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通公司成立于1992年,经营范围包括电子及通信设备、电子计算机软硬件及外部设备、系统集成等。美国高通公司成立于1985年,经营范围包括研发无线通信技术、提供无线通信产品的测试服务等。
2014年4月,上海高通公司以美国高通公司侵犯第662482号、第776695号、第4305049号、第43050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将其诉至上海高院。上海高院经审理后,于近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记者从该案判决书中了解到,法院针对四大焦点问题进行了阐述,并将其作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第一大焦点问题涉及第662482号商标,法院认定涉案双方的产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法院认为,汉卡是一种将汉字输入方法及其驱动程序固化为一个只读存储器的扩展卡,非电子元器件,而美国高通公司生产经营的手机芯片属于电子元器件;此外,汉卡退市已久,其消费对象是早期计算机的终端用户,而美国高通公司的手机芯片用于无线通讯设备,其消费对象是手机制造商,不会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因此,双方的产品不构成类似商品。
第二大焦点问题涉及第776695号商标、第4305049号商标。法院认为,两件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通讯服务,提供者一般为电信企业,服务对象是社会公众;手机芯片作为集成电路,属于电子元器件,用于制造手机通讯产品,其消费对象是手机制造商。手机芯片与通讯服务缺乏直接关联关系,因此,相关公众不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以致造成混淆。
涉案双方提供的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服务成为第三大焦点问题。法院认为,上海高通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设计商标属于计算机硬件与软件的设计与开发服务,手机芯片则用于手机通讯产品制造,二者在各自的功能以及服务或消费的提供者、提供渠道、对象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同时,美国高通公司的“参考设计”服务应当视为其销售自身产品所附带的服务,与上海高通公司的核定服务项目不构成类似服务。
第四大焦点问题是美国高通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美国高通公司是一家以无线通信技术为主营业务的企业,而上海高通公司成立之初是一家主要生产计算机外围设备“汉卡”的企业,双方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经营业务方面并无交集,且双方经营地域不同,因此,美国高通公司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据此,上海高院认定美国高通公司并未侵权,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