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海贼王”商标权利人提供的线索,北京乐汇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利用360手机助手、百度、豌豆夹等商用手机软件运营平台,擅自提供下载“口袋海贼王”“街机海贼王”游戏软件客户端,并提供手机在线应用、购买虚拟货币进行充值消费。海淀工商分局对当事人处以29370330.99万元的罚款。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行 政 执 法 公 告
本局于2017年6月16日对北京乐汇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一案已经调查终结,作出处罚决定。因无法找到当事人,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程序实施办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京工商海处字[2017]第7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见下文)。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二0一七年七月三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京工商海处字〔2017〕第774号
当事人:北京乐汇天下科技有限公司
注册号:110108015416678
法定代表人:姚伟
经查:商标权利人:北京随手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7日取得第6240022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海贼王(海贼王及其图形),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技术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的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研究与开发(替他人);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截止)。注册有效期: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北京随手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21日取得第624002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为:海贼王(海贼王及其图形),核定服务项目(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计算机游戏软件;网络通讯设备;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内部通讯装置;光盘(音像)(截止)。注册有效期: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又查:当事人于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底在360手机助手、百度、豌豆夹、联想应用商店的手机软件运营平台上,使用了“口袋海贼王”作为游戏软件名称并提供下载安装使用,在360手机助手、百度、豌豆夹、可可游戏中心的手机软件运营平台上,使用了“街机海贼王”作为游戏软件名称并提供下载安装使用。且在《口袋海贼王》和《街机海贼王》游戏界面及宣传页面使用了标识含有“口袋海贼王”和“街机海贼王”的图标。其中,“口袋海贼王”的图标中间为“口袋海贼王”字样,主体左侧为草帽骷髅图形,图形中绳索通过“口袋海贼王”字样下方连接右侧船锚图形。“口袋海贼王”字样上方为双横线,双横线中间有小字体“one piece”字样(直译为“一片”、“一张”的意思),“口袋海贼王”字体较大且醒目,图案及上方文字均围绕这五个字排列设计,其中“海贼王”字体为深色显示,明显突出于“口袋”字样。“街机海贼王”的图标中间为“街机海贼王”字样,主体左侧为草帽骷髅图形,图形中绳索通过“街机海贼王”字样下方连接右侧船锚图形。“街机海贼王”字样上方为双横线,双横线中间有小字体“one piece”字样(直译为“一片”、“一张”的意思),“街机海贼王”字体较大且醒目,图案及上方文字均围绕这五个字排列设计,其中“海贼王”字体为深色显示,明显突出于“街机”字样。当事人使用的商品名称和商标标识与商标权利人的“海贼王”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上述两款游戏消费者均通过下载软件客户端进行手机上在线使用,并且通过购买虚拟货币进行充值消费,当事人共计收取游戏分成款29370330.99元。当事人侵权所获得的违法经营额为29370330.9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投诉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公证书、司法鉴定证书、获奖证书复印件、合作协议复印件、对账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局于2015年8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我局于2015年8月18日召开听证会,当事人当庭提出当事人使用的“口袋海贼王”、“街机海贼王”商标与商标权利人的“海贼王”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权利人未按照要求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且“海贼王”已成为行业通用名称,我局拟作处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我局认为当事人的商标与商标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权利人注册商标合法有效,故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29370330.99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就近银行(非税收入代理收缴银行:北京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海淀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直接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二0一七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