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来源|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与沈阳新华购书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新华购书公司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形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6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顾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学江,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反盗版工作委员会副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董馨,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反盗版工作委员会法务部主任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新华购书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70号。

  法定代表人:李迎锋,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声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新华购书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华购书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声像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的光盘内圈印制有国际唱片协会(IFPI)编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编码应该是指“光盘复制单位SID码”。2、二审判决认定新华购书公司擅自销售被诉侵权音像制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应当判令其赔偿上海声像公司损失,而不应当仅仅判令其停止侵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是抗辩理由,如果复制品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即推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进而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销售的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新华购书公司与抚顺百年兄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均未取得出版者的授权,新华购书公司从上述抚顺公司进货,不能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再审诉讼请求,并酌情判令新华书店补偿后续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音像制品载明了正规出版音像制品的主要信息,即该产品的外包装标注有出版单位、中国ISRC中心授予的音像制品ISRC编码、出品人、监制人、策划人、责任编辑以及销售条形码等信息,对此上海声像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至于光盘内圈印制的编码是国际唱片协会(IFPI)的编码还是“光盘复制单位SID码”,对二审法院的认定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

  二审法院认定抚顺百年兄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具有合法音像制品经营资质,对此,上海声像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新华购书公司从抚顺百年兄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应当认定属于合法正规的进货渠道。

  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相应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据此,在新华购书公司能够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形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于晓白

  代理审判员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马秀荣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