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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杨清宇 薛晨光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一、当事人及案件结果
请求人:金昌科达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杜永胜
案件性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审查决定书:第3125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下称决定书)
涉案专利:ZL201220461595.7“一种减噪声地埋式垃圾箱”专利
案件结果: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
二、案件经过
请求人于2016年8月10日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随后于2016年10月委托恒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参加口头审理。
接受请求人的委托后,恒都律师事务所经过对涉案专利及无效材料进行分析,注意到请求人已经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存在撰写瑕疵。例如,主张涉案专利公开不充分,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是并没有指出说明书不清楚的具体内容。主张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并没有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与证据所公开的技术特征进行一一的对比。主张本专利与证据1、2、3、4相比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是并没有给出具体的证据组合方式。另外,经过对涉案专利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已经提交的证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特征比对,发现存在没有被证据公开的技术特征。受限于接受委托时已经过了1个月内补充提交证据和理由的期限,口审前的准备工作只能在现有材料的基础上进行。
1、合理完善无效宣告的理由
在无效请求书所提出的无效理由的基础下,对相应的无效理由做具体评述。明确指出说明书中不清楚的具体内容;对于新颖性理由的主张,逐一进行特征比对;对于创造性理由的主张,并给出具体的证据组合方式。同时,形成书面代理意见,当庭提交合议组,方便合议组理解我方观点及理由,最大限度地弥补原始意见陈述书中存在的瑕疵。
2、确定口审答辩重点
经过全面分析,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在所述的大盖的盖合位置设置有减少撞击声音的减震装置,在所述小盖的盖合位置也设置有减少撞击声音的减震装置”。
然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被任意一篇已交证据所公开,但是主张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技术,被支持的可能性非常大。此外,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减震装置为减震缓冲垫或密封垫”也可以主张为该公知常识的一种使用方式。但存在的问题是,在已经提交的关于创造性的评述方式中并没有主张公知常识的结合,在超过了补充证据和理由期限的前提下,只能在口审时当庭主张公知常识理由。
对于无效请求书中没有主张公知常识的理由,口审当庭提出是否可以被支持?经过对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理解及已有案例的经验,我们认为,基于该区别特征的公知公用程度,请求人即使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公知常识的理由,如果我方在口审过程中主张结合公知常识的评价方式,并且专利权人进行了充分答辩的情况下,应该会被接受。另外,根据指南规定,复审委也可以依职权引入公知常识,不受请求人增加无效理由的时间限制。因此,口审前我方初步判断该主张被接受的可能性是比较大的。
在随后进行的口审中,我们当庭提出了具体的证据组合方式,并且提出,垃圾箱的盖体和箱体在盖合过程中会产生噪音,而在垃圾箱的盖体的盖合位置设置减震装置,用于减少噪声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并由此主张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而减震缓冲垫和密封垫均为本领域常见的减震装置的具体实现手段,因此主张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同样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技术。
针对请求人当庭提出的关于公知常识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在合议组的主持下,进行了充分的答辩。
三、复审委认定
决定书中认定,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大盖的盖合位置设置有减少撞击声音的减震装置,在所述小盖的盖合位置也设置有减少撞击声音的减震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能够了解,垃圾箱盖体与箱体之间属于经常相互撞击的两部分,撞击就会产生噪音。然而,为了减少两个相互撞击物体在撞击时产生的噪音,在撞击部位上设置减震装置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在决定中,复审委采纳了请求人关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的方式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同时,也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2无效。
四、恒都观点
通过本案,我们可以明确的一点是,请求人即使未在指定期限内主张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在口头审理前做充分准备。请求人在口审过程中提出公知常识的理由,并且专利权人进行了充分答辩的情况下,复审委也可以依据请求人的当庭主张作出合理认定。本案维持部分权利要求有效,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限缩到较小的保护范围,并降低了委托人在被诉侵权诉讼程序中的侵权风险,达成了基本抗辩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