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05年9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5次会议、2005年9月2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8日起施行。
二00五年十月十三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
(法释[2005]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发布以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就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的有关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复制品的数量标准分别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复制发行”。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济宁之窗信息有限公司网络链接行为是否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赔偿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请示》的答复(失效)(2005)
([2005]民三他字第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2005]7号《关于济宁之窗信息有限公司网络链接行为是否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赔偿数额如何计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链接服务中涉及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侵权警告,仍然提供链接服务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00五年六月二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天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2004)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3)鲁民三终字第68号《关于山东天笠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国家版权局意见后,现就你院请示报告中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青岛海信通信有限公司对“五月的风”进行拍摄的行为,属于著作权法上述规定的对作品合理使用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针对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作了司法解释,即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侵权。在此,对于“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应包括以营利为目的的“再行使用”,这是制定该司法解释的本意。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既符合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合理使用的基本精神,也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例相吻合。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你院审判委员会对此案的倾向性处理意见是正确的。
二00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烟台绿叶制药有限公司与武汉爱民制药厂武汉市药品检验所侵犯名誉权、著作权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1)
(2001年4月27日 [2001]民立他字第18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法立呈字4号报告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经辖字第3号报告均收悉。关于山东烟台绿叶制药有限公司(下称绿叶公司)与武汉爱民制药厂(下称爱民药厂)、武汉市药品检验所(下称检验所)侵犯名誉权、著作权纠纷案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围绕β-七叶皂甙钠原料及制剂的生产、宣传及营销问题上产生争议,各自认为对方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同一法律事实分别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即侵犯名誉权、侵犯著作权为由向各自所在地的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后立案的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未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是错误的。且该院在两地法院发生管辖争议期间抢先作出一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应予纠正。
鉴于本案跨省域、案件复杂且两地当事人争议较大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武汉市、江岸区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和裁定,并将全案诉讼材料移送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烟台市、莱山区法院对本案作出的裁定并监督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审理,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辛诉叶辛、上海大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管辖权异议案的答复(2000)
(2000年9月9日 [2000]知他字第4号函)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赣高法知终字第5号《关于卫星传送境外电视节目如何确定地域管辖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侵权行为地应当根据原告指控的侵权人和具体侵权行为来确定。根据你院随卷送来的起诉状等材料,本案原审原告胡辛以电视连续剧《陈香梅》的编剧叶辛、拍摄单位上海大元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被告,指控该两被告在改编、摄制电视作品过程中使用了其创作的《陈香梅传》中的内容。这一指控,涉及被告的改编、摄制行为,而未涉及被告的许可播放行为和香港凤凰卫视中文台的播放行为,其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为上海。况且被告许可播放的行为在上海或者香港等地实施,其结果地即播放地为香港。南昌与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与结果均无直接关系,故南昌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你院第一种意见认为南昌是侵权结果到达地而非法律意义上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未明确“侵权结果”针对的是哪些具体的侵权行为,虽然结论正确但在理由表述上不够充分;你院第二种意见认为,“如原告主张成立,则编剧、制作、播放行为均属侵权行为”,未考虑到原告指控的主体和行为,故该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给全国人大代表梁广大的复函(2000)
【标引】题词 作品 赔偿额
([2000]知监字第22号函 2000年6月17日)
梁广大代表:
你于2000年4月27日就中国食用菌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菌公司)为与牛满江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高知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一事给我院肖扬院长及唐德华副院长的来信,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本案基本案情是,1993年10月28日,牛满江为中菌公司的产品灵芝孢籽粉题词两幅,其中一幅内容为“贺自航灵芝孢籽粉赴美展览,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中菌公司获得题词后,于1994年3至4月间委托南京金城塑料制品厂印制了带有牛满江题词内容“育天下灵丹,除人间绝症”的包装袋500个,每个包装袋装入“自航灵丹”(即灵芝孢籽粉)2克,分别委托中华红康实业发展中心代销及与安徽省马鞍山市顺达公司北京分公司合作销售。牛满江遂以中菌公司侵犯其著作权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均认定中菌公司侵犯了牛满江的著作权,判令中菌公司向牛满江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30万元人民币。中菌公司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经审查后,于1998年5月8日以(1997)知监字第66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高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1999年12月12日作出(1998)高知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对原审判决认定中菌公司构成侵权予以维持,改判中菌公司赔偿人民币5万元。中菌公司仍不服,再次向我院申请再审,并向你反映情况。
中菌公司此次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中菌公司没有印制过带有牛满江题词的“自航灵丹”的包装袋,判决书事实部分的表达与实际情况不符;2.牛满江的起诉状中称“自航牌灵丹”为“非法药品”,为非法药品的题词不但没有著作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且题词者还应受到法律的惩处;3.牛满江的行为构成诽谤罪;4.牛满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为伪证,不能采信;5.牛满江诉中菌公司侵权是一场阴谋。
我院经复查后认为:1.原审根据南京金城塑料制品厂的证言及实物包装袋等证据认定中菌公司委托南京金城塑料制品厂印制了带有牛满江题词的灵芝孢籽粉包装袋500个,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中菌公司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在递交我院的第一次申请再审材料中还予以确认,该公司在本次申请再审时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2.原审认定牛满江的题词手迹构成作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中菌公司以牛满江在起诉状中所称“自航牌灵丹”为“非法药品”为由,认为该题词不享有著作权,没有法律依据。3.产品外包装上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该产品的销售利润不能简单等同,原审并未将中菌公司所称的“伪证”作为定案依据;4.牛满江是否构成诽谤罪及其起诉中菌公司出于何种目的,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中菌公司几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该公司对本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方面均无不妥,应予维持。我院已依法向中菌公司发出“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望你能协助我院对其做好服判息讼工作。
感谢并欢迎你对法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连樟文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2000)
([1999]知监字第18号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深圳市帝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慧公司)、原审被告连樟文、刘九发为与原审被上诉人曾小坚、曹荣贵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你院[1997]粤知终字第55号终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调卷审查认为,你院上述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已于2000年4月7日以[1999]知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你院对本院再审。你院在再审过程中请注意以下问题:
一、广东省软件侵权鉴定分析专家组的《“安全文明小区通用电脑管理系统”与“公安基层业务管理系统”的相似性鉴定分析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并未对原被告软件的源程序或目标程序代码进行实际比较,而是通过比较程序的运行参数(变量)、界面和数据库结构,就得出了两个软件实质相似的结论。运行参数属于软件编制过程中的构思而非表达;界面是程序运行的结果,非程序本身,且相同的界面可以通过不同的程序得到;数据库结构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也构不成数据库作品,且本案原告的数据库结构实际上就是公安派出所的通用表格,不具有独创性。因此,《鉴定报告》所称的两个软件存在实质相似性,并非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相似性。
二、根据《鉴定报告》及其附件三(“关于程序自动生成的说明”),原告的程序是Foxbase for DOS环境下生成的,被告的程序代码很可能通过Foxpro For Windows工具自动生成,原被告的程序代码不具有可比性。根据该《鉴定报告》,难以认定被告抄袭了原告的程序代码,同时由于该鉴定未对两个软件文档进行比较鉴定,也不能得出被告抄袭原告文档的结论。因此,依据《鉴定报告》的结论认定被告侵权成立,缺乏事实依据。
二000年四月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海金与许正雄、天津人民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2000)
(知监字[1998]第33号函 2000年3月9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有关方面的反映,本院对长沙市北区人民法院一审、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的郑海金与许正雄、天津人民出版社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涉及的《侵华日军投降内幕》(以下简称《内幕》)作品是否应当受到著作权保护的问题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认为:《内幕》作品最早发表在1994年第二期《炎黄春秋》杂志上,同年5月,经四川省委统战部对该书稿进行审查后,批准同意出版。《内幕》一书正文未发现有违反法律的内容。因此,一、二审法院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对该作品给予保护,是正确的。鉴于天津人民出版社对赔偿数额等问题提出异议,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未能》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现请你院就该再审申请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直接答复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中国标准出版社与中国劳动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答复(1999)
(1999年11月22日 [1998]知他字第6号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286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由于推荐性标准在制定过程中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具有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属性,如果符合作品的其他条件,应当确认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对这类标准,应当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予以保护。法院应当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这类作品的著作权人,确认原告是否经过合法授权,最终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2.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组织制订的强制性标准,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由标准化管理机关依法发布并监督实施。为保证标准的正确发布实施,标准化管理部门依职权将强制性标准的出版权授予中国标准出版社,这既是一种出版资格的确认,排除了其他出版单位的出版资格;同时也应认定是出版经营权利的独占许可。其他出版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出版强制性标准,客观上损害了被许可人的民事权益。请你院与朝阳区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并考虑办案的社会效果,多做工作,争取调解解决此案。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中国和平出版社与王晓龙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1999)
([1999]知监字第26号函 1999年10月26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中国和平出版社(以下简称和平出版社)为与王晓龙、天津市南开区五环科技文化用品经营部(以下简称五环经营部)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你院(1999)高知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1.五环经营部以支付一切必要费用和稿费为代价,根据其与王晓龙签订的合作出版协议第4条之约定,合法取得了《中考总复习系统指导》丛书的专有出版许可,而且协议中没有约定明确的有效期限,故原审判决认定五环经营部已将协议约定的“权利用尽”与事实不符。
2.和平出版社与五环经营部订立出版合同,合法取得了丛书的出版许可,而且王晓龙对五环经营部委托和平出版社出书是明知而且默认的。
3.二审判决判令和平出版社和五环经营部分另一次性赔偿王晓龙损失人民币50000元,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首先,和平出版社已如约支付给五环经营部50000元稿酬;其次,和平出版社已经尽了审查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现将申请再审人的有关材料转你院,请你院进行复查,将复查结果于三个月内报告我院并迳复申请再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叶庆球与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等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1999)
([1997]知监字第48号函 1999年9月22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审上诉人叶庆球为与原审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香洲船厂)、梁智川、孙世军、江涌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你院(1996)粤知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调卷审查,认为你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已于1999年9月22日以(1997)智监字第48号民事裁定指令你院再审本案。你院在再审过程中请注意审查以下问题:
一、关于著作权归属问题。你院认定叶庆球是“VGX8159”总布置图和线型图的作者是正确的,但未对该两图的著作权归属作出认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香港船东与叶庆球之间曾就上述图纸的著作权归属有过约定,也无据证明香港船东以30万元佣金为对价买断图纸的著作权或使用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叶庆平均水平怀香洲船厂之间是一种委托设计关系。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委托人叶庆球是上述两图的著作权人。
二、关于侵权定性问题。首先,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香洲船厂依照“VZXZ813”图纸建造渔船的行为不是侵犯著作权行为,故叶庆球以蚝洲船厂造船所获利润为索赔依据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其次,香洲船厂设计、制作“VZXZ813”总布置图和线型图,是在“VGX8159”图的基础上,仅对其中某些部分,主要是水线以上部分作了改动,且在送审图纸的设计人一栏中未署叶庆球之名,似构成了侵犯叶庆球的署名权、复制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你院二审判决认定“VZXZ813”图纸是香洲船厂“重新设计”的,缺乏事实根据;认定叶庆球与香洲船厂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也有所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湖南丽丹芬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长沙广播电视发展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1999)
([1998]知监字第70号函 1999年5月20日)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南丽丹芬化妆品有限公司为与长沙广播电视发展总公司、长沙美伦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你院(1996)湘高经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发民行抗字(1998)第2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及案卷一宗转去,请你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将再审结果报告本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哈尔滨东恪国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哈尔滨维时通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的函(1999)
([1999]知监字第2号函 1999年5月6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哈尔滨东恪国际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诉哈尔滨维时通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维时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维时公司不服你院(1997)民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现将再审申请人的有关材料转你院,请你院进行复查。你院在复查中似应注意对维时公司销售IC卡所获利润中硬件、侵权软件和其他非侵权软件各占利润的比例划分问题。请你院将复查结果于三个月内报我院并直接答复申请再审人。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徐州光学仪器总厂与徐州医用光学电子仪器研究所、李国强侵犯著作权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的函(1999)
([1999]知监字第1号函 1999年4月26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徐州光学仪器总厂(以下简称光仪厂)诉徐州医用光学电子仪器研究所(以下简称医光所)、李国强侵犯著作权及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医光所不服你院(1998)苏知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1.李国强利用业余时间自行设计编写的WX型多部位微循环显微仪产品样本,没有利用光仪厂任何物质技术条件,依据著作权法第16条之规定,该样本的著作权应属李国强所有。
2.二审判决认定医光所侵犯了光仪厂的编辑作品著作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据再审申请人向本院递交的请求书反映,徐州中院将强制执行本案生效判决,并要将李国强关押起来。
现将再审申请人的有关材料转你院,请你院尽快进行复查,并于三个月内将复查结果报我院并直接答复再审申请人。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关于沙茂世与刘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的函(1999)
([1999]知监字第6号函 1999年3月17日)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沙茂世因与刘新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杭民终字第412号民事裁定,向我院申请再审称:著作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该裁定,确认沙孟海为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
该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过再审程序驳回了沙茂世的再审申请。鉴于本诉讼涉及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收案范围的问题,现请你院进行复查,于三个月内将复查结果报告我院,并直接答复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与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的答复(1996)
(1996年12月17日 [1995]民他字第38号函)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5]川民他字第10号关于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诉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侵犯著作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1.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设计制作的“希望之光”大型灯组,是以线条、色彩、灯光等要素表达主题的作品,将其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是适当的。2.该作品是专门为参加灯会创作的,灯会结束后,该作品即被运回存放,不另在公共场所设置或陈列,因而不应将其认定为“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3.自贡市五星广告灯饰公司未经作者许可,在自制的电视广告中使用“希望之光”美术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合理使用”的范围,侵犯了自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著作权,应依照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白亚青、刘七勤与甘肃省卫生厅等著作权纠纷案的答复(1996)
(1996年5月8日 [1996]民他字第77号函)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白亚青、刘七勤诉甘肃省卫生厅等著作权纠纷案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委会研究的倾向性意见,即《ICD—9卡片索引系统》可作为编辑作品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其著作权归北京协和医院疾病分类合作中心与甘肃省卫生厅享有。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的函(1995)
(1995年7月6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5年3月27日关于吴冠中诉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不听劝阻,执意拍卖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的行为,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因此,同意你院提出的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民事责任的意见。赔偿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全部实际损失,以及本案的综合情况予以确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还应当予以民事制裁。赔偿的数额和民事制裁的具体方式由你院研究决定。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外籍当事人应否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问题的答复(1995)
(1995年1月2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1994)154号《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中外籍当事人应否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对外籍当事人委托外籍律师以非律师身份代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审查,对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条件的,可向其讲清道理,劝其予以更换。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厅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失效)(1993)
(1993年9月14日 法民[1993]第35号)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关于请人民法院就两个合同提出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会员)根据法律规定可就音乐作品的某些权利的管理通过合同方式建立平等主体之间的带有信托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由合同约定,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等事项规定在协会章程之中。
二、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双方订立的合同,音乐著作权人将其音乐作品的部分著作权委托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后,音乐著作权协会可以自己的名义对音乐著作权人委托的权利进行管理。发生纠纷时,根据合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音乐著作权人在其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音乐著作权协会未提起诉讼或者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等情况下,依法仍有权提起诉讼。
三、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因违反合同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有权诉请人民法院解决。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由之、郑乃章诉刘桢、卢碧亮著作权纠纷案的复函(1992)
(1992年4月13日 [1991]民他字第47号 )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法(民)发[1991]1号“关于胡由之、郑乃章诉刘桢、卢碧亮著作权纠纷案的请示”收悉。根据你院报告及案卷材料,我们研究认为:“由刘桢、胡由之、郑乃章三人署名,并请卢碧亮翻译成英文,向国际古陶瓷学术讨论会投稿的《镇窑结构及其特征的剖析》一文,是在原刘、胡、郑三人合作作品的基础上缩写而成的。此后,刘桢将该文中“技术秘密”的内容去掉,文字上稍加修改润色,以《景德镇窑及其构造特征》(以下简称“特征”)为题,请卢碧亮译成英文后发表在国外某杂志上,署名刘桢、卢碧亮。由于该文未署胡由之、郑乃章之名,侵犯了胡、郑二人的著作权,刘桢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文本应署名译者的卢碧亮却署名为作者,但由于该文署名方式主要系刘桢所为,卢碧亮对侵权无过错,可不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在诉讼中,刘桢已将“特征”的中文稿在国内有关杂志上以刘桢、胡由之、郑乃章三人的名义发表,并已向胡、郑二人赔礼道歉等情节,请审理时予以考虑。
以上意见,供参考。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胡由之、郑乃章诉刘桢、卢碧亮著作权纠纷案的请示
http://www.china.com.cn/law/flfg/txt/2006-08/08/content_7061419.ht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焦永琦诉付军凯、牡丹江电视台著作权纠纷案如何处理的复函(1992)
(1992年3月16日)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焦永琦诉付军凯、牡丹江电视台著作权纠纷的请示报告”收悉。根据你院报告和案卷材料,以及有关部门鉴定结论,我们研究认为:
一、付军凯撰写的“八女投江”剧本是在看了焦永琦的“八女投江”剧本后写成的,且两个剧本存在多处雷同,故可认定付军凯有抄袭行为,付军凯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电视剧“血染冰河”剧本系他人与付军凯“另起炉灶”合作创作完成的,焦永琦未参与该剧本的创作,故对焦永琦提出的以合作作者身份署名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牧丹江电视台未经焦永琦同意,擅自将焦永琦的剧本交给他人修改,且违背了原答应使用该剧本的承诺,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曾诉盛林虎姓名权纠纷案的复函(1990)
(1990年11月5日 [1989]民他字第5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民请字第6号关于范曾诉盛林虎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盛林虎临摹范曾绘画作品是一种复制行为。未经作者范曾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出售该复制品,侵害了范曾的著作权,盛林虎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该案情况,其案由以定著作权纠纷为宜。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曾诉吴铎侵害著作权一案的复函(1990)
(1990年7月9日 [1989]民他字第20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字[1989]第295号“关于范曾诉吴铎侵害著作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即吴铎将所临摹范曾的绘画作品署上自己的姓名,赠送他人,致其临摹作品在日本展览、并制成画册出售,吴铎的行为构成了对范曾著作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武生活与杨学洪合作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1990)
(1990年2月7日 [1989]民他字第5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临沂市武生活与杨学洪合作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提出如下意见:①该案当事人是对《中国城市经济社会年鉴》特载部分的“写作负责人名单”有争议,不是对登载作品作者的署名权之争,也不是作品本身的归属之争,无需作出是职务作品、还是合作作品的认定;②写作负责人错写为李玉华,既不是李的责任,也不涉及李的权利,判决结果也不需要李承担民事责任,故不应将李追加为第三人;③写作负责人名单问题,按要求应以市长指定为准报送。武生活在1986年12月填表时,私自将名单填报李玉华,似应由行政解决,但在1987年4月以市政府名义报送文章时,附表写作负责人为武生活、杨学洪,而《年鉴》仍按前表登“特载”应承担主要责任,可建议由行政出面联系《中国城市经济社会年鉴》予以更正。在联系有关单位妥善解决后,可裁定发回第一审,动员原告撤诉或驳回起诉。
以上意见,供你们审理该案时参考。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临沂市武生活与杨学洪合作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
http://www.110.com/fagui/law_19825.html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刘国础诉叶毓山著作权一案的复函(1990)
(1990年1月22日 [89]民他字第56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川法民示字第8号《关于刘国础诉叶毓山著作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歌乐山烈士群雕,是倡议单位聘请叶毓山个人创作并由叶亲自参加和指导下制作完成的。刘国础仅在参加群雕制作过程中提过一些建议,与叶毓山又没有合作创作的约定,不能认定是群雕的共同创作人。
二、全国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展览会只评选雕塑作品,不评选环境沙盘模型。因此,群雕作为雕塑作品所获得的纪念铜牌,只能归其作者叶毓山享有。
三、沙盘模型应由谁署名问题,与叶毓山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告知原告,如有争议,应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由别人代为起草而以个人名义发表的会议讲话作品其著作权(版权)应归个人所有的批复(失效)(1988)
(1988年6月9日 [1988]民他字第21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8]沪高民他字第3号《关于金文明与罗竹风著作权纠纷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答复如下:
《汉语大词典》主编罗竹风,在中国语言学会成立大会上关于介绍《汉语大词典》编纂工作进展情况的发言稿,虽然是由《汉语大词典》编纂处工作人员金文明等四人分头执笔起草,但他们在起草时应明确是为罗竹风个人发言作准备的;罗竹风也是以主编身份组织、主持拟定发言提纲,并自行修改定稿,嗣后以其个人名义在大会上作发言。因此,罗竹风的发言稿不属于共同创作,其著作权(版权)应归罗竹风个人所有。罗竹风同意在其他刊物署名刊载发言稿全文,不构成侵害他人著作权。对金文明等人在执笔起草发言稿中付出的劳动,罗竹风在获得稿酬后,可给予适当的劳务报酬。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版权)归主办单位所有的作品是否侵犯个人版权问题的批复(失效)(1987)
(1987年12月31日 [1987]民他字第2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郑谦诉张文勋侵犯著作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1958年9月在云南省委宣传部领导下,由中国作家协会昆明分会和云南大学组成了“云南省民族民间文学大理调查队”,到大理州调查搜集白族文学方面的情况,大理州委亦派干部参加了该项调查工作。在调查的基础上,由张文勋、郑谦、郑绍昆、张福三、杜惠荣执笔,编写了《白族文学史》一书,初版署名为“云南省民族民间文学大理调查队”。1979年2月,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召开的全国少数民族文学史编写座谈会上,决定修改此书。经云南大学系、校两级领导批准由张文勋为修订主编,1983年修订本出版,署名为“初版:云南省民族文学大理调查队编写。修订版主编张文勋、助编张福三、付光宇。”郑谦认为未经其他编写人同意即修改原作,侵犯了他的著作权,为此向昆明市中级法院起诉。你院和中院在认定张文勋是否侵犯了郑谦的著作权的问题上意见不一,向我院请示。
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规定,《白族文学史》初版和修订版的版权以归主办单位所有为宜。张文勋在修订中的做法虽有不当之处,但尚不属侵犯版权(著作权)的行为。在《版权法》尚未颁布的情况下,请按上述精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争取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调解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谦诉张文勋著作权纠纷案的批复(1987)
(1987年12月31日)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郑谦诉张文勋侵犯著作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1958年9月在云南省委宣传部领导下,由中国作家协会昆明分会和云南大学组成了“云南省民族民间文学大理调查队”,到大理州调查搜集白族文学方面的情况,大量州委亦派干部参加了该项调查工作。在调查的基础上,由张文勋、郑谦、郑绍方、张福三、杜惠荣执笔,编写了《白族文学史》一书,初版署名为“云南省民族民间文学大理调查队”。1979年2月,在中国社会科学院召开的全国少数民族文学史编写座谈会上,决定修改此书。经云南大学系、校两级领导批准由张文勋为修订主编,1983年修订本出版,署名为“初版:云南省民族民间文学大理调查队编写。修订版:主编张文勋、助编张福三、付光宇。”郑谦认为,未经其他编写人同意即修改原作,侵犯了他的著作权,为此向昆明市中级法院起诉。你院和中院在认定张文勋是否侵犯了郑谦的著作权的问题上意见不一,向我院请示。
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和《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规定,《白族文学史》初版和修订版的版权以归主办单位所有为宜。张文勋在修订中的做法虽有不当之处,但尚不属侵犯版权(著作权)的行为。在《版权法》尚未颁布的情况下,请按上述精神,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争取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调解解决。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