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披露型侵害商业秘密犯罪中,权利人使用商业秘密并有产出收益时,可综合考虑研发成本、实施收益、可得利益及该商业秘密可保持优势的时间来进行评估。当商业秘密未投入使用时,可将研发成本作为认定损失的直接依据。商业秘密的研发投入的资源具有多元化特点,包括直接的财力投入、物力投入、难以量化的人力投入,并且有些投入并非直接对应某项商业秘密的研发。因此在衡量权利人投入是否可纳入商业秘密的研发成本时,应考虑两方面内容:一是成本是否属于研发行为而产生;二是该成本可否对应于涉及的商业秘密。可结合相关成果的研发过程来判断发生的费用是否属研发成本。
在涉案化学结构式的研发中,主要涉及化学结构式的设计、检验结构式是否可合成化合物的合成验证、基于优化目的的重复合成实验等三个主要阶段。第一部分化学结构式的设计成本无疑属于研发成本。第二部分相关工作并非仅仅根据第一部分的设计进行合成工作,而是需要完成包含目标结构式、合成路径、实验条件、实验步骤等内容的实验报告,需要设计具体的合成路径和步骤并操作、检验。实验的结果或是合成目标化合物,使结构式从设想变为现实,或是得到其他化合物。上述过程属于科学实验的正常过程,具有相当程度的创造性,属于研发而非加工承揽,因此合成费属于研发费而非加工费。对于第三部分重复合成费,虽然从研发成果上看,仅包括结构式和合成信息的价值,重复合成并不包含在内,但是从结构式的研发目的上看,这两部分价值是密不可分的,合成结构式是基于研发新药的目的,一个化合物从最初研究到最终成药周期较长,大部分研发均围绕结构式进行,是研发活动的核心。即使被告人仅披露了结构式,他人无法得到合成信息,但是由于披露行为,研发成果申请专利的新颖性、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秘密性均遭到了破坏,所以结构式一旦披露,其价值消失殆尽。因此研发结构式而投入的合成验证费及重复合成试验费均可认定为结构式的研发成本。
裁判文书摘要
案号(2012)浦刑(知)初字第42号
案由 侵犯商业秘密罪
合议庭
陈惠珍、叶菊芬、盛美芬
书记员谢晓俊
当事人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辉瑞公司(PFIZER INC.)
被害单位上海药明康德新药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人吴某
裁判日期
2013年10月22日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移动硬盘一块予以没收。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浦刑(知)初字第42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辉瑞公司(PFIZER INC.)。
诉讼代理人常俊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军伟,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上海药明康德新药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理人邱根永,男,上海药明康德新药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诉讼代理人黄亮,男,上海药明康德新药开发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人吴某,系上海艾娜科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聂建军,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远超,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4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2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召开庭前会议,同年8月22日、9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代理检察员吴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辉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常俊峰、张军伟,被害单位上海药明康德新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邱根永、黄亮,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聂建军、马远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辩护人申请决定延期审理两次,经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10月间,被告人吴某利用其在上海药明康德公司担任合成研究员的工作便利,先后数次采用拆换其他研究人员办公用保密电脑硬盘的方法,窃取上海药明康德公司为辉瑞公司研发的资料,其中包括化合物结构式及其合成信息。2011年3月至6月间,吴某为虚假宣传个人研发能力,将窃取的新型化合物结构式中的89个在互联网公开披露。吴某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辉瑞公司的89个结构式及相应的合成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吴某的披露行为导致该些结构式不能申请专利,使得被害单位辉瑞公司及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的研发失去意义,因此所有的研发费用都是被害单位的损失,包括结构式的设计成本、合成费用等。鉴于结构式设计成本难以计算,而可以查明的损失仅为辉瑞公司支付给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的合成费,该费用也已达人民币2,686,103.43元。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笔录,证人朱倍炯、辛水波、虞爱加、牟其明、郑宝江、林源智、王金龙、任世剑、符祥钰、丁家伟、施一峰的证言笔录,报案材料,《劳动合同》、《雇员保密信息和发明转让协议》、“关于吴某岗位职责的说明”、计算机使用规程、“(辞)离职手续办理确认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关于查找、打印涉案化合物实验报告的说明”、经吴某签字确认的实验报告,上信司鉴所[2011]计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信司鉴所[2011]计鉴字第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1)沪闸证经字第7809号公证书,2012210080123-124号《知识产权检索报告》、20131380JM号《知识产权检索报告》、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2)鉴字第07号、第07-1号、第07-2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及补充说明,沪科技咨询服务中心(2012)咨字第06号咨询意见,公信中南[2012]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以盗窃方法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并非法披露,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建议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实施的行为无异议,但认为涉案结构式是否可以申请专利,不能仅从新颖性上判断;且专利保护的内容除化合物外,还包括化合物的合成路线及用途。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化合物结构式虽属于研发成果,但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密点。(1)公诉机关未查明涉案结构式是否具备非公知性。检索报告中有15个结构式存在异构体,21个结构式存在近似结构式,但相关专家并未就是否存在“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进行判断,其关于非公知性的鉴定意见缺乏基础。(2)化合物的用途信息具有价值性,但结构式本身不携带用途信息,故不具有价值性。(3)化合物的制备方法及具体用途信息具有实用性,而结构式本身并不直接携带制备方法及具体用途信息,因此不具有实用性。且上海药明康德公司承认其中9个化合物未合成成功,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他人可以合成成功,而很多化合物作为中间体使用,不具备成为先导化合物的可能性,故不具备实用性。2、公诉机关未查明吴某的行为给辉瑞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1)268万余元不是涉案结构式研究阶段的实际损失,而是结构式设计完成之后的化合物合成研究和用途研究成本。首先,只有为了验证新设计的结构式能否合成才属于结构式的研发,而辉瑞公司在订单中公示的合成目的中,Process Research属于化合物制备方法的研发目的,其余属于化合物用途的研发目的,均非结构式的研发目的。其次,中间体在化学反应过程中可能扮演半成品、催化剂、原料的角色,其合成费用属于化合物用途的研发成本,本案中28号、29号、75号、61号结构式对应的化合物均属于中间体,而部分化合物不可直接入药或药物零容忍,也只能作为中间体使用。再次,验证结构式能否合成仅需几毫克,本案化合物合成质量较多,只能是用于制备方法或用途方面的研究目的。最后,17个化合物的制备方法由上海药明康德公司提供,其合成目的可能属于化合物制备方法研究,其余72个由辉瑞公司提供制备方法,合成过程不可能包括制备方法和结构式的研究目的,相关费用均非结构式的研发费用。(2)268万余元对应的研发成果包括化合物的制备方法及化合物的用途研究,而公开结构式不会导致制备方法、用途信息的公开,对于该部分研发成果辉瑞公司仍可选择申请制备方法或化学产品用途的专利保护,其价值没有减损。(3)本案还应扣除一些化合物结构式的合成费,包括发票号不一致的58号结构式的合成费,已申请专利的28号、29号、75号结构式的合成费,不具有同一性的61号结构式的合成费,订单日在2011年3月11日后的结构式的合成费,公诉机关未查明是否实际支付的FTE费用,以及重复合成的费用。且56号结构式不具有同一性,虽未计算损失,但仍应认定吴某不侵权。3、辉瑞公司是本案唯一的被害单位,上海药明康德公司是加工承揽人,并非涉案结构式的被许可人,不是被害单位。4、公诉机关的多份证据存在重大程序瑕疵。(1)第一份检索报告由上海药明康德公司委托并付费,违反了《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二份检索报告的检材无证据证明由侦查机关合法取得。(2)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首先,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中的鉴定人是法院办案中委托的鉴定机构,而非公安机关在办案中委托的鉴定机构;其次,该中心及鉴定人均无法定资质;再次,该中心的业务范围并不包括司法鉴定,即使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也非可从事一切领域的司法鉴定业务;最后,该鉴定由上海药明康德公司委托并付费,违反了相关规定。(3)辩护人多次就审计报告附件中一封于2008年5月21日由辉瑞公司发出的电子邮件提出质疑,该邮件直接关系到部分结构式的合成费是否支付。5、如果法院认为吴某构成犯罪,涉案金额也不可能达到250万元,希望参考其系坦白、认罪态度好、并未从中获利、已深深悔罪等因素而从轻处罚。
被害单位辉瑞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1)被告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及非法披露商业秘密均系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前者导致商业秘密的非公知性遭到破坏,后者导致权利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包括已投入的财力物力没有预期回报、丧失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权、为后续研发的安排落空、丧失相关领域的领先性和研发新药的机会等,给权利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2)辉瑞公司发给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的订单有不同的用途,每个订单均对应独立的合成实验。(3)研发中需要进行多次实验,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的每次合成均需提交实验报告,因此被害单位的损失应按照实际支付的合成费计算。
被害单位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意见:(1)辉瑞公司的89个结构式构成商业秘密,被告人披露的89个结构式与辉瑞公司的对应结构式具有同一性。(2)即便辉瑞公司提供了部分结构式的合成路径建议,但上海药明康德公司在化合物合成过程中,均需对具体合成路径和步骤进行具体的设计和研发。(3)本案的损失范围包括结构式的设计费、合成验证费及后续实验研究费等,公诉机关认定的268万余元是被害单位实际花费的化合物合成研究费,这仅是研发费用中的很小部分。(4)药物研发企业在申请化学发明专利前需要做大量的实验研究工作,为了优化路径或为下一步研发作准备,很多合成实验要重复多次,但都是围绕结构式的实验。(5)吴某披露的89个结构式大部分合成成功,即便合成失败的结构式,也只表明那次实验不成功,被害单位也会投入研发费用继续合成。而被告人非法披露结构式的行为导致被害单位对结构式进行的全部研究白费,故相关费用均系被害单位的损失。(6)被害单位知晓结构式被披露是在2011年12月初,故将研发费用损失的计算截止日期确定为2011年11月30日是合理的。而58号结构式支付凭证上的发票号码比发票上的号码多一位是财务人员因笔误而多写了一个数字。(7)被告人在离职后不思悔改,手段恶劣,将从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窃取的商业秘密予以披露,对上海药明康德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和潜在损失都非常巨大。希望对被告人从重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无锡药明康德新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药明康德公司)与上海药明康德公司先后与辉瑞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上海药明康德公司根据辉瑞公司的订单提供合成化学服务,产生的知识产权归辉瑞公司所有,上海药明康德公司对相应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协议履行中,由辉瑞公司下达订单并提供部分结构式的合成路径建议,上海药明康德公司以该合成路径建议为基础或自行设计的合成路径进行具体的合成实验,最终向辉瑞公司交付实验报告和相应化合物。实验报告内容包括订单信息、是否可以合成目标化合物、合成的具体方法和过程等,报告上有“confidential”(即保密)字样。
被告人吴某自2008年3月18日起在上海药明康德公司处工作,岗位为辉瑞项目组的合成研究员。吴某签署的《雇员保密信息和发明转让协议》约定,其在受雇期间和以后,对公司的研究资料及公司从第三方处获得的保密或专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的实验室设有门禁系统,规定员工只能使用自己的账号和密码登录工作用电脑,还对电脑的使用设置了一系列禁止性规定,包括:若非特殊需要不为电脑配备光驱和软驱,不开通usb接口;未经机主本人允许,不得擅自使用、移动或拆装他人计算机;员工不得将公司数据带出公司;严禁连接公司网络,下载公司内部资源信息等。
2010年9月、10月间,被告人吴某先后数次采用秘密拆换电脑硬盘的方式,窃取上海药明康德公司其他研究人员电脑中的相关研究材料,其中包括公诉机关指控的89个化合物结构式及合成过程信息。同年10月16日晚,吴某在以上述方式窃取研究资料时被保安当场抓获。10月20日,吴某办理离职手续,并书面确认离职后不向任何人透露其知悉的公司或其客户的任何商业秘密。2011年3月2日和11日,吴某将其窃取并编辑整理的化合物结构式,以尚未成立的上海艾娜科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娜科公司)的名义,在SciFinder和ACDFIND数据库及艾娜科公司的网站(http://www.innocechem.com)上公开披露,其中包括公诉机关指控的89个化合物结构式。艾娜科公司于2011年6月2日注册成立,吴某系法定代表人。
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2日接上海药明康德公司报案,经调查取证,并委托科技咨询中心进行相关鉴定后,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立案决定。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认其实施了上述行为。
2012年2月13日,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以下简称科技情报所)根据科技咨询中心的委托出具《知识产权检索报告》,结论为:艾娜科公司在SciFinder和ACDFIND两个数据库披露的89个化合物结构式中,77个结构式于2011年3月2日首次由艾娜科公司公开,12个结构式于2011年3月11日首次由艾娜科公司公开。检索报告显示,在28号、29号和75号结构式的首次披露日前,辉瑞公司对该3个结构式享有专利优先权。
2012年3月8日,科技咨询中心出具(2012)鉴字第07号技术鉴定意见:艾娜科公司在其网站及SciFinder和ACDFIND数据库中公开发布的89个结构式与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研发的在辉瑞公司GCSW系统中相应的89个结构式相同;GCSW系统的89个结构式中,77个结构式在2011年3月2日前,12个结构式在2011年3月11日前,均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
科技咨询中心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和6月5日出具(2012)鉴字第07-1号和07-2号技术鉴定意见:(1)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研发的上述89个化合物具有很高药用或其它生物化学方面的潜在价值和应用前景,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2)上海药明康德公司完成辉瑞公司以FTE形式下达任务单并付费的43个化合物任务所采用的合成路线和工艺等是科学、合理的,应花费的必须时间为305个工作日,合计2,440个工作小时。此外,该中心通过组织专家论证,于2012年6月7日出具咨询意见:自2011年3月艾娜科公司在其网站及ACDFIND和SciFinder数据库中公开披露上述89个化合物结构式等相关信息,至2011年11月已超过6个月时间,相应信息已丧失新颖性,直接导致上述89个结构式等相关信息丧失了获得专利保护的权利。
2012年7月18日,根据公安机关的委托,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中南公司)出具公信中南[2012]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在被吴某公开的89个结构式中,80个结构式涉及的研发费用共计2,686,103.43元。而上海药明康德公司就4号、12号、21号、40号、41号、54号、55号、56号、69号等9个结构式未能提供研发费用的相关资料,故未予计入。
针对辩护人在庭审中对5号、6号、30号、56号、61号、62号、74号、75号这8个结构式的非公知性及与被吴某披露的结构式之间的同一性提出的意见,公诉机关进行了补充侦查。为此,科技咨询中心于2013年9月2日就(2012)鉴字第07号技术鉴定意见作出补充说明:鉴定时就56号、61号化合物结构式检材有误;30号、62号、74号化合物结构式属于互变异构体,披露了一种结构形式意味着披露了另一种结构形式,因此该3对结构式具有同一性;5号、6号、75号结构式都是化合物外消旋体的表示方法,使用国际通用的Chem Draw软件,按IUPAC命名规则,这3对结构式具有完全相同的化学名称,属于等同结构式,因此该3对结构式具有同一性。科技咨询中心还于同年9月4日委托科技情报所就8个结构式进行补充检索,科技情报所于同年9月11日出具《知识产权检索报告》,结论为:辉瑞公司GCSW系统中的5号、6号、30号、56号、61号、62号、74号、75号这8个结构式由艾娜科公司首次在ACDFIND数据库公开,时间均为2011年3月11日。此次补充检索的结构式中,56号、61号结构式与前述科技咨询中心鉴定意见记载的辉瑞公司GCSW系统中的56号、61号结构式不同,但补充检索的61号结构式系辉瑞公司GCSW系统中61号结构式的反应物结构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施一峰的证言笔录,证明其受辉瑞公司委托而报案,吴某在上海药明康德公司工作期间,在该公司的辉瑞项目组工作,2010年10月16日晚在公司研发部办公室偷拆电脑硬盘被公司保安当场抓获;公司对商业秘密的保护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包括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员工只能进入被授权的区域、电脑和数据库等必须输入密码进入、员工之间不得相互交流不同客户的项目信息等,保密协议规定员工离职后在一定期限内仍有保密义务。
2、证人朱倍炯的证言笔录,其在上海药明康德公司任IT部主任,证明公司合成部的电脑设置比其他部门严格,因为涉及到商业秘密,只有组长以上的职位才可上外网;公司的所有电脑不允许拷贝资料,即usb接口全部锁定,需经部门主任级领导审批后,由IT部将usb接口的口令打开才能到该部门的电脑上拷贝资料;公司的两台电脑间互传资料也要经过部门审批;公司每台电脑都由使用者设置有开机密码、邮箱账号等,并规定每三个月更换一次,不得重复,否则自动过期无法开机登录;若采取拆卸电脑硬盘的方式拷贝资料则无法监控,2010年曾发生过类似的事件。
3、证人辛水波的证言笔录,其在上海药明康德公司任合成部助理主任,证明公司的整个四号楼都从事辉瑞项目,合成部在四号楼的二楼;实验室需要门禁卡才可进入,但办公室没有门禁;其权限比其他组员高,但其因工作需要将账号信息告诉组员,可以看到全组人员研发的化合物的数据资料,但无法看到其他实验组的研发报告;吴某在其主管的实验组,2010年10月16日,吴某在七号楼工艺研发部偷拆电脑硬盘时被保安查获。
4、证人虞爱加的证言笔录,其在上海药明康德公司任项目组组长,证明公司给其个人专用电脑的开机密码仅其个人知道,公司规定定期统一更改密码;电脑内存储的大多数是辉瑞项目的信息和资料;吴某在四号楼辉瑞项目组,其主管是辛水波;公司内部开会的时候知道其电脑内的信息被吴某窃取。
5、证人牟其明的证言笔录,其在上海药明康德公司任项目组副主任,证明公司给其配的电脑的开机密码只有其个人知道,且三个月更改一次;电脑内存储的是辉瑞项目的信息和资料;吴某在四号楼的项目组,其主管是辛水波。2010年10月,吴某在公司七号楼盗窃硬盘时被抓,后被公司劝退。
6、证人郑宝江的证言笔录,其在上海药明康德公司任项目组组长,证明公司给其配的电脑的开机密码只有其个人知道,并定期更改密码;电脑内存储的都是辉瑞项目的信息和资料,仅其个人接触得到;吴某在辛水波项目组;公司内部开会的时候知道其电脑内的信息被吴某窃取。
7、证人林源智的证言笔录,其以前在上海药明康德公司任项目组组长,证明公司给其配的电脑的开机密码只有其个人知道,并定期更改密码;电脑内存储的都是辉瑞项目的信息和资料,仅其个人接触得到;吴某在辛水波项目组;公司内部开会的时候知道其电脑内的信息被吴某窃取。
8、证人王金龙的证言笔录,其以前在上海药明康德公司任项目组组长,证明公司给其配的电脑的开机密码只有其个人知道,并定期更改密码;电脑内存储的都是辉瑞项目的信息和资料,仅其个人接触得到;吴某在辛水波项目组;公司内部开会的时候知道其电脑内的信息被吴某窃取。
9、证人任世剑的证言笔录,其在上海药明康德公司任项目组组长,公司配的电脑的开机密码只有其个人知道,并定期更改密码;电脑内存储的都是辉瑞项目的信息和资料,仅其个人接触得到;吴某在辛水波项目组;公司内部开会的时候知道其电脑内的信息被吴某窃取。
10、证人符祥钰的证言笔录,其在上海药明康德公司任职于安全监察部,负责公司内部的安全管理,证明在2010年10月16日晚,其在本区富特中路288号园区内接到值班保安庞大兵的电话,说在公司七号楼抓住一个偷电脑硬盘的人;后其在七号楼三楼的一间办公室看到该人,经核对胸卡确认是公司四号楼213办公室的员工吴某;吴某解释其将调到七号楼工作,为熟悉新的工作流程故拷贝资料回家看,所携带的硬盘是从四号楼213办公室其自己的电脑上拆下来的;经检查确认三楼办公室未缺失硬盘,故让公司保安队长丁家伟陪吴某去四号楼核实情况,保安和吴某写明事情经过后,送吴某出园区。
11、证人丁家伟的证言笔录,其系上海市四团保安公司派驻上海药明康德公司工作,任保安队队长,负责公司园区内的安全防范,证明在2010年10月16日晚23时左右,其接到值班保安庞大兵的电话,说在公司七号楼抓住一个偷电脑硬盘的人;后其在七号楼三楼的一间办公室看到该人,经核对胸卡确认是公司四号楼213办公室的员工吴某;吴某称其将调到七号楼工作,为熟悉新工作流程故来七号楼拷贝资料回家看,所携带的硬盘是四号楼213办公室他自己的电脑上拆下来的;经检查确认三楼办公室未缺失硬盘,故符祥钰让其带着两个保安陪吴某去四号楼核实情况,后两个保安与吴某均写明事件经过,送吴某出公司;两个保安目前已不在公司工作。
(二)书证
1、报案材料,证明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经辉瑞公司委托,就艾娜科公司在ACDFIND和SciFinder上公开辉瑞公司委托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研发的药用化合物的事宜,向公安机关报案。
2、《主化学服务协议》、《主化学服务合同》,系公信中南[2012]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附件,证明无锡药明康德公司与上海药明康德公司分别与辉瑞公司签订合成化合物的合同。
3、《劳动合同》、《雇员保密信息和发明转让协议》、关于吴某岗位职责的说明、(辞)离职手续办理确认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证明吴某自2008年3月18日起在上海药明康德公司处工作,担任合成研究员职务;吴某对公司保密信息及公司从第三方处获得的保密或专有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吴某于2010年10月22日离职,离职时确认其离职后不向任何人透露所知悉的公司或其客户的任何商业秘密、信息。
4、上海药明康德公司计算机使用规程,证明上海药明康德公司对涉密信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
5、(2011)沪闸证经字第7809号公证书,证实艾娜科公司网站上公开了涉案的部分结构式和化学名称。
6、82号结构式的合成费支付凭证财务账册,证明82号化合物合成费的支付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吴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吴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吴某的身份情况。
(三)公安机关扣押及检查情况
1、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吴某处扣押到日立牌移动硬盘一个。
2、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扣押的日立牌移动硬盘内发现涉案文件并刻录光盘保存。
3、“关于查找、打印涉案化合物实验报告的说明”,证明上海药明康德公司指派人员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从上述刻录光盘中查找、打印89个涉案化合物结构式的实验报告,其上有吴某签字确认。
(四)鉴定意见
1、上信司鉴所[2011]计鉴字第032号、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SciFinder、ACDFIND、GCSW三个系统检索结构式的情况。
2、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2012)鉴字第07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及于2013年9月2日就该鉴定出具的补充说明、鉴定人的质询意见、科技情报所出具的2012210080123-124号《知识产权检索报告》和20131380JM号《知识产权检索报告》,证明:(1)除56号结构式外,GCSW系统中61号结构式的反应物结构式及其余87个化合物结构式分别在2011年3月2日前和3月11日前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2)吴某披露的89个化合物结构式中,除56号结构式外,其余88个结构式与辉瑞公司GCSW系统中的相应结构式具有同一性。
3、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2012)鉴字第07-1号技术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结构式对应的化合物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
4、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2012)鉴字第07-2号技术鉴定报告书,证明上海药明康德公司完成辉瑞公司以FTE形式下达任务单并付费的43个化合物应花费的必需时间。
5、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2012)咨字第06号咨询意见,证明吴某的披露行为直接导致涉案结构式等相关信息丧失获得专利保护的权利,辉瑞公司因此而遭受损失。
6、公信中南[2012]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证明除9个结构式未能提供研发费用的相关资料外,辉瑞公司就其余80个结构式支出的研发费用。
(五)被告人的供述
证明其于2008年3月到2010年10月在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的辉瑞项目组工作;2010年9月,其利用办公室未上锁的机会,先后两次在公司4号楼通过拆换电脑硬盘的方式拷贝了十几台电脑上的数据,储存到移动硬盘中;2010年10月16日晚11点左右,其到公司7号楼以拆换电脑硬盘的方式再次拷贝3台电脑中的资料时被保安发现,为此离职,此次资料未拷贝到移动硬盘;其拷贝的资料是上海药明康德公司为辉瑞公司研发的化合物项目资料,拷贝后隐去了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的标识,其中有涉案89个化合物的化合物项目、研发合成过程、结构式等;2011年3月,其将涉案89个化合物的名称和结构式以尚未成立的艾娜科公司的名义挂在SciFinder和ACDFIND两个数据库上,又在2011年5月到6月将部分结构式及其化学名称挂在艾娜科公司的网站上;2011年6月2日,其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注册成立艾娜科公司,从事化合物代加工业务,但尚未生产过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研发的化合物。
二、被害单位上海药明康德公司提交的证据
无锡药明康德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无锡药明康德公司作为签署协议主体与客户签订的主服务合同项下订单的实际执行由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等子公司完成。
三、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专利文件,证明28号、29号及75号化合物结构式在被吴某披露前已在辉瑞公司申请的相关专利中公开。
被害单位辉瑞公司及被告人吴某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硅鉴定所)出具的沪硅所[2013]鉴字第01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以证明在2号、5号、6号、27号、30号、35号、51号、56号、57号、61号、62号、69号、74号、75号、80号共15个结构式中,吴某披露的56号、61号结构式与辉瑞公司的对应结构式不具有同一性;5号、6号、75号结构式中的双方检材均未体现手性中心的具体构型,既可能表示外消旋体,也可能表示合成了一种化合物但尚未知其手性,故不能明确是否具有同一性;30号、62号、74号结构式是互变异构体,对应两种不同的物质,不具有同一性。(2)有专门知识的人罗小民的证言,其具备有机化学博士学位,现系中国科学院上海药物研究所研究员,其认为上述15对结构式中,5号、6号、75号结构式中的双方检材均未体现手性中心的具体构型,既可能表示外消旋体,也可能表示合成了一种化合物但尚未知其手性,因此不能明确是否具有同一性;30号、62号、74号结构式是互变异构体,对应两种不同的物质,不具有同一性。
对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辩护人提出以下异议:(1)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无资质、鉴定机构超出业务范围、鉴定费支付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等问题。(2)20131380JM号《知识产权检索报告》的检材及公信中南[2012]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中一封电子邮件的来源存在瑕疵。
对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公诉人提出以下异议:(1)硅鉴定所鉴定意见所涉三位专家虽有知识产权鉴定人的鉴定资质,但其从业背景与本案所涉的有机化学或医用化学均无关。(2)根据庭审情况,该鉴定意见受未在鉴定意见上签字的在场人员罗小民左右,可见三位专家没有鉴定能力和信心。因此公诉人提交的鉴定意见在效力上高于辩护人提交的鉴定意见。
本院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关于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合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根据《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经批准列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报》予以公告。科技咨询中心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于2003年在《人民法院报》上进行公告,被列于《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中,鉴定类别为科技咨询,并于2007年入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名册,有权从事技术类的司法鉴定,故该中心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而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该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司法鉴定人从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适用本办法。”可见,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技术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并未明确规定适用上述相关规定,而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的技术领域繁多且分散,在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类别中并未涵盖相应技术领域。科技咨询中心取得了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的司法鉴定资质,其聘请的鉴定人员都是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且具备教授级或研究员级别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专家,具有进行相应技术鉴定的能力。因此,对于辩护人关于鉴定机构资质、鉴定人资质及鉴定范围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在接到上海药明康德公司报案后,为审查是否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委托科技咨询中心进行一系列鉴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司法鉴定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平等有偿和委托人付费的原则”。故科技咨询中心收取的鉴定费原则上应由委托人即公安机关支付,但鉴于公安机关当时尚未立案,鉴定费实际由上海药明康德公司支付,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但是,该程序瑕疵对鉴定意见的内容并无直接影响,也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综上,科技咨询中心接受公安机关委托进行技术鉴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合法、有效。
关于20131380JM号《知识产权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系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检索报告中已明确记载检材来源于辉瑞公司的GCSW系统。而关于公信中南[2012]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附件中电子邮件的来源问题,鉴定人在当庭接受质询时已明确表示,鉴定所依据的检材均由公安机关提供,并由鉴定人当场核对。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硅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出具该鉴定意见的三名鉴定人虽具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这一执业类别的鉴定资质,但二名鉴定人的专业背景与本案涉及的专业技术领域无关,一名鉴定人虽具有材料物理与化学专业的博士学位,但其在当庭质询过程中就涉案技术相关基本问题的回答情况,反映出其对涉案领域的问题也并不十分熟悉,故该鉴定意见及鉴定人的质询意见难以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直接参与涉案商业秘密的研发,对商业秘密所有人即辉瑞公司负有保密义务,并为此采取实际的保密措施,且被告人吴某系直接从上海药明康德公司处窃取涉案商业秘密。上述事实表明,上海药明康德公司虽非涉案商业秘密的所有权人,但与涉案商业秘密的形成有直接关系,是商业秘密的直接持有人和保管人,并可能因被告人窃取和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遭受损失,可以作为被害单位参与本案诉讼。因此,对辩护人关于上海药明康德公司不可作为本案被害单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公诉机关指控的89个结构式及其合成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2)被告人披露的89个结构式是否与辉瑞公司的89个结构式具有同一性;(3)被告人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由于各方对于结构式的同一性问题争议较大,而这直接影响涉案商业秘密的范围,故以下先就被告人披露的89个结构式是否与辉瑞公司的相应结构式具有同一性进行判断,再就具有同一性的结构式及其合成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进行认定,最后在此基础上确定被害单位的损失范围。
一、关于89对结构式的同一性认定
在89对结构式中,由于被告人及辩护人仅对5号、6号、30号、56号、61号、62号、74号、75号共8对结构式的同一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以下分别就该8对结构式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认定。
关于5号、6号、75号结构式,科技咨询中心的鉴定人认为系外消旋体,属于等同结构式,具有同一性。有专门知识的人罗小民则认为既可能表示外消旋体,也可能表示合成了一种化合物但尚未知其手性,故不能明确是否具有同一性。本院认为,结构式立体构型的表示方法为楔形实线或虚线,当结构式的表示方法上无楔形实线或虚线时则表示外消旋体。该3对结构式均未出现楔形实线或虚线,故科技咨询中心鉴定人认为属于外消旋体的意见更具有说服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该3对结构式具有同一性。
关于30号、62号和74号结构式,科技咨询中心的鉴定人认为系同时存在的互变异构体,披露一种结构式意味着披露了另一种结构式,故具有同一性。罗小民也认为是互变异构体,但认为对应两种不同的物质,不具有同一性。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互变异构体而言,两个互变异构体同时存在于一种物质中,处于一种动态平衡的状态,其中一种结构式出现,所属技术领域的一般人员必然能够联想到另一种结构式,披露了其中一个结构式则意味着相对应的另一个结构式必然被知晓,故科技咨询中心鉴定人的意见更具有说服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该3对结构式亦具有同一性。
关于56号、61号结构式,被告人吴某披露的结构式与辉瑞公司的结构式确实不同。科技咨询中心鉴定人在当庭质询中表示,其在鉴定时用于比对的辉瑞公司结构式系电子版,该2个结构式与原始检材中的辉瑞公司相应结构式确实不同,但与吴某披露的相应结构式相同,故作出了该2对结构式具有同一性的结论。本院认为,该2对结构式是否具有同一性应根据原始检材来比对,故吴某披露的56号、61号结构式与辉瑞公司的56号、61号结构式不具有同一性。但是,吴某披露的61号结构式与原始检材中辉瑞公司61号结构式的反应物结构式相同,故以下对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中,所谓61号结构式指向的是辉瑞公司GCSW系统中61号结构式的反应物结构式。
综上,被告人披露的89个结构式中,除56号外的其余88个结构式与辉瑞公司的相应结构式具有同一性。
二、关于辉瑞公司的88个结构式及其合成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技术信息是指能在生产中应用的技术资料和数据,包括产品配方、设计、制作方法、技术过程等信息。辉瑞公司的88个结构式及其合成信息属于一种技术信息。根据现有证据,上海药明康德公司就合成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对辉瑞公司负有保密义务,上海药明康德公司与被告人签订了保密协议,在信息载体上标注了保密标志,通过对不同层级员工开放不同权限以限定相关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围,通过设置办公电脑使用规程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并在被告人离职时要求被告人对其知悉的涉密信息负保密义务。可见,辉瑞公司和上海药明康德公司基于保密的意图,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以下本院主要对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有非公知性、价值性和实用性进行审查、判断。
(一)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非公知性
根据科技情报所出具的两份《知识产权检索报告》及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辉瑞公司的88个结构式分别在2011年3月2日和11日被吴某披露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对此,辩护人认为,鉴定人未就检索中出现的异构体和近似结构式是否属于“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进行判断,其关于非公知性的鉴定意见缺乏基础。
本院认为,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涉案化合物结构式由辉瑞公司设计,上海药明康德公司通过实验对该结构式是否能够合成进行验证,最终形成包含有结构式及具体合成信息的实验报告。从整个过程看,所涉技术信息包括结构式及合成信息,其非公知性体现在结构式从无到有的构思、结构式可否合成及相应的合成方法上。检索报告对结构式进行了文献检索,范围包括Reaxys、SciFinder和ACDFIND等数据库,基本涵盖了化学领域的大部分文献,故这88个结构式在吴某披露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而验证结构式是否可合成化合物及如何合成也需要投入一定的创造性劳动,故可以认定结构式的合成信息亦属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辩护人认为相关技术信息不具备非公知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技术信息的价值性与实用性
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称,涉案结构式对应的化合物具有很高药用或其它生物化学方面的潜在价值和应用前景,具有实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辩护人则认为,价值性体现在化合物的用途信息,实用性体现在化合物的制备方法及具体用途信息,而结构式本身并不携带制备方法及具体用途信息;现已有证据显示很多化合物作为中间体使用,部分化合物未合成成功,故该些化合物均不具备实用性。
本院认为,商业秘密的实用性和价值性即“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商业价值一般体现在提高技术能级、生产质量及效率等方面,竞争优势则一般是指权利人相对于同一领域中其他不拥有该项商业秘密的人而享有的领先优势。在辉瑞公司研发88个结构式的过程中,包含着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从现有技术中筛选和设计结构式、设计合成路径及具体合成方法、通过实验合成化合物等工作,凝结了辉瑞公司及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相关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上述研发过程的成果包含结构式及合成信息等在内的技术信息,与该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相比具有差异性。结构式可合成化合物而直接使用,或供下一步研究之用,可见具有实用性。辉瑞公司投入的研发成本使得结构式及其合成信息本身即具有一定的价值,且为辉瑞公司带来研发上的领先优势,结构式在合成化合物后也因此而产生新的经济价值,可见具有价值性。即便部分结构式所合成的化合物系作为中间体使用,但该中间体也是一种新化合物,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和实用性。对于合成失败的部分结构式,将此种消极信息直接应用于实践往往无法直接取得现实的经济利益,但能够帮助拓宽研究思路,亦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故科技咨询中心出具的上述鉴定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对辩护人认为涉案结构式及相关信息不具备实用性、价值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88个结构式及其合成信息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
综上,辉瑞公司所有的88个结构式及其合成信息属于辉瑞公司的商业秘密。
三、关于被告人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以公信中南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被害单位损失的依据,认定80个结构式共涉及研发费用2,686,103.43元。辩护人及被害单位对公诉机关认定的损失金额均提出了各自的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的侵权行为系窃取包含结构式在内的相关技术信息及披露结构式。被害单位及公诉机关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窃取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而对于被告人披露行为造成的损失,由于该行为导致相应结构式为公众所知悉,可根据该些结构式的商业价值确定权利人的损失。而结构式的商业价值,可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公诉机关系根据结构式的合成费认定研究开发成本,并以此作为被害单位的损失。对于合成费是否属于结构式的研究开发成本,应结合结构式的研究开发过程来判断。
在辉瑞公司及上海药明康德公司对涉案结构式所进行的研发中,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阶段:(1)结构式的设计阶段,即辉瑞公司组织专门团队通过创造性劳动设计出结构式。辉瑞公司在此阶段支出的费用即结构式的设计成本,属于结构式研究开发成本的一部分。(2)结构式的合成验证阶段,即通过实验验证上述结构式是否可以合成目标化合物。上海药明康德公司通过自身的创造性劳动设计具体的合成方法,并对辉瑞公司提供的无法成功的合成路径建议进行修改。上海药明康德公司通过实验完成合成验证工作后,一种结果是合成目标化合物,使结构式从设想变为现实。另一种结果是未合成目标化合物而得到其他化合物,这也属于科学实验的正常过程。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的上述合成验证过程具有相当程度的创造性,属于结构式的研发过程。(3)结构式的重复合成阶段,即在结构式首次合成化合物后,辉瑞公司就同一结构式要求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继续合成。被害单位表示,在药物研发过程中,为了优化路径或为下一步研发作准备,很多合成实验必须重复多次,但都是围绕化合物结构式而进行。本院认为,按照科学实验的一般规律,实验并非一次成功即告结束,被害单位关于多次合成的解释符合实验规律,故该阶段也属于结构式的研发过程。
综上,辉瑞公司在上述三个阶段支出的费用均属于结构式的研究开发成本,而辉瑞公司向上海药明康德公司支付的涉案合成费仅是后两个阶段支出的研究开发成本,该成本可认定为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对于辩护人认为辉瑞公司支付的合成费不是结构式研发成本及重复合成的费用不属于研发成本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辉瑞公司向上海药明康德公司支付的合成研发费中,由于纳入计算的61号结构式的合成费与被告人吴某披露的61号反应物结构式的研发并无关联,相应的费用12,248.71元应从中予以扣除。28号、29号和75号结构式在吴某披露前已由辉瑞公司申请专利,辉瑞公司不会因此而遭受损失,故该3个结构式的研发费56,932.02元也应扣除。
辩护人还提出以下意见:(1)辉瑞公司下发的订单有多种类型,但均非出于结构式的研发目的。(2)部分化合物是中间体,故相关费用属于化合物用途研发成本。(3)本案化合物合成质量较多,远超出了合成验证化合物所需的量,故与结构式的研发没有关联性。(4)辉瑞公司可以对化合物的制备方法与用途以商业秘密或专利的方式进行保护,故并未因吴某的披露行为而受到损失。本院认为:(1)订单类型反映的是辉瑞公司对其订单的用途分类,不影响上海药明康德公司的合成实验属于结构式研发的性质认定。(2)即便部分化合物是中间体,但该中间体亦是一种新化合物,辉瑞公司为该中间体的结构式研发所支出的费用属于该结构式的研发成本。(3)化合物合成过程中所需要的合成量并无绝对标准,本案所涉的量仍在实验室合成的正常规模范围内。(4)虽然吴某仅披露了结构式,他人根据结构式无法直接知道化合物的合成方法和用途,但吴某的披露行为使得结构式丧失了秘密性,也无法申请化合物专利保护,辉瑞公司为此投入的研发费用遭受损失。即便辉瑞公司还可申请制备方法专利或化合物用途专利,但诉诸其他利用方式还需继续进行研发,且保护范围大大缩小。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辩护人还认为应扣除以FTE方式支付的相应合成费、58号结构式的合成费及订单日在2011年3月11日后的合成费。本院认为,关于以FTE方式支付的相应合成费,鉴于此类费用难以分摊至具体结构式,鉴定机关系根据任务单、实验报告及实验记录评估合成相关结构式应花费的必须时间,审计机关据此计算合成费。此种计算方式反映了相关结构式的最低合成费用,并无不当。关于58号结构式合成费的支付凭证与发票的对应性问题,虽因凭证上记载的发票号码比发票实际号码多一位而有瑕疵,但金额及支付时间都能彼此对应,上海药明康德公司以财务人员笔误多写一个数字作为解释具有合理性,鉴定人员据其财务专业知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订单日在2011年3月11日后的结构式的合成费,系被害单位在不知道相应结构式已被披露的情况下而支出的研发成本,属于被告人披露行为对被害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某以盗窃手段非法获取辉瑞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披露窃取的商业秘密,辉瑞公司因此而遭受的研究开发成本损失在结构式合成阶段即达260余万元,给被害单位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故吴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辉瑞公司因吴某的行为遭受的损失还包括结构式的设计成本,而由于吴某披露的仅系结构式而非全部技术信息,辉瑞公司投入的研究开发成本并非全部损失殆尽,还可进一步投入研发以就结构式做其他利用。另一方面,吴某采取盗窃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行为性质恶劣。其行为还直接损害了上海药明康德公司作为医药研发外包企业的商业信誉,对我国医药研发外包服务行业在国际社会也产生了不利影响。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吴某并未利用涉案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也无其他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裁判结果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移动硬盘一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陈惠珍
代理审判员叶菊芬
人民陪审员盛美芬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谢晓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