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正大保健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徽省太和县沙河东路华源保健品大厅C区121-122号。
经营者:张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高新园区观清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安徽全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区西区。。
法定代表人:杨桂芹,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太和县三九全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翠敏。
上诉人太和县正大保健品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徽全康药业有限公司、太和县三九全XX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皖01民初559-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太和县正大保健品经营部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三被告均在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且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也发生在太和县。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中,并未提出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和保护,因此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特别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诉太和县正大保健品经营部、安徽全康药业有限公司、太和县三九全XX物科技有限公司侵犯第1790551号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故本案属于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安徽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太和县正大保健品经营部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家宏
审判员 朱奎春
审判员 夏传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