描述性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一审案号:(2015)穗南法知民初字第178号

  二审案号:(2015)粤73民终249号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中含有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的,无权禁止他人对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描述性信息进行正当使用,该种使用本质上就是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此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案情介绍

  原告:广东雪洁日化用品有限公司

  被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大石购物广场

  2012年12月21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7763084号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在第21类『牙刷』商品上。2015年6月2日,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对被告广州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大石购物广场公证购买『纳爱斯男士牙刷』一个,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连带赔偿10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虽然被告对原告的第7763084号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并据此向法院提出中止审理的申请,但现行法律并未将申请注册商标无效作为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对于中止申请不予支持。其次,『男士』并不能单独作为指示牙刷商品的通用名称,同理,『男士牙刷』也不能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第三,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男士』字体畸大,『牙刷』字体畸小,在整个标识中,『男士』明显突出使用,处于显著位置,客观上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第四,被告突出使用『男士』文字,已经超出正当使用的范畴,不能认定为正当使用。最终认定被告构成侵权。

  被告不服,委托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首先,相对于『男士』标识,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已突出使用其自有注册商标和。其次,被告的商标是以通用的文字构成,有其本来含义,被告在自己商品上使用“男士”标识是用于描述自己商品的消费对象即男士(男人)。第三,原告的商标未经长期使用而具有较大的知名度,纳爱斯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男士标识并无攀附的恶意。第四,被告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男士』标识不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男士』标识直接描述商品的消费对象,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明确,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基本行为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也就是说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必须是商标性的使用,他人以不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进行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注册商标中含有公共领域中的描述性信息的,无权禁止他人对注册商标中所包含的描述性信息进行正当使用,因为该种使用本质上属于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故而不应认定构成侵权。本案中,尽管『男士牙刷』不属于通用名称,但『男士』标识直接描述商品的服务对象,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纳爱斯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中使用『男士』标识,属于正当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