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司法行政(法律服务)案例库的方案>的通知》精神要求,团队律师应安徽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要求,提供团队律师承办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例一则。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知识产权
法律判决时间:2015年9月8日
法院名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陈军、刘立国
律师事务所名称: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供稿:安徽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
检索主题词:专利侵权 等同特征 禁止反悔
二、案例正文采集
马鞍山利尔开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雨山冶金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此案被入选为2015年度安徽省高院十大知识产权审判案例)
【案情简介】
涉案专利“转炉出钢口滑动水口闸阀装置”(ZL200720036925.7)于2007年5月11日申请、2008年4月16日获得专利授权,雨山公司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且缴纳年费至今,该专利现合法有效。2013年,雨山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利尔开元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该院以(2013)合民三初字第00079号案件受理后,雨山公司申请对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现场勘验,获得法院准许。雨山公司、利尔开元公司在法院的组织下,共同前往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现场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转炉车间对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现场勘验比对,并制作了质证笔录,双方在笔录中确认了有争议的技术事实。该案经庭审后,雨山公司撤回起诉,获得法院准许。2014年3月22日,雨山公司就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再次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利尔开元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侵犯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判令利尔开元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5万元。原审庭审中,雨山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利尔开元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
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其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1、一种转炉出钢口滑动水口闸阀装置,由连接板(1)、安装板(6)、门框(7)、滑动框(12)、压板(4)、固定水口砖(26)、固定滑板砖(27)、滑动滑板砖(28)、外水口砖(29)、外水口套(14)、油缸(22)、推拉杆接柄(23)组成,其特征是:
a、在连接板(1)的下部均布安装定位桩(2),在连接板(1)的左、右侧对称安装定位柱(3),而在安装板(6)的下侧边和左、右侧边上对应于定位柱(2)、定位柱(3)的部位开设半圆槽孔,安装板(6)上的半圆槽孔与定位桩(2)、定位柱(3)对应嵌装;
b、在门框(7)的左、右侧对称开设竖向的弹簧箱盲槽(24),在各弹簧箱盲槽(24)的槽底均布弹簧座和上、下对称地开设螺栓穿孔,在各弹簧箱盲槽(24)中安装弹簧(8)和也开设有螺栓穿孔的弹簧压板(9),门框(7)和各弹簧压板(9)均穿装在旋装于安装板(6)上的压紧螺栓(11)上。在门框(7)的左、右内侧的地板上设置滑条(10),对应于滑条(10)在滑动框(12)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均布安装耐高温合金滚轮(13);
c、滑动框(12)与推拉杆接柄(23)之间的连接是T型旋转嵌入式连接,与油缸(22)活塞杆连接的是可旋转的推拉杆接柄(23),推拉杆接柄(23)的下端为┴形头,在滑动框(12)的顶部设置┴形接口槽,将┴形头向下嵌装入┴形接口槽中并旋转90°而连接,或是插销式用扁销链接;
d、在固定水口砖(26)的外侧边上对称地开设压板槽;
e、在门框(7)上安装门框防溅隔热板(17),在滑动框(12)上的外口水套(14)上安装滑动框防溅隔热板(18),在油缸支承架(21)上安装折叠式油缸防溅隔热板(20);
f、固定滑板砖(27)和滑动滑板砖(28)的凸台是圆柱形或是台阶式圆柱形,凸台的上平面上带有圆凹面或圆环槽,固定滑板砖(27)和滑动滑板砖(28)的上表面上带有贴面和周边上带有钢箍;
g、固定滑板砖(27)和滑动滑板砖(28)采用锆质镶嵌复合式,在固定滑板砖(27)和滑动滑板砖(28)的下部镶嵌锆质板;
h、滑动滑板砖(28)和外水口砖(29)可预组装在滑动滑板砖钢套(31)内和外水口砖钢套(30)内,钢套和砖之间填充耐火材料,滑动滑板砖钢套(31)和外水口砖钢套(30)预焊装成一体。
根据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9日现场勘验时制作的质证笔录,确认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字面比对时就技术特征存在的差异有如下争议:
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b部分,专利权利要求书描述为:在滑动框(12)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均布安装耐高温合金滚轮(13)”;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为“耐高温特制滑轨”。
就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原审法院以利尔开元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湖北新冶钢有限公司的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判决主文如下:
1、利尔开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雨山公司“转炉出钢口滑动水口闸阀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720036925.7)的转炉出钢口挡渣闸阀机构;
2、利尔开元公司赔偿雨山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3、驳回雨山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利尔开元公司服一审判决,继续委托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在二审开庭结束后判决前,利尔开元公司授权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军介入此案。陈军律师经仔细研究案情,针对一审法院所归纳的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论述,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该观点后为二审法院所采纳。
后,二审法院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并驳回雨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中的“在滑动框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均布安装耐高温合金滚轮”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中的“耐高温特制滑轨”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对此,被告代理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耐高温特制滑轨”与“耐高温合金滚轮”非等同技术特征
等同侵权的前提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等同特征作出解释,即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的技术特征。
代理人认为被诉侵权技术特征“耐高温特制滑轨”与涉案专利“耐高温合金滚轮”不构成等同特征,具体理由如下:
1、手段方面,涉案专利“耐高温合金滚轮”与对应的滑条或门框滑条之间为滚动;滚轮方式实现滚动。而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滑动滑轨与固定导轨相接触,实现滑动。结论:两者移动方式不同,且结构也不同,故技术方案非“基本相同”。
2、功能方面,涉案专利的滚动摩擦,能够有效减少摩擦阻力、延长滑动框、门框的使用寿命;而被诉侵权产品是滑动摩擦,是面接触,但稳定性好,可保证钢水质量。结论:前者功能主要为延长设备寿命,而后者是为了提高钢水质量,故功能非“基本相同”。
3、效果方面,涉案专利采用滚轮在滑条上滚动,点接触,稳定性差,滚轮高温易变形,轮轴易断裂,存在事故隐患,混入杂物会卡死滚轮,不能很好控制钢水质量;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滑动导轨在固定导轨上移动,面接触,稳定性好,运行安全可靠,且能保证钢水质量。结论:两者在保证钢水质量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技术效果非“基本相同”。
由此可见,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无论是技术手段,还是挡渣技术效果均非“基本相同”,完全不符合等同特征的认定条件。
二、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明确“耐高温合金滚轮”与“耐高温特制滑轨”属于区别技术特征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曾明示“耐高温合金滚轮”与“耐高温特制滑轨”属于区别技术特征,基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才作出维持涉案专利全部有效的决定。如果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再次将专利权人已明确放弃的技术特征纳入“耐高温合金滚轮”等同范围内,于专利权人而言是两头得利,毫无诚信,于被告而言,则严重失允。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并驳回雨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耐高温合金滚轮”与“特制耐高温滑轨”是否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本案是否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b部分对“耐高温合金滚轮”技术特征的描述为:在门框(7)的左、右内侧面的底板上设置滑条(10),对应于滑条(10),在滑动框(12)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均安装耐高温合金滚轮。涉案专利说明书对该技术特征描述如下:“在门框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均安装耐高温合金滚轮,使滑动框与门框之间接触成为滚动磨擦,有效地减少磨擦阻力,延长滑动框、门框的使用寿命。”通过转炉出钢口滑动水口闸阀装置调节出钢口的大小从而实现挡渣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一般而言,闸阀装置包括固定部分和滑动部分,且均具有与转炉出钢口相对应的出钢口,通过滑动部分相对于固定部分的滑动,使得滑动部分的出钢口与固定部分以及转炉出钢口形成错位,从而实现挡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详细限定了闸阀装置的组成部件和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书及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的陈述,可以看出涉案专利该技术特征通过滑条与合金滚轮配合装置减少摩擦阻力,解决出钢口启动延时的技术问题,由此可以确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即滚动摩擦的接触方式,而不包括其他接触方式。被诉侵权产品采用滑动摩擦的接触方式,即在门框的左、右内侧的地板上设置滑轨,对应于滑轨在滑动框的左、右外侧面的上、下部位安装滑块(或称之为滑条),滑块在滑轨上以来回滑动的方式,实现滑动滑板砖与固定滑板砖之间的相对运动,从而实现滑动滑板砖与固定滑板砖之间流钢口的错位。故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滑动摩擦接触方式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滚动摩擦接触方式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此外,雨山公司在涉案专利两次无效程序中均陈述,涉案专利通过滑动框和门框之间设置的滑条和滚轮的对应关系改变了摩擦力的大小,解决了滑动滑板部分启动延时的技术问题,挡渣效果好是滚轮和滑条的配合,比两个滑条的滑板挡渣效果好。该陈述也得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确认,明确“耐高温合金滚轮”与现有技术中采用滑块或者滑板的板式滑动方式来控制固定滑板砖的滑动相比属于区别技术特征,且据此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进而维持涉案专利有效。因此,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雨山公司不能以等同为由主张专利侵权成立,“特制耐高温滑轨”与“耐高温合金滚轮”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利尔开元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三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驳回雨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法院在适用等同技术特征认定专利侵权时,我们认为还应把握如下两个问题:
一、慎用等同侵权判定
在最高院历年多次出台的司法政策中,明令要求慎用等同侵权判定。不能让专利权人两头得利,即申请专利时,为了专利授权缩小专利保护范围;侵权判定时,又要求法院无限扩大技术特征解释范围以判定专利侵权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8年7月20日):“严格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充分尊重权利要求的公示和划界作用,妥善处理相同侵权与等同侵权的关系,适度从严把握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合理确定等同侵权的适用范围,防止等同侵权的过度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4月21日印发 法发[2009]23号):“在侵权诉讼中应当禁止反悔,不能将有关技术内容再纳入保护范围。严格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探索完善等同侵权的适用规则,防止不适当地扩张保护范围。”
《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 为实践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上的讲话(2008年11月28日)》“在依法保护专利权的同时,依法保护公共利益;要妥善处理专利侵权判定中相同侵权与等同侵权的关系,适度从严把握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合理确定等同侵权的适用范围,防止等同侵权的过度适用。”
《能动司法,服务大局,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发展──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0年4月28日)》“另一方面,又要防止对专利权不适当的扩张。要准确把握司法解释有关等同侵权规则的适用精神,既要以等同原则克服字面侵权的局限,又要适度从严把握等同侵权的适用条件,防止等同原则适用过宽过滥,避免以认定等同侵权的方式不适当地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压缩创新空间和损害公共利益。”
《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11年11月28日)》“要探索完善等同侵权适用条件,坚持以手段、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并且对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显而易见为必要条件,防止因等同原则适用过宽而妨碍创新。对创新程度相对较低的改进发明,一般要适当限制其等同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庭长孔祥俊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会上的总结讲话(2008年11月29日)》“在专利审判中,要正确理解司法解释关于等同侵权的规定,准确把握其适用条件,在依法保护专利权的同时,防止不适当地扩张专利权保护范围、压缩创新空间、损害创新能力和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孔祥俊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2010年4月29日 法民三[2010]8号)》“对于是否落入保护范围需要作等同侵权判断的,要恰如其分地进行解释。防止不适当扩展权利保护范围,侵占公共空间,妨碍创新和自由竞争。”
《以创新的理论推动创新的实践——关于知识产权审判理论创新的反思》(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知识产权审判庭庭长 孔祥俊)(2011年11月27日)》:“我们近几年提出在加大专利权保护力度的同时,限制等同侵权的适用,以及“确定专利权的具体保护范围和强度时要适当考虑不同技术领域专利权的特点和创新实际,符合不同技术领域的创新需求、创新特点和发展实际”等专利司法政策。”
二、创造性与等同特征判断对技术启示要求不同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其中,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2.2的解释,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对于非显而易见性,《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3.2.1.1(i)/(ii)/(iii)分别给出公知常识、最接近现有技术等判断方法。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该定义中使用“联想”二字,首先从字面上即与创造性的“显而易见”具有区别。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前者联想的要求,应仅限于公知常识。
故,创造性判断与等同特征判断时,其对现有技术的启示要求是不同的。前者的技术启示既包括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包括最接近现有技术本身或者其他对比文件中披露的技术手段。后者的技术启示应仅限于公知常识。
【结束和建议】
本案主要涉及专利侵权纠纷中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的作用、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及禁止反悔原则抗辩理由。
首先,如何充分利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限缩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保护范围。于被告而言,很多时候因没有十足把握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就放弃启动无效宣告程序。殊不知,即便最终未能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但借此程序,很多时候专利权人为保证涉案专利的有效性,而主动限缩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保护范围。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在该范围之外,那就不构成专利侵权。
其次,认定等同技术特征的注意事项。在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对手段、功能、效果以及是否需要创造性劳动应当依次进行判断,但手段、功能、效果的判断起主要作用。其中,基本相同的手段,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在技术内容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基本相同的功能,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比还有其他作用的,不予考虑。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基本相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相比还有其他技术效果的,不予考虑。
最后,禁止反悔原则抗辩理由的出奇制胜。禁止反悔,是指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限缩性修改或者意见陈述的方式放弃的保护范围,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确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时,禁止专利权人将已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因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限缩了自己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进而导致最终的败诉。在此建议,专利侵权诉讼中,一旦被告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对相关技术特征保护范围的解释将直接影响到专利侵权诉讼的成败,专利权人对此一定得慎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