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冷露芳 阮开欣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编者按:为增加版权收益,一些影视版权方会扩大分销渠道,采用新的授权方式发布其作品,但也由此带来了复杂多样的版权纠纷。近期,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就判决了一起解码正版光盘后流式传输出售电影侵权案。本文对这一案件进行梳理,详解其中的法律问题,希望能为国内新型网络版权纠纷的解决有所启示。
原标题:解码正版光盘后流式传输电影构成侵权
近日,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迪士尼等公司诉维德天使公司(VidAngel,下称维德天使)案作出判决。在该案中,被告采取了解码正版光盘后将“过滤”版电影进行流式传输并进行收费的销售模式。流式传输模式类似于购买正版光盘后对光盘进行二次销售的传统模式,不同处在于,在流式传输的出售方式中,转移的并不是有形的商品所有权,所以无法使用“首次销售原则”也即“权利穷竭原则”对这一行为进行制约。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最终认定该销售模式侵权。
原告迪士尼企业等制作并发行版权电影及电视节目。为公开传播作品,原告通过一些分销渠道发行并许可这些作品,例如影院放映、DVD及蓝光销售与出租、在线下载服务、电视或互联网上短期观看的租赁以及对流媒体网络的按需订阅等。为增加收益,原告还根据用户需求,在不同时期以不同价格通过分销渠道发布其作品。数字发行为原告带来了大量的收入,原告利用加密的技术保护措施防止未经授权接触、复制其作品的行为,这些技术保护措施仅允许消费者利用正规厂商的播放器来合法解码光盘内容,且仅能用于回看,而不能复制。
被告维德天使是一家提供在线流式传输服务的公司,帮助用户“过滤”电影或电视节目中令人反感的内容,例如色情、血腥、暴力等内容。维德天使购买原告的正版光盘,将其解码后获得数字作品复制件,再通过计算机存储到云服务器中,然后根据用户需求将“过滤”后的版本以流式传输方式销售给用户。用户可在维德天使支持的所有设备上观看该电影,但电影光盘仍由维德天使持有,用户观看结束后可以适当的价格将电影售还给维德天使,用户对该电影的访问权限至此终止。
2016年底,原告起诉维德天使违反《美国版权法》第106(1)条与(4)条构成版权侵权,以及违反《数字千年版权法案》(《美国版权法》第1201条的相关规定)构成对版权作品的接触控制技术措施的规避。维德天使否认侵权,并依据合理使用以及《2005年家庭电影版权法》的合法授权提出积极抗辩。随后原告提出初步禁令的动议,经快速证据开示后,美国加州中区地方法院批准了该动议。维德天使不服提起上诉,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对维德天使的禁令。
间接过滤构成侵权
《2005年家庭电影版权法》中规定了两种不构成侵权的情形:第一种是为私人家庭观赏目的,在播放正版电影过程中,私人家庭的成员本人或者依据其指示将电影中部分音频或视频从正版电影中 “过滤”掉;第二种是制作、提供这种“过滤”手段,或者在私人家庭成员的指示下设计以及销售用于“过滤”的计算机程序或其他技术,但不能用该技术制作电影“过滤”后版本的复制件。
法院认为,“从正版电影中‘过滤’”应理解为“过滤”后的内容本身直接源于电影的授权复制件,在该案中即正版电影光盘。然而,维德天使并未直接对原告的正版电影光盘进行“过滤”,而是在未经授权而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情况下,将从光盘上解码取得的数字复制件存储于云服务器中,再对云服务器中的相应电影内容进行“过滤”并流式传输给用户。该“过滤”内容仅间接源于正版光盘,且该过程中已产生“过滤”版本的复制件,其行为不符合《2005年家庭电影版权法》的规定,从而构成侵权。法院同时认为,如果仅通过对正版电影的购买就能依据《2005年家庭电影版权法》排除侵权责任,那么该法条将严重削弱数字环境中公开表演权的商业价值。
针对合理使用需要考察的4个因素,法院经分析后判定维德天使不构成合理使用:维德天使已承认其中第二、第三个因素不利于其合理使用的认定,针对第一个因素,法院认定维德天使的行为属于商业性使用,且维德天使的服务并未对原告作品添加任何内容,其只是利用“过滤器”简单地将观众反感的内容删除,不构成“转换性使用”;针对第四个因素,法院认为维德天使提供的服务将成为原告未过滤作品的有效替代物,将对原告作品的潜在市场及价值造成损害,因为有调查显示,仅有49%的消费者会在未过滤的情况下观看电影。
维德天使辩称其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中的“空间移转”(space-shifting),即为促进个人使用,利用便携式音乐播放器等设备获取已存储在用户硬盘中的作品文件,并进行“易地播放”的行为。但地方法院认为即便“空间移转”构成合理使用,维德天使的服务也不属于个人非商业性的易地播放:它制作了其所购买的正版电影的非法复制件,并以流式传输的方式将过滤后的内容以不同于其买来时的光盘形式进行销售。综上,法院认定维德天使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非法使用不可免责
维德天使认为,如同所有的合法购买者,其在购买正版光盘后就已获得原告的授权,可以解码技术保护措施来观看光盘中的内容。然而维德天使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曾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授权DVD购买者通过规避加密技术来接触其光盘上的数字内容。维德天使则辩称,原告使用的技术保护措施是由《美国版权法》第1201(b)条规制的“使用控制措施”,而非第1201(a)条规制的“接触控制措施”,因此,其为接触作品而实施的规避行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维德天使还认为,原告仅仅反对解码光盘后使用其版权作品的行为,但是允许购买者因观看目的而解码光盘以接触作品的行为。
然而法院认为,法条并未规定技术保护措施不能同时作为接触控制措施以及使用控制措施存在,也无法推出被告在规避接触控制措施的情况下无法同时违反《美国版权法》第1201(a)(1)(A)条与《美国版权法》第106条,例如复制或者公开表演其所接触到的作品的行为。因此,当被告解码技术保护措施,并复制其作品时,被告须同时承担违反第1201(a)(1)(A)条的规避行为的责任,以及违反第106条的版权侵权责任。
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最终维持了地方法院对维德天使的初步禁令。首先,维德天使的抗辩未能获得法院的支持,法院认定原告的版权侵权以及《数字千年版权法案》主张具有胜诉可能性;其次,原告的商誉、许可过程中非货币形式的损害非金钱赔偿所能弥补,且该损害仍在持续;再次,维德天使所述的损害即由于停止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未超过原告在无禁令的情况下遭受的不可弥补的损害;最后,法院认定对维德天使签发禁令并不会影响公众利益,因为公众仍可以利用其他公司提供的合法服务“过滤”其电影。因此,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华东政法大学 冷露芳 阮开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