性的文字是“捷豹”,“南京”作为地名并无显著性。因此,被告南京捷豹公司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718815号“”商标和第3919063号“捷豹”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商标权。被告蔡金良作为销售者提供了其进货票据,说明了商品的提供者,故被告蔡金良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损失额的确定,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并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原告厦门东亚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原告厦门东亚公司的经营规模;3、被告南京捷豹公司生产空气压缩机的时间、数量、价格以及侵权过错的大小;4、原告厦门东亚公司的市场影响力;5、原告厦门东亚公司聘请律师、公证等合理、必要开支。
  
  南京市中级人法院二审认为:
  
  关于蔡金良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认定蔡金良与南京捷豹公司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蔡金良作为南京捷豹公司的股东之一参与其公司经营,并代表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等,同时以个人名义登记个体工商户并专门销售南京捷豹公司的产品,且经营地点显著标示南京捷豹公司的企业名称,经营中其开办的南京金桥装饰城纳可五金工具销售中心与南京捷豹公司对两者生产经营情况包括产品标识等均是明知的,其发票及从业人员名义亦有重合和交叉,南京金桥装饰城纳可五金工具销售中心与南京捷豹公司是各自分工的共同经营行为,因此,蔡金良与南京捷豹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南京捷豹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中宣称的企业规模、从业人员数量、销售区域范围、产量等具有一定规模和实力,虽其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宣传册中宣称的内容并不真实,法庭对此明确要求其就真实情况提交证据,并告知逾期举证或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南京捷豹公司并未能就该宣传册的内容虚假提交任何证据。因而不论其宣传内容是否真实,南京捷豹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诚实经营,不应散布虚假、夸大等宣传内容,在法庭调查中已明确其应负举证责任的前提下,仍不及时向相关公众加以澄清,怠于改正,对此在涉及赔偿数额确定时应对其作不利的推定,以促使其在经营活动中对自己的言行负责。故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主要参考该宣传册中其所宣称的产量、规模、销售范围及实际销售价格、合理利润率等,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等予以确定。
  
  同时对于厦门东亚公司在明知南京捷豹公司存在其他经营场所线索(南京应天大街普迪机电五金城A02-03号)即所谓第二经营部,而在法庭要求其尽收集举证责任时,其能为而不为,疏于积极举证亦属懈怠举证,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也应加以考虑,特别是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应视情而酌减。本案权利人如能尽力举证,依南京捷豹公司宣称内容可全额支持其赔偿请求,但正因为权利人包括其代理人并未尽力举证,故对此予以酌减。
  
  一审判决:南京捷豹公司停止侵犯厦门东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南京捷豹公司赔偿厦门东亚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二审判决:南京捷豹公司、蔡金良共同赔偿厦门东亚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5万元。
  
  二审合议庭:姚兵兵 周 晔 薛 荣
  
  信息来源:江苏知产视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