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商标注册及评审阶段,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申请放弃部分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但不得对指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做修改。在后续的商标行政诉讼程序中,法院亦无接受商品或服务项目修改的先例。
本案中,在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阶段,商标申请人向二审法院提交限定服务项目申请书,将原先指定的“自助餐厅服务”、“饮食供应服务”、“茶馆”三项与引证商标指定的服务完全相同重合的服务项目,将服务提供场所限缩为酒店内,即申请修改后的三项服务变更为“在酒店等住宿设施内提供的自助餐厅服务”、“在酒店等住宿设施内提供的饮食供应服务”、“在酒店等住宿设施内提供的茶馆服务”。
在综合考虑共存协议等多种因素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商标申请人“向本院作出的限定服务项目申请,符合《商标共存协议书》的约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接受。”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6)京73行初3168号
二审案号(2017)京行终860号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岑宏宇、戴怡婷、马军
书记员王婉晨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高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7年11月3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418号《关于第14396921号“F1酒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860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柯佩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雅高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人弗朗索瓦皮诺,集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海若,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海娟,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囯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1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受理本案后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5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柯佩佩、被上诉人雅高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雅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娟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雅高公司与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共同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判断第14396921号“F1酒店”商标(简称申请商标)与第4123023号“F1”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依据。该《商标共存协议》体现了引证商标权人对其商标权的处分,在无证据表明该同意书会对消费者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予以尊重。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一审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418号《关于第14396921号“F1酒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上诉人诉称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同,雅高公司与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出具的《商标共存协议》并未对如何避免消费者混淆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虽然雅高公司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声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具体使用方式和场所的共存协议,即使认定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该协议也不能排除一般消费对服务来源的混淆。此种约束也与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注册相矛盾。
雅高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
1.申请人:雅高公司。
2.申请号:14396921。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7日。
4.标志:
5. 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酒店、汽车旅馆、临时住宿服务、饮食供应服务、自助餐厅服务、茶馆、酒店内提供的酒吧服务(倶乐部除外)、为旅行者预定旅馆房间。
二、 引证商标
1. 注册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
2. 注册号:4123023。
3?申请日期:2004年6月16日。
4. 核准日期:2008年1月28日。
5. 专用权有效日至:2028年1月27日。
6. 标志:
7. 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餐馆、提供饭店菜单、提供饭店预定信息、饮食供应、备办宴席、流动饮食供应。
三、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9418号《关于第14396921号“F1酒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1月28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店、饮食供应”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饮食供应”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FI酒店’中“酒店”一词用于指定服务缺乏显著性,故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文字为“F1”,该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相同。“F1”为世界一级方程式锦标赛的简称,该赛事是当今世界最高水平的赛车比赛,在世界范围内拥有众多观众。雅高公司提交的引证商标注册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出具的《同意书》中,两商标注册人未就如何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在此情况下,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告对该《同意书》不能予以认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2014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2015年1月30日,雅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如下证据:1、多种媒体对雅高酒店公司的宣传拫道,其中MBA智库百科报道“雅高公司被誉为全球酒店及旅游服务的领导者,雅高旗下品牌涵盖多个消费层次酒店类似,提供最全面的住宿选择。亚洲区的主要品牌包括:索菲特、诺富特、美居、宜必思及Fomulel”;2、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出具了经过公证认证的《同意书》及其翻译件。该《同意书》载明,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同意雅高公司在中国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并列明申请商标的全部指定使用服务。
原审审理过程中,雅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公证认证的《商标共存协议》原件及翻译件,该协议约定: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声明:将不会将“F1”商标用作酒店、汽车旅馆或类似的临时住宿场所的名称,也不会许可或授权任何第三方进行上述使用。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保留将“F1”商标使用于其他所有商品或服务上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酒吧、夜总会、迪斯科舞厅、餐厅、小酒馆、小餐馆、或类似的餐饮服务或餐饮和/或娱乐场所(统称为娱乐服务),但上述娱乐服务不包括在酒店、汽车旅馆、或类似的临时住宿场所提供的“娱乐服务”。雅高公司声明仅将“F1酒店”商标用作雅高旗下的酒店、汽车旅馆、临时住宿场所的名称以及用于雅高酒店、汽车旅馆、临时住宿场所内的餐厅、小餐馆、自助餐厅、茶馆、咖啡馆、餐饮服务场所、酒吧及酒吧间(除了夜总会或迪斯科舞厅)服务上。鉴于上述事实和承诺,双方会在不同的场合和地域使用各自的商标,因此,双方商标的共存不会在相关公众中引起任何的混淆误认,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和雅高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共存协议,即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2、其他案件中雅高公司与引证商标权利人达成的《全球共存协议》复印件及翻译件;3、七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在先判决中均采纳商标共存同意书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4、雅高公司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就“F1酒店”和“F1”商标共存的商标注册信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未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均不认可关联性。
在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雅高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再102号行政判决书及(2016)最高法行再103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共存协议书应当接受。此外,雅高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限定服务项目申请书,申请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限定于“在酒店等住宿设施内提供的饮食供应服务、在酒店等住宿设施内提供的自助餐厅服务、在酒店等住宿设施内提供的茶馆服务”。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雅高公司提交的证据、限定服务项目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k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时,同意书可以作为初步排除混淆的依据。
本案中,雅高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经公证认证及翻译的《商标共存协议书》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其协议内容亦与雅高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同意书》不悖,商标评审委员会也未提出反证否认该协《商标共存协议书》的真实性,故上述协议应予采纳。关于《商标共存协议书》中雅高公司作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在采纳该协议书的基础上,评价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可能性。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共存协议的约束与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注册相矛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商标由“F1酒店”构成,引证商标由“F1”构成,虽然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相同,但申请商标中还有构成要素“酒店”。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区别。而且,《商标共存协议书》表明雅高公司仅在其旗下的酒店、汽车旅馆、临时住宿场所或者其中的饮食供应等服务上使用申请商标,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不会将“F1”商标用作酒店、汽车旅馆或类似的临时住宿场所的名称,也不会许可或授权任何第三方进行上述使用。因此,雅高公司已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一级方程式许可公司就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使用进行了清晰的市场划分。并且,雅高公司在酒店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Fomulel是其旗下的主要品牌之一。基于上述原因,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既符合商标权人的意思自治,也不易产生混淆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正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雅高公司向本院作出的限定服务项目申请,符合《商标共存协议书》的约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审查决定的过程中,可以接受。
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审 判 员 戴怡婷
审 判 员 马 军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婉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