弄明白这些问题之后,认定美术作品将变得so easy!
作者:刘文杰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编者按:提到美术作品,顾名思义,往往被认为一定要有较高的艺术审美感。实际上,从著作权法意义上,这两者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文结合一个关于图形标识的案例进行分析,认为视觉表达只要符合最低创造性要求,就能形成美术作品,而最低创造性要求并不等于较高的艺术美感。归根结底,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判断标准与其他类型作品并无区别。您认为呢?
原标题:如何认定美术作品?
相关案例
2016年10月28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就一起饶有趣味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两审判决案号:(2015)穗天法行初字第318号;(2016)粤73行终2号),该案涉及著作权法上美术作品的认定标准问题。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将英文“EXCEPTION”(中文意为“例外”)设计为“”,即将印刷字体“EXCEPTION”中的每个字母均反写,是否构成受著作权保护的美术作品。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英文单词“EXCEPTION”的反写,不符合英文字母和英语单词的书写规范,不属于英语单词,它除了可以引起人们对“EXCEPTION”单词的联想,其价值更多体现在特别的形状所引起的视觉感觉上。因此,“”是图案,而不是英语单词,该图案具有一定的艺术创造性,可以成为受保护的图案著作。一审法院特别指出,创新是社会进步的动力,作品中蕴含的智力创造不分高低贵贱,社会应重视对原创作品的保护,保有对创造精神的尊重。
二审法院不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在判断作品独创性高度以确定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时,需要考虑作品类别,作品类别不同将影响独创性判断,比如,法律对工程设计图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要求就有差异,对于后者而言,需要较高的审美感要求。涉案标识既然主张为美术作品,其应具备较高的艺术审美感,否则不应将之认定为作品。涉案标识仅是将“EXCEPTION”反写,并与“De MIXMIND”分行组合,虽将字符的表现形式稍作艺术处理,但由于字符本身架构导致的设计空间限制,其表现形式与思想内容高度重合,表现形式的独创性部分甚微,缺乏美术作品应具备的较高艺术审美感。
“”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从上可见,两级法院的观点分歧主要体现在对作品创造程度的要求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标识并非传达意义,而是引起视觉感受的图形,只要具备一定的智力创造,即可构成美术作品。二审法院则要求,涉案标识若要取得美术作品的法律地位,应当具备较高的艺术美感。那么,美术作品到底该如何认定?
美术作品的保护对象
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仅涵盖作品的形式,还是也包括作品内容,向来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英美国家的早期判例中,曾经出现过版权仅保护作品外在形式的观点,因此,将他人的著作翻译成另外一种语言文字,法院认为不构成侵权。不过,这种观点早已过时。对于很多作品而言,在形式的外衣之下,包裹着丰富的内容,它们同样是作者心血的结晶,虚构类作品即是如此。既然著作权法保护人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可感知智力创作成果,那么对形式和内容区别对待就有违法律的宗旨。诚如美国著名法官汉德所言,假如法律只保护戏剧作品的文字部分,那么他人就可以通过变动文字,保留作品的故事内核,而轻易地窃取作者的创作成果。事实上,我国法院早就认可作品的故事情节、基本脉络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琼瑶诉于正案两审判决即为代表。
在上面所举的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达,或曰表现形式,只有表现形式的创造性智慧,才受著作权法保护。”这一段话如果将其适用于戏剧小说等虚构类作品,显然会出现保护范围过窄的问题,但这里专门针对该案而言,还是适宜的。
因为对于某些特定的作品类型,著作权法的保护确实仅仅及于其外在表现形式,这其中的代表就是音乐作品(指乐曲)和美术作品。此外,对科学技术作品领域的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也适用这一原则。音乐作品和美术作品只有形式得到保护,是因为这两类作品的形式与内容不可分离。离开了具体的音符和线条,音乐作品和美术作品也就不存在了。至于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则是因为其中表现的科学技术原理、技术方案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故而只有外在形式具有可版权性。
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判断
那么,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的条件是什么?前文所引二审判决认为,美术作品应当具备“较高的艺术审美感”。这一标准看起来不同于实务上判断表达受保护与否的“一定程度的创造性”标准,而是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假如判决中“较高的美感”是指作品的艺术品质,因为艺术品质是仁智互见的话题,容易陷入文艺审查的泥潭。美国著名法官霍姆斯即指出,由只受过法律训练的人来判断作品的价值是危险的,不能以民众的口味低为由否定一幅画的版权保护。既然不能在艺术品质上做文章,法律就只能回归传统判断标准。
认定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尺度上终究和适用于其他类型作品的标准没有不同。首先,这件表达须为某人基于自己独立的判断与选择而形成,既非对已有形式的单纯复制,也不是依既定程序的技艺性操作之结果。其次,即便是个人的独立创作,表现在形式上也要有一个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而不是“较高的艺术审美感”),从而超出了过于简单的描画或自然界、社会生活中的惯常图案,而进入作品之列。就像人们不会把学几声鸟叫、按车喇叭认为是音乐创作一样,法律对美术作品固然不做艺术品质要求,但在内容的复杂程度(线条、造型、颜色及其结合)上还是有量的门槛。因此,画面信息越少,认定独创性就越要求作者在表现上的别具一格,从而满足最低限度创造性的要求。
上述一审法院关于“只要具备一定的智力创造,即可构成美术作品”的阐述并无问题,“创新是社会进步的动力”也无不妥,但是,如果有了一点点创造就给予保护,会造成对知识的垄断,从而不当地妨碍他人创新。相比而言,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值得赞同。二审法院虽然在措辞上使用了“较高的艺术美感”,但从其推理看,其实还是从“涉案表达过于简单,属于作者创作的部分在复杂程度上没有达到独创性要求”这一角度判决的。案件中的设计图案更准确地说是某种方法或技法的一个简单示例。它简明扼要地向人们说明如何运用这种方法或者技法,就像用“他长得像一只喜鹊”来说明比喻的修辞方法,用几个简单的墨点来说明中国画技法中的斧劈皴,用三四个简单的音符来说明音乐创作中的大、小调技法一样,由于创造性过低而无法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较高的艺术审美感”标准带有社会一般观念的印记,而在将社会一般观念带入法律判断时,尤需谨慎。长期以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视觉表现首先要具有艺术性,才能被划入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范畴,换言之,如果一件视觉表现中的审美成分已经达到了社会中占支配地位的观念认为属于艺术的程度,才算拿到了法律审查的入场券。所谓社会支配观念,也就是“爱好艺术同时对艺术观念有所了解的人群”的看法。在被认定为社会观念意义上的美术作品以后,一件视觉表现还要接受独创性的检验,这时的标准变得宽松。法院表示,对创作高度原则上不作高要求,简单的平面绘画和立体雕塑均可以作为作品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这是一种两阶段检验法:首先由相关公众决定,在案表达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认知中的美术作品,这是性质判断;再由法官判断,该作品是否具备了著作权法所要求的足够的创造性,这更近于数量判断。标准本身看似合理,其实存在问题。姑且不论社会观念对某件表达是否属于美术作品并非总能达成共识,即便是公众认定美术作品,也要看有没有足够的个人创造,而这已经闯进了本应由法官负责的独创性判断的领地。因此,认定一件视觉表达是否构成美术作品,终归还是法院肩负的任务,不能简单地委之于所谓社会支配观念。
此外,上文所引二审判决中有“法律对工程设计图与美术作品的独创性高度要求就有差异,对于后者而言,需要较高的审美感要求”的表述,法院似乎认为,工程设计图与美术作品相比较,后者要求较高的美感,前者只要不太高的美感即可。其实,工程设计图作为科学作品,根本没有对美感的要求。至于独创性,对两者提出的标准恰恰是相同的。
字库单字的著作权保护
与本案有一些近似,但又不同的一个问题是,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应否受著作权保护。就此,我国理论实务界在观点上存在着显著分歧,有学者认为,一切字库单字都不能获得著作权保护,另一些人则持相反观点,在“城市宝贝”一案中,审理法院即认为,创造性较强有足够美感的单字应当获得著作权保护。
字库单字的保护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单字满足作品构成要件与否,也就是具体的单字是否由人所创作,是否存在创作空间,创作出的单字是否与文字的基本架构和已经存在的其他字体单字有足够的可辨识差异。满足这些条件,一个单字至少在理论上应当认定为美术作品。
然而,一个单字要满足上述条件恰恰并不容易。这其中最容易满足的条件乃是创作空间要件,即便是笔画十分简单的单字,其实也有着足够的创作空间,可以在基本架构的基础上予以变化,塑造出相当的美感,例如,可以把汉字中的“一”加以纹饰,变成一根开花的树枝。真正的问题出在另外两个要件上,即人脑创作和可辨识的差异。计算机字库单字的制作流程一般为,书法家写出若干原字,交由工程师分析归纳这些字的笔画特征,再开发出计算机软件,用在其余的汉字上,生产出风格一致的单字。这样一来,单字到底是人脑构思所得,还是计算机流水化生产所得,就成为一个问题了。有观点认为,电脑产出的单字还要经过工程师修字,因此智力劳动是存在的。不过,要考察的不仅是将修出来的字与其他字体的同一单字加以比较,还包括将修出来的字与电脑产出的未修单字加以比较,如果在普通人看来,字与字之间并无显著差异,那么修字工程师的智力投入就没有为产品单字带来作品意义上的独创性,依然不能就单字主张著作权。理论上说,如果一个书法家的书写风格完全固定,以至于达到了不自觉地按照既定结构与线条书写的程度,每次挥毫,写的同一个字总是相同的外观,这个单字同样缺少足够的独创性。
此外,计算机字库单字的保护还需要从另外一个维度予以审视。字库中的单字是为了在语言交流中使用的,其主要目的不在于传递美感,而在于传递意义。和通常的实用艺术品不同,字库中的单字彼此具有相同的风格,旨在搭配使用,这种以功用性为主的交流工具不但属于工业设计范畴,而且因其创造性体现在统一的风格上,从而缺少个别保护的必要性。事实上,人们也是从整体风格的角度来认识它们的,网络时代以前,这些字即被称为印刷体。有鉴于此,笔者认为,从立法上将计算机字库单字排除出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纳入外观设计保护的范畴,可能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中国传媒大学 刘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