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6个专利(技术)个案答复

  整理人 |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部分师生
  
  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兰州某研究所与兰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1)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朝阳兴诺公司按照建设部颁发的行业标准《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设计、施工而实施标准中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问题的函(2008)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能否选择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请示的答复(2007)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答复(2005)
  
  5. 最高人民法院对“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否认定部分侵权”问题的答复(2004)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能否直接裁判涉案专利属于从属专利或者重复授权专利问题的复函(2004)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已被提起行政诉讼时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200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前受理但尚未结案的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函》的答复(2002)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2001)
  
  10. 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征求对协助执行专利申请权财产保全裁定的意见的函》的答复意见(2001)
  
  1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王川与合肥继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函(2001)12.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与王兴华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使用费纠纷案的函(2001)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绍兴中药厂与四川涪陵制药厂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函(2000)14.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澄海市金徽实业有限公司与开泰制管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函(2000)
  
  15.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与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的函(2000)
  
  16.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总公司、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与内蒙古广润生物科技开发公司等专利使用侵权案的答复(2000)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矿业大学与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等非专利技术转让及委托设计合同纠纷案的函(2000)
  
  18.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梁祥荣与玉林市玉林镇人造革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函(1999)
  
  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翠雯、福州九星企业集团公司与福特卫视电子有限公司、福建华强特种器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函(1998)
  
  20.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绍兴中药厂与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的函(1998)
  
  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林阳智能研究中心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的函(1997)
  
  22.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对象,但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是否保护的请示的答复[失效](1997)
  
  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专利管理机关对专利申请权纠纷、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问题的答复[失效](1995)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以及专利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以专利管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各应作为何种案件受理的答复(1995)
  
  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3)
  
  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的复函(1991)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兰州某研究所与兰州某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2011)(法研[2011]88号)
  
  2011年6月29日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甘高法[2011]99号《关于审理兰州某研究所与兰州某有限责任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上诉一案中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起诉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应以专利权被依法授予为前提,而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因此在专利申请日到公告日之间,实用新型专利权并未产生,在此期间发生的实施与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相同技术方案的行为,不构成专利权侵权,由此引发的纠纷应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朝阳兴诺公司按照建设部颁发的行业标准《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设计、施工而实施标准中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问题的函(2008)([2008]民三他字第4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季强、刘辉与朝阳市兴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2007]辽民四知终字第12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鉴于目前我国标准制定机关尚未建立有关标准中专利信息的公开披露及使用制度的实际情况,专利权人参与了标准的制定或者经其同意,将专利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视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该专利,他人的有关实施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实施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但支付的数额应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专利权人承诺放弃专利使用费的,依其承诺处理。
  
  对于你院所请示的案件,请你院在查明有关案件事实,特别是涉案专利是否已被纳入争议标准的基础上,按照上述原则依法作出处理。
  
  此复。
  
  二00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当事人能否选择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请示的答复(2007)【标引】专利 从属权利要求 保护范围([2007]民三他字第1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连云港鹰游纺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江阴周庄纺织设备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当事人放弃独立权利要求,自愿选择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由于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说的“权利要求”没有仅限定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独立权利要求”,因此也应当包括实施细则规定的“从属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是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作进一步的限定,因此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小于独立权利要求或者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在当事人放弃独立权利要求,自愿选择从属权利要求作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的情况下,由于这种选择既不违反法律,也没有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二、当事人选择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与该专利权是否经过无效程序似没有直接关系,但与案件是否中止诉讼有关系。正如前述,既然当事人选择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并不违反法律,也不损害社会公众利益,那么一项专利权无论经过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还是没有经过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都应当允许当事人选择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但是,当一方当事人所选择的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法律稳定性并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本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例如,当专利权是实用新型专利时,由于未经过实质审查,也未经过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对其有效性进行审查,甚至也未提供检索报告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具备法律稳定性的初步证据,或者提供的检索报告初步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所有权利要求缺乏新颖性、创造性,那么无论是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法律稳定性。在此情况下,一方当事人仍然可以放弃独立权利要求而选择从属权利要求作为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但是,由于所选择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法律稳定性,如果对方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请求并申请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待专利无效结果作出后再恢复诉讼。如果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提出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请求并且不申请中止诉讼,而仅以不侵权或者公知技术进行抗辩的,当事人选择从属权利要求作为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依据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不中止诉讼,在推定该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基础上,直接进行侵权对比或者确认公知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三、当当事人放弃独立权利要求,选择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当以其所选择的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就是说,不能仅以该从属权利要求本身记载的技术特征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也不能将没有引用关系的其他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加在一起作为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因为每一个从属权利要求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都系各自不同的完整的技术方案,应当分别受到保护。例如,本案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5均为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2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5与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均为独立的技术方案,专利权人可以选择其中的一个或者全部予以保护,法院可以引导专利权人作出适当的选择。
  
  四、在当事人没有放弃独立权利要求,自愿选择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得自行采用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为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最大,在当事人没有主动放弃保护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当事人没有明确放弃以独立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该独立权利要求提出公知技术抗辩并且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公知技术抗辩原则处理,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或者方法属于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
  
  此复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的答复(2005)([2005]民三他字第1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报(2005)68号《关于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龙津药业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一件申请的权利要求当中,应当至少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有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单一性规定的情况下,即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时,权利要求书中可以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其中,写在最前面的独立权利要求为第一独立权利要求,其他独立权利要求为并列独立权利要求。《审查指南》第二部分2.2.1(2)对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规定了六种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其中,”产品和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懒⑷ɡ要求”的组合即为撰写方式之一。因此,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其权利要求书中可以有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独立权利要求。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进一步限定。因此,只有从属权利要求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有限定作用,而独立权利要求之间不具有相互限定的作用,应当按照各自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就本案来说,昆明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灯盏花素粉针剂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实质上是“灯盏花素粉针剂”产品和制造该产品的方法两个发明,二者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其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灯盏花素粉针剂”产品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记载的是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技术方案,二者均为独立权利要求,属于前述《审查指南》规定的“产品和专用于制造该产品的方法的独立权利要求组合”的撰写方式。由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都是独立权利要求,应当按照各自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对权力要求1不具有限定作用。故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第二种处理意见。
  
  二、有关本案产品涉及的检测问题,如果国家没有制定相关的检测标准,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按照本领域的惯常作法来进行检测。只要所采用的方法具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其检测结果一般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至于本案中云南省分析测试中心所作的检测结果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请你院根据上述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对“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否认定部分侵权”问题的答复(2004)([2004]行他字第8号)
  
  2004年7月26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辽行终字第3号《关于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否认定部分侵权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判断专利侵权通常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即被控侵权产品要具有专利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方能认定侵权成立,不存在部分侵权的问题。就本案来说,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粉镀锌的方法,权利要求2记载的是粉镀锌装置,两者均为独立权利要求,当被控侵权的方法具有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时,即构成对该方法专利权的侵犯;当被控侵权的方法和装置同时具有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时,既构成对该专利的方法专利权的侵犯,也构成对该专利的产品专利权的侵犯。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能否直接裁判涉案专利属于从属专利或者重复授权专利问题的复函(2004)([2004]民三他字第9号)
  
  2004年12月6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报[2004]91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裁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专利为从属专利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根据所涉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无须在判决中直接认定当事人拥有或者实施的专利是否属于某项专利的从属专利,也不宜认定是否属于重复授权专利。但是,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应当依法保护申请在先的专利。不论被控侵权物是否具有专利,只要原告的专利是在先申请的,则应根据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在进行技术对比判定时,应当以申请在先的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物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或者被控侵权物的个别或某些技术特征虽然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依据等同原则属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构成专利侵权。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已被提起行政诉讼时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2003)([2002]民三他字第8号)
  
  2003年4月15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当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已被提起行政诉讼时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可以不中止诉讼。但是,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受理该侵犯专利权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认为继续审理与相关专利行政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发生冲突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也可以中止诉讼。
  
  你院请示中所说的陈建民诉南京三能电力仪表有限公司和苏州工业园区大余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上诉一案是否中止诉讼,由你院根据上述处理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前受理但尚未结案的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函》的答复(2002)(民三函字第3号)
  
  2002年2月2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
  
  贵局《关于在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前受理但尚未结案的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函》(国知发法字〔2001〕第16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新修改的《专利法》已经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专利法》规定,专利管理部门对侵权赔偿数额等涉及当事人民事权益争议的,只能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新修改的《专利法》实施后,专利管理部门仍旧适用原《专利法》有关处理纠纷程序上的规定行使职权,已丧失了法律依据,也将与人民法院依法审判涉及专利的民事纠纷案件及行政案件发生矛盾。因此,对于专利管理部门在2001年7月1日前受理尚未审结的案件,应当适用现行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特此函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2001)(民三函字第2号)
  
  2001年11月13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1〕279号《关于出具检索报告是否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条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该司法解释是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主要针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因被告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导致中止诉讼问题而采取的措施。因此,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并非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该司法解释所称“应当”,意在强调从严执行这项制度,以防过于宽松而使之失去意义。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当立案受理。但对于原告坚持不出具检索报告,且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宣告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如无其他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同意你院请示中的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征求对协助执行专利申请权财产保全裁定的意见的函》的答复意见(2001)(2001年10月25日 民三函字第1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贵局《关于征求对协助执行专利申请权财产保全裁定的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对有关问题答复如下:
  
  一、专利申请权属于专利申请人的一项财产权利,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对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需要对专利申请权进行保全的,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保全的专利申请的名称、申请人、申请号、保全期限以及协助执行保全的内容,包括禁止变更著录事项、中止审批程序等,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二、对专利申请权的保全期限一次不得超过6个月,自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期限届满仍然需要对该专利申请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继续保全。否则,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申请权的财产保全。
  
  三、贵局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对专利昵肴ú扇〔撇保全措施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当确保在财产保全期间专利申请权的法律状态不发生改变。因此,应当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的有关程序。同意贵局提出的比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的意见。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王川与合肥继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函(2001([2000]知监字第32号函)
  
  2001年2月2日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王川诉合肥继初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西安神电避雷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电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神电公司不服你院(1999)知终字第3号终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调卷审查后认为,本案存在的问题比较明显,特别是原审依据的技术鉴定似不足以采信。请你院对本案予以全面复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复查中请注意以下问题:
  
  (一)公知公用技术抗辩问题
  
  神电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技术属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公用技术,并提供了《电瓷避雷器》杂志1976年第3期论文《新产品FCD4—10型保护燃汽轮机发电成套设备用磁吹阀式避雷器试制成功》和1973年第2期论文《FCD3系列保护交流旋转电机用磁吹阀式避雷器的研制》两份证据。一审对此抗辩事由未作任何审查认定;二审未就该两份对比文件所披露的技术与神电公司技术进行对比,而是与王川专利进行对比得出两者不相同的结论。这种作法似不妥当。不论神电公司技术与王川专利是否相同,在神电公司提出公知公用技术抗辩事由的情况下,只有在将神电公司技术与公知公用技术进行对比得出否定性结论以后,才能将神电公司技术与王川专利进行异同比较。在将神电公司技术与公知公用技术进行对比时,不仅要比较神电公司技术中有关必要技术特征是否已为对比文件所全部披露,而且在二者有关技术特征有不同的情况下,还要看这种不同是否属于本质的不同,即有关技术特征的替换是否是显而易见的。只有经过这样的对比,得出二者有本质不同以后,才能否定神电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另外,庵旨际醵员纫话阌Φ蔽托鉴定部门鉴定或者至少进行专家咨询为宜。
  
  (二)神电公司技术与专利技术的对比问题
  
  在将神电公司技术与王川专利进行相同或者等同判定时,首先要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然后才是通过技术鉴定等方式来比较争议技术方案的异同。经审查一、二审案卷材料和申请再审材料,神电公司对其产品具备王川专利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无异议,但对该专利保护范围的界定以及对专利已知技术特征的解释上存有异议。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一般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内容包括写在前序部分的已知技术特征和写在特征部分的区别技术特征。这两部分特征一起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限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王川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除写在特征部分的“三组合接线方式”和“氧化锌阀片”这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外,还应当包括写在前序部分的“由放电间隙和阀片串联连接构成保护支路”这一已知技术特征。这也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确认。而二审判决认为王川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只有“三组合接线方式”和“氧化锌阀片”这两个技术特征,似明显错误。一审判决虽未明确将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认定为这两个,但其判决所依据的技术鉴定仅针对该两个区别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未将已知技术特征一并纳入专利整体技术方案予以对比,这种鉴定不论其结论是否正确,其对比方法的根本错误足以导致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作为定案的依据。
  
  专利法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表述的技术特征的含义不清或者产生歧义时,就不能仅以权利要求的字面表述简单判定,而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相关描述准确界定。也就是说,对相关技术特征的解释不能超出说明书表述的范围。同时,在专利侵权判定中必然涉及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必须考虑专利权人和有权机关在授权和维持程序中对其权利范围的界定,对已经排除在专利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内容,专利权人不能再就此主张权利。这也就是专利侵权诉讼司法实践中广泛采用的“禁止反悔原则”。对此虽无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也属于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也是为了合理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已为社会各界所普遍认同。因此,本案的专利说明书、王川于1998年5月22日在另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97号决定,均应当作为判定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二审判决认为王川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陈述的内容与本案审理标的不一致以及本案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均属不妥。
  
  王川专利说明书指出:“本实用新型由于采用氧化锌阀片,其所具有的伏安特性可使间隙在放电之后,能在较高的电压下熄弧,使间隙结构简化,而且由于串联间隙,在正常情况下,氧化锌阀片不承受电压,荷电率为零”。实施例中进一步指出:“每一保护支路分别由一处简单的间隙与氧化锌阀片串联……。”在二审和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王川也承认其专利的间隙是单间隙,无并联电阻,无需防爆装置。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97号决定也作了相同的认定。据此,可以确定专利的已知技术特征实际是指“由简单间隙与阀片串联连接”这样一种特征。即,对其权利要求所述“放电间隙”应解释为简单间隙,而不能将该特征直接扩大到包括有并联电阻和防爆装置复杂间隙。
  
  另外,神电公司还主张王川专利属于省略要素的专利。二审判决对此认为实用新型专利不属省略要素的发明,也是错误的。《审查指南》第三部分第四章第3.1节指出:“本指南第二部分(注:指实质审查)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中有关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的审查基准均适用于对撤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的理由的审查。”本案从现有材料看,可以认定王川专利中确无并联电阻,也无需防爆装置。但因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对比文件与神电公司技术方案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尚不能直接确定,因此,还不能直接得出王川专利相对于神电公司技术是否属于省略要素专利的结论。
  
  现将一、二审案卷退回你院,一并将有关申请再审材料转去。请你院在3个月内将复查结果报告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并迳复申请再审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与王兴华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使用费纠纷案的函(2001)([1998]知监字第68号函)
  
  2001年1月11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黑龙江无线电一厂(以下简称无线电一厂)与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梅明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使用费纠纷一案,无线电一厂不服你院(1997)黑经终字第68号终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初步审查申请再审人提交的《民事申诉状》、《民事再审申请书》及其补充材料和一、二审判决书以及相关证据材料,提出以下意见供你院考虑:
  
  本案核心问题是1991年3月20日王兴华与无线电一厂所签“终止合同协议书”的效力的认定。该协议与1990年11月1日双方所签排他性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均是由王兴华签字的。在王兴华签订这两份协议时,其仍是专利证书所记载的惟一的专利权人。其他专利权共有人的身份是在1995年5月15日作出的(1994)哈经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后才得以确认的。在此之前,王兴华仍然是法律上所认可的专利权人,其可以依法独立行使对其专利的处分权,以其名义签订的这两份协议,其效力似应当均作有效的一致认定。即使在1990年11月1日的合同中已说明王兴华是同时代表其他人与无线电一厂签订合同,但在履约过程中专利权人身份未依法变更之前,所谓被代表的其他人也无权对专利权人的处分行为进行限制。况且,该合同也只是讲专利是三人的“非职务发明”、“专利设计人王兴华等三名同志与无线电一厂协商一致”,并未明确指出专利的处分权属于三个人共有。作为与专利权人交易的相对人,除非其有明显过错,不能要求其承担——专利权人的身份在将来必然会产生变更——这样的注意义务,其并不对与其交易时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因该交易行为而对其他事后确认的专利权共有人产生的侵权行为承担。担从现有证据材料看,王兴华不能证明其并未与无线电一厂签有该“终止合同协议书”;王兴华、王振中、吕文富也不能证明无线电一厂在与王兴华签订该协议书时系明知或者应知王兴华并非为法律所承认的惟一的专利权人或者双方有恶意串通等行为。至于无线电一厂在该“终止合同协议书”签订之后仍继续向对方支付费用的问题,原审判决并未说明支付的是何期间的费用。如果无线电一厂是合同义务依法终止后仍继续付费,也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如无其他足够的证据可以就证,不能因此反推该“终止合同协议书”就不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终止合同协议书”认定为有效,则王兴华等人依据1990年11月1日合同所主张的权利就不应予以支持,但其可以依法另行向无线电一厂主张专利侵权等其他权利。
  
  另外,在无线电一厂否认其生产的两种型号的产品系实施原告专利技术所得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示就已经完成的技术鉴定问题作出审查认定,也未进行其他技术对比判断,即依此来计算使用费,亦有不妥。
  
  现将有关申请再审材料转你院,请你院就以上问题和申请再审人反映的其他问题一并予以复查,在3个月将复查结果报告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并迳复申请再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绍兴中药厂与四川涪陵制药厂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函(2000)([2000]知监字第27-2号函 2000年6月20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绍兴中药厂为与四川涪陵制药厂(现名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你院(1996)川高法经一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予调卷审查并建议你院在本院调卷审查期间暂缓执行本案判决。
  
  今年4月,太极集团有限公司致函本院称,浙江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绍兴中药厂的出资人浙江震元(集团)国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与太极集团有限公司已于今年3月24日签订《股权转让与组建新公司协议书》,约定浙江东方制药有限公司由双方合资,组建太极集团浙江东方制药有限公司,太极集团有限公司出资占总资本的70%。据此,太极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双方已不存在纷争,希望尽快结束对本案的审查。今年5月26日,太极集团有限公司又向本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来函,声明放弃执行本案的判决和要求赔偿的请求。
  
  鉴于以上情况,从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更好地发展生产出发,请你院抓紧工作,争取双方当事人尽快和解,撤回再审申请。现将该案全部案卷退回你院,并将有关材料转去,请你院审查处理。有关工作进展情况,望及时报告本院。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澄海市金徽实业有限公司与开泰制管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函(2000)([2000]知监字第4号函)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澄海市金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徽公司)与被申请人开泰制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泰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你院[1998]鄂经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现将申请再审材料转给你们,请予复查。在复查中请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金徽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在人民法院对其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财产保全后,金徽公司是否有继续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第二、金徽公司销售的管路接头是否使用了已有公知技术?
  
  第三、一、二审法院是否已对金徽公司在进行财产保全后仍销售的数量予以查明?如果查明,参照许可费判决金徽公司赔偿开泰公司人民币80万元是否公平?
  
  请你院对上述问题进行复查后,将复查结果三个月内报我庭。
  
  二000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与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发明专利权属纠纷案的函(2000)([2000]知监字第29号函)
  
  2000年6月6日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太极集团涪陵制药厂(以下简称涪陵药厂)与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因急支糖浆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权属纠纷一案,华山医院不服你院(1999)渝高法知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今年全国人大会议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刘豫阳也向本院反映本案的有关问题。现将有关申请再审材料转你院,请你院依法予以复查。复查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华山医院在本案中可以主张权利的技术方案1.从你院认定的事实看,华山医院在履行其与涪陵药厂1984年7月3日签订的急支糖浆技术转让协议时,转让给涪陵药厂的技术方案是沈自尹提交的处方和其学生胡国让提交的一份简单的生产工艺。对这部分技术成果,华山医院只是许可涪陵药厂使用,其整体权利包括专利申请权并未一并转让给涪陵药厂,其技术成果权是否仍应属于华山医院?
  
  2.涪陵药厂1984年7月28日起草的急支糖浆试制工艺规程,从其是经过华山医院沈自尹批注“同意以上试制工艺规程”并经过华山医院盖章确认的事实看,应当认为是属于双方合作进行后续改进形成的成果?否则,涪陵药厂根本无需再“寄请华山医院校对审核”。
  
  因此,华山医院在本案中可以主张权利的技术方案,是否应当确定为其转让的技术和在转让后共同完成后续改进的技术?
  
  二、华山医院技术方案与专利技术方案的比较
  
  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由原料配方和工艺两部分组成。
  
  1.关于配方。从专利说明书和中国专利局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看,本案专利配方的创造性主要体现在:“申请人选择了过去从未用于治疗咳嗽的金荞麦作为配方的主药,按照中医君臣佐使原则进行选药组方,以特定的用量配比进行配置组成方剂。”而这一特点已经体现在华山医院转让的处方中,专利的配方实质上就是华山医院转让的处方。专利配方组分用量比例范围只是在华山医院处方组分含量的基础上提出的,这种用量范围上的同比扩展一般而言并不产生新的创造性。而且华山医院处方组分含量也在专利配方组分用量比例范围之内。在专利不被认为丧失新颖性的情况下,华山医院转让的处方也同样不能认为在申请日前已经属于现有公知技术。因此,仅就配方而言,其技术权益是否应当归华山医院享有?
  
  2.关于工艺。从专利说明书和中国专利局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看,其创造性主要体现在回流提取与水煎煮提取相结合的联合提取工艺,以及分次加入回流提取的挥发油有效成分和蔗糖的技术内容。而这一特点在双方共同完成后续改进的急支糖浆试制工艺规程中已经基本得到了体现。对这部分技术内容,是否应当由双方共同享有技术权益?
  
  3.即使不认为专利工艺部分的后续改进系双方共同完成而认定为是涪陵药厂单独完成,从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看,是否也应当判定专利属双方共有?
  
  4.从专利证书看,将华山医院职工沈自尹列为第一发明人,说明专利技术方案中至少有沈自尹发明的技术内容,而沈自尹又从未受聘于涪陵药厂,其作为华山医院的职工所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其使用权和转让权是否应属于华山医院?
  
  三、原判判决理由自相矛盾
  
  原一、二审均肯定了专利技术方案由配方和生产工艺两部分组成,一审却又以专利技术方案是涪陵药厂在华山医院转让的阶段性技术成果的基础上进行后续开发取得的技术成果,即判决专利权归后续开发人单方享有;二审仅仅因生产工艺技术系涪陵药厂经过后续开发取得,即将专利权判归涪陵药厂单独设计所有。如果涪陵药厂改进(且不论这种改进是单方还是共同完成)之前的技术即华山医院转让的技术(主要是配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属于公知技术,则专利权应当归涪陵药厂单方所有。可是,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看,其将配方和工艺一并写入特征部分,而且经过专利局撤销程序审查认为专利具备新颖性。可见,专利技术方案的组成内容(配方和工艺)在申请日以前均未成为公知技术。原审也未认定华山医院转让的技术在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成为公知技术。因此,专利技术方案中至少是包含有华山医院的技术成果,即使不对专利技术方案比较于华山医院转让的技术方案是否有创造性进行技术对比鉴定,是否也应当认定专利权属于双方共有?
  
  另外,从更加稳妥地处理纠纷和科学地判定技术权益出发,建议将华山医院转让涪陵药厂的配方和工艺分别与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配方和工艺进行技术对比鉴定,看后技术方案比前技术方案能否形成专利法上的创造性。如果有创造性存在,则应当判定专利权共有,如果无创造性存在,则应当判定专利权归华山医院。
  
  以上问题,请你院抓紧复查,在3个月内向本院报告结果并迳复申请再审人。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总公司、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与内蒙古广润生物科技开发公司等专利使用侵权案的答复(2000)(2000知他字第1号函)
  
  2000年5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天津天狮经济发展总公司、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与内蒙古广润生物科技开发公司、北京中科信广润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陈勇专利使用侵权案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同意你院报告对天狮经济发展总公司与中科隆达研究部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书》及其附件《几点说明》、《关于合作的补充协议》、《关于技术转让合同的补充协议》等几份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合资经营天津天狮生物工程公司合同》因双方未履行报批手续,该合同未依法生效。
  
  2.同意你院对天狮生物工程公司诉权问题的认定。
  
  3.天狮经济发展总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支付25%利润提成的技术转让费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原《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方中科隆达研究部有权解除合同,但该解除合同的请求已被天津仲裁委员会驳回,因此,该技术转让合同仍然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陈勇在独占许可合同的许可范围内,未经受让方同意将该技术再许可亦不适当。你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应否解除合同以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决定。
  
  鉴于本案所涉及多个当事人和不同地区的多个案件的诉讼,请你院耐心细致地做调解工作,兼顾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公正处理。
  
  上述意见仅供你院在审理中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矿业大学与重庆市环境保护局等非专利技术转让及委托设计合同纠纷案的函(200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校区)(以下简称矿业大学)与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重庆环保局)、重庆市燃料公司、重庆煤炭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非专利技术转让及委托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你院作出的(1999)渝高法知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矿业大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并请求暂缓执行本案判决。经审查一、二审判决书和再审申请书等有关材料,本案似存在以下问题:
  
  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一审法院的委托审计结果,因履行本案合同造成的净损失为8346462.02元,一、二审均判决全部由矿业大学承担。但从案件有关事实看,造成损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因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型煤干燥车间未能进行整改造成的损失。
  
  一、关于工程延期造成的损失问题。1992年3月10日在各方当事人都参加的工程建设协调会形成的《会议纪要》中指出:“由于设计深度不够,设计漏项、修改较多,工程建设单位组织指挥不力;设计、施工及建设单位配合较差;职责不明,管理混乱,致使工期太长,质量差,超支严重。……会议认为,造成目前的状况,原因是多方面的”。由此可见,造成工程延期并超支的原因不仅仅是设计方矿业大学的单方责任。
  
  二、关于因型煤干燥车间未能乾地整改造成的损失问题。从1992年6月25日型煤厂空载联动试车后形成的《会议纪要》看,设计方已经完成了其在合同中约定的大部分义务,也指出了矿业大学尚未完成的项目——型煤干燥车间的整改是型煤厂重车试车的关键。在同年6月27日国家环保局主持的协调会确定了矿业大学的整改责任后,矿业大学于同年8月15日从北京邮寄给重庆环保局两张无设计人员、技术审核人、负责人签名,也无设计单位盖章的图纸。二审认为这是设计方“不负责任的表现”,似有不妥。因为以欠缺签字盖章形式即认为设计方没有进行任何整改,依据不足。矿业大学也认为,这只是征求意见的草图。本案所涉型煤厂建设工程是工业性试验项目,属于特殊专业工程的设计,有关设计内容需要反复论证、征求意见和修改,要求设计方不对图纸征求意见并作适当修改补正,而一下子拿出完全成熟的设计方案是不合理的。如果重庆环保局不认为这两张图纸是征求意见图,则应当及时明确指出图纸欠缺签字盖章的问题,要求设计方予以改正。重庆环保局对此不作明确的意思表示是不适当的。
  
  三、关于原审对合同作终止履行处理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在未对合同继续履行是否已成为不可能或者不必要进行认定的情况下,而判决终止合同履行(实际上是解除合同)不妥。从一审判决书看,重庆环保局的诉讼请求中并无要求解除合同,其只是要求赔偿损失。一审的鉴定结论也只是讲“按原设计建成的型煤示范厂,不经彻底改造,是无法开工生产的。”从该鉴定不能得出因设计方的原因已导致合同不可能或者不必要履行的结论。实际上,矿业大学作为设计方,已经履行了其大部分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其已无法完成或者根本不愿意完成型煤干燥车间的整改义务。因此,在发生争议时合同的履行尚未成为不可能或者不必要的情况下,应当首先考虑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而不是迳行判决合同终止履行。如果是发生争议时合同尚属可以继续履行,只是由于诉讼多年,工程状况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合同确已不可能或者不必要履行的,虽然合同可以解除,但对由此诉讼时间拖延引起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当事人合理分担,而不能由一方当事人全部承担。
  
  四、关于黑液车间不能投产的损失承担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未考虑不属于矿业大学设计的黑液车间不能投产造成的损失,已充分照顾了矿业大学的实际利益。因黑液车间的建设不属于本案合同内容,故该部分损失与矿业大学无关,不应作为本案是否赔偿的考虑因素。
  
  以上问题,请你院依法予以复查,在3个月内将复查结果报告本院并经复申请再审人。建议你院在复查期间暂缓执行本案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梁祥荣与玉林市玉林镇人造革厂侵犯专利权纠纷案的函(1999)([1999]知监字第11号函)
  
  1999年5月2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梁祥荣因与玉林市玉林镇人造革厂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你院(1997)桂经终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1.被申请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并没有做好使用该专利方法的必要准备,更不存在已经使用该方法制造、销售产品的事实。
  
  2.我国专利法对“先用权”有非常严格的限制,即先用权人只能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否则就构成侵权。但二审判决却未调查被申请人原有的使用范围,也不考虑其是否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现将申请再审人的有关材料转你院,请你院对以上两个问题乾地复查,将复查结果于三个月内报告我院并迳复申请再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林翠雯、福州九星企业集团公司与福特卫视电子有限公司、福建华强特种器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函(1998)([1998]知监字第4-3号函 1998年12月31日)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林翠雯和福州九星企业集团公司诉福特卫视电子有限公司、福建华强特种器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曾于1998年2月19日以(1998)法知监字第4号函要求你院就本案有关问题进行复查,并于同年4月17日以(1998)知监字第4—2号函建议你院暂缓对本案判决的执行。你院已通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暂缓执行本案判决。日前,林翠雯和福州九星企业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专利局于1998年10月16日作出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该决定在新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了林翠雯的9522285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同时请求解除暂缓执行,继续执行原判决。经审查有关材料,现对本案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函告如下:
  
  1.关于是否继续暂缓执行本案判决的问题,请你院在对林翠雯的95222858.0号专利新的权利要求书与被告产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后自行作出决定。
  
  2.关于原判决所采用的技术特征对比方法的问题和侵权赔偿额确定的问题,请你院复查后,将复查结果直接答复申请再审人。
  
  现一并将林翠雯和神州发星企业集团公司致本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的《请求解除的报告》和中国专利局关于林翠雯95222858.0号专利的《撤销专利权请求的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转去,请你院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绍兴中药厂与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的函(1998)([1998]知监字第56号函 2000年5月28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1994)绍中经初字第104号关于绍兴中药厂(以下简称绍兴药厂)与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卷审查后认为: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川高法经终字第31号终审判决已对绍兴药厂与华山医院的技术转让合同作出合同无效的认定并判决合同终止履行,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又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合同有效的认定并判决合同继续履行的相反判决,明显错误。不论(1993)川高法经终字第31号判决的认定和处理是否存在错误,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不能另行重新认定并作出相反判决。如该判决确有错误,也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对本案存在的问题,请你院依法监督处理,并希望有关法院在以后审判工作中注意类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林阳智能研究中心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的函(1997)((1999)知监字第17号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林阳智能研究中心(以下简称林阳中心)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一案,经你院作出(1998)高知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后,复审委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亦来函请求暂缓执行本案判决。经初步审查申请再审人提供的申诉材料和你院二审判决书,本案似存在以下问题:
  
  1.关于技术鉴定。(1)你院委托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就复审委与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人之间诉讼中的有关问题进行鉴定不妥,由该专家委员会所进行的鉴定在程序上不能有效保证鉴定结论的独立性和公正性。(2)从该专家委员会就本案出具的《技术鉴定书》看,其是就本案涉及的92100359号发明专利与已有技术相比是否具有专利性进行鉴定,这已超出了技术鉴定应当仅就案件所涉及的专业技术事实问题作出评价的范围,实际上是对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所作出的评判。(3)虽然你院判决并未直接将前述《技术鉴定书》中关于涉案的92100359号专利的专利性的评价作为判决的依据,但判决对本案所涉及的英国专利1571085号关于利用计算机通过编码数据管理的出租汽车计价器和香港八通公司生产的计价器的技术特征的认定即是直接依据该《技术鉴定书》中的相关内容作出的。现复审委反映,《技术鉴定书》所依据的相关鉴定材料在送请鉴定之前并未进行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有关的鉴定结论也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2.关于判决理由。你院判决认为“根据英国专利1571085号和八通计价器等已有公知技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92100359号专利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92100359号专利不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林阳中心针对92100359号专利无创造性所提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从判决书看,复审委、一审法院和你院均未对92100359号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8的专利性进行全面审查。在此情况下,不能仅以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专利性进而认为该专利就不具有专利性,并且认定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该专利无创造性的理由就当然成立。该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应当在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从属权利要求进行后续审查之后才能予以认定。
  
  3.专利代理人协会专家委员会的成员是有关专利代理人。你院就专利纠纷案件指定专利代理人协会鉴定问题,全国人大代表郑成思曾于去年九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期间提出议案。认为此种做法不妥。请你院研究解决。
  
  请你院对以上问题依法进行复查,将复查结果于三个月内报告本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并迳复申请再审人。同时,建议你院在复查期间暂缓执行本案判决。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对象,但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是否保护的请示的答复[失效](1997)(1997年2月17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粤高法知[1996]5号《关于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对象,但又授予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是否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应当授予专利权,依据专利法第40条和第43条规定,应当由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而不应由人民法院在侵权诉讼中审查决定。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应当依照专利法第59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所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内容应当是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表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的新设计部分;在专利申请日前该产品已有的外表形状,该产品内容结构形状以及该产品技术功能所决定的外表形状,不属于该外观设计专利所保护的内容。本案中,原审被告产品的外表形状因与原审原告专利申请日前该产品的已有外表形状相同,属于可自由利用的已有技术范围,不属于原审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内容,故原审被告制造的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审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专利管理机关对专利申请权纠纷、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问题的答复[失效](1995)(1995年7月7日 法函〔1995〕9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明传〔1995〕16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专利侵权案件中有关赔偿责任和赔数额的纠纷,若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二、专利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处理决定,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以专利管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专利管理机关
  
  对专利申请权纠纷、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作何种案件受理问题的请示(鄂高法明传〔1995〕161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最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两起以湖北省专利管理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一案为不服省专利局对专利申请权纠纷作出的确权“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一案为不服省专利局对专利侵权的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受理后,被告致函武汉中院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4)11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省专利局不应作为这两起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应作民事案件受理。为此,武汉中院向我院提出请示。
  
  经研究,我们认为,当事人不服专利管理机关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理由是:1.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上述两案中省专利局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2.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案件的管辖规定,如果做出处理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向专利管理机关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有关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第八条规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向被执行人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对专利案件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执行。”这两条已对案件类别作出了明确规定;3.《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知识产权中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纠纷,经主管行政管理部门调处后,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由民事审判庭或者经济审判庭受理;……”其中的“调处”应理解为行政机关的居间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后翻悔起诉的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但上述两案中,省专利局作出“专利纠纷处理决定”的行为显然非调解行为,而是依行政管理职权作出的行政处理,我们认为,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以上意见妥否,请复示。
  
  1995年6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以及专利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不服以专利管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各应作为何种案件受理的答复(1995)(1995年7月7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明传(1995)16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专利侵权案件中有关赔偿责任和赔偿数额的纠纷,若经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二、专利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处理决定,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以专利管理机关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93)((1993)经他字第2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2)143号关于《天津市东郊农牧场诉中国人民解放军3608工厂专利侵权上诉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国专利局授予的有效专利权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审查其是否受到侵害。至于原告的专利权或者原、被告双方各自拥有的专利权是否真正符合专利性条件,应当由诉讼当事人通过撤销程序或者无效程序解决;诉讼当事人不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示撤销或者宣告对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诉讼当事人拥有的专利权有效。
  
  对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不同的人都拥有专利权的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不同的发明人对该产品所作出的发明创造的发明点不同,他们的技术方案之间有本质区别;二是在后的专利技术是对在先的专利技术的改进或者改良,它比在先的专利技术更先进,但实施该技术有赖于实施前一项专利技术,因而它属于从属专利;三是因实用新型专利未经实质审查,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后一项实用新型专利属于重复授权。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依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在一般情况下,前述第一种情形由于被告发明的技术方案同原告发明的技术方案有本质的区别,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后两种情形或者被告为了实施其从属专利而未经在先专利权人的许可,实施了在先的专利技术;或者由于前后两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被告对后一项重复授权专利技术的实施,均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因此,人民法院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示,而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1993年8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聘请专家担任陪审员的复函(1991)(1991年6月 法(经)函<1991>64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0)第208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意见。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一审专利案件时,可以根据该案件所涉及的技术领域,聘请有关技术专家担任陪审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