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上海知产法院
作者 | 范静波
案 号:
(2015)徐民三(知)初字第1318号
(2016)沪73民终235号
裁判要旨:
姓名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其中也蕴含着财产权益。在市场竞争中,如果姓名通过商业性的使用已经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产生了区分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他人擅自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该姓名,使得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 情:
张某曾用名张丽钧,中国作家协会会员,其于1982年开始任中学教师,2001年获河北省特级教师称号,2007年获全国五一劳动奖章、2008年获全国三八红旗手、2012年获全国十佳教师作家称号,2013年获国务院特殊津贴。自2002年起,原告委托多家出版社出版《畏惧美丽》《依偎那座雪峰》《看见阳光就微笑》等共计18本书籍,上述书籍的署名人为“张丽钧”。2010年5月,被告中西书局出版了小学生励志故事丛书、中学生励志丛书等数十本,上述书籍封面载明总主编为张丽钧。2014年4月,中西书局出版了晨读本·晚读本小学版和中学版系列丛书,上述书籍封面载明总主编为张丽钧,并作如下介绍:中国作家协会会员,特级教师,全国十佳教师,曾出版《畏惧美丽》等多部散文集。张某并未实际参与上述图书的编辑工作,亦未授权中西书局在上述图书中将张丽钧作为总主编进行署名。张某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中西书局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丛书、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同时将张丽钧作为姓名使用,其在发表的文章和出版的书籍均署名为张丽钧,该姓名起到了标识文化商品来源的作用,中西书局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涉案图书中将张丽钧署名为总主编,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图书是由原告主编,其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判决中西书局立即停止发行涉案丛书,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张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评析
一、姓名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基础与路径
姓名是指用以确定和代表个体自然人并与其他自然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和标识。①在传统民法领域中,姓名权属于人格权的范畴,是自然人决定其姓名、使用其姓名、变更其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权利。②我国民法通则将姓名权规定在人身权项下,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同时,在市场竞争中,作为人格要素的姓名尤其是知名人物的姓名可以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产生联系,产生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此时姓名已经不再是一种单纯的确定和代表个体自然人身份的文字符号,而成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的符号,是一种特殊的商业标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规定显然不是从人身权的角度对姓名权进行保护,而是立足于防止市场混淆,维持公平的竞争秩序。
对于擅自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他人姓名,产生误导效果的行为,通过传统民法的人格权进行保护存在着一定的不足。1.传统的人格权理论将人格权定义为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人格权框架下的姓名权旨在维护个体的专属性和平等性,防止人格尊严的损害,将姓名作为人格权保护,将在一定程度上忽略姓名中所蕴含的财产权益。在损害赔偿上,侵害姓名权着重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对于姓名在市场竞争中作为特殊商业标识而带来的利益通常难以考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151 条规定,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该规定也给当事人通过人格权进行救济能否得到充分的赔偿带来不确定性。2.在制止侵权行为的范围上存在不足。对于部分擅自在商品上使用他人姓名的行为,通过姓名权可以规制。但由于人格权保护的对象是一般的人格利益,人格权具有绝对的平等性,对于一些特殊的侵权行为,仍侵权纠纷上仍存在一定的局限。例如,被告将其自己的姓名更改为与知名人物相同的姓名,并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基于人格权平等原则,限制被告使用自己姓名的行为则存在一定的争议。
二、姓名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考量因素
1.姓名在市场经营中是否已经产生识别功能
如前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姓名保护的基础在于,该姓名通过商业性的使用已经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产生了区分产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姓名是否产生了识别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一般可以通过知名度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将知名人物的姓名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会使得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或服务与相关人物具有特定的关系。本案中,原告长期从事中学语文教育,取得众多高规格的荣誉称号,是在中学教育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知名人物。原告先后出版了18本以中、小学生读者为对象的散文集,该些图书的署名均为“张丽钧”,因此姓名“张丽钧”在图书商品上尤其是以青少年为读者对象的图书商品上已经具有了识别功能,可以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的姓名进行保护。
2.被告使用具体姓名的行为是否导致市场混淆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姓名的保护目的在于防止市场混淆,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在认定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姓名行为时,应重点考虑具体的使用行为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知名人物的姓名具有一定的荐证价值,这种荐证价值体现为当知名人物将其姓名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在产品或服务上,即为该产品或服务提供了一种人格上抵押,使消费者基于名人姓名而产生信赖,进而提升市场号召力。擅自在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知名人物的姓名,正是利用了知名人物的荐证价值,试图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交易决定。对于本案所涉的图书商品而言尤其如此,其与一般的消费品不同,消费者选择购买一般的消费品主要依据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进行判断,但作品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作者是决定作品风格和质量最主要的因素,也是消费者选择购买书籍最主要的考虑因素。本案中,被告出版发行的书籍将“张丽钧”署名为总主编,被控侵权的图书的读者对象明确为中小学生,对总主编的介绍内容与原告的身份完全一致,必然会使相关读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图书的总主编为原告本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注释
①杨立新 《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406页②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 年 9 月第 2 版,第 36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