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不具公知含义的功能或效果描述性术语的限定内容

  作者 |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姜岩
  
  【弁言小序】
  
  正确理解权利要求是合理进行专利确权的前提和基础。在机械建筑等领域的专利申请中, “功能/效果+万用词”(如紧固件、加强筋、弹性部件等)或功能/效果描述性限定(如固定连接方式、柔性接触方式等功能性技术特征)是专利申请文件中常采用的限定方式,这些限定特征必须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具有清楚、公知的含义。但在有些情况下,专利申请人出于隐藏技术秘密或权利最大化的目的而经常采用一些不具公知含义的功能/效果描述性术语对发明点进行模糊化限定或过度概括。合理确定包含这类“术语”的限定内容,对于准确地界定发明的实质贡献与权利要求的合理范围是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本文借助一个真实案例,具体分析如何合理确定权利要求中不具公知含义的功能/效果描述性术语的限定内容。
  
  【理念阐述】
  
  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由其中的技术特征限定的,所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仅受到技术特征多少的影响,也受到每个技术特征用词的概括程度和清楚程度的影响。
  
  当权利要求中出现不具公知含义的功能/效果描述性术语进行限定的情形而产生的对权利要求的理解存有疑义的,一般应从术语的基本文义出发,借助专利说明书及审查文档、当事人做的意见陈述等来进行解释、界定。具体而言可以考虑如下因素。
  
  首先,考虑术语本身的文字含义。
  
  其次,不能脱离语言自身含义的限制、不能超越权利要求的文字含义做任意扩大或缩小的解释。应当结合功能/效果的实现区分实现功能的必要特征和非必要特征,不能将与功能或效果等实现并非直接相关、并不构成实现功能或效果的必需特征解释到权利要求中。
  
  再次,须具体结合说明书实施例中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考虑该结构的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形方式,考虑是否能够由实施例实现的特定技术效果来倒推作为实施例上位概括的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结构。
  
  最后,不能违背权利要求内在的逻辑关系。不具公知含义的功能/效果描述性术语的解释不会导致与权利要求中其他特征的限定出现逻辑上的相互矛盾。
  
  【案例演绎】
  
  某案涉及一种排水沟体,其至少由一个底部单元和一个盖部单元相互连接在一起形成,底部单元和盖部单元实质上相同地成型(二者统称为平面单元)。根据说明书实施例中的描述,底部单元和盖部单元连接的过程类似乐高玩具,两块积木的插头和插口互补完成连接。不同的是,每块乐高玩具的正面只有插头,反面只有插口,不同积木的正、反面相互插接形成积木间连接;而本专利中,每个平面单元的正面上均既有插头又有插口,这些彼此互补的插头和插口按照一定规则排布(说明书中以排布规则a、b、c进行描述),从而可以完成平面单元的正面连接。
  
  独立权利要求15的表述如下:一种排水沟体,包含多个实质上相同地成型的平面单元,即底部单元和实质上相同地成型地盖部单元,其特征在于,这些底部单元和这些盖部单元按照一种砖砌结合方式相互重叠地相互连接。
  
  可见,权利要求15中对平面单元的材料、形状、结构并无限定,对“砖砌结合方式”这种连接方式也没有进一步限定。
  
  说明书实施例中的“平面单元”可以有插头和/或插口,也可以没有,还公开了其可以由塑料制成;对于“砖砌结合方式”,其是一个自造词,并非本领域的通用术语,而且,说明书中对其也没有明确定义。说明书的实施例中甚至由始至终未出现该词。仅在说明书发明内容中有这样的描述:“然而,如果以一种砖砌结合方式来安装这些底部单元和盖部单元,尤其可以得到更高的稳定性。为此在这些平面单元上如下的安排这些插头固定部分和插口固定部分,使得这些底部单元和这些盖部单元能够相互重叠地放置,还有可能以90°角安放单独的单元。这种摆放方式的优点与由砖砌构造本身的优点相对应,尤其是考虑下列规则的条件下可以得出这样一种安排,a……b……c……”其中,“a……b……c……”是对同一平面单元上插头/插口排布形式的概括性描述。可是,疑惑仍然存在:“砖砌结合方式”与排布规则a、b、c的关系是什么?“砖砌结合方式”与“上下重叠地放置”及“90度角安放”的关系是什么?
  
  专利权人依据说明书中如上内容主张:“砖砌结合方式”是指必须是同一类型的单元或砌块就可以结合形成“角部”或“拐角”,而无需使用第二种类型的单元或砌块。根据专利权人的主张,“砖砌结合方式”是一个功能性限定,其对平面单元的结构构成了进一步限定,即,平面单元具有某特定结构,使得采用同一类型的平面单元既可以上下重叠放置,还可以相互结合形成90度角。专利权人据此认为现有技术中只能上下重叠连接的平面单元未公开权利要求15中的可以“砖砌结合方式”连接的“平面单元”。
  
  请求人则认为,从上述说明书中的文字可以看出,“还有可能以90°角安放单独的单元。这种摆放方式的优点与由砖砌构造本身的优点相对应”。可以看出,砖砌结合与90度角安装是并列关系,并非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所以权利要求中的“砖砌结合方式”应该排除掉“90度角安装”。
  
  对于“砖砌结合方式”这一语义模糊的自造词,且说明书中给出的信息也很有限,如何理解该特征以及整个技术方案,合议组考虑了如下因素。
  
  首先,考虑该术语自身的文字含义。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公开了本专利中平面单元可以由塑料制成,且所有实施例均是通过插接完成连接固定,并非如传统排水沟体那样使用砖石和混凝土砌筑结合完成,因此,显然“砖砌结合方式”不是对平面单元组装形成排水沟体的施工过程的写实描述。就是说,从语义本身无法明确“砖砌结合方式”的含义以及是否对平面单元的结构构成了限定作用。
  
  其次,该功能性限定不能完全脱离语言自身含义的限制,不能超越权利要求的文字扩大功能的范围。同样,也不能超越权利要求的文字缩小功能的范围,而应将与功能实现并非直接相关、不构成实现“砖砌结合”功能的必需特征的平面单元的结构特征解释到权利要求中。“砖砌构造”是已有结构,而砖的多种砌筑方式,即多种堆积(或称搭接)结合方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熟知的,如上下层的砖块的摆放方向可同向,可相互垂直(即90度角安放),上下层砖之间可以重叠对置,也可压缝放置等等,但现有技术中的砖除了上述摆放形式外,是通过混凝土辅助连接固定的,而并非由于自身的结构,“砖砌结合方式”不能脱离其自身词语含义的限制,对平面单元自身的结构造成限定,进而在平面单元中必然地引入了插头插口、特定排布规则,更不用说其所有等同方式的结构。
  
  再次,参照说明书实施例中与该功能具有的结构,考虑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是否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等同替代或明显变形方式来完成,进而判断是否能够由实施例实现的特定技术效果来倒推作为实施例上位概括的权利要求技术方案中的结构。该案中,说明书多个实施例中的插头、插口的排布形式均满足特征a、b、c的限定,且这些插头插口的排布方式均满足专利权人主张的“同一类型的单元或砌块就可以结合形成‘角部’或‘拐角’,而无需使用第二种类型的单元或砌块”,但在权利要求没有对平面单元的结构等限定、说明书中也没有公开除规则a、b、c以外的其他插头插口排布形式的情况下(不支持上位概括),不能将可“砌筑方式结合”与特征a、b、c所限定的结构特征视为同一限定或其上位概括。
  
  最后,综合考虑权利要求内在的逻辑关系。本专利中另外一项独立权利要求1中同时限定了“使得该底部单元11和该盖部单元12能够按照一种砖砌结合方式相互重叠地放置”以及插头和插口的排布规则a、b、c,如果将二者视为同一限定,这两个独立权利要求的范围并无差异,这显然违背了权利要求内在的逻辑关系。
  
  综合考虑上述内容,合议组认定:“砖砌结合方式”仅是对实质相同地成型的平面单元的堆积结合方式进行的类比描述,其包括所有可能的形成排水沟体的平面单元的砖砌结合方式,而不仅仅是只有结合形成“角部”或“拐角”(即90度安装)才是“砖砌结合方式”。因此,现有技术中可对置和压缝连接的上下结构体公开权利要求15中的可“砖砌结合方式”连接的平面单元。
  
  值得说明的是,经审理发现,本案的主要发明点在于平面单元上插头插口的特定排布规则,其可实现专利权人在无效阶段指出的:仅使用同一类型的单元或砌块,就既可以上下叠置,也可以结合形成“角部”或“拐角”,而无需使用第二种类型的单元或砌块。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其对简化排水沟体的生产工艺、提高生产效率具有相当优越的技术效果,结构本身也足以与现有技术中的产品相区别。不过,专利申请人对相应特征采用非公知术语进行了模糊化描述和过度概括,导致了权利要求理解上的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