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民终3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双清路清华大学同方大厦A座2层。
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晓明,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丽,女,汉族,1984年5月24日出生,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12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文丽,女,汉族,1984年5月24日出生,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威视公司)因与上诉人孙晓明、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信达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知)初字第6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商业秘密,经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方威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成、王进,上诉人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曲文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方威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同方威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事实,错误地认定同方威视公司部分经营秘密不成立。(一)同方威视公司在马来西亚的代理销售渠道构成商业秘密;(二)同方威视公司通过代理销售渠道掌握的客户特殊需求和交易习惯信息应构成商业秘密;(三)同方威视公司通过代理销售渠道获得的交易机会构成商业秘密,2011年和2013年海关采购需求是同方威视公司积极开发并逐步促成的,根据马来西亚海关的交易习惯,此类交易机会是和特定的供应商直接洽商,并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对外公开,很显然交易机会信息具有秘密性,即使有其他公司知悉交易机会信息,也不能说明该交易机会信息已经公开。同方威视公司的五方面经营信息应当作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认定为商业秘密。二、一审判决就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在2011年CIQ项目中侵犯商业秘密的相关事实认定存在遗漏或错误。(一)君和信达公司并未参与2011年项目的竞争,而是直接窃取同方威视公司的交易成果;(二)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吴秋龙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吴秋龙与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本人并未在本案中出庭接受质证,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吴秋龙陈述内容前后矛盾、缺乏诚信;(三)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Yasin与孙晓明之间的往来邮件内容不应被采信。三、一审判决就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在2013年项目中未侵犯同方威视公司经营秘密的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PAT公司已经与君和信达公司形成了新的贸易合作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吴秋龙及PAT公司与同方威视公司合作的终止是因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的,2013年项目中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的行为是2011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延续,吴秋龙和PAT公司就涉案经营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二)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项目相关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是错误的;(三)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通过PAT公司向马来西亚海关供应4套快检设备的事实明确、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四、一审判决责令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其行为和后果不相适应。(一)同方威视公司主张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停止侵权”的理据清晰,应予支持,涉案经营秘密至今仍有巨大市场价值且不为公众所知悉,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在2013年马来西亚海关交易中仍在使用涉案经营秘密;(二)同方威视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事实依据充分、计算方式合理,应予支持,截至诉讼为止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已经非法使用同方威视公司的经营秘密向马来西亚海关销售了共6套快检设备,每台所获得利润为550万人民币,共计3300万人民币。综上所述,同方威视公司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也有充分证据证明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在2011年、2013年的项目中侵犯了同方威视公司的涉案经营秘密,获得非法巨额利润,构成不正当竞争。
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关于同方威视公司部分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正确。(一)同方威视公司在马来西亚的代理销售渠道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同方威视公司在其上诉状称其主张的代理销售渠道信息“并非一审判决总结的孤立的马来西亚海关信息、公司信息、联系人信息等,而是……涉及贯通销售渠道各个环节的具备完整性和系统性的信息”。但是,从同方威视公司所主张的具体内容和所提供的证据来看,除了马来西亚海关信息、吴秋龙的身份信息、公司信息以及联系人信息外,同方威视公司并没有主张除此之外的其他信息。事实上随着2007年9月马来西亚政府开始采购本土化政策,马来西亚相关政府部门就有必要向社会公布相关政府采购资格本土化企业名单,这些信息本身没有任何秘密性;(二)同方威视公司所称的通过代理销售渠道掌握的客户特殊需求和交易习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于“客户特殊需求”,同方威视公司在其上诉状中认为一审判决遗漏了“在设备有效利用率方面的特殊需求”“需要提高集装箱查验速度、效率和准确度,需要双能快检设备”。但是上述内容全部属于一般常识性的知识,明确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认定属于正确的做法。对于马来西亚海关的交易习惯,首先同方威视公司未明确马来西亚海关交易习惯的具体内容。其唯一所具体主张的马来西亚海关交易习惯为“马来西亚海关通常不采用公开招标的形式采购,而是直接与特定的供应商洽谈采购事宜”。这一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国政府的招标采购方式有限,如果不是公开的,那就是非公开的,非公开招标的形式本身不具有任何秘密性,属于在马来西亚从事销售的外国企业的公知常识。并且根据马来西亚海关的本土化政策,马来西亚海关并非与供应商洽谈,而是与马来西亚本土的总承包商洽谈。同方威视公司主张的“马来西亚海关直接与特定的供应商洽谈采购事宜”这一事实根本不存在。因此马来西亚海关的交易习惯并不构成本案中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对此判定认定正确;(三)同方威视公司所称通过代理销售渠道获得的交易机会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关于2011年和2013年马来西亚海关采购需求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未在2013年项目中侵犯同方威视公司任何经营秘密。(一)一审判决PAT公司已经与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形成了新的贸易合作关系的认定是正确的。贸易合作关系是一种双方的关系,虽然PAT公司以前曾与同方威视公司有过交易,但是由于PAT公司提供设备存在的种种问题影响,PAT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告知取消与同方威视公司的交易后,事实上PAT公司已经无意再与同方威视公司进行任何交易,而且也开始主动选择与其他公司展开交易,况且如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PAT公司本来就并非是同方威视公司的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PAT公司是有独立意志的甲方,其可以选择自己的贸易合作伙伴,故一审法院认定PAT公司基于对孙晓明的信任于2011年已经形成了新的合作关系是正确的;(二)同方威视公司在2013年项目中不存在任何确定的交易机会。同方威视公司在上诉状声称证据68证明了PAT公司以同方威视公司唯一总代理身份向马来西亚政府的推荐,终使得马来西亚政府向其采购设备的意向特定化,双方间新的交易机会基本达成。证据68是关于同方威视公司自身提供的市场工作周报,根本无法证明PAT公司以上诉人唯一总代理身份向马来政府的推荐、双方间新的交易机会基本达成等事实。相反,从证据68来看,同方威视公司的大量工作安排在维修、维护FS6000DE产品以及安抚海关的情绪上,这正进一步佐证了同方威视公司自身产品的质量问题。无论因为何种原因,最后造成的结果都是马来西亚政府不再考虑同方威视公司的产品这一事实。所谓PAT公司的交易习惯及马来西亚海关的特殊需求,首先并非具有秘密性与保密性,其次上述信息对于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也没有价值性,并非本案中的商业秘密;(三)同方威视公司未能说明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在2013年项目中使用了同方威视公司的哪些经营信息,也未能证明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在2013年项目中使用了与其经营信息一样的信息;(四)同方威视公司未能证明2013年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实际已经通过PAT公司向马来西亚海关提供4台快检设备。四、有关一审判决中的判项。(一)本案不存在停止侵权的情况。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在2011年CIQ项目及2013项目中根本不存在侵犯同方威视公司任何商业秘密的行为,且2011年CIQ项目及2013项目的招标及交易活动早已经发生完毕,即便同方威视公司认为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在上述活动中侵犯了其权利,上述行为也不具有停止的可能;(二)一审判决的判赔额过高,同方威视公司在其上诉状中主张的获利情况不存在。综上所述,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认为同方威视公司主张权利的所有信息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其商业秘密,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未在2011年CIQ项目及2013年项目中使用上诉人的任何商业秘密,未采用不正当手段侵犯8同方威视公司的任何权利。同方威视公司未尽其举证责任,其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支持,应予驳回。
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同方威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同方威视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错误。君和信达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与案外人PAT公司签订2011年CIQ大厦快速检查扫描设备项目设备采购合同。同方威视公司声称一直在争取和关注CIQ项目,其应当在2011年9月必然知道此事,而其于2014年2月才向法院提交本案诉状,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关于同方威视公司主张的相关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关于2009年销售合同中设备参数、销售价格等信息,首先,设备参数属于产品推广销售必须对外宣传的信息,不具有秘密性;其次,销售价格不具有价值性,不属于商业秘密;(二)关于同方威视公司代理销售渠道的建立及运作模式,包括代理合作模式、市场调研报告、商业计划和产销策略,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三)关于同方威视公司通过销售渠道掌握的客户特殊需求和交易习惯,包括PAT公司的交易习惯及马来西亚海关对采购设备的具体需求:同方威视公司并未明确就PAT公司的交易习惯主张商业秘密,也没有明确主张PAT公司为其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马来西亚海关对采购设备的具体需求实际上已经因为马来西亚采取的本土化政策而成为了公知常识,不构成商业秘密。三、一审判决关于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在2011年CIQ项目中侵害了同方威视公司的商业秘密的认定存在错误。(一)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在2011年CIQ项目中未使用同方威视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包括2009年销售合同中的设备参数、合同价款,同方威视公司的代理合作模式、市场调研报告、商业计划和产销策略,同方威视公司掌握的PAT公司交易习惯及马来西亚海关具体需求;(二)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在2011年CIQ项目中未采取不正当手段,同方威视公司失去2011年CIQ项目交易机会的唯一原因在于同方威视公司自身的产品质量问题,PAT公司选择与孙晓明及君和信达公司交易是基于对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的信赖。
同方威视公司辩称:其2012年2月之前并不知晓君和信达公司于2009年9月与PAT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因此,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方威视公司2009年销售合同中的信息充分反映了双方交易的特定内容以及马来西亚海关对交易的基本要求,并非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的,具有秘密性,且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一审判决的认定完全正确;同方威视公司通过多年市场经营,将吴秋龙及其公司发展成马来西亚海关认可的马来西亚市场独家代理商,建立起了独特且固定的代理销售渠道,即便到现在PAT公司的信息也并非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且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同方威视公司通过代理销售渠道,充分了解了马来西亚客户的特殊需求和交易习惯,并根据这些需求和习惯,不断调整和改善服务,使用这些信息在商业上取得成功。孙晓明违反对同方威视公司的保密义务,使用并向君和信达公司披露以及允许君和信达公司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侵犯了同方威视公司的商业秘密。
同方威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同方威视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2、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00万元;3、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赔偿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1998年10月19日,孙晓明与同方威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开始在同方威视公司国际业务本部工作。2003年,孙晓明开始负责同方威视公司在马来西亚的市场销售。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2003年销售合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2005年10月24日至2011年初,孙晓明担任同方威视公司国际业务本部总经理。2011年1月28日,同方威视公司撤销国际业务本部,任命孙晓明为西亚区域中心总经理。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2014)京长安内经字证第17929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2011年3月28日,孙晓明向同方威视公司提交辞职报告。2011年4月28日,同方威视公司批准了孙晓明的辞职申请。根据孙晓明与同方威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双方没有关于离职后竞业限制的约定。2011年5月27日,孙晓明注册成立了君和信达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保守商业秘密协议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终止书》、君和信达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等在案佐证。
二、2011年之前同方威视公司与吴秋龙合作情况
2003年7月22日,同方威视公司与马来西亚政府签订了向马来西亚海关供应1台MT1213LT移动式检查系统和1台MB1215HS可重定位检查系统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同方威视公司对产品质量负责,马来西亚海关的授权代表、同方威视公司的副董事长高文焕和市场部总经理孙晓明在合同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2003年销售合同在案佐证。
2006年2月20日,清华同方威视技术(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视香港公司)与马来西亚政府签订了向马来西亚海关供应2台HS3000快速检查系统的销售合同。马来西亚海关的授权代表、威视香港公司的总经理栗志军和副总经理孙晓明在合同上签名。2006年销售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4400000马币。其中1台HS3000快速检查系统安装在槟城BaganDalam港海关,另外1台HS3000快速检查系统安装安装在雪兰莪州巴生西港海关。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2006年销售合同,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马来西亚审计署报告和(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00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至迟从2007年9月起,马来西亚政府已经开始实施政府采购供应商本土化政策,外国企业不再被允许直接与马来西亚的政府机关签订关于集装箱检查设备的供货合同,马来西亚海关等政府机关也不能直接向同方威视公司等外国公司购买集装箱检查设备。只有PAT公司等符合相关要求的马来西亚本土企业才能与马来西亚的政府机关签订集装箱检查设备供货合同,以及直接向外国公司采购集装箱检查设备。马来西亚本国供货商可以自行生产、组装集装箱快检设备,也可以向外国企业购买快检设备之后再销售给本国政府机关。根据该项政策,由承担此类项目的PAT公司等马来西亚本土企业签订设备供应合同、土建合同,同时该企业可以建设、拥有、运营集装箱检查项目并负责设备的运行和维护。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2007年《马来西亚BOO调研情况》、2009年销售合同、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马来西亚审计署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2009年,为向马来西亚销售1套FS6000DE设备,威视香港公司与Bathtech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代理协议。同年9月15日,威视香港公司与PAT公司签订了向PAT公司供应1台FS6000DE快速扫描集装箱/车辆检查系统的合同。PAT公司主管吴秋龙和威视香港公司的栗志军在合同上签名。2009年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85万美元。FS6000DE快速扫描集装箱/车辆检查系统安装在雪兰莪州巴生北港海关。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2009年销售合同、2009年代理协议及证据63,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马来西亚审计署报告、(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00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在2003年、2006年的销售合同封面都明确标明有“机密”字样,在2006年的销售合同中有针对保密义务的专门条款,其中主要包括如下内容:“未经政府的事先书面批准,卖方及其员工、雇工、代理商或雇员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将本合同披露尚未或在执行本合同期间发现的任何机密信息传播给任何人或团体或实体,卖方及其员工、雇工、代理商或雇员均不应将与本合同规定的或在执行本合同期间提出的建议、评估和意见相关的任何信息公诸于众;卖方及其员工、雇工、代理商或雇员均不应发表或被迫发表新闻公报或以其它方式公布与本合同相关的信息,也不应发布或被迫发布与本合同相关的任何资料。”在2003年、2009年的销售合同目录中也注明有保密条款,但同方威视公司未提交该条款的中文翻译件。
与前述3份销售合同相配合,同方威视公司或威视香港公司与吴秋龙担任股东和董事的PAT公司、E.S.FortuneGroup(M)Sdn.Bhd(简称ES公司)、THScanSdnBhd(以下简称TH公司)、BathtechInnovationSdn.Bhd(以下简称Bathtech公司)或吴秋龙本人签订了一系列的代理、维护、土建或咨询合同,其中包括:2003年,同方威视公司和ES公司签订的包括MT1213LT和MB1215HS在内的所有同方威视公司相关产品的代理合同;2006年,威视香港公司和ES公司关于2台HS3000指定ES公司作为代理商的代理合同;2003年,TH公司和威视香港公司关于MT1213LT和MB1215HS的维护合同;2006年,PAT公司和威视香港公司关于两台HS3000的维护合同;2009年,威视香港公司和Bathtech公司关于FS6000DE销售合同项目的土建合同。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相关合同在案佐证。
三、同方威视公司参与2011年CIQ项目采购的相关情况
2010年6月1日下午9:47,由LauJackson通过邮箱(×××)向chuleongGoh(吴秋龙的英文名)的邮箱(×××)发送了《马来西亚海关设备采购申请书》。吴秋龙在当天下午10:32向同方威视公司的孙晓明的邮箱(×××)转发了该报告,该报告提及在CIQ安装4台扫描设备的采购需求。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孙晓明转发邮件在案佐证。
2010年6月10日,马来西亚财政部向马来西亚海关发送了一封有关货物/车辆扫描设备采购建议的信函,信函标题为:为马来西亚皇家海关位于马来西亚柔佛州柔佛巴鲁市SultanIskandar出入境检验检疫站大楼采购车辆/货物扫描设备的建议(公司名称:PAT公司,并随附一封PAT公司于2010年5月5日发送给财政部的信件。2010年11月29日,马来西亚财政部致函马来西亚海关,信函标题为:为马来西亚皇家海关位于马来西亚柔佛州柔佛巴鲁市SultanIskandar出入境检验检疫站大楼采购车辆/货物扫描设备的建议——公司名称:PAT公司,并随附一封PAT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发送给财政部的信件。对此,同方威视公司提交了梁凯华的2013年10月9日法定声明。
马来西亚原子能执照局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了关于在马来西亚从事X射线扫描机器交易的供应商的证明函,证明函指出: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网站提供的邮件或电子邮件直接联系原子能执照局以获得当地持有许可证的供应商名单;原子能执照局许可的当地供应商名单中包括PAT公司、WTC公司等。上述事实,有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马来西亚原子能机构证明和许可证在案佐证。
2011年,马来西亚海关为了采购CIQ项目的货物扫描仪,向包括PAT公司和WTC公司在内的供应商发出采购需求信息。PAT公司为了获得CIQ货物扫描仪的供货机会,向马亚西亚海关推荐了同方威视公司的FS6000DE型号产品。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证据21第810-812页在案佐证。
2011年4月22日,雪兰莪州巴生港北部港口自由贸易区CT行李物品检查系统第一工作组做出了“关于在巴生港北部港口CT1出口安装THSCANFS6000DE扫描仪的报告”,报告罗列了同方威视公司FS6000DE自2010年8月开始工作以来的一些常见故障,包括:“实际显示的集装箱号码与系统记录的图片不一致、传感器故障、图像无法显示在屏幕上、扫描图像延迟传送、扫描图像无法传送到预检站、系统无法自动扫描、报警器突然响起。”报告指出:“我们还建议相关部门/政府部门在购买时选择质量高,软件好,更耐用的扫描仪检测系统。”上述事实,有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关于在巴生港北部港口CT1出口安装THSCANFS6000DE扫描仪的报告在案佐证。
在马来西亚审计署报告中,涉及到多个海关快检设备的质量检查结果。对于巴生港海关的快检设备,审计报告中指出:在“审计署看来,可以接受的货物扫描仪的年损坏率不超过10%,但是同方威视公司制造的安装在雪兰莪州巴生西港海关的HS3000和安装在巴生北港的FS6000DE的年损坏率分别达到了11.8%和15.6%。”上述事实,有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马来西亚审计署报告和(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00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孙晓明向2011年担任马来西亚海关扫描仪设备技术委员会成员的MohdYasinbinHj.Sudin(简称Yasin)发送了电子邮件,询问:“在2011年马来西亚柔佛州新山市苏丹依斯干达大厦安装4台检查系统的采购项目中,为什么不让同方威视公司向马来西亚海关供应X射线扫描仪?”2016年11月7日,Yasin通过其电子邮箱给孙晓明回信表示:“马来西亚海关,特别是马来西亚巴生港海关,对同方威视公司制造的扫描仪设备的性能不满意,因为该设备总是出现故障,基于故障原因和想要进行技术转移的意图,马来西亚海关决定安装新的扫描仪设备。”上述内容,有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33314、133315号公证书,以及(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11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2014年,在马来西亚吉隆坡高等法院审理的第22IP-43-11/2013号专利侵权诉讼中,PAT公司负责人吴秋龙在接受质询时向法庭说明:在同方威视公司的快检设备的维修保养期间,他本人经常收到来自消费者的投诉。上述事实,有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吴秋龙在马来西亚高等法院的陈述、Sri律师的法律声明及附件在案佐证。
在2014年6月12日向马来西亚吉隆坡高等法院(第22IP-43-11/2013号专利侵权诉讼)提交的被告陈述词中,PAT公司负责人吴秋龙述称:在同方威视公司FS6000DE的使用过程中,PAT公司收到了许多来自马来西亚海关的投诉意见,最后他们对这个由PAT公司推荐安装的扫描仪系统失去信心。上述内容,有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吴秋龙在马来西亚高等法院书面证言、Sri律师的法律声明及附件在案佐证。
2016年10月27日,在北京,PAT公司负责人吴秋龙在公证员面前述称:在同方威视公司FS6000DE的实际使用过程中,各种故障问题频发,有时甚至只能被迫长时间关闭,这严重影响了海关正常的安检工作。因为FS6000DE检查系统的质量问题,PAT公司收到了许多来自于马来西亚海关的投诉意见,对于有些故障问题,即使同方威视公司采取了维护或补救措施,同类故障仍然反复出现,马来西亚海关逐渐对FS6000DE检查系统丧失了信心,PAT公司的信誉也开始受到质疑。2011年,马来西亚海关和财政部拟将CIQ项目计划采购的4台扫描设备全部给予史密斯海曼公司(Smithheimann)。2011年5月13日,马来西亚财政部批准马来西亚海关向WTC公司购置2台货物扫描仪。对此,君和信达公司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吴秋龙的书面意见。
2011年5月13日,吴秋龙致函同方威视公司,说明:“两套HS3000扫描设备不断出现未知错误,并且不能与软件兼容,FS6000DE每天同样需要频繁重新启动,并且也反复出现未知错误;由于同方威视扫描设备出现的上述问题,导致CIQ采购项目的失败,马来西亚海关已于2011年5月12日通知我们CIQ扫描设备合同已交由我们的竞争对手德国海曼SmithHeimann。”上述内容,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13日“PAT致函威视取消采购”在案佐证。
四、君和信达公司参与2011年CIQ项目采购的情况
PAT公司负责人吴秋龙在2014年6月12日向马来西亚吉隆坡高等法院(第22IP-43-11/2013号专利侵权诉讼)提交的被告陈述词中,写明:马来西亚海关对PAT公司推荐安装的同方威视公司的扫描仪系统失去了信心,但PAT公司下决心要得到马来西亚海关在新山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扫描仪系统的供应合同,于是吴秋龙约见了一体通公司,但与一体通公司沟通不畅,转而找到君和信达公司提供协助。上述内容,有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吴秋龙在马来西亚高等法院书面证言、Sri律师的法律声明及附件在案佐证。
PAT公司负责人吴秋龙于2016年10月27日在北京签署的书面意见中称:在2011年马来西亚海关和财政部拟将CIQ项目计划采购的4台扫描设备全部给予史密斯海曼公司(Smithheimann),在PAT公司向财政部的大力争取之下,财政部给了PAT公司两台扫描设备的机会,但财政部要求PAT公司不能提供同方威视公司的产品,PAT公司先找到美国的L3Communication公司,因价格原因没有合作成功,后来约谈了一体通公司,但因首次合作没有信任关系,转而委托孙晓明与一体通公司进行沟通。对此,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吴秋龙的书面意见。
2011年,PAT公司向马来西亚海关提交了供货申请,推荐了君和信达公司的BT-SCANP/X型号货物扫描仪。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证据21第810-812页在案佐证。
2011年5月13日,马来西亚财政部批准马来西亚海关向WTC公司购置2台货物扫描仪,同时还批准马来西亚海关向PAT公司购置2台货物扫描仪。2011年5月16日,马来西亚财政部分别向PAT公司和WTC公司发布了意向书。同年7月5日,分别向PAT公司和WTC公司发布了同意证书。上述事实,有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马来西亚审计署报告、(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00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2011年9月19日,PAT公司与君和信达公司签订了向PAT公司供应2台BT-SCAN-P/X门式X射线检查系统的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660万美元。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君和信达公司和PAT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设备出口单据在案佐证。
五、2013年PAT公司向马来西亚海关供应设备的情况
2013年4月19日,马来西亚海关与PAT公司举行会议,会上PAT公司同意以每台1260万令吉或四台5040万令吉的价格向其提供BPScan-M1型号的货物扫描仪。上述事实,有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马来西亚审计署报告、(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9600号公证书在案佐证。
2013年4月30日,马来西亚政府与PAT公司签订了向马来西亚海关供应4台BPSCAN-M1安检系统的销售合同。马来西亚海关的授权代表、PAT公司吴秋龙等在合同上签名。对此,同方威视公司提交了2014年2月19日的梁凯华法定声明。
同方威视公司提交了2013年10月28日标明合同当事人为PAT公司和君和信达公司的合同,合同约定君和信达公司向PAT公司供应2套双视角门式X光扫描系统,价款为408.4万美元。这份合同上,没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君和信达公司表示该合同并未正式签署,同方威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签署。上述事实,有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10日的杨志军法定声明在案佐证。
2015年1月14日,吉隆坡高等法院作出了一项司法禁令,禁止PAT公司和君和信达公司使用、制作、采购、制造、进口、出口、分发、营销、许诺销售、销售、安装、维护、维修和/或以任何形式不论如何处理侵权系统,侵权系统包括BT-ScanP/X门式X射线安检系统、BPScan-M1门式X射线安检系统和/或任何其他侵权系统或设备。同方威视公司认可此项禁令的内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君和信达公司和PAT公司违反此禁令。上述事实,有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Sri律师的法律声明、附件及当事人相关陈述在案佐证。
2016年10月27日,吴秋龙在北京的公证员面前声称:在2013年,PAT公司从马来西亚海关再次得到4台扫描设备的采购机会,PAT公司主动联系了君和信达公司并要求其提供其中2台扫描设备的部分零部件,后来因为马来西亚法院的禁令,上述零部件未能得到安装。对此,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吴秋龙的书面意见。
六、与本案诉讼时效相关的事实
2014年4月10日,同方威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起诉状,申请立案。同方威视公司表示,其曾于2014年2月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过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但后来因君和信达公司的住所地变更,其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然后又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关于同方威视公司提起本诉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方威视公司关于该公司在马来西亚的上述代理销售渠道及马来西亚海关、PAT公司等联系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方威视公司2003年销售的THSCAN型MT1213LT(2.5MeV)X射线移动式检查系统、THSCAN型MB1215HS(6MeV)可重定位检查系统和2006年销售的2套快检THSCAN3000设备已经属于早期型号,与2011年的时间间隔较长,同方威视公司也未将上述早期设备作为参与2011年CIQ项目竞争的型号,故前述设备的销售价格和参数等信息在本案中不具有商业价值,不属于本案中的商业秘密。在2009年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设备参数、销售价格等信息并未被公开,且该合同具有保密条款,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合同双方履行了保密义务,此信息具有秘密性和保密性,且在本案中具有商业价值,构成本案中的商业秘密。关于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采用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已为社会公众所知晓,买卖双方可自主约定,对于同方威视公司主张的合同中分期付款方式的秘密性,不予支持。关于上述销售行为涉及的设备数量和型号信息,因上述快检设备均已处于由马来西亚海关公开使用的状态,此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本案中的商业秘密。基于同方威视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其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包括孙晓明在内的知晓相关信息的员工,应当对同方威视公司代理销售渠道的建立及运作模式具体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同方威视公司为防止上述信息泄漏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相关具体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同方威视公司通过销售渠道掌握的客户特殊需求和交易习惯信息具有秘密性。在同方威视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上述信息构成本案中的商业秘密。马来西亚海关的交易习惯对于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而言已不再具有商业价值,不属于本案的商业秘密。马来西亚海关2011年CIQ项目的采购信息和2013年4套设备的采购信息不构成本案商业秘密。前述被认定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能够帮助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在与同方威视公司竞争马来西亚采购机会的过程中,获得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孙晓明于2010年6月即因从事同方威视公司的职务行为知悉了马来西亚海关的采购意向。在明知同方威视公司参与了2011年CIQ项目,而尚未与PAT公司实际达成交易之前,孙晓明从同方威视公司辞职并成立了君和信达公司,参与了2011年CIQ项目的竞争,客观上利用了其掌握的同方威视公司相关商业秘密从而在该项目中获得了竞争优势并最终成功,孙晓明的行为实际侵害了同方威视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孙晓明是君和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君和信达公司应当知晓孙晓明上述行为侵犯了同方威视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却仍然使用同方威视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依法也视为侵犯了同方威视公司的商业秘密。PAT公司的董事吴秋龙出具证言属言词证据,且相关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在同方威视公司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述证言不足以证明在2011年CIQ项目中,系PAT公司自愿选择与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进行交易。因此,对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据此提出的客户信赖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同方威视公司关于君和信达公司和孙晓明在2013年马来西亚海关的采购项目中侵害同方威视公司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君和信达公司通过PAT公司于2013年向马来西亚海关供应了4套快检设备的事实确实存在。另,虽然君和信达公司在2013年曾经同意向PAT公司提供2台检查设备的部分零部件,但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君和信达公司在此后确实向PAT公司供应了能够组装成2套完整设备的零部件。同时,马来西亚吉隆坡高等法院已于2015年1月14日明令禁止君和信达公司继续供货,同方威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君和信达公司及PAT公司均违反了吉隆坡高等法院的此项禁令。在2011年CIQ项目的交易中,君和信达公司和孙晓明的行为侵犯了同方威视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确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综合考虑此次交易的数额、相关成本、费用及同方威视公司相关商业秘密在本案中的商业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君和信达公司的损害赔偿额,同方威视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亦依法予以考虑。对同方威视公司要求判令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同方威视公司经营秘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君和信达公司、孙晓明连带赔偿同方威视公司经济损失440万元;二、君和信达公司、孙晓明连带赔偿同方威视公司的诉讼合理支出60万元;三、驳回同方威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针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同方威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南京优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派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2、2014年12月BILLION工厂照片;
马来西亚新闻报道《海关扫描仪截获百万逃税》及其翻译件;
2003、2009年销售合同中的保密条款翻译件。
以上证据同方威视公司用以证明君和信达公司通过PAT公司于2013年向马来西亚海关供应了4套快检设备;2003年和2009年销售合同中包括了和2006年销售合同内容相同的保密条款,同方威视公司对经营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优派公司是君和信达公司的子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2、证据2为照片,拍照角度和时间不能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4、证据4不是新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采信。
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美国标准ANSIN43.17-2002及其对应页翻译件,(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4717号公证书;
2、(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4718号公证书;
3、同方威视FS6000产品宣传彩页及同方威视MB1215B产品宣传彩页;
4、放射人员工作与健康手册;
5、钴-60数字辐射成像集装箱检测系统;
6、德国海曼HCVG宣传彩页及其翻译件;
7、德国海曼HCVCAB2000M宣传彩页其翻译件;
8、GB19211-2003辐射型集装箱检查系统;
9、GBZ143-2002集装箱检查系统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10、GB18871-2002-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11、某铁路集装箱安检系统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
12、同方威视公司在世界海关组织(WCO)2008年6月《Whatfuturefor100%scanning?》会议上的PPT;
13、同方威视公司FS3000产品单页EN(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44720号公证书;
14、PortalforSafetyandSecurity;
15、美国SAIC公司的P7500产品宣传页;
16、美国SAIC公司全车扫描成像系统产品介绍和产品手册。
以上证据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用以证明同方威视公司2009年销售合同中的设备参数属于公知常识,不属于商业秘密。
PAT公司的书面说明,内容包括:“我公司董事吴秋龙在中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所做的证人证言如实的反应了2011年马来西亚海关CIQ项目的采购过程中相关事实,可以代表我公司的意见。在2011年马来西亚海关CIQ采购项目中,因为同方威视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问题,马来西亚财政部要求不再使用同方威视技术有限公司的相关产品。因此,我公司基于对孙晓明的信任主动联系孙晓明希望其为我们提供相应帮助。其他相关具体细节见吴秋龙先生在北京的具体证人证言。”
18、马来西亚海关总部服务管理和人力资源部2011年5月12日致PAT公司的信。内容为“很遗憾地告知您,根据我们的维修记录,贵公司之前提供的由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FS6000和FS3000设备均不能令人满意,因为该机器经常出现故障,不能适用于例如国家主要关口这种需二十四小时工作的关键岗位。此外,两台机器的维护费用过高也耗费了政府的开支。因此,我们希望您能配合我们提交一份提供其他更优质机器的建议,新机器应该技术水平更高,故障率更低、更好用和在未来更让政府受惠的产品。你们若能保证之前扫描仪导致的问题将来不再发生,我们将深感欣慰。”
以上证据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用以证明在2011年CIQ项目中,是PAT公司主动联系孙晓明寻求合作。
同方威视公司对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除证据17形成于2017年6月之外,其他17份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予以采信;
2、认可证据1-1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第一,证据1-16没有从整体上披露同方威视公司FS6000设备的参数。相关行业标准和产品资料均是对零星或部分的披露,不能覆盖FS6000设备的全部设备参数。即便看具体的数值,也和FS6000设备参数的描述、数值不完全相同。第二,《设备参数对比表》中FS6000设备的相关描述和数值与2009年销售合同中的FS6000设备参数高度重合,足见《设备参数对比表》使用的FS6000设备参数,君和信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设备参数对比表》中FS6000设备参数来源于证据1-16,也不可能在不接触FS6000设备参数的情况下,依据证据1-16制作出《设备参数对比表》。第三,同方威视公司提供《设备参数对比表》的主要目的不是证明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利用FS6000设备参数制造快检设备而侵犯技术秘密,而是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和PAT公司使用同方威视公司的设备参数作为对比来推荐一体通的BT设备,而当时一体通根本不具备制造快检设备的能力,也没有BT-SCANP/X型号的设备,表中BT设备的参数是虚构的、不存在的,君和信达公司也承认是“先后参数后有设备”,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使用FS6000设备参数做对比的目的就是攫取同方威视公司的交易机会。
3、证据17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作为PAT公司出具的说明,没有制作说明材料的人员签名,现有人员签名是否为PAT公司负责人所签无法辨认和核实,也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据17是公证认证文件,但没有经过人民法院指定翻译机构的翻译,对其翻译不予认可;PAT公司和吴秋龙均和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PAT公司和吴秋龙不能以证言的方式互相证明;证据17所述内容没有任何客观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和证据18明显不符,因此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4、证据1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且没有显示来源,人员签名不能证明其身份,且PAT公司作为收件人本应能够提供该信件,但君和信达公司没有从PAT公司处获得该证据;从证据内容上看,不认可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没有任何“马来西亚财政部要求PAT公司不提供同方威视公司产品”的表述,且和PAT公司在5月13日以同方威视公司代理商的身份获得马来西亚海关新设备订单的客观事实相矛盾。
本院认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如果该项信息能够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上述规定中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同方威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
1、关于同方威视公司在马来西亚的代理销售渠道“同方威视公司(吴秋龙及其关联公司(海关”,马来西亚海关、PAT公司、ES公司、TH公司、Bathtech公司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使馆秘书、策划公司及负责人等其他业务人员的联系信息。
由于马来西亚政府至迟于2007年9月开始采取采购本土化政策,马来西亚海关必须通过本土企业采购外国设备,因此马来西亚相关政府部门有必要向社会公布具备相关政府采购资格的本土企业名单,以便外国公司能够与这些具备政府采购资格的马来西亚本土企业取得联系。马来西亚原子能执照局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了关于在马来西亚从事X射线扫描机器交易的供应商的证明函,证明函指出:任何人都可以通过网站提供的邮件或电子邮件直接联系原子能执照局以获得当地持有许可证的供应商名单;原子能执照局许可的当地供应商名单中包括PAT公司、WTC公司等。同时,即便该国政府部门没有统一公布具备政府采购资格的本土企业名单,外国销售商也可以通过其他公开的途径获得具备政府采购资格的本土企业名单,马来西亚政府没有理由对此采取保密措施。此外,正常情况下,那些取得了政府采购资格的本土企业也会向社会公布该企业的联系方式,以便利任何潜在的外国销售商与这些本土企业取得联系。因此,当某外国企业意图通过获得许可的马来西亚当地企业向马来西亚海关销售辐射类快检设备时,可以从公开的渠道获悉PAT公司、WTC公司等获得了相关许可的信息,同时也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知PAT公司等马来西亚当地公司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信息。因此,通过PAT公司可以向马来西亚海关销售设备的销售渠道以及PAT公司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信息,应当认定为可以从其他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并不具有秘密性。关于马来西亚海关、ES公司、TH公司、Bathtech公司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以及使馆秘书、策划公司及负责人等其他业务人员的联系信息,如上所述,正常情况下都应当属于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同方威视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信息具有秘密性,同方威视公司关于该公司在马来西亚的上述代理销售渠道及马来西亚海关、PAT公司等联系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同方威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2003年、2006年同方威视公司通过吴秋龙及其关联公司向马来西亚海关提供快检设备的交易信息。
虽然2003年、2006年和2009年的销售合同均有相关保密条款,但在2011年CIQ项目启动时,同方威视公司2003年销售的THSCAN型MT1213LT(2.5MeV)X射线移动式检查系统、THSCAN型MB1215HS(6MeV)可重定位检查系统和2006年销售的2套快检THSCAN3000设备已经属于早期型号,与2011年的时间间隔较长,同方威视公司也未将上述早期设备作为参与2011年CIQ项目竞争的型号,故前述设备的销售价格和参数等信息在本案中不具有商业价值,不属于本案中的商业秘密。关于销售或购买商品可以采用分期付款的支付方式已为社会公众所知晓,买卖双方可自主约定,对于同方威视公司主张的合同中分期付款方式的秘密性。关于上述销售行为涉及的设备数量和型号信息,因上述快检设备均已处于由马来西亚海关公开使用的状态,此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本案中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同方威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马来西亚海关的交易习惯,以及马来西亚海关2011年CIQ项目的采购信息和2013年4套设备的采购信息。
由于马来西亚政府至迟于2007年9月开始采取采购本土化政策,外国企业不再被允许直接与马来西亚的政府机关签订关于集装箱检查设备的供货合同,马来西亚海关等政府机关也不能直接向同方威视公司等外国公司购买集装箱检查设备。只有PAT公司等符合相关要求的马来西亚本土企业才能与马来西亚的政府机关签订集装箱检查设备供货合同,以及直接向外国公司采购集装箱检查设备。马来西亚本国供货商可以自行生产、组装集装箱快检设备,也可以向外国企业购买快检设备之后再销售给本国政府机关。故在本案中,在2011年、2013年项目中关于马来西亚海关的交易习惯对于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而言已不再具有商业价值,不属于本案的商业秘密。对于2011年CIQ项目4套设备的采购信息,以及2013年马来西亚海关4套设备的采购信息,均属于马来西亚政府部门的采购信息,各方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信息被马来西亚政府部门采取了保密措施,使得上述采购信息具有秘密性。而且,海曼公司通过WTC公司获得2011年CIQ项目2套设备采购机会的事实表明,并非只有PAT公司知悉该项目的采购信息。同方威视公司主张上述信息构成该公司商业秘密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同方威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关于在2013年马来西亚海关的采购项目中,君和信达公司和孙晓明是否侵害了同方威视公司的经营秘密。
同方威视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PAT公司的交易习惯及马来西亚海关的特殊需求等商业秘密属于经营类秘密,此类经营秘密完全有可能因为贸易合作关系的变化而被其他市场主体所合法知悉。本案中,同方威视公司与吴秋龙及其PAT公司的贸易合作已经在2011年明确终止,同时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与PAT公司形成了新的贸易合作关系,PAT公司不再属于同方威视公司能够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在PAT公司已经与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形成了新的贸易合作关系的情况下,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完全可以直接向PAT公司了解该公司的交易习惯及马来西亚海关的特殊需求等信息内容,不构成对同方威视公司前述商业秘密的侵犯。同时,在两年之后的马来西亚海关采购项目中,相对于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而言,同方威视公司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本案相关经营秘密仍然在秘密性和价值性等方面符合构成经营秘密的法定条件。因此,同方威视公司关于君和信达公司和孙晓明在2013年马来西亚海关的采购项目中侵害同方威视公司商业秘密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审理期间,虽然同方威视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但是相关证据之间缺乏充分的关联性,仍不能直接证明君和信达公司通过PAT公司于2013年向马来西亚海关供应了4套快检设备的事实确实存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同方威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是否停止侵权。
鉴于涉案的2011年CIQ项目交易早已完成,并且2013年项目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不构成侵害同方威视公司的经营秘密,没有证据证明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在2011年CIQ项目之后继续实施了侵害本案相关经营秘密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同方威视公司要求判令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同方威视公司经营秘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二、关于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
1、同方威视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同方威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日期是2014年4月10日,虽然该公司已知悉PAT公司不再与其合作2011年CIQ项目,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同方威视公司在2012年2月之前知道君和信达公司于2011年9月与PAT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以及PAT公司与马来西亚海关也签订了销售合同的情况,因此,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关于同方威视公司提起本诉已经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2009年销售合同中的设备参数、销售价格等信息。
同方威视公司补充提交了2009年销售合同保密条款的翻译件,与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06年销售合同相关条款内容是一致的。在2009年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设备参数、销售价格等信息并未被公开,且该合同具有保密条款,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合同双方履行了保密义务,此信息具有秘密性和保密性,且在本案中具有商业价值,构成本案中的商业秘密。
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二审提交证据用以证明上述设备参数均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不具有秘密性。本院认为,本案并非侵害技术秘密案件,从技术角度讲,在先公开销售的产品涉及的技术不再具有新颖性,但是对于商业交易而言,同方威视公司向PAT公司提供的货物是特定的,其设备参数也是特定的,提供和选定何种设备参数的产品对于交易双方之外的公众则具有秘密性。
关于同方威视公司代理销售渠道的建立及运作模式,包括:(1)代理合作模式;(2)市场调研报告、商业计划和产销策略。
按照商业惯例,上述相关具体信息,除可通过公开渠道为社会公众所知的政府采购本土化政策等内容之外,属于通常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中不能从公开渠道获得的部分具有秘密性。基于同方威视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其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包括孙晓明在内的知晓上述信息的员工,应当对上述具体信息承担保密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同方威视公司为防止上述信息泄漏采取了保密措施。上述相关具体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主张上述信息全部不具有秘密性和保密性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同方威视公司通过销售渠道掌握的客户特殊需求和交易习惯信息,具体包括:(1)客户特殊需求信息;(2)客户的交易习惯信息等。
在同方威视公司所主张的客户特殊需求信息中,关于马来西亚政府实施了政府采购本土化政策等信息属于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的信息,而关于PAT公司的交易习惯及马来西亚海关对采购设备的具体需求等信息属于通常不为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上述信息具有秘密性。在同方威视公司已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上述信息构成本案中的商业秘密。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在2011年CIQ项目中是否侵害了同方威视公司的商业秘密。
2011年CIQ项目中涉及的PAT公司是同方威视公司在马来西亚的代理商,虽然同方威视公司并非每年均通过PAT公司销售相关快检设备,但考虑到此类设备并非属于易耗品,以及马来西亚海关的潜在需求数量等客观因素,结合同方威视公司2003年至2009年的销售业绩,应当认定吴秋龙及其担任董事的PAT公司属于同方威视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孙晓明在同方威视公司任职期间,不仅掌握了PAT公司的交易习惯,而且掌握了该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同方威视公司向马来西亚海关销售产品的实际交易价格、具体设备参数和产品最终用户马来西亚海关的具体采购需求等信息,而本领域相关人员获得这些信息具有一定难度。前述已被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能够帮助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在与同方威视公司竞争马来西亚采购机会的过程中,获得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
本案中,孙晓明于2010年6月即因从事同方威视公司的职务行为知悉了马来西亚海关的采购意向,其一直参与同方威视公司与马来西亚海关就2011年新交易机会的联络和谈判工作,其在同方威视公司任职期间,与PAT公司的沟通、洽商,均属于职务行为。在明知同方威视公司参与了2011年CIQ项目,而尚未与PAT公司实际达成交易之前,孙晓明从同方威视公司辞职并成立了君和信达公司,参与了2011年CIQ项目的竞争,客观上利用了其掌握的同方威视公司相关经营秘密从而在该项目中获得了竞争优势并最终成功,孙晓明的行为实际侵害了同方威视公司的相关经营秘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孙晓明是君和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君和信达公司应当知晓孙晓明上述行为侵犯了同方威视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却仍然使用同方威视公司的相关经营秘密,依法也视为侵犯了同方威视公司的经营秘密。
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主张,PAT公司不再与同方威视公司合作的根本原因是同方威视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无关。虽然PAT公司的董事吴秋龙出具证言,证明系该公司就2011年CIQ项目主动与孙晓明联系,马来西亚海关技术官员也在本案诉讼期间给孙晓明回复邮件,称同方威视公司丧失2011年CIQ项目设备的采购机会是由于同方威视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但上述证言均属言词证据,且相关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了PAT公司的书面说明,但是该证据与吴秋龙证言均为言词证据,且吴秋龙系PAT公司人员,与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有利害关系,在同方威视公司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效力。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二审提交所称马来西亚海关总部服务管理和人力资源部2011年5月12日致PAT公司的信,没有原件以及寄交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在同方威视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
在2011年CIQ项目的交易中,君和信达公司和孙晓明的行为侵害了同方威视公司的经营秘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确定侵害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害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一审法院根据此次交易的数额、相关成本、费用及同方威视公司相关商业秘密在本案中的商业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的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的损害赔偿额、同方威视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的数额是适当的。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同方威视公司、孙晓明、君和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600元,由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800元(已交纳),由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孙晓明共同负担46800元(已交纳)。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戴怡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季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