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说明书中的错误是否可作为无效宣告的依据

  来源 | 知产力
  
  如果某件专利说明书中存在多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发现并理解的明显错误,是否必然意味着其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完整?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下称斯托布利公司)与被申请人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下称常熟纺织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专利无效行政纠纷再审判决中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北京高院认为:对于专利撰写过程中存在的错误,如果仅有个别错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其自身具备的专业知识水平,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该个别错误属于明显的笔误的,应当认为该专利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错误较多,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需要过度劳动或需要进行大量纠错行为才能再现专利技术方案的,说明该专利说明书撰写存在严重错误,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在专利说明书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该专利权利要求一般也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多处存在严重的错误,这说明本专利说明书撰写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也不完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需要过度劳动或需要进行大量纠错行为才能再现专利技术方案的,不符合2000年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两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确有部分语句不清楚的或者错误的地方,但这些不清楚之处更多是对本专利的背景技术、现有技术所进行的描述。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时,即能理解说明书不清楚之处的相关技术含义,且在再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时,可以在自行理解、纠正的基础上实现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因此,不宜以错误多少或者是否严重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理解技术方案并能够实现作为判断标准。
  
  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时,即能理解、发现并更正其错误,尤其是该理解和更正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发生变化,进而损害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和稳定性的情况下,若不对说明书的不清楚之处及标记错误作出更正性理解,将会导致专利权人获得的利益与其对社会做出的贡献明显不相适应。从保护发明创造,鼓励发明创造的基本原则出发,一方面应当允许对授权后的专利说明书中存在的错误予以更正理解;另一方面,也要防止专利权人滥用这一规则。要准确界定错误,在合理保护专利权人利益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之间进行利益平衡。
  
  两案中,本专利说明书已对本发明的技术内容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最高法行再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法韦日市罗伯特·斯托布利广场。
  
  法定代表人:克劳德·戴格斯,该公司技术开发和保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久云,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通港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彭晓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艳红,北京金言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艳,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以下简称斯托布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纺织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99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361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斯托布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在理解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方面存在错误。对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不能机械地从字面上理解其含义。而是需要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根据说明书的文字部分和附图的结合来判断说明书是否对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实现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不能因为只要说明书文字部分存在不清楚、不完整的内容,就断定说明书不清楚、不完整。二审判决中提到三个概念“个别错误”“过度劳动”和“大量纠错行为”,这三个概念不属于专利法的概念。
  
  (二)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均存在明显错误。本案涉案专利为第97123476.0号“旋转式多臂机构及装有该多臂机构的织布机”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所谓说明书不清楚的(a)(b)两点,这些都属于文字错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全文和附图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够理解相应的技术内容,不会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实现权利要求的发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理解这些技术内容的过程中并未做“过度劳动”,也不需要“大量纠错行为”。对于(a)点,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放松”所做的解释并不是纠正性的解释,而是与本专利的说明书的描述完全一致,不存在任何差异,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参照说明书和附图完全能够理解其含义;对于(b)点,本专利的说明书的描述本身不存在任何错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的文字即可清楚地理解。综上,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技术内容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斯托布利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本案,并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561号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7561号决定)。
  
  常熟纺织公司辩称: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判决认定本专利说明书是否公开充分的最终标准仍然是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标准,即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二审判决虽然提及“过度劳动”以及“多次纠错”,均是为了说明本专利说明书未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从而无法实现。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斯托布利公司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
  
  (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专利说明书所存在的两处缺陷不属于明显笔误,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本专利说明书上下文及说明书附图即可理解并实现的。专利权人有义务将专利文件公开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否则以公开换保护将失去专利本身所肩负的推动技术创新与发展的意义与使命。本专利说明书并未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导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本专利说明书包括附图的记载不能够实现本发明。综上,常熟纺织公司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专利复审委员会述称:
  
  本专利说明书已对本发明的技术内容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中描述的内容能够实现本发明,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1756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0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旋转式多臂机构及装有该多臂机构的织布机”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专利号为97123476.0,申请日为1997年12月30,优先权日为1996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为斯托布利公司。在再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以下对本专利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本专利作出的第17561号决定和一、二审判决情况的介绍将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展开。
  
  常熟纺织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第17561号决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第97123476.0号“旋转式多臂机构及装有该多臂机构的织布机”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个织机用旋转式多臂机构,包括在每个综片的水平位置,一个连接综框(6)和驱动元件(2)的摆动元件(4),驱动元件(2)间隙地安装于上述多臂机构的主轴(1)上,一个靠在与驱动元件横向固结在一起的盘片(3)上的可移动连接元件(8)、该移动机构受弹性装置(10)的作用,它可有效地将上述盘片(3)与固连于上述主轴(1)的驱动盘(7)角连接在一起,以及两个一方面受读取装置(16)的作用,另一方面受弹性装置(13)作用的绞支转臂(11),弹性装置(13)有助于上述绞支转臂的掣子(17)与上述盘片的两个结合面(18,19)的其中一个啮合在一起,其特征在于,上述各绞支转臂掣子给出的外支承结合面(20)和内支承结合面(21)具有不同的支承面角顶(α、β、α’及β’)值。
  
  2.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个旋转式多臂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内支承结合面(21)包含在外支承结合面(20)的宽度内。
  
  3.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个旋转式多臂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内支承结合面(21)的角顶(β)值大于上述外支承结合面(20)的角顶(α)值。
  
  4.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个旋转式多臂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内支承结合面(21)的角顶(β’)值低于上述外支承结合面(20)的角顶(α’)值。
  
  5.根据权利要求1的一个旋转式多臂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盘片(3)的两个结合面(18,19)包括一个便于啮合上述绞支转臂(11)中的一个的掣子(17)的凹槽(19),及一个便于进入其他绞支转臂(11)掣子(17)内的齿牙(18a)。
  
  6.根据权利要求5的一个旋转式多臂机构,其特征在于,上述凹槽(19)和齿牙(18a)在上述盘片(3)的周边上正好完全相反。
  
  7.一个安装有权利要求1的旋转式多臂机构的织机。”
  
  2010年8月27日,常熟纺织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2011年11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561号决定,该决定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认定如下:
  
  常熟纺织公司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本发明技术内容未作出清楚的说明,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不清楚之处具体有(a)(b)两点。根据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理由的论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无法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对于常熟纺织公司指出的(a)点,从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0行——第5页第1行的描述可知,绞支转臂11由于弹簧13的作用而停靠在相应的固定挡块14上,掣子8的控制由绞支转臂11来完成。结合图1的右侧可见,弹簧13为绞支转臂11提供一个大体竖直向上的拉力,由此使得绞支转臂11的掣子17能够与掣子8相互作用,致使掣子8的末端棘爪8a与凹槽7a分隔开一定距离。掣子8的末端棘爪8a还可与凹槽7a相啮合,这一啮合可通过本专利附图1得知,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4段“该操作过程类似于FR-A-2540524所述”的表述以及该法国专利文献的相关记载理解,上述啮合通过弹簧10的作用将掣子8的棘爪8a伸入凹槽7a中。因此,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并且结合附图1可以清楚地理解技术特征“弹簧10连续不断地作用于棘爪8a,使之从掣子8向主轴1放松”是描述上述啮合操作的过程,弹簧10向掣子8的棘爪8a提供拉力,使棘爪8a朝向轴1运动靠近。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理解上述技术特征的含义。
  
  对于(b)点,所述技术特征描述的是在踏综盘未被驱动的情况下,盘片3、绞支转臂11及其掣子17、弹簧13、掣子8及其棘爪8a、凹槽7a之间的相互作用,如本专利的说明书第5页第13行所述,上述操作构成了盘片3相对于绞支转臂11的“积极的”啮合。将本专利的说明书第5页第3、4段结合起来可知,所谓“积极的”啮合包括掣子17与结合面19的相互作用,其需要受读取装置的控制,参照本专利的附图1可知,这种积极的啮合是通过下述操作过程实现的,即,弹簧13在绞支转臂11的驱动杆15处施加向上的拉力,使绞支转臂11围绕销轴12旋转,导致绞支转臂11的掣子17与凹槽形结合面19相互啮合而使盘片3停顿。同时,由于盘片3与偏心齿轮2和连杆4连接(如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2-13行所述),所以盘片3能够与偏心齿轮2和连杆4作用。由于掣子8受掣子17的控制,当掣子17与结合面19啮合时会拨动掣子8,使其棘爪8a能够从凹槽7a退出,从而使掣子8与驱动盘7断开。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上下文的记载和图1能够清楚理解上述描述的技术含义。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已对本发明的技术内容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中描述的内容能够实现本发明,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还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等条款进行了认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561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进行审理。说明书对技术内容是否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应从说明书全文和附图整体上把握。关于(a)点、说明书提到的“弹簧10持续不断地作用于棘爪8a,使之从掣子8向主轴1放松”,结合上下文及附图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得知这句话指的是弹簧10向掣子8的棘爪8a提供拉力,使棘爪8a朝向轴1运动靠近;关于(b)点、将本专利的说明书第5页第3、4段结合起来可知,所谓“积极的”啮合包括掣子17与结合面19的相互作用,其需要受读取装置的控制,参照本专利的附图1可知,这种积极的啮合是通过下述操作过程实现的,即,弹簧13在绞支转臂11的驱动杆15处施加向上的拉力,使绞支转臂11围绕销轴12旋转,导致绞支转臂11的掣子17与凹槽形结合面19相互啮合而使盘片3停顿。同时,由于盘片3与偏心齿轮2和连杆4连接(如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2-13行所述),所以盘片3能够与偏心齿轮2和连杆4作用。由于掣子8受掣子17的控制,当掣子17与结合面19啮合时会拨动掣子8,使其棘爪8a能够从凹槽7a退出,从而使掣子8与驱动盘7断开。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上下文的记载和图1能够清楚理解上述描述的技术含义。综上,常熟纺织公司关于说明书公开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法院还结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第17561号决定作出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561号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常熟纺织公司负担。
  
  常熟纺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17561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准确地表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主题及其具体技术方案、效果等内容,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达到其发明目的。对于专利撰写过程中存在的错误,如果仅有个别错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其自身具备的专业知识水平,结合说明书的内容,可以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该个别错误属于明显的笔误的,应当认为该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是,如果错误较多,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需要过度劳动或需要进行大量纠错行为才能再现专利技术方案的,说明该专利说明书撰写存在严重错误,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该专利权利要求一般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常熟纺织公司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对本发明技术内容未作出清楚的说明,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不清楚之处具体有(a)(b)两点。根据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理由的论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无法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关于(a)点,说明书第5页第7行载明:“弹簧10持续地作用于棘爪8a,使之从掣子8向轴1放松”。常熟纺织公司认为,本专利技术人员无法理解“放松”是什么意思。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结合上下文及附图来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得知“弹簧10持续地作用于棘爪8a,使之从掣子8向轴1放松”指的是弹簧10向掣子8的棘爪8a提供拉力,使棘爪8a朝向轴1运动靠近。由此可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放松”纠正解释为“弹簧13为绞支转臂11提供一个大体竖直向上的拉力,由此使得绞支转臂11的掣子17能够与掣子8相互作用,致使掣子8的末端棘爪8a与凹槽7a分隔开一定距离。掣子8的末端棘爪8a还可与凹槽7a相啮合,这一啮合可通过本专利附图1得知,…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并且结合附图1可以清楚地理解技术特征‘弹簧10连续不断地作用于棘爪8a,使之从掣子8向主轴1放松’…”。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纠正解释正确地描述了说明书上述内容的工作机理,但是,不容否认的是,客观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解释与说明书的上述描述存在明显差异。
  
  关于(b)点,说明书第5页第10-12行记载“…弹簧13就引发这些掣子与凹槽形状结合面19相互作用,随即使盘片3产生角停顿效果,并与偏心齿轮2和连杆4作用通过从与之啮合的凹槽7a中退出棘爪8a掣子8控制在断开状态。”常熟纺织公司认为,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上文后无法理解其中对技术方案的描述。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弹簧13在绞支转臂11的驱动杆15处施加向上的拉力,使绞支转臂11围绕销轴12旋转,导致绞支转臂11的掣子17与凹槽形结合面19相互啮合而使盘片3停顿。同时,由于盘片3与偏心齿轮2和连杆4连接(如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2-13行所述),所以盘片3能够与偏心齿轮2和连杆4作用。由于掣子8受掣子17的控制,当掣子17与结合面19啮合时会拨动掣子8,使其棘爪8a能够从凹槽7a退出,从而使掣子8与驱动盘7断开。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上下文的记载和图1能够清楚理解上述描述的技术含义。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盘片3…并与偏心齿轮2和连杆4作用”的内容表述的是“盘片3”既与“偏心齿轮2”作用,也和“连杆4”作用。但是,这种连接方式在说明书附图1、2中没有得到证实。相反,从附图2中看,“盘片3”“偏心齿轮2”与“连杆4”的连接关系是顺次的,在偏心盘外缘加齿后,相应的摆动动作如何实现,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难以理解。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多处存在严重的错误,这说明本专利说明书撰写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也不完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需要过度劳动或需要进行大量纠错行为才能再现专利技术方案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存在严重错误,导致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在说明书中得以充分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
  
  同时,二审法院还结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等规定,对一审判决及第17561号决定作出审理。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及第17561号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一审判决和第17561号决定。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专利号为97123476.0、名称为“旋转式多臂机构及装有该多臂机构的织布机”的发明专利权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说明书是申请人必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公开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文件之一,提供了包括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内容、附图、具体实施方式等信息。说明书应当清楚地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详细地描述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具体实施方式,完整地公开对于理解和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达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程度。但对于说明书的理解,不能机械地从字面上理解其含义,而需要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结合说明书的文字和附图来判断说明书是否对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否实现本发明。
  
  本案中,常熟纺织公司列举了本专利说明书中存在的两处不清楚的地方,并据此主张本专利说明书未对本发明技术内容作出清楚的说明,以致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发明,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对此,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1.关于(a)点,常熟纺织公司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提到“弹簧10持续地作用于棘爪8a,使之从掣子8向轴1放松”,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放松”是什么意思。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最后两段的描述并结合附图1,各掣子8通过相连的两个连接于固定销轴12的绞支转臂进行控制,转臂11又是由于弹簧13的作用而靠在相应的固定挡块14上。掣子8在转臂11的作用下必然保持处于一种固定的状态,不会产生任何运动或旋转。而且,掣子8的棘爪8a端还有弹簧10持续地施加作用力,掣子8更必然会处于一种固定的状态,不会产生任何运动或旋转。当转臂11的作用力卸下后,掣子8不再同时受两个方向的力,原有的稳定平衡被打破,即变化为一种放松状态。此时,掣子8只能在弹簧10的作用下朝向凹槽7a的方向运动,凹槽7a又是安装于主轴1上的驱动盘7上,凹槽7a与主轴1相对于掣子8来说处于相同的方向。那么,如图1所示,掣子8必然朝向主轴1运动,也即朝向主轴1放松。因此,虽然“放松”一词存在不清楚之处,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文字并结合附图1,可以对技术方案得到清楚、完整的理解。
  
  2.关于(b)点,常熟纺织公司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10-12行记载“……弹簧13就引发这些掣子与凹槽形状结合面19相互作用,随即使盘片3产生角停顿效果,并与偏心齿轮2和连杆4作用通过从与之啮合的凹槽7a中退出棘爪8a掣子8控制在断开状态。”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理解所述的技术方案。
  
  由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2、13行可知,盘片3与偏心齿轮2是固结在一起的,每个偏心齿轮2上装有连接杆4,因此可知,形成一体的偏心齿轮2和盘片3同时装配到连接杆4上,由于连接杆4具有开孔,偏心齿轮2装入连接杆4的开孔中形成图1的组合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参照本专利说明书的上述部分可以理解盘片3、偏心齿轮2和连接杆4的连接关系。并且,由于盘片3是与偏心齿轮2形成一体的,然后盘片3和偏心齿轮2整体又与连杆4连接,这就相当于两个独立的部件相互连接,本身并不存在任何次序。再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4行的记载,盘片3和偏心齿轮2通过连接杆4连接至绞支转臂5,并通过金属丝6a的作用实现综框垂直运动。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上下文的记载及说明书附图,能够清楚理解这句话的含义。
  
  综上,本专利说明书确有部分语句不清楚的地方,但这些不清楚之处更多是对本专利的背景技术、现有技术所进行的描述。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时,即能理解说明书不清楚之处的相关技术含义,且在再现本发明的技术方案时,可以在自行理解的基础上实现发明创造的技术方案。因此,不宜以错误多少或者是否严重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是否理解技术方案并能够实现作为判断标准。
  
  本院认为,说明书记载达到何种程度才算清楚、完整,与阅读者的水平有关。无论是判断专利说明书是否清楚、完整,还是判断说明书中是否存在错误,判断主体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而非一般的公众。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时,即能理解、发现并更正其错误,尤其是该理解和更正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发生变化,进而损害权利要求的公示性和稳定性的情况下,若不对说明书的不清楚之处作出更正性理解,将会导致专利权人获得的利益与其对社会做出的贡献明显不相适应。从保护发明创造,鼓励发明创造的基本原则出发,一方面应当允许对授权后的专利说明书中存在的错误予以更正理解;另一方面,也要防止专利权人滥用这一规则。要准确界定错误,在合理保护专利权人利益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之间进行利益平衡,以契合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本意。
  
  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已对本发明的技术内容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也能够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7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综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二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第17561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斯托布利公司所提再审申请理由成立。依照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991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703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曹 刚
  
  代理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