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 王国浩 中国知识产权报
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是否属于利害关系人?
在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纠纷案件中,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是否可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针对这一问题,以“鼓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为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中给出了答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福建老酒酒业有限公司(下称福建老酒公司)作为该案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一直持续使用引证商标,是该案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备针对系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据了解,该案系争商标为第10582940号“鼓岭”商标,由福建吉百年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吉百年公司)于2012年3月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4月被核准注册在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第33类商品上。
2014年8月,福建老酒公司引证其被授权使用的第128098号“鼓山商标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与第5738370号“鼓山”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撤销系争商标注册的申请,主张系争商标损害了其在先权利,同时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经审查,商评委于2015年4月作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为福建老酒公司并非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备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据此裁定驳回福建老酒公司的撤销申请,对系争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福建老酒公司不服商评委所作裁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据悉,在该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件争议焦点为福建老酒公司是否具有提出该案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福建老酒公司是引证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一直持续使用引证商标,是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人,构成该案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提出该案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据此,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被诉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商评委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国浩)
行家点评
韩英 京衡律师事务所 商标部副主任、律师: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可见,我国现有在先权利的理解,既有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狭义概念,又有第九条规定的开放性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在先权利的时间节点是以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为准,且在先权利应当延续至诉讼时,如果在先权利在诉讼时已经失效,可以对诉争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或予以维持。
该案中,福建老酒公司作为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是否有资格针对系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构成涉案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该案中,引证商标二的核准注册日早于系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相对于系争商标构成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一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被核准注册,如无证据证明吉百年公司有抢注的主观恶意或过错,不能以其在后形成的权利对抗吉百年公司先申请权利,故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在先权利有待进一步实体审理。福建老酒公司在一审行政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经授权取得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的使用权,并一直真实持续地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如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在选购酒类商品时,无法将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相区分,有可能混淆商品的来源,将实际使用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福建老酒公司生产的酒类产品,误认为由吉百年公司生产或与吉百年公司相关联,则市场份额受损的主体是商标的实际使用人即福建老酒公司,故福建老酒公司当然构成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
商标权的保护,旨在鼓励正当竞争,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遏制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业标识及“傍名牌”行为。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因此,福建老酒公司在程序上有权以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请求商评委宣告系争商标无效。
高天乐 北京云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相关规定,申请注册商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所有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评委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我国现行商标法将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条中的“任何人”修改为“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对提出商标异议申请的主体进行了相对理由和绝对理由的区分,与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保持统一,体现了有实体权利才能行使诉权。
该案中,虽然福建老酒公司向商评委补充提交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产品图片等证据,但商评委认为福建老酒公司并非“鼓山”商标在先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因此不具备提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利害关系人的解读空间相对于商标所有人(在先权利人)较大,商评委正是对此持相对高的标准,才对福建老酒公司的相应主张未予支持。
但是一审阶段中,福建老酒公司在原有证据的基础上,补充提交大量证据以证明其一直是引证商标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已经成立,应当确认其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