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名称|美梦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以申请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相关公众普遍认为席梦思能够指代床垫商品,且现代汉语辞典也将席梦思列为弹簧床垫的商品名称,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用名称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行申2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美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克里斯汀·麦加菲。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

  再审申请人美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6)京行终29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美梦公司申请再审称:

  美梦公司创始人扎尔蒙席梦思先生(ZalmonG.Simmons)于1876年与工匠合作制造出世界第一张弹簧床垫,随后席梦思先生以自己的名字创设弹簧床品牌──SIMMONS席梦思。1890年,美梦公司凭借弹簧床的专利与制造技术,成为全世界最大的弹簧床制造厂商。

  1935年,美梦公司正式在上海开办了工厂,SIMMONS被译为读音近似且代表质量和寓意的“席梦思”。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申报》上曾刊登SIMMONS席梦思床垫的广告,后因战争原因美梦公司逐渐淡出中国市场,但“席梦思”这三个字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

  2005年,SIMMONS席梦思重回中国市场。目前,美梦公司已在华北、华中和华南等重要省市已开设80余家门店,主要经营高档弹簧床垫、舒适椅、沙发等家具产品。“席梦思”一词未出现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不属于法定通用名称,亦非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美梦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经过使用,“席梦思”在“床垫”商品上已经能够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席梦思”系床垫类产品的通用名称且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席梦思”是床垫类产品的通用名称,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均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诉争的第12953093号“SIMMONS席梦思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核定使用在“带盖的篮、工作台、镜子(玻璃镜)、竹工艺品、兽角、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展示板、家养宠物窝、医院用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棺材用非金属附件、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不存争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注册在“家具;长沙发;床垫;床;弹簧床垫;垫褥(亚麻制品除外);软垫”等商品上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申请商标在上述床垫等商品上是否经过使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关于申请商标注册在床垫等商品上是否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本案中,申请商标由英文“SIMMONS”、中文“席梦思”及变形的“S”图形构成,其中,中文“席梦思”构成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英文“SIMMONS”的音译。

  首先,中国的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席梦思指代弹簧床垫商品,应当认定席梦思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其次,在现代汉语辞典中,SIMMONS席梦思是西式弹簧床的泛称,弹簧床被直接称为SIMMONS席梦思,席梦思直接解释为弹簧床垫。

  最后,在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日2013年7月22日之前,席梦思已经成为弹簧床垫的代名词。

  因此,以申请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相关公众普遍认为席梦思能够指代床垫商品,且现代汉语辞典也将席梦思列为弹簧床垫的商品名称,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通用名称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商标在床垫等商品上是否经过使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问题。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席梦思”,系英文“SIMMONS”的音译,因席梦思已经成为床垫商品的通用名称,将申请商标核定使用在床垫等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能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

  尽管美梦公司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但仍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已经经过使用在床垫等商品上取得了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在“家具;长沙发;床垫;床;弹簧床垫;垫褥(亚麻制品除外);软垫”等商品上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并无不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美梦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