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4个商标个案答复

  供稿 |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知识产权法律汇编》汇编团队 2017年8月
  
  1.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定牌加工”出口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的复函(2010)
  
  2.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集体商标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的保护范围问题的复函(2009)
  
  3.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转发(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的通知(2005)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与泰兴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失效](2005)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函(200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02)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2002)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问题的函(2002)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山西省永和化工有限公司与运城地区绿康实业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函(2001)
  
  10.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万胜亚洲有限公司、怡东电脑有限公司与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的函(2000)
  
  11.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烟台市京蓬农药厂诉潍坊市益农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案的答复(2000)12.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1998]215号文的答复意见(1999)
  
  13.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苍南县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函(1999)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啤酒厂破产案中转让“天鹅”注册商标问题的答复(1997)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对《“定牌加工”出口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的复函(2010)(法办[2010]350号)
  
  海关总署:
  
  贵署《关于请明确“定牌加工”出口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的函》(署法函[2010]184号)收悉。函中,贵署将“定牌加工”界定为“未经中国大陆境内商标注册人许可,但产品不在境内销售且委托加工的外商在目的国(地区)拥有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的情形。对此情形,在来函所附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5号判决书认为,因案外人美国朱利达公司为“JOLIDA”文字及图形商标在美国的商标注册专用权,玖丽得公司使用的商标是美国朱利达公司在美国享有合法商标权的商标且产品全部出口美国,因此涉案产品所贴商标只在中国境外具有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并不在国内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中国的相关公众在国内不可能接触到涉案产品,不会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此基础上认为玖丽得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有一定的道理。我们倾向同意函中列明的此种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实践中,定牌加工的情形比较复杂,不限于以上情形,与此相对其涉及的法律问题亦非常复杂,且涉及政治、经济政策等问题。鉴此,我们建议对此问题密切关注并适时进行调研,必要时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后予以明确。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2010年7月6日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集体商标是否属于我国刑法的保护范围问题的复函(2009)([2009]刑二函字第28号)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贵局公经知产(2009)29号《关于就一起涉嫌假冒注册商标案征求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所规定的“注册商标”应当涵盖“集体商标”。
  
  二、商标标识中注明了自己的注册商标的同时,又使用了他人注册为集体商标的地理名称,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根据贵局提供的材料,山西省清徐县溢美源醋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食用醋的商标上用大号字体在显著位置上清晰地标明“镇江香(陈)醋”,说明其已经使用了与江苏省镇江市醋业协会所注册的“镇江香(陈)醋”集体商标相同的商标。而且,山西省清徐县溢美源醋业有限公司还在其商标标识上注明了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某香醋厂的厂名厂址和QS标志,也说明其实施假冒注册“镇江香(陈)醋”集体商标的行为。
  
  综上,山西省清徐县溢美源醋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触犯刑法第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2009年4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转发(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的通知(2005)【标引】注册商标 权利冲突 企业字号 不正当竞争(法民三明传[200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现将我院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与泰兴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的请求报告》的(2004)民三他字第10号答复函转发你院,请予参照执行。
  
  二00五年三月十一日
  
  附:(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59号《关于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与泰兴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意见,基本同意你院审委会倾向性意见,即: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二00五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与泰兴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失效](2005)((2004)民三他字第10号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苏民三终字第59号《关于江苏振泰机械织造公司与泰兴市同心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意见,基本同意你院审委会倾向性意见,即:
  
  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涉及注册商标授权争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冲突纠纷,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字号,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审查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
  
  二00五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函(2003)([2003]民三他字第1号)2003年11月4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杭州张小泉剪刀厂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对请示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院关于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的意见。
  
  二、同意你院关于在先取得企业名称权的权利人有权正当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不构成侵犯在后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意见。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各自有其权利范围,均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以后,权利人享有在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使用企业名称进行民事活动、在相同行政区划范围内阻止他人登记同一名称、禁止他人假冒企业名称等民事权利。考虑到本案纠纷发生的历史情况和行政法规、规章允许企业使用简化名称以及字号的情况,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过去在产品上使用“张小泉”或者“上海张小泉”字样的行为不宜认定侵犯杭州张小泉剪刀厂的合法权益。今后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应当在商品、服务上规范使用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三、使用与他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商标文字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名称中部分文字,该企业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又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同或者有紧密联系,客观上可能产生淡化他人驰名商标,损害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这类行为予以制止。从你院请示报告中所陈述的查明事实看,本案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成立在先且其字号的知名度较高,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系上海张小泉刀剪总店与他人合资设立,且“张小泉”文字无论作为字号还是商标,其品牌知名度和声誉的产生都是有长期的历史原因。因此,请你院根据本案存在的上述事实以及本案被告是否存在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等全案情况,对上海张小泉刀剪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张小泉”文字是否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及赔偿等问题,依法自行裁决。
  
  以上意见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已于2002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28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2002)(2002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会员第1229次会议通过法释[2002]22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71号《关于荆其廉、张新荣等诉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美国通用汽车海外公司损害赔偿案诉讼主体确立问题处理结果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本案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为事故车的商标所有人,根据受害人的起诉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以通用汽车公司、通用汽车海外公司、通用汽车巴西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2002)([2001]民三函字第3号)2002年1月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你局商标变(2001)6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对该函中所提出的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不同法院在同一天对同一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协助执行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我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你局在同一天内接到两份以上对同一注册商标进行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应当按照收到文书的先后顺序,协助执行在先收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收到文书无法确认先后顺序时,可以告知有关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5条关于“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的规定进行协商以及报请协调处理。在有关法院协商以及报请协调处理期间,你局可以暂不办理协助执行事宜。
  
  二、关于你局在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办理权利人变更手续过程中,另一法院要求协助保全注册商标的协助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8条第一款规定,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这一规定,对于某一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要求你局协助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变更等手续后,另一法院对同一注册商标以保全原商标专用权人财产的名义再行保全,又无权利质押情形的,同意你局来函中提出的处理意见,即协助执行在先采取执行措施法院的裁判文书,并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在后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
  
  三、关于法院已经保全注册商标后,另一法院宣告其注册人进入破产程序并要求你局再行协助保全该注册商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1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这一规定办理相关案件。在具体处理问题上,你局可以告知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有关注册商标已被保全的情况,由该法院通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自行解除保全措施。你局收到有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后,应立即协助执行审理破产案件法院的裁定。你局也可以告知在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有关商标注册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由其自行决定解除保全措施。
  
  四、关于法院裁决将注册商标作为标的执行时应否适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问题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必须一并办理。法院在执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过程中,应当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对注册商标及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一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等,并在采取执行措施时,裁定将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一并予以执行。商标局在接到法院有关部门转让注册商标的裁定时,如发现无上述内容,可以告知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补充裁定后再协助执行。
  
  来函中所涉及的具体案件,可按照上述意见处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问题的函(2002)([2002]民三他字第3号)2002年9月10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注册商标排他使用人应如何依法行使诉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与商标注册人可以提起共同诉讼,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标注册人不起诉包括商标注册人明示放弃起诉的情形,也包括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商标注册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已知道有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发生而仍不起诉的情形。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单独提起诉讼问题的函(2002)([2002]民三他字第3号)2002年9月10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商标侵权纠纷中注册商标排他使用人应如何依法行使诉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与商标注册人可以提起共同诉讼,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商标注册人不起诉包括商标注册人明示放弃起诉的情形,也包括注册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有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商标注册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已知道有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发生而仍不起诉的情形。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山西省永和化工有限公司与运城地区绿康实业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函(2001)([1999]知监字第4号函)2001年3月9日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永合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合公司)因与运城地区绿康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绿康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你院(1997)晋经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和(1998)晋经监字第55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向本院,同时向全国人大常委会申诉。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于1998年11月20日以信(1998)第0621号函转本院原知识产权审判庭处理并要求函告结果。全国人大代表赵晓颍、李双良也就本案向本院反映有关情况。在本院调卷审查期间,永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多份新的证据以证明其在先使用“绿勃康”作为商品名称。鉴于本案的再审程序涉及对部分事实的重新审查和新证据的质证等,现将全部案卷退回并将当事人的有关申请再审材料等转去,请你院依法予以审查并作出处理。审查中应重点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利的产生,以经营者在先合法使用该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且该商品在特定市场上知名为确认条件,除非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商品是否经过登记不应成为确认权利产生的前提。根据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农肥产品在获得登记之前至少应进行三个不同地区、两年以上的田间肥效试验。在如此较大范围、较大时间内使用某种产品进行试验,客观上会使该试验产品在一定范围内为公众所知晓,形成一定的知名度。试验期间生产者在产品上使用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区别性标记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使用。在该产品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登记能够合法进入市场流通之后,产品的知名度会自然延伸为该登记商品的知名度,使该商品自然成为知名商品。经营者在商品上继续使用的原有名称、包装、装潢,仍然作为区别性标记发挥作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在知名商品上使用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受法律保护。农肥产品未经登记就不能取得知名度,没有产品声誉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案绿康公司在于1995年11月获得农业部颁发的临时许可证之前,既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肥效试验的行为,又有违反有关规定在获得登记之前擅自对外销售的非法行为。因此本案应当重点查清绿康公司的“绿勃康”产品是否为知名商品及其知名的原因和过程等事实,如绿康公司进行肥效试验的地域范围、施肥面积,使用该试验产品的农户数量和当时的一些宣传报导,绿康公司在登记前后对外销售该产品的范围、时间、数量,等等。在全面查清这些与认定产品知名直接有关的事实后,方可对绿康公司生产的“绿勃康”产品是否能够构成知名商品作出正确的认定。
  
  2.永合公司在本院调卷审查期间提出其在先使用“绿勃康”作为产品名称,并提供了1989年4月10日廊坊市农林局植保植检站作出的《0.1%“绿勃康”调节棉花增产试验总结》、1989年3月25日、3月29日其分别与河南省拓城县种籽公司和宁陵县园艺生产服务公司签订的两份销货合同等三份新证据。这些证据的真实性的确认,以及永合公司在先并连续使用该名称事实的查明,对是否改变本案原审的相关认定和处理有重要影响。
  
  有关处理结果请你院在3个月内报告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并迳复申诉人。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万胜亚洲有限公司、怡东电脑有限公司与华源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的函(2000)([1999]知监字第22号函)2000年5月8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胜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怡东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源泉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万胜公司不服你院(1997)粤知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期间,万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9年7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1999)第771号《关于第592880号“万胜”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裁定撤销华源公司的“万胜”注册商标。鉴于本案生效判决尚未执行,现将申请再审人的有关材料转你院,建议你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终结执行的裁定。
  
  请你院于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烟台市京蓬农药厂诉潍坊市益农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案的答复(2000)( [1999]知他字第5号函)2000年4月17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9〕118号《关于烟台市京蓬农药厂诉潍坊市益农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烟台市京蓬农药厂(以下简称京蓬厂)的“桃小灵”注册商标与潍坊市益农化工厂(以下简称益农厂)的“桃小一次净”商品名称都具有区别商品品质和来源的标识作用,“桃小”在其中均是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灵”与“一次净”都均有功效显著之意,因此,两者的字型和含义存在一定的近似之处。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判定这种“近似”是否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即是否符合《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2)项的规定,属于《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4)项所指的对他人的商标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关于执行〈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七条的解释,“足以造成误认”是指会造成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者会产生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从本案现有材料看,证明已经在客观上造成误认的证据似有不足,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判定足以造成误认的证据也不扎实,原审判决作出使消费者产生两者存在一种特殊联系感觉的认定,在事实依据方面尚有所欠缺。但你院倾向性意见所述理由似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认定。理由是:1.字型结构、词语组合、包装装潢上的明显差异不能作为否定两者近似并足以造成误认的充足理由,因为认定近似并不需要在字型、读音、含义三方面均构成近似,而且包装装潢的异同不能作为商标侵权的判断依据。2.虽然“桃小”是昆虫的通用名称,商标权人不能以其注册了“桃小灵”商标而限制他人使用该词汇,且农药行业有将药物防治对象与防治效果组合命名的惯例,但这并不等于说他人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桃小”均是正当合理的。判断正当与否,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是否造成了对他人商标权的损害来认定。如果本案“桃小灵”与“桃小一次净”之间构成近似并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则益农厂使用“桃小”就是不正当的,要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此外,从京蓬厂提供的证据看,似已发生了农药经销商产生“桃小一次净”是“桃小灵”替代产品错误认识的客观事实,经销商虽然不是最终消费者,但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普通消费者的主观判断。你院复查本案时应当考虑这一情况。
  
  综上,虽然原审判决存在一定缺陷,但鉴于本案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影响较大,故建议你院进一步查明有关事实,取得足够的事实依据后,依法对本案作出慎重处理。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1998]215号文的答复意见(1999)【标引】注册商标 未办理变更手续 所有权归属([1999]法知字第1号函)1999年1月19日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公经〔1998〕215号文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江峰”注册商标原是属于江峰机械厂所有的财产,在江峰机械厂并入重庆长江电工厂后,该注册商标与其他财产一样,由长江电工厂接收,成为长江电工厂的合法财产,并非无主财产,也未丧失其价值。虽然长江电工厂应当办理注册人的变更手续,但鉴于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对企业兼并后注册商标的变更问题没有规定明确的程序和期限,故不宜以未办理变更手续而否认长江电工厂对该商标的所有权。
  
  长江电工厂应当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迅速办理变更手续。本意见仅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苍南县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函(1999)((1999)知监字第21号函)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苍南县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因与河北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你院(1998)冀民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一、二审裁定书和再审申请书等材料,我们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
  
  河北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是起诉苍南县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仿冒其商品包装而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未同时指控其他任何第三人包括销售者有共同侵权行为。由于被控侵权物品的制造地并不在沧州,又无证据证明苍南县天马活塞工业有限公司在沧州有直接销售行为,所以,沧州既不是被告所在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地。你院以案外人的销售行为地来确定制造者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不当。因为案外人的销售行为与制造者的侵权行为是两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不能以案外人的侵权行为确定本案侵权行为的管辖地,故不能以被控侵权物品的到达地当然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以上问题,请你院依法复查纠正,并在一个月内向本院报告结果,同时直接答复申请再审人。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啤酒厂破产案中转让“天鹅”注册商标问题的答复(1997)(1997年3月11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我院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转来材料,知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的上海啤酒厂破产一案中,债权人交通银行上海分行、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建设银行上海三支行及“天鹅”牌上海啤酒商标的独占使用人上海啤酒有限公司向有关法院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反映:上海啤酒厂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非正常压价出售“天鹅”等注册商标,要求确认该行为无效;同时反映上海啤酒厂企业破产清算组追认该项转让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经研究认为,如果所反映的情况属实,则有关“天鹅”等注册商标的申请转让,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有关注册商标权应并入破产财产,经评估后依照我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处理。
  
  请你院监督指导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处理该注册商标转让的有关事宜,妥善处理有关各方的异议,并将处理结果尽快报告我院知识产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