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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职务发明人和专利权人的关系,《专利法》有如下规定:
1.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第六条)
2.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第十六条)
3.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十七条)
《专利法实施细则》细化了奖励和报酬的规定(第六章)。
根据上述条款,至少可得出如下结论:
1.职务发明人和专利权人是两个不同的主体。
2.职务发明人仅享有署名权,享有专利权的为专利权人。
3.职务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后,专利权人应给予职务发明人奖励。
4.职务发明创造实施后,专利权人应给予职务发明人合理的报酬。
但是,如果专利权人不实施职务发明创造呢,
职务发明人可否要求专利权人实施,并获得报酬?
二、发明人金某以侵害专利权为由,将某公司诉至法院。
金某主要的诉讼理由为:
涉案专利均有很多发明人,金某均是首席发明人,其提起本案诉讼目的是想让国家实施涉案专利,目前因为被告的压制而无法实施涉案专利。
可以看看法院是怎么判的:
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原告确定本案案由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而原告并非是其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就涉案专利提起侵权之诉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依据2014年11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4.本案实际上既非知识产权范畴中的侵害发明专利权民事纠纷,也非其他类型的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民事纠纷,故本案也不属于本院管辖。
最终,法院裁定驳回金某的起诉。
如果不考虑管辖法院的问题,法院在该案中的核心理由是原告不具有诉的利益。
也就是说,对于专利权人不实施专利的情形,职务发明人并不能诉诸法院判令其实施。
三、如果不能诉诸法院判令其实施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人的报酬自然更是无可谈起。
这种局面显然不太合理。
2015年4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职务发明条例草案(送审稿)》第二十八条规定: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自职务发明获得知识产权之后合理期限内,既未自行实施或者作好实施的必要准备,也未转让和许可他人实施的,发明人在不变更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与单位的协议自行实施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该知识产权,并按照协议享有相应的权益。
该条款部分涉及到职务发明创造实施的问题,即仅针对“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作为职务发明创造权利人的情形作出规定。
但是,其他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人与发明人之间肯定也会因专利实施、报酬问题产生分歧。
四、在现有的法律框架范围内,职务发明人仅请求法院判令专利权人实施职务发明创造的,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是正确的。
但是,如果职务发明人以职务发明创造未经实施,侵害其获得报酬权的,法院应该给予其私权救济的渠道,否则,职务发明人的获得报酬权将受到冲击。
当然,这个问题也可以通过职务发明人与专利权人在先的约定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