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小心了!制作授权的在线听书节目也可能侵权
来源:知产力(微信ID:zhichanli)
作者:陈斌寅 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
“知识付费”渐成互联网领域新的业务增长点,在线听书是其中的热门板块,主要的网络电台如喜马拉雅、蜻蜓FM都有相关节目。在这股热潮中,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的(2016)沪73民终30号案,给创业者们上了一下“发条”——播放名义上经过制作授权的在线听书节目也可能侵权。
本案案情
“蜻蜓FM曾推出小说《香火》的在线听书服务,该小说电子版权、报刊摘登权、连载权、广播权、影视版权、声像版权等权利最初由作者授权给国文润华公司,授权期限为2009年11月27日起的5年内,被许可人有转授权权利。
此后,经过层层转授权,小说最终由上海倾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制作成音频节目,并许可给蜻蜓FM的运营方在平台上播出,蜻蜓FM一直播出该节目至2015年4月17日。小说权利人认为蜻蜓FM播放依据其小说制作的听书节目已经侵犯其作品著作权,而蜻蜓FM则抗辩其所播出的听书节目系经过合法授权制作,因此播出并不侵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蜻蜓FM对小说音频节目的使用超过了原作者最初对外授权期限,此后任何转授权和使用均应当遵守该期限,因此蜻蜓FM超期播出节目构成对小说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而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上诉后审理认为,虽然一审侵权认定的结果正确,但理由错误,授权期限内完成的录音制品,后续传播不受作品许可期限的限制。录音制品权利人可以独立行使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以不损害原作品权利行使为前提。目前录音制品的播放并未征得小说权利人的同意,因此仍然构成侵权”
看完案情简介,可能还让人发懵,那不妨对上述判决内容剖解一番:
一、在线听书节目是录音制品
在线听书节目形式上是对既有作品朗读后进行固定所形成的音频内容,这种表现方式并不产生新的作品,只是原作品更换形式后的再展示。因此,在线听书节目可以归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录音制品。
录音制品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本质上属于邻接权的一种,而这就决定了录音制品及其权利具有如下基本特点:
1.录音制品形式上是完全独立于“作品”的新的权利客体,制品本身受法律的独立保护;
2.制品权利作为依附于“作品”权利的邻接权,独创性较低,因此可保护的权利范围较窄,法律仅仅赋予其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出租权。
二、独立的权利保护不等于独立的权利行使
录音制品虽然属于独立受保护的权利客体,但其权利属于邻接权的定位,意味着其权利的行使不可以完全随心所欲。
邻接权的本质是依附于“作品”的权利,如果“作品”不存在,制品权利也就无从谈起,而从硬币的另一面来看,这也决定了在使用制品的过程中必然同时引起对作品的使用,而作品的权利毫无疑问仅仅属于作者或其被许可人。
因此,所谓的“独立的权利保护不等于独立的权利行使”可以总结为制品的使用受制于作品的权利,制品的对外使用必须同时征得作品权利人的同意,制品权利的行使从属于作品权利。
但制品权利“独立保护”仍有其实际意义,一旦任何人擅自使用制品,如该案中的在线听书节目,则制品权利人可以独立于作品权利人追究侵权人责任,当然追责范围仅限于擅自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或出租制品等行为。
此时,我们再回过头来看二审法院最终更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的那几句判决内容:
1
“只要该录音制品完成时间处于上述五年期内,随后该录音制品的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之行为不应当受到上述五年期的限制,因为两者属于不同作品,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录音制品本身亦独立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
律师解读:
1) 所谓的5年许可期限本质上是作品的使用期限,其中使用的方式包括将作品录制成音频节目。因此,《香火》在线听书节目的制作必须遵守作品权利人的许可期限,在该期限内完成制品制作,属于对作品的合法使用。
2) 一旦音频节目制作完成了,其就成为独立权利客体“制品”,其权利保护期限为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不受5年许可期限的限制。
3) 如果在制品保护的50年期间任何人擅自使用录音制品,音频节目权利人可以单独采取维权行动,而无需考虑作品权利人是否同时维权。
2
“上诉人作为录音制品的被许可人在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时,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而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取得过被上诉人的许可以及向其支付报酬,因此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律师解读:
因为制品的使用会同时引发作品的使用,虽然制品权利属于音频节目权利人,但作品权利属于《香火》小说权利人,音频节目权利人在对外使用制品时必须征得《香火》小说权利人的同意,并支付报酬。
三、在线听书运营平台要对哪些方面上心?
结合该案的判决及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在线听书节目运营方务必注意以下几个方面,减少侵权风险或被侵权所带来的损失:
1.节目的播出必须以获得作品权利人播出许可为前提
运营平台不能因为获得音频节目制作的授权,或合法授权制作制品权利人对制品使用的授权,而想当然地认为可以高枕无忧地对外播出节目。
制作许可本质上是对作品复制权的许可(顺便提醒:音频节目制作并不涉及改编权,因为改编必然产生新作品,而录音制品并不产生新作品,知识作品改变形式后的再现),而在线听书节目的播放许可,则是寻求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许可,因此不能将制作许可等同于播出许可。
2.谋求作品的维权权利,而不仅仅满足于制品的维权权利
前已述及,录音制品被擅自使用时仅能主张对制品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和出租的权利,这就使得录音制品碰到下列形式的擅自使用时,制品权利人就无从维权:
1) 商户或其他性质机构在公共场合公开播放在线播放平台音频节目,用以吸引顾客或创造特定氛围,此时涉及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机械表演权;
2) 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此时涉及广播权(顺便提醒法律仅规定录像制品有许可电视台播放权利,但并不涉及录音制品)。
在上述情况下,因为录音制品是受到限制的邻接权,无法主张表演权和广播权,而此时很可能作品的大规模传播和实际利益的获取却完全依赖于录音制品的传播,但录音制品本身可予以维护的权利却相对狭窄,这就形成了商业付出和权利保护的天平失衡,当然制品权利人可以从不正当竞争等维度进行维权,但最为根本或者说侵权比对更加容易的著作权侵权可能就存在障碍。
因此,为追求权利保护的效率和充分,达到商业付出和权利保护的重新平衡,音频制作或节目播出平台有必要考虑谋求对作品权利维权的授权,而不仅仅满足于制品本身的维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