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格力美的商标诉讼案解析商标侵权抗辩事由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舍神 “一周一例话IP”微信公众号

  IPRdaily导读:笔者曾与朋友讨论学习格力美的“五谷丰登”商标诉讼案,围绕“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判美的赔偿格力380万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等焦点问题展开了激烈辩论。

  本案件被诉侵权方美的集团在两审过程中综合运用“在先使用抗辩”、“正当使用抗辩”、“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抗辩”、“注册商标未实际商业化使用抗辩”、“诉讼时效抗辩”等手段积极应诉,最终美的虽被认定为商标侵权,但免于承担380万赔偿责任。

  笔者以此案例为切入点,全面总结了商标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方的抗辩事由,分享给大家,希望各位在面对商标侵权案件时不仅游刃有余,更能“霸气”十足。

  商标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方的抗辩事由主要有:

  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抗辩

  商标法所保护的商标专用权都是由主体行使的,行使不同的权利形成不同的权利主体。

  商标侵权诉讼的诉讼主体包括: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提起诉讼,也可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许可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原告的主体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如果原告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可以提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抗辩。

  诉讼时效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诉讼时效超期,一般是被告的绝对抗辩事由。对于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侵权及赔偿起诉,原告必须证明被告侵权的持续状态。在此前提下,可以判决被告侵权成立,但是赔偿数额则由起诉之日起向前倒推两年为限计算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情况。

  通用名称等正当使用抗辩

  通用名称抗辩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北京高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进一步规定了通用名称抗辩三要件: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描述自己的商品。

  众所周知,我国商标法保护商标的标识功能旨在防止商品来源混淆或误认,进而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的利益,因此,只有起到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符号,才有可能构成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享有的权利,仅是对构成商标的符号在商标意义上的控制权,对于他人在非商标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符号的行为,商标注册人无权干涉。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以通用名称等正当使用抗辩是被告经常援引的抗辩事由。在具体区分正当使用与侵权使用时,应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是被告在主观上是否是善意的,使用诉争标识的目的何在;二是客观上可能产生的后果,被告对诉争标识的使用是否会起到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否足以造成混淆和误认。

  三维标志的正常使用抗辩

  三维标志抗辩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在先使用抗辩

  在先使用抗辩的法律依据为《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由此可见,对于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在注册商标权利稳定的情况下,其因使用而形成的商誉以及在特定消费者中建立的信赖利益,仍应予保护,可作为不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对于在先使用抗辩,应准确把握“有一定影响”的证据审查和判断标准,同时应从使用的形态、主体、项目、地域等方面对其继续使用的范围进行限制。

  商标权权利用尽抗辩

  商标权权利用尽主要指商标权利人在商品合法投放市场之后即不能对该商品的进一步流通如转销、分销等进行干预。该理论的基本考虑在于,商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标识,只需在首次投放市场的时候受到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之后的继续流通并不会改变这一事实,如果在商品尚未到达最终用户之前仍然允许商标权利人对商品的流通渠道进行控制,则可能使其获得不合理的权利,甚至会妨碍商品的自由流通。

  在商标侵犯纠纷中,若被控侵权人能够证明其所售商品来自于商标权人或合法的被许可人,其商业宣传及营销方式符合市场运行的基本规则,并未超出合理范畴,且不存在主观恶意,未对注册商标的商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亦未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等情形,被控侵权人的相关行为不应认定构成侵害商标权。但是,上述原则也是有限制的,商标权人的商品售出后,其并非绝对的失去了对该商品的控制,受让人在购入商品后,在对商品进行后续处置时,仍应尊重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不得将商品上的商标撤掉以后换上其他商标再行销售。

  不相同或不相近似抗辩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此理由进行抗辩需将被控侵权对象与注册商标和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比较,认定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类或者相类似,以及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注册商标未实际商业化使用抗辩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的根本作用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注册人或者受让人并无实际使用意图,仅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的或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

  合法来源抗辩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此抗辩理由要求销售者主观上不知、无过错,客观上具有来源合法的证据。