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管辖法院|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虽然苏州稻香村公司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但北京稻香村公司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不以苏州稻香村公司主张被侵权的注册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为事实根据,对于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在本案中应不予审查,故本案实质上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民辖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毕国才,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薇,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西,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唯文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沈根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铭君,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桂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稻香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稻香村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稻香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56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稻香村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其为第30大类之第3006项糕点类商品上的“稻香村”的传承人和所有人,是糕点、面包、饼干等商品上“稻香村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稻香村及图”商标和“稻香村”字号经过苏州稻香村公司的长期使用,获得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并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北京稻香村公司宣称其从未在糕点类食品上经过苏州稻香村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保定稻香村新亚食品有限公司、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的“稻香村及图”商标许可,但其在糕点类食品上使用与苏州稻香村公司商标相同的“稻香村”作为糕点类食品和服务的商标,其行为存在主观恶意,违背诚信以及公平原则,严重侵害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商标注册权;北京稻香村公司在其销售糕点类商品的直营店、加盟店和网点中均突出使用“稻香村”字样,损害了苏州稻香村公司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权和企业字号权,构成了对苏州稻香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苏州稻香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稻香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苏州稻香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停止在糕点类商品上使用“稻香村”商标;2、北京稻香村公司停止在糕点食品经营服务上针对苏州稻香村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其所有销售糕点的直营店、加盟店和网点的牌匾、店招等宣传标识中使用“稻香村”字样;3、北京稻香村公司在糕点类食品的生产和经营中规范使用“三禾北京稻香村”及“北京稻香村”字样;4、北京稻香村公司在《北京晚报》《新京报》和新浪、网易、搜狐、腾讯四大互联网门户网站及北京稻香村公司官方网站上刊载声明,以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5、北京稻香村公司赔偿苏州稻香村公司经济损失40 000 000元;6、北京稻香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7、认定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一审法院在向北京稻香村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北京稻香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苏州稻香村公司要求北京稻香村公司停止在糕点类商品上使用“稻香村”商标,是基于同一商品类别提出的商标侵权纠纷,无需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且苏州稻香村公司在起诉状中以手写的方式添加“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当由基层法院管辖。北京稻香村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因此,请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1月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本案中,苏州稻香村公司起诉北京稻香村公司在其销售的糕点类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近似的“稻香村”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稻香村公司在其销售糕点类食品的直营店、加盟店和网点的牌匾等宣传标识中突出使用“稻香村”字样,损害了原告知名服务特有的名称权和企业字号权,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原告为此提交了国家贸易部、商务部颁发给苏州稻香村食品厂的中华老字号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稻香村DXC”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作为证据。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明确请求法院认定“稻香村DXC”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被告北京稻香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苏州稻香村公司委托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罗铭君律师、桂磊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中记载,桂磊律师的代理权限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以及签署、签收有关法律文书,因此桂磊律师在起诉状中手写的第七项诉讼请求,即“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合法有效,被告北京稻香村公司认为手写添加“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是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以及本案涉及的商品是否为同一类别均为本案实体审理的问题,故被告北京稻香村公司提出的本案涉及的是同一种商品类别,无需认定驰名商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北京稻香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北京稻香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稻香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认为苏州稻香村公司主张其被侵权的注册商标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类别,苏州稻香村公司的主张系一般商标侵权主张或不正当竞争主张,不涉及商品的跨类保护,也不以涉案商标驰名为其主张成立的事实根据,本案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苏州稻香村公司所列“请求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意图规避管辖规定。因此,北京稻香村公司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权案件,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由被告北京稻香村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没有争议,所争议的是本案的级别管辖法院如何确定。本案中,苏州稻香村公司提出“认定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项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之规定为主要法律依据确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并驳回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因此,具体来说,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并作为确定案件管辖依据的事项是否属于管辖权审查的范围;二是本案是否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一、关于原告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并作为确定案件管辖依据的事项是否属于管辖权审查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等规定,案件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案件管辖问题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管辖权异议审理中以及一审开庭前都应该依法予以审查

  本案中,苏州稻香村公司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并作为确定案件由一审法院管辖的主要依据。北京稻香村公司对此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同一种商品类别,无需认定驰名商标,本案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商品是否为同一类别、是否需要认定驰名商标是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事实基础和依据,对于关系到案件管辖权确定的事实,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理中都应予以查明,才能最终确定案件的管辖权。因此,本案中苏州稻香村公司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能否作为管辖权确定的依据,人民法院在管辖权异议审理中应予以查明。此外,如果人民法院对于确定管辖的事实一概不予审查的话,则可能出现一般商标侵权案件通过虚列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从而将审级全部提高到中级法院,与驰名商标认定范围以及知产法院管辖范围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作为管辖权异议案件,人民法院主要审查本案是否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至于被侵权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则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审查的范围。

  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第十三条规定:“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遵循个案认定、因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原则。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可以认定驰名商标。

  本案中,苏州稻香村公司主张其为糕点类商品上的“稻香村”的传承人和所有人,是“稻香村及图”商标的注册人,其认为北京稻香村公司在糕点类食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的“稻香村”三个字作为糕点类食品和服务的商标,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北京稻香村公司在其销售糕点类食品的直营店、加盟店和网点的牌匾、店招等宣传标识中突出使用“稻香村”字样,构成了对其的不正当竞争,且其所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亦系要求北京稻香村公司在糕点类食品和服务上停止侵权。因此,苏州稻香村公司主张被侵权的注册商标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类别,不涉及商标的跨类保护。虽然苏州稻香村公司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的诉讼请求,但北京稻香村公司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不以苏州稻香村公司主张被侵权的注册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为事实根据,对于该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在本案中应不予审查,故本案实质上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故对于北京稻香村公司提出的本案涉及的是同一种商品类别,无需认定驰名商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稻香村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且本案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563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艳

  审判员  曹玉乾

  审判员  张 华

  二○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