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应负的举证之责

  裁判要旨

  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要求该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功能。经营者主张其商品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应对此负举证证明责任。如果在经营者开始使用其商品装潢前,市场上已有多个类似商品装潢的商品,而经营者也不能举证证明其请求保护的装潢已与其建立起特定联系,经营者主张其商品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不应予支持。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769号

  二审案号(2016)粤06民终2442号

  案由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

  合议庭

  刘建红、郑正坚、吴媛媛

  书记员梁启星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东古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惠美庄品味鲜味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天商场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天商场有限公司均安商场

  裁判日期

  2016年9月7日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东古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裁判文书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民终244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东古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任达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顺德惠美庄品味鲜味业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谭炳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霈,广东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天商场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区耀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天天商场有限公司均安商场,住XXXX。

  负责人:区耀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鹤山市东古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古公司)诉被上诉人广东顺德惠美庄品味鲜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美庄公司)、广东天天商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商场)、广东天天商场有限公司均安商场(以下简称天天均安商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东古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惠美庄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天天商场、天天均安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东古公司无须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东古公司生产的”一品鲜酱油”商品的装潢是否为特有装潢的问题上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相互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东古公司生产的”一品鲜酱油”产品为”知名产品”,但同时认为能否认定该商品的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性,还需结合该产品的装潢是否具有显著性、对商品的宣传程度、方式、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等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东古公司的产品为”知名产品”,那么东古公司的产品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应当具备相当高的知名度,其特有包装也应当让公众所熟悉,这是知名产品应有的基本特征。本案一审庭审中,惠美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组证据,其中证据2中的岽古鲜海鲜酱油已经被法院判决为侵权产品[案号是(2013)佛三法民三初字第59号、(2014)佛中法知民终字第54号和(2013)佛中法知民初字第302号],但一审法院仍然认为东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一品鲜酱油”产品的瓶贴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从而认定东古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一品鲜酱油”的装潢已成为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之一。一审法院的理解是错误的。东古公司使用的”一品鲜酱油”的瓶贴与产品是相辅相成的,东古公司的知名产品一直使用上述的瓶贴,该瓶贴已经随着产品的宣传,成为相关公众区分其他产品重要标志。但惠美庄公司使用的瓶贴,与东古公司的设计理念、风格、排版及颜色都是近似的,而且是同类产品,所以,惠美庄公司使用的瓶贴足以使消费者造成混淆,导致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惠美庄公司使用的包装明显与东古公司的知名产品所使用的特有包装近似,造成与东古公司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被上诉人辩称

  惠美庄公司辩称,一、东古公司的商品装潢不构成特有装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了两个焦点,一是商品是否构成知名商品,一个装潢是否构成特有装潢。一审法院认为在商品构成知名商品的前提下,仍需对商品的装潢是否属于特有装潢进行认定。东古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将特有装潢的认定和商品的知名混淆了。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其瓶贴,由文字、图案和颜色组成。该瓶贴左边为暗金底色,右边为黑色底色,右边上方有一浅色长条,左右两边以直线分隔。瓶贴左边为纵向”东古”商标,商标下方为横向排列、红底白字的”一品鲜”三字,商标右方为纵向排列的黑色”酱油”二字,其右边为文字框。瓶贴右边为盘子及菜肴的图片,图片右边为条形码,图片下方为文字。广州市番禺东海调味食品有限公司在2002年就已经在其酱油商品上使用与该瓶贴极为近似的瓶贴,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一直使用至今。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口口福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也在2003年在其酱油商品上使用与该瓶贴极为近似的瓶贴。广州海鑫海味食品有限公司也在2005年在其酱油商品中上使用与该瓶贴极为近似的瓶贴。上述三瓶贴均分为左右两边,左边均为暗金底色,右边均为黑色底色,右边的上方均有一浅色长条,左右两边均以直接分隔。瓶贴左边均为纵向商标,商标下方均为横向排列、红底白字的”一品鲜”三字,商标右方均为条形码,图片下方均为文字。上述瓶贴与东古公司的瓶贴极为近似,且使用时间远早于东古公司。除上述瓶贴外,市面上还有广州海鑫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六月鲜调味品有限公司、江苏伊例食品有限公司等企业生产销售的多款酱油产品,其瓶贴均与东古公司的瓶贴属于同一风格。因此,东古公司的包装装潢为多种酱油所通用,不是东古公司商品所特有。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东古公司提交了多份判决书,以证明其”一品鲜酱油”的装潢已成为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1.上述判决书未作为证据提交,而且上述判决为”东古”商标侵权案,与商品装潢无关,不能证明装潢是否能区分商品来源。2.上述判决书均是针对”岽古鲜海鲜酱油”,但惠美庄公司除了”岽古鲜海鲜酱油”,还提交了多份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证明在东古公司之前已有他人获得了类似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而且还有”豆坊鲜一品鲜酱油”、”伊例家经典一品鲜酱油”等其他现行市场上采用的瓶贴。上述证据均证明该装潢为多家酱油企业所通用,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东古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天商场、天天均安商场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东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惠美庄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判令天天商场、天天均安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判令惠美庄公司赔偿东古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人民币;判令惠美庄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古公司于1996年7月30日成立,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酿造酱油、酿造食醋、豆制品等。第323891号”东古及图”商标于1988年9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酱油、豆酱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19日;第540249号”东古及图”商标于1991年1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醋,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19日,上述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均于2001年2月7日变更为东古公司。东古公司于2003年1月21日取得了第1989916号”东古(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各种调味酱、酱油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20日。

  东古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酱油、醋、豆酱上的第540249号、第323891号”东古及图”注册商标自2004年3月起多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4年1月,东古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酱油、醋商品上的”东古及图(指定颜色)”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东古公司生产的500ml一品鲜酱油瓶贴于2009年11月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

  2015年7月23日,东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志文去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马潮新与公证人员黄子珊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邱志文,于当日上午十时五分到达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挂有”天天商场”字样招牌的店铺,邱志文进入商场购买了两瓶酱油,并取得抬头为广东天天商业有限公司的小票一张以及编号为n004361009、盖有”广东天天商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的发票一张,公证员对该商场进行拍摄,共拍得照片六张,其后对购买的货物进行拍摄、封存,共拍得照片十四张。2015年8月19日,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江蓬江第00170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东古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所附物品拆封,内有”惠美庄至尊一品鲜酱油”(净含量:500毫升)两瓶(下称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瓶贴左边(主视图)以暗金色为底色,右边以黑色为底色,主视图的上部中间为红底白色字体的”惠美庄”商标,左边为黑色白边较大字体的”至尊”(竖向排列)字样,旁有较小黑色字体的”酱油”(竖向排列)字样,下有较小黑色字体”净含量:500毫升”字样,主视图的下部中间为红底白色字体镶金边的”一品鲜”字样。瓶贴右边中间位置有一张较大的白色盘子和菜肴图片,图片下部有产品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图片右边有惠美庄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东古公司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瓶贴作为包装,在瓶身形状、包装设计理念、设计版块、尺寸与东古公司产品使用的包装相近似。惠美庄公司对二者瓶贴构成近似无异议,但认为该种搭配的瓶贴作为酱油的包装装潢是多种酱油商品所通用,不具有识别作用,不会产生混淆。

  庭审中,东古公司确认200000元经济损失是惠美庄公司赔偿东古公司对于一品鲜酱油商品市场宣传的费用,无法证明惠美庄公司的获利,具体由法院酌定。

  另查,惠美庄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28日,法定代表人谭炳安,经营范围为酿造酱油、酿造食醋、调味料生产等。天天商场成立于1997年7月2日,法定代表人区耀华,经营范围为销售:珠宝首饰等、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天天均安商场成立于1999年12月2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与天天商场相同。

  再查,惠美庄公司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及酱油实物显示,广州市番禺东海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日获得”东海一品鲜”酱油瓶贴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梁润荣于2004年2月11日获得”口口福一品鲜”酱油瓶贴外观设计专利授权,马野于2006年12月6日获得”天船一品鲜”酱油瓶贴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上述三种酱油瓶贴以及佛山市三水六月鲜味品有限公司的”岽古鲜第二代海鲜酱油”、”豆坊鲜一品鲜”、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的”伊例家经典一品鲜”酱油瓶贴均为左边以暗金色为底色,标注了商标、品名、生产厂、净含量等信息,右边以黑色为底色,标有一张较大的白色盘子和菜肴图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东古公司主张惠美庄公司、天天商场、天天均安商场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其生产的”一品鲜酱油”产品的特有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东古公司的”东古一品鲜酱油”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东古公司的”一品鲜酱油”商品的装潢是否为特有装潢。

  一、关于东古公司生产的”东古一品鲜酱油”产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的问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所谓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本案中,东古公司作为酱油、食醋酿造企业,自1996年成立后,其注册并使用在酱油、醋、豆酱上的第540249号、第323891号”东古及图”注册商标自2004年3月起多次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注册并使用在第30类酱油、醋商品上的”东古及图(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于2014年1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东古公司的东古商标在酱油、食醋产品上经过长期的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东古一品鲜酱油”产品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惠美庄公司辩称东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东古公司的涉案产品是知名商品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东古公司生产的”一品鲜酱油”商品的装潢是否为特有装潢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知名商品的特有的包装、装潢。

  本案中,虽然一审法院认定东古公司生产的”东古一品鲜酱油”产品为”知名商品”,但能否认定该商品的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特性,还需要结合该商品的装潢是否具有显著性、东古公司对商品的宣传程度、方式、以及相关公众的认知等相关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东古公司请求保护的”一品鲜酱油”产品使用的装潢系围绕在产品容器上的瓶贴,由文字、图案与颜色等构成,与商品的功能性无关。将被控侵权商品与东古公司请求保护的”一品鲜酱油”产品瓶贴进行比对(详见附图一),二者均为主视图以暗金色为底色,右边以黑色为底色,主视图的上方位置均由商标标识、商品名称、产品用途、净含量排列组合而成,主视图的下方中间位置均有”一品鲜”字样;瓶贴右边均在中间位置有一张较大的白色盘子和菜肴图片,图片下部有产品配料、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但本案惠美庄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早在东古公司获得”一品鲜酱油”瓶贴外观设计专利前,已有他人获得了与东古公司请求保护的”一品鲜酱油”产品的瓶贴在设计版块、色彩、文字图案排列组合等方面相似的”一品鲜酱油”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而且在现行市场上,亦有其他酱油生产企业的酱油瓶贴(详见附图二),采用了左边以暗金色为底色,标注了商标、品名、生产厂、净含量等信息,右边以黑色为底色,标有一张较大的白色盘子和菜肴图片及其他信息的瓶贴。而综观整个诉讼过程中,东古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何时开始使用请求保护的”一品鲜酱油”产品的瓶贴,亦未举证证明上述瓶贴经过其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并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东古公司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一品鲜酱油”的装潢成为了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之一。虽然,东古公司生产的”500ml一品鲜酱油瓶贴”在2009年11月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但该外观设计专利并不影响东古公司”一品鲜酱油”产品装潢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特性的判断,亦即是说东古公司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的装潢,并不能当然成为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因此,东古公司生产的”一品鲜酱油”商品的装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保护的特有的装潢。

  由于东古公司以惠美庄公司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充分,其据此要求惠美庄公司、天天商场、天天均安商场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古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东古公司负担。

  举证质证

  上诉人东古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四份,拟证明佛山市三水六月鲜调味品有限公司的”岽古一品鲜”酱油侵犯了东古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权及使用了涉案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

  被上诉人惠美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第二点答辩意见相同。

  惠美庄公司、天天商场、天天均安商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东古公司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惠美庄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惠美庄公司、天天商场、天天均安商场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东古公司主张其”东古一品鲜”酱油商品的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惠美庄公司擅自使用了其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本院认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不仅要求商品知名,同时还要求该装潢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程度,亦即该装潢应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相关公众能够以此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故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功能是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最基本的构成要件。因此,东古公司主张其”东古一品鲜”酱油商品的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应当举证证明该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功能。商品装潢并不先天性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功能,商品装潢要与商品来源建立特定联系,需要经过经营者对使用该装潢商品进行一定程度的销售、宣传等。本案中,东古公司提交的主要为关于”东古及图”商标知名度的证据,虽然该部分证据能反映其”东古”牌酱油商品在总体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并不能反映使用东古公司请求保护的”东古一品鲜”酱油商品装潢已达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特有装潢”的情况。在惠美庄公司已交证据证明多年前已有相近的酱油商品装潢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市场上已存在多个相近的酱油商品装潢的情况下,东古公司更应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使用请求保护装潢的正当性以及该装潢已与东古公司建立起特定联系。因东古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其请求保护的”东古一品鲜”酱油商品装潢的最早使用时间,也不能证明使用东古公司请求保护的装潢的”东古一品鲜”酱油商品的宣传、销售情况,仅凭东古公司关于其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请求保护的”东古一品鲜”酱油商品的装潢已与东古公司建立起特定联系,从而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东古公司”东古一品鲜”酱油商品装潢不构成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正确。东古公司主张惠美庄公司、天天商场、天天均安商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东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鹤山市东古调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红

  审判员 郑正坚

  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梁启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