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宋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巡视员、原知识产权庭庭长
我今天跟大家分享的题目是“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理性回归–以阿里斯顿案为例”。这个案件是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诉嘉兴市阿里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是南京中院,二审是江苏高院,最终司法认定涉案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嘉兴阿里斯顿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判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并赔偿损失。
1、驰名商标认定的尴尬处境:一放就乱、一收就死
通过对阿里斯顿案件的审理,反映出驰名商标认定目前处于非常尴尬的处境。驰名商标认定,过去在相当长时期内是一放就乱,大家对驰名商标认定的乱象肯定依然记忆犹新。行政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做法是培育驰名商标。如果要把商标通过行政认定为驰名商标,必须对商标的驰名度进行培育。据我了解,一个驰名商标行政认定的培育费用可能要200万,甚至更多。
而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不需要培育费用,因而它是一个费用低的便捷认定程序,但也导致司法认定的驰名商标不值钱。比如,地方政府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会给予一定奖励,但是当一些企业拿着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判决书要求给予奖励,工商部门一般不给,理由就是你那个司法认定不值钱,不能给奖励。还有的当事人希望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也能像行政认定一样发一个牌子,用于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宣传。有些当事人觉得行政认定驰名商标非常麻烦,花费高,就想尽办法去搞司法认定,因而也导致了一些司法不廉洁的问题。
驰名商标认定本来只是对商标驰名事实状态的认定,但之前却异化成为一种荣誉,因而社会对此诟病很多。为解决驰名商标制度异化问题,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我前阶段段调研,也有企业说,驰名商标是一个事实状态,证明企业商品或服务声誉好,现在不允许做任何的宣传,那么品牌好与不好又有什么差异呢?据说工商部门也在研究什么样的宣传方式是不违反《商标法》规定的,其实商标行政管理人员也很纠结。
关于“一收就死”。现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以及侵权程序中,对于该不该认定驰名商标有时很纠结,基于之前对驰名商标认定的种种垢病,行政和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有时都很困难。权利人主张驰名商标认定,行政与司法当局往往围绕商标驰名度兜圈子,最后认为由于权利人在相同类别上注册有相同商标,故不具备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因此权利人只能对商标抢注或商标侵权一个一个打,导致商标案件量非常大。这就是驰名商标制度的现状,一放就乱,一收就死。
2、关于阿里斯顿案的基本案情
下面我讲一下阿里斯顿案件的情况。马奇公司于1997年注册注册第G684565号注册商标; 1999年注册第1255550号注册商标。阿里斯顿热水器产品手册等以及产品经销活动照片上显示的商标使用方式包括:、、、以及“阿里斯顿ARISTON牌”文字。另,马奇公司同时是第G70605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马奇公司将注册商标授予给阿里斯顿中国公司使用。阿里斯顿中国公司销售收入为260892268元,自2007年起稳定在10亿元左右, 2012年营业收入为14亿元。2000年至2006年,阿里斯顿电热水器在全国各地的市场占有率一直位于前三名,2007年至2011年,一直位于第三、四名。自2004年起,阿里斯顿燃气热水器在全国各地的市场占有率稳居前十。
本案被告是嘉兴市阿里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等。嘉兴市阿里斯顿电器有限公司的字号就是阿里斯顿,其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是2005年,经营范围主要是浴霸等。有生活经验的各位知道,你去买浴霸或者装修集成吊顶时,有一个很有名的牌子就是阿里斯顿,这个阿里斯顿就是由被告生产的阿里斯顿产品。嘉兴阿里斯顿公司自2005-2011年分别在第6、11、19、20、21、35类上申请“阿里斯顿”以及ALSDON商标计13件,马奇公司对其中6件提出了异议复审的请求,双方长期处于商标行政争议和行政诉讼中。这些商标包括:商标、“ALSDON”商标、“阿里斯顿”文字商标注册。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主要是在集成吊顶产品包括换气扇、嵌入式荧光灯具、多功能取暖器和吊顶模块的铭牌、说明书、包装袋、外包装盒上不同情形使用被控侵权商标。
马奇公司一审诉请:其在热水器上的第1255550号商标构成驰名商标,请求跨类保护,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200万元。
嘉兴阿里斯顿公司一审抗辩认为:一、其使用的是自己在第6类商品上核准注册的第5298482号商标,不构成侵权。二、本案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理由是,在本案涉案第6类或者第11类商品上,马奇公司都有自己已经注册的商标,其可以相同类别上已有的注册商标主张商标侵权,因此,没有必要认定1255550号的商标是驰名商标;在企业名称侵权上,也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此外,之前所有行政异议复审程序和行政诉讼都没有支持对方驰名商标认定的请求。
本案一、二审最后都认为,本案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条件有: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类型;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符合认定驰名商标案件类型包括:(1)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2)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3)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提起反诉的诉讼。可见,认定驰名商标,人民法院是把个案认定和被动认定作为基本原则的。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案件类型,一是商品或服务的跨类保护,二是企业名称的跨类保护。
在本案中,被告第5298482号商标申请时被认定是可以注册,而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商评委认为不应当予以注册,最终经北京高院作出二审行政判决,支持了商评委不予核准注册的异议复审裁定。此外,被告还有其他几宗相关商标亦最终被不予核准注册。
在阿里斯顿案中,法院回答了几个问题。第一个问题,侵权案件司法认定驰名商标是否受之前相关行政授权确权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的限制。也就是说,在先行政程序或者行政诉讼中没有认定驰名商标,是否意味着在后相关侵权诉讼中也不能认定驰名商标?我们的结论是,侵权法院不受此限制,根据个案认定和被动认定的原则,侵权法院对个案是否应当认定驰名商标,还是要根据侵权案件认定的事实加以判断。
第二个问题,嘉兴阿里斯顿公司攀附的究竟是权利人的哪一个商标?在先的行政程序和行政诉讼中认为被告注册的商标和马奇公司相应的引证商标系在同一类别上,故均没有支持马奇公司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那么嘉兴阿里斯顿公司注册的13件阿里斯顿商标攀附的究竟是马奇公司的哪一个商标?在侵权案件中,我们的结论是,由于马奇公司在热水器上的第1255550号商标在2005年时就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程度,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已不具备驰名度,因此,嘉兴阿里斯顿公司在2005年至2011年期间申请的阿里斯顿商标,其攀附的显然都是马奇公司在热水器上的这个商标。
基于这样认识,我们认为,长期以来,嘉兴阿里斯顿公司攀附马奇公司阿里斯顿品牌的故意明显,其在集成吊顶等相关产品包装以及企业名称上使用“阿里斯顿”,极易导致普通消费者的市场混淆,或者误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某种关联关系。在马奇公司第11类热水器产品上第1255550号商标具备商标驰名的基本事实前提下,嘉兴阿里斯顿公司申请注册诸多涉及“阿里斯顿”的商标以及注册登记“阿里斯顿”企业名称,其所攀附的显然是马奇公司在热水器产品上第1255550号商标的知名度。根据这一基本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阿里斯顿品牌当前已不具备驰名度的情形下,应当给予马奇公司第1255550号商标与其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程度相当的商标保护强度,而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既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也体现了当前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裁判导向。该案认定了驰名商标,其结果必然是停止侵权,即停止商标使用和停止字号使用。
3、基于阿里斯顿案的一些思考和总结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我有三个思考:一是马奇公司一共申请了80多件注册商标,为什么还不能阻止他人的抢注及侵权行为?二是目前中国需要这么多的商标吗?三是如何防止商标注册制度的异化?我个人的观点是,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实现理性回归。
我想再强化一下我的观点,马奇公司的阿里斯顿注册商标在2005年就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可是其依然无法保护自己的驰名商标,必须大量注册商标。如果商标授权确权以及侵权程序都回避驰名商标的认定,都在兜圈子,这就意味着企业培育自己的驰名商标,实际用处不大,驰名商标没有价值,由于不能获得充分保护,企业必须要大量注册商标,且发生侵权要一个一个去打,这对权利人保护十分不利。
资料显示,2015年我国商标申请量是265万件;2016年商标申请量是达369万件;2017年商标申请量将达到400多万件。中国当真需要这么多的注册商标吗?所以在阿里斯顿案侵权案中,法院认定马奇公司阿里斯顿商标为驰名商标,其中一个很重要的理由就是,我们应当给予马奇公司第1255550号商标与其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程度相当的商标保护强度。对于应当认定驰名商标的,还是应当积极认定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应当回归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