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权利人先后起诉生产商和销售商时前后判决关系的处理

  来源 | 知产力

  作者 | 范静波

  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经常遇到权利人针对同一被控侵权产品,在不同法院先诉生产商,再诉销售商的情形,如何处理前后法院判决的关系在实务不无争议。兹举如下实例:

  商标权人甲公司在A法院主张乙公司生产的产品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诉请法院判令乙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A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遂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嗣后,甲公司又在B法院起诉丙公司销售的产品(该产品即为前诉乙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商标权,丙公司在审理中提供了前诉A法院的判决书,B法院审理后认为丙公司销售商品所贴附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近似,且被控侵权商品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遂判决丙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后丙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撤销B法院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请。

  本案A法院的前诉判决对于B法院的后诉判决是否具有影响,如何处理前后判决的关系,涉及民事既判力理论的一系列问题。既判力理论纷繁复杂,本文拟从实务处理角度对此作以简要分析。

  一、权利人在前案败诉,前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影响

  所谓既判力是指,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判决对请求之判断就成为规范今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当同一事项再度成为问题时,当事人不能对该判断提出争议或相矛盾的主张,法院也不能做出与该判断相矛盾或抵触之判断。这种确定判决之判断被赋予通用性或拘束力。[1]既判力具有相对性,原则上只及于当事人,而不能随意拘束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否则有违民事诉讼的辩论主义和程序保障原则。在所举案例中,由于销售商丙公司并未参与前诉判决,基于既判力相对性的原则,前诉判决并不能当然的对后诉判决产生既判力。

  虽然既判力具有相对性,但是某些情况下,基于价值衡量及一些特定因素,既判力可以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此即民事诉讼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理论上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既判力扩张至诉讼系属的继承人,其理论依据在于保障权利关系的安定,维持纠纷解决的实效性。例如甲乙间就商标权属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商标权归属甲,之后甲将该商标转让至丙,若该判决既判力不能扩张至丙,则乙丙之间将再次产生诉讼。以此类推,乙丙之间的胜诉方再转让商标的受让方仍面临诉讼。如此以来,不仅对于商标的受让方极不公平,且使得前诉判决丧失意义,不能保障权利关系的安定。二是扩张至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其理论依据在于标的物的持有人并不具有给予其程序保障的实质性利益。标的物的持有人主要包括标的物的受托人、管理人等,这些人是为了当事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其对标的物不具有实质性的利益。若当事人被判决向原告交付标的物时,标的物的持有人当然应向原告交付标的物。三是扩张至诉讼担当场合的被担当人,理论基础在于利益的代理行使。

  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与销售商显然不是诉讼继承和诉讼担当的关系,而销售商也非既判力理论中所述标的物的持有人,此处的标的物持有人对标的物不具有实质性的利益,而销售商对于诉争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实质性的利益,且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因此,依据的一般的既判力扩张理论,有关生产商的前诉判决的既判力并不能扩张至后诉关于销售商的判决。

  知识产权诉讼中,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不构成侵权,则销售商通常不可能构成侵权,其两者在实体上具有一定的从属或依存关系。针对同一被控侵权产品,权利人先诉生产商再诉销售商,前后判决的关系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上的反射效理论来进行处理。当前诉判决对于与当事人在实体法上具有从属或依存关系的第三人反射性的产生有利或不利影响时,判决的这种效力就称之为反射效。[2]

  就上述所举实例而言,当商标权人起诉生产商遭败诉之后,作者认为,该判决所产生的反射效应当有利地及于后诉销售商,即销售商可援引前诉判决请求驳回权利人的诉请。理由在于:1.从诉讼程序的视角而言,当商标权人与其最有利害关系的生产商已经就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侵权产品进行了严肃认真的争执,作为商标权人而言,其已就该纠纷行使了一次诉权,在主张权利的机会方面已经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若败诉之后再向销售商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侵权产品,则应当视为是对纠纷重新要求审理的行为。并且,商标权人在起诉生产商时,基于商业常识,应当知晓可能已有销售商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不存在不可预知的情形。2.从裁判结果而言,如果前诉判决不能有利的及于销售商,这种前后矛盾的判决将会在市场秩序和诉讼程序上产生一系列问题。首先,销售商在败诉之后可能基于合同向生产商追偿,会导致生产商基于前诉判决所获胜诉利益被剥夺。审理生产商与销售商纠纷的法院基于前后矛盾的判决,也将陷入审理困境。其次,会导致市场主体陷入无所适从的状态。如果生产商胜诉,销售商败诉,则对于其他销售商而言,其能否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变得不可预期,市场秩序陷入混乱。

  二、权利人在前案中胜诉,前案判决对后诉判决的影响

  较为复杂的问题是,如果权利人在前诉中对生产商胜诉,再向销售商起诉,这种情形与商标权人在前诉案件败诉有所差异,在对后诉判决的影响上应采用不同的分析视角。前述反射效理论正当性的重要依据在于原告在主张自己利益机会方面已经获得了充分的保障,当后诉被告援引前诉判决时,原告不得再就相同争议重新进行争执,并且前诉判决对销售商有利,此时亦无需要考虑销售商是否获得了充分的程序保障。但当原告在前诉判决胜诉时,前诉判决要不利的及于销售商时,首要考虑的问题是销售商的诉讼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保障。对此,作者认为应根据销售商在后诉中提出的具体抗辩理由进行不同的处理。销售商的抗辩理由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对于所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不持异议,仅就合法来源抗辩。这种情况下销售商提出了新的争点,且该争点的处理结果无论如何均不会与前诉判决产生矛盾,此种情形下前诉判决与后诉判决并无关联。

  2.销售商在后诉案件中的抗辩理由与前诉案件中生产商的抗辩理由相同。此种情况应属争点效的扩张情形。所谓争点效是指:“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且法院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做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前诉法院对该争点所做出的判断所产生的通用力,就是争点效。依据这种争点效的作用,后诉当事人不得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和举证,同时后诉法院也不得做出与该判断相矛盾的判断。” [3]通常只有判决主文才产生既判力,争点效理论赋予裁判理由在特定情况下也产生既判力,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前后矛盾的判决,也可防止当事人违背诉讼诚信,在前后诉讼中提出不同观点。虽然销售商并未参与前诉,但后诉案件的争点与前诉案件的争点完全相同,此时仍可考虑将前诉判决对该争点的判断扩张至后诉判决。这主要是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进行考虑,一方面,销售商虽未参与前诉,但相关争点已被前诉法院审理,相当于在程序上已经获得了一定的保障;另一方面,如果后诉法院再就相同争点进行审理并得出不同观点,将导致矛盾判决出现。

  3.销售商在后诉案件中的抗辩理由与前诉案件中生产商的抗辩理由不同。销售商在后诉案件中不仅可以就产品合法来源进行抗辩,也可以就该产品本身是否是侵权产品进行抗辩。例如在专利案件中,生产商在前诉案件中未进行现有技术抗辩,前诉法院判决侵权成立,后诉案件中销售商主张了现有技术抗辩,而法院经审查认为现有技术抗辩成立。此种情况下,后诉判决应当认定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前诉判决不应不利的影响销售商。理由在于,首先,后诉案件的争点在前诉案件中并未涉及,如果将前诉判决无条件的不利扩张至销售商,则事实上剥夺了销售商的抗辩权,销售商的诉讼权利未得到有效的保障;其次,此时确实会出现判决前后矛盾的情形,但从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价值来看,程序保障乃民事诉讼的核心价值,不应在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追求裁判结果的统一;再次,矛盾裁判尽管可能会给市场秩序带来一定的混乱,但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解决,尚有挽救的余地。综合上诉因素并进行利益平衡,当销售商在后诉案件中的抗辩理由与前诉案件中生产商的抗辩理由不同时,前诉判决不能无条件不利的影响销售商。

  注 释:

  [1]【日】新堂幸司 《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版第472页

  [2]【日】高桥宏志著林剑锋译 《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法律出版社 2003年12月版第610页

  [3]【日】新堂幸司 《新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8年4月版第4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